[法律法规]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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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我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发布的《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构的公务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监督机构的公务员担任。 第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生猪屠宰业务知识; (三)熟悉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经专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程序: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分别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初审后填报审批表,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分别发给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及审批表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要加盖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印章。 第七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辖区内对以下行为行使《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检查职权,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其他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国家有关生猪屠宰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四)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具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七)生猪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开展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重大疑难案件组织调查,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处理;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直接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五)实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情况报告制度,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半年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执法及执法监督情况一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少于2人。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每两年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证审验一次。审验合格者给予换发新证;审验不合格者取消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按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一)调离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 (二)在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失误的; (三)徇私枉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家属子女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接受被管理者或被监督人员的吃请、购物或其他业务,情节严重的; (五)不按规定持证上岗,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又难于在短期内得到提高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取消和证件的收缴,由市、县、自治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以罚代刑、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给执法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买卖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执法监督人员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立即收缴证件,并根据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为保证对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猪屠宰执法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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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我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发布的《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构的公务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监督机构的公务员担任。 第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生猪屠宰业务知识; (三)熟悉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经专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程序: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分别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初审后填报审批表,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分别发给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及审批表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要加盖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印章。 第七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辖区内对以下行为行使《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检查职权,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其他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国家有关生猪屠宰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四)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具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七)生猪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开展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重大疑难案件组织调查,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处理;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直接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五)实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情况报告制度,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半年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执法及执法监督情况一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少于2人。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每两年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证审验一次。审验合格者给予换发新证;审验不合格者取消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按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一)调离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 (二)在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失误的; (三)徇私枉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家属子女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接受被管理者或被监督人员的吃请、购物或其他业务,情节严重的; (五)不按规定持证上岗,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又难于在短期内得到提高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取消和证件的收缴,由市、县、自治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以罚代刑、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给执法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买卖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执法监督人员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立即收缴证件,并根据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为保证对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猪屠宰执法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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