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房质量纠纷法律问题探析论文

题目:

法学专业(论文) 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院 系 政法学院

专业名称 法 学

年级班级 07—1

学生姓名 李 森

指导老师 盛 蓓

2010年11月10 日

摘要

三农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我国作为一个拥有近八亿农村人口的大国,与农村、农业、农民有关的任何一个问题都不是一个小问题,随着农村的发展和农民住房需求的增加,因农村自建房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我国建房市场的现状是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地方建设部门监管不严,农村建筑工人专业素质低下等。

综合农村建房市场的现状我们发现,因农村自建房质量问题引发纠纷有其特殊性,本文试图运用对比分析和论证分析等分析方法,并结合农村现状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在明确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具体分析,突出重点,并进一步提出适合解决我国农村自建房质量问题纠纷的方法。

农村自建房质量问题纠纷面临许多问题。一是建房合同的性质不明确; 二是房屋建筑质量令人担忧;三是房屋质量鉴定存在诸多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要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的发生,首先要出台适合农村现状的法律规范来规范农村的建房市场,其次要正确分析农村承建合同的性质,最后应规范鉴定过程,重视房屋质量鉴定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

关键词:自建房 承揽合同 房屋质量 质量鉴定

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新局面的重大目标和任务,和谐社会建设包括诸多方面,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建设和谐农村。农村一词不仅使人联系到特殊的地理环境,而且还牵涉诸多的经济、道德、文化等因素。解决农村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实际,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之上于司法实践中创设适合农村风俗民情,并能为广大农民接受的法规模式。本文重点探究农村和谐建设的一个法治领域,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即农村自建住宅出现质量问题纠纷的法律救济。

近些年随着农村自建房数量的增加,有关自建住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逐年增多,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法官在判决时遇到很大的困难,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标准不一,差异也很大。当事人一方为辛辛苦苦靠体力劳动来挣钱的农民工,另一方为用数年外出打工挣来的血汗钱建房的建房人,施工结束后由于没有相关的农村房屋质量验收标准,双方又没有订立详细可操作的工程质量标准,所以在施工款给付和质量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容易产生纠纷,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方面要保护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受偿权利,另一方面又要切实维护建房者住上安全、质量可靠房屋的权利。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着重探讨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出现的原因及解决纠纷应注意的问题,以寻求纠纷双方利益平衡点。

一. 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基本问题概述

(一)矛盾类型

近年来,农村建房引发纠纷日益增多,且冲突激烈,难以调处,已经成为当前农村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主要难题之一。

由农村自建房引发的纠纷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相邻权纠纷,通常由于通行、通风、排水、截水、采光等原因引起;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由于分家析产导致宅基地区分不明确引发的建房纠纷,通常一方坚持建房,另一方竭力阻挠,从而积怒成怨;三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高空坠落、墙体倒塌等原因导致伤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是房屋质量安全纠纷,由于建房人所承建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建房一方拒付工钱或要求损害赔偿所引发的纠纷。

(二)纠纷特点

1.冲突程度激烈。农村建房被视为家庭乃至家族的大事,发现建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建房人心态焦躁,言行过激,拒不给付工钱,矛盾相对方认为上门强行索要工钱解决问题的有利手段,由此导致矛盾易于激化、扩大,引发群体性事件。

2.民俗因素复杂。例如相邻权争议,双方的焦点包括大量风水方面的民俗因素,主要由于门窗位置、烟囱朝向、厕所方位、房脊高度以及迷信思想等原因引起,双方基于传统观念认为一些做法和现象犯禁忌、不吉利,进而引发激烈矛盾。

3.审理难度较大。事实难以认定,法律关系难以厘清。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各方对责任承担无明确约定,相互推诿。在房屋质量安全纠纷中,对于房屋的质量双方各执一词,法官由于缺乏相关的

专业知识,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加大。部分纠纷当事人不以金钱给付为诉讼请求,基于“要面子”、“出口气”的心态参加诉讼,导致调解难度增大。

二.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的产生

(一)有关承建合同的争议

1.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不清晰。口头合同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很难明清,双方各执一词,法官更是为难。而签订的书面合同又过于简略,合同仅仅明确了主要的权利义务,一旦出现在细节上的纠纷,简单的施工协议未免显得苍白了许多。例如建筑材料的质量规格,施工质量规范、工程结束后的验收标准、发生工伤后的责任承担、附属工程的范围等都难以写进施工协议中,发生了纠纷后这些关键的细节问题变得难以有据可查。

2. 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建设工程合同本为承揽合同的一种,但由于完成较为复杂的工程项目承揽关系与传统的承揽有一定的区别,所以《合同法》把它们明确区分为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仅限于工程的建设,所谓工程是指比较大而复杂的土木建筑,对其要求比较高,这是建设工程合同成为一类独立合同的原因。

那么农村自建房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我们还要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1)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筑工程。根据《合

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设,由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建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2)合同主体要求比较严格。由于工程建设本身特殊性,如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等,所以相关的建设法律明确规定发包人一般应为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例如《建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并将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只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合同无效。(4)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质量监控较为严格。因为这类建设施工项目动辄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其进行严格的质量监控尤为重要。另外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享有法定优先权。

从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合同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农村建房因其建设难度上的简易化和操作规程上的简单化保持了其原始面目,完全不同于高度发达且要求极为严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一些观点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质上的区别,而民房建设与大型工程建设仅仅是量上的差别,量上的差别不应导致合同性质的变化。我认为这种观点并不能站住脚,我们不能仅从工程大小和复杂程度的角来判定二者只是量的区别,应在纵观各种建设工程规范,深入分析立法者意图的基础上来分

析建设工程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本质区别。

3. 农村建房合同法律的适用。

关于建设工程有一系列的质量要求规范,那么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的大量规范是否适用于农村自建房的建设呢?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可见建筑法已将建筑活动分成了不同的层次,鉴于不同复杂程度和规模的建筑活动遵循规律的特殊性,建筑法没有囊括所有的建筑活动。至于什么样的算是低层住宅,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则将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解释为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及两层以下住宅。就此是否可以认为以房屋层数的多少来确定能否适用《建筑法》呢?我认为这一条仅是原则上确定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概略性参数,并不能一概的认为只要是农村低层住房的建设都不适用《建筑法》,诸如农村房屋交由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施工方的建筑活动则要受到《建筑法》的调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控的规范,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①①闫杰,《农村自建住宅法律问题探析》,江苏法院网

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没有适用例外规定,似乎大多数的建筑活动都被涵盖在了《条例》的调整范围中。但是《条例》的大范围适用对于农村民房建设活动未免有一些苛刻。《条例》是依据《建筑法》制定的,《建筑法》未加以涵盖的建筑活动,在《条例》中也理应不能包涵,加之在操作层面上把所有的建筑活动都纳入《条例》的管理有一定的难度,缺乏可操作性。

(二)关于房屋质量的争议

1. 存在的质量问题。广大农村地区存在一大批建筑施工队伍,他们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经过专业的技能培训,施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特别是在一些偏远山区,地势、土质对建筑物的要求有比较高,然而施工方又缺乏相应的技术保障,所有一些问题经常发生,主要表现在:(1)基础埋深不够。(2)砖砌体砂浆强度饱和度不够。(3)墙体开裂,倾斜。(4)楼地面空鼓、开裂,墙体抹灰不平整。(5)防水不符合要求。(6)钢筋布置不合要求。

2. 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由于我国经济近年来的持续快速发展,农村经济逐步走向繁荣,农民收入大幅增长,对于物质生活的要求也水涨船高,最明显的则反映在农村的住房需求上,农民纷纷拆旧翻新,改善住房条件,二十一世纪以来的十年见证了我国农村居住环境发生的翻天腹地的变化,伴随农村规划的推广实行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大规模推进,农村瓦房改楼房建设如火如荼。然而,由于一开始就缺乏充分、科学的市场规制,有关农村建房法律法规不完善,农村建房

建筑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规制。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民建房的管理,主要在于房屋建造的合法性审批,而对房屋设计的安全性、建筑队的资质、技术水平、安全设施是否齐备、施工过程中的操作等缺乏监管,这也是农村建房合同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

农村自建房一般是由建房人提供建房所需要的钢筋,水泥、砌砖等材料,承建人仅提供劳务,交付劳动成果。农村建筑队大都是无资质、无图纸、无资金设备的“三无型”建筑队,落后的施工工具和低下的机械化水平, 建筑队人员也多为临时组建,为节省人工、赚取最大利润,建筑队同一时间承揽多项建房工程,由于工时紧,人手少,导致工人施工粗糙不细致,建房质量问题频发。②另一方面,建房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贪图省钱省料而忽视工程质量,楼房选址对地基质量要求高,房主自己设计房屋结构,以及施工过程中随意指挥等都为工程结束后产生质量问题埋下隐患。

(三)房屋质量鉴定作用的发挥

1. 房屋质量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农村自建住宅的质量问题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这个质量问题是什么样的质量问题;第三,这个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建筑原料不合格造成的,还是施工原因造成的,或各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第四,既然这个质量问题已经客观存在了,那么如何对该问题房屋进行修复,或者说因为这个质量问题建房人究竟损失了多少钱。不难发现,对于如此链条式的问题设置和连②闫杰,《农村自建住宅法律问题探析》,江苏法院网

续解决其实是在推进一个过程,即认定建房人要求承建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要件是否齐全的推理过程。由于法官缺乏专业知识,针对上述问题也难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一个令人信服的评判,此类案件当事人往往会主动提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的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房屋质量鉴定一般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法院安排当事人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平严格的法律程序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鉴定结论的可接受度,并且大多数当事人并不排斥房屋质量鉴定。房屋质量鉴定结论为法官评判案件提供了技术依据,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的后期判决执行的压力。

2. 房屋质量鉴定存在的问题。首先,农村房屋质量鉴定具有局限性。农村自建房屋不同于较大工程项目,农村房屋建设中承建方往往没有相关的施工记录,对于地基、砌体、钢筋等暗工程有没有相关的数据记录可查,对于建筑材料的产地性能等都缺乏相关的记录,这就为准确鉴定房屋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增加了难度。实践中鉴定人员只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局部鉴定,对于隐藏着的质量问题难以触及。其次,缺乏明确可以适用于农村民房鉴定的法律规范。倘若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质量验收国家标准对农村民房进行鉴定,那么可以肯定没有任何一幢房屋经得起鉴定,其结果肯定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承建人在每一起诉讼中都要败诉赔偿。最后,鉴定结论过于简略,难以令人信服。部分鉴定机构设备简陋,人员参差不

齐,职业素质不高,鉴定结论参差不齐。简单的鉴定结论叫人云里雾里,对于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法律和技术依据,分析说明一项也多是对问题的简单陈述,难以深入分析问题。这样的结论难以让人信服,其后果是直接影响民事裁判的公正性。

三.农村自建房纠纷问题解决的建议

(一)农村自建房合同应区分情况认定合同性质

如果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会因施工方没有相应资质而导致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将使房主逃脱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必因迟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等于变相鼓励房主寻找个人施工,这样花费少而且责任也小。同时,这样也会产生农民工不能及时获取工资的社会问题。合同无效还会使施工人的一些违约行为,比如迟延完工、质量问题,即使给房主造成损害,房主也无从要求赔偿,而且施工人对工程也没有保修责任,这对房主的保护也是不周到的。这样就会造成一个恶性循环,房主会尽力拖欠工程款,而施工方相应的也会不注意施工质量。所以我认为对于在签订合同时建房人明知对方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为了合理保护建房人和承建人的利益,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确认合同的效力,而因无资质导致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区分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

前文已经论述对于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建设农村民房应当适用《建筑法》,笔者认为,对于承建方为施工企业的合同易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一方为专业的施工队伍,合同标的、价款等都会与一般的民房协议有所差别,承建方也理应承担更多的合同责任,施

工过程也应当更为严格,对于工程的质量要求也会更高,所以此类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会更好的保护建房人的利益、更严格的规范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其建设活动的规范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将此类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施工队因没有资质而合同无效,则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以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二)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

消除农村自建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是一朝一夕能办到的,需要做长期的工作,从标准、工艺、操作、技术、材料和管理方面人手,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如下治理。首先,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施工队伍的管理。应在考虑农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适应农村施工的需要对农村施工队伍从各工种人员配置,机器设备配置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规范。对符合条件的施工队伍发给农村建房资质证书,并记录在案,统一管理,根据施工单位资质证书限定施工范围。其次,加强农村建筑队施工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施工人员技术素质。各级政府应利用当地农闲时间,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操作证。这样能使施工人员掌握必要的理论知识,掌握各项施工规范,提高施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从而杜绝工程质量隐患的发生。③再次,地方房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③ 包显林,简述新农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山西建筑,2008第25期

员根据本地区农村建房特点,编制施工图集、制式合同供广大农村建房户参考。地方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地理特点、人文风俗、农村建房习惯,编制以小册子的形式体现的建房范例,内容可以涵盖对农村自建房的基础、主体、装饰、电器安装等工程施工方面的介绍,适合本地区生活习惯的房屋设计方案,施工管理规范及常识,制式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等,当事人双方参照小册子签订建房合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最后,要加强农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建设主管部门要改变过去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重城市、轻农村的倾向,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城乡统筹管理,充分利用县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现有的管理资源,赋予其在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监察职责,建立日常检查与巡查相结合的长效机制,逐步提高农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覆盖面。

(三)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份额

不可否认如今的司法鉴定多多少少存在一些问题,也不能排除一批建房者以投机动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以获得高额赔偿,但这毕竟只是非常规现象。可以确信的说,认定案件的基础事实,明清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修复所需要的费用,司法鉴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解决建房者与承建人责任划分问题时,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造成质量问题的双方原因大小和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失负担。如果司法鉴定给出的结论说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由施工造成,那么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确定了承建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进一步具体确定双方的责任:

1.建房人是否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图纸设计的结构是否合理。建房图纸对于房屋的质量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施工图全称是“建筑工程施工图”,是表示工程项目总体 布局,建筑物的外部形状、内部布置、结构 构造、内外装修、材料做法以及设备、施工 等要求的图样。设计图纸是否合理直接影响着房屋完工后的质量,现实中多为由建房人提供图纸,承建人按照图纸施工,然而承建人提供的图纸难以符合规范要求,多为简单的勾勒和不规范的数据罗列而形成的设计。笔者建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施工图纸,首先论证设计的合理性,之后结合鉴定出的质量问题具体分析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倘若产生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存在缺陷,那么就应当相应减轻承建人的质量担保责任。

2.建房人是否参与施工指挥和管理。在没有严格的施工程序规制和分工的情况下,建房人、承建人往往在建房的整个过程中共同发挥着指挥管理作用,甚至在建房中途参照建房人指示临时改变施工计划或初始设计,或任意增加和减少房屋组成部分,或临时更换原料和施工人员等。相对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村建房中建房人的决定权大,对于施工过程的支配力强,以致于从某些表象看,农村建房的基础法律关系甚至符合房主作为雇主承建人作为雇工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某些特征,概括地讲,农村建房中承建人对于建房人的依赖性较强,基于此,即使是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也很难排除建房人指

挥不当造成的可能。另外一种情形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施工戒约,建房人需要在整个建房施工过程中对建房施工进行监督,其疏于监督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建房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并相应地减轻承建人的赔偿责任。

3.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住宅建设之前或建设过程中,建房人与承建人达成关于建房施工价款及其支付、工程进度以及房屋质量等的协议约定,或者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该约定应认定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因为农村建房原本不存在关于建筑质量的国家标准加以规制,所以合同约定成为法官处理此类案件的最重要依据,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仅在该意思自治使当事人间利益显失公平或侵犯到社会及他人利益等情形出现时才主动站出来打抱不平。基于此,倘若建房双方对建筑质量标准约定的较高,则势必建房人要付出与此相应的更高报酬,待建房完工后以较高的质量标准评判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尝不可,倘若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较低,则法律没有必要对建房人进行过于细致的保护,反映在案件处理上就是即使存在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也要适当减轻承建人的赔偿责任。

(四)对质量鉴定结论加以审查,不可过于依赖鉴定结论

面对司法鉴定结论,法官很少主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只有在当事人就结论中某项问题提出异议时才会单独进行审查,而审查结果也多是异议不成立,在判决中直接采用鉴定结论。之所以如此,不外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法官对涉及房屋质量鉴定的专业问题了解较

少,所以对鉴定结论的简略并不敏感,仍“一如既往”的信赖鉴定结论;第二,部分法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认为“术业有专攻”,对于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法官无从理解,也没有义务去理解,因此不重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核;第三,部分民事审判法官潜意识里希望转嫁风险,即便发现司法鉴定结论可能会有错误,也不愿去承担否定鉴定结论的责任,因此不积极、仔细地予以审核。我认为在当事人就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时应要求鉴定人出庭就受质询,对于鉴定书存在的分析说明不明确、结论模糊等问题应要求鉴定人给予书面说明。事实上,我国《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也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决定》第十一条则专门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另外,裁判文书中应当明确法官采用鉴定结论的理由、对于当事人异议的分析以及异议成立与否的原因。对鉴定人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裁判文书应作一般性的阐述说明。

农村建房中的法律问题十分复杂,既是问题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也因为法律规制的滞后。因此,处理农村建房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关键在于辨析法理,方法在于综合平衡相关各方利益得失,既保护农民工利益,又关心建房人关切,既着眼诉讼成本的降低,又维护诉讼的公平正义,既发挥法律的调整保护功能,又探索法律的建设功能,既尊重农村建房市场的现实,又关注其未来发展,尤其是关于农村建房市场的规范和发展推动法律应该有所作为,如果我们以前基于承建人的

些许弱势而倾向于对其加以保护,以维持和培养脆弱的农村建房市场主体,那么今天面对业已壮大的农村建房施工群体,让承建人对房屋质量问题负责则是继续推动农村建房市场发展,深化农村建房市场改革,提高从业者素质和建房质量的必须之举,而且恰逢其时,要知道,只有在完善的建房市场中执业的高素质市场主体才能适用未来新农村建设的发展需求,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建房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尽管我们的分析不一定能够准确地反映我国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现状的全貌,但是我们针对文中所举各种解纷状况所作出的理论分析的方法和路径却是可以普遍适用的。希望本文的论述对于解决农村中存在的因自建房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芳.浅析农村住宅建设现状及建议[J].山西建筑,2006,32

[2]杨南方. 尹辉.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手册[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

[3]孙沛平.建筑施工技术[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

[4] 包显林. 中国简述新农村住宅建设中存在的问题[J].山西建筑,2008,34(25)

[5] 沈琪. 浅谈民房承建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法制与社会,2009.7

题目:

法学专业(论文) 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院 系 政法学院

专业名称 法 学

年级班级 07—1

学生姓名 李 森

指导老师 盛 蓓

2010年11月10 日

摘要

三农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我国作为一个拥有近八亿农村人口的大国,与农村、农业、农民有关的任何一个问题都不是一个小问题,随着农村的发展和农民住房需求的增加,因农村自建房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我国建房市场的现状是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地方建设部门监管不严,农村建筑工人专业素质低下等。

综合农村建房市场的现状我们发现,因农村自建房质量问题引发纠纷有其特殊性,本文试图运用对比分析和论证分析等分析方法,并结合农村现状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在明确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具体分析,突出重点,并进一步提出适合解决我国农村自建房质量问题纠纷的方法。

农村自建房质量问题纠纷面临许多问题。一是建房合同的性质不明确; 二是房屋建筑质量令人担忧;三是房屋质量鉴定存在诸多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要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的发生,首先要出台适合农村现状的法律规范来规范农村的建房市场,其次要正确分析农村承建合同的性质,最后应规范鉴定过程,重视房屋质量鉴定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

关键词:自建房 承揽合同 房屋质量 质量鉴定

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新局面的重大目标和任务,和谐社会建设包括诸多方面,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建设和谐农村。农村一词不仅使人联系到特殊的地理环境,而且还牵涉诸多的经济、道德、文化等因素。解决农村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实际,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之上于司法实践中创设适合农村风俗民情,并能为广大农民接受的法规模式。本文重点探究农村和谐建设的一个法治领域,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即农村自建住宅出现质量问题纠纷的法律救济。

近些年随着农村自建房数量的增加,有关自建住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逐年增多,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法官在判决时遇到很大的困难,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标准不一,差异也很大。当事人一方为辛辛苦苦靠体力劳动来挣钱的农民工,另一方为用数年外出打工挣来的血汗钱建房的建房人,施工结束后由于没有相关的农村房屋质量验收标准,双方又没有订立详细可操作的工程质量标准,所以在施工款给付和质量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容易产生纠纷,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一方面要保护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受偿权利,另一方面又要切实维护建房者住上安全、质量可靠房屋的权利。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着重探讨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出现的原因及解决纠纷应注意的问题,以寻求纠纷双方利益平衡点。

一. 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基本问题概述

(一)矛盾类型

近年来,农村建房引发纠纷日益增多,且冲突激烈,难以调处,已经成为当前农村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主要难题之一。

由农村自建房引发的纠纷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相邻权纠纷,通常由于通行、通风、排水、截水、采光等原因引起;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由于分家析产导致宅基地区分不明确引发的建房纠纷,通常一方坚持建房,另一方竭力阻挠,从而积怒成怨;三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高空坠落、墙体倒塌等原因导致伤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是房屋质量安全纠纷,由于建房人所承建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建房一方拒付工钱或要求损害赔偿所引发的纠纷。

(二)纠纷特点

1.冲突程度激烈。农村建房被视为家庭乃至家族的大事,发现建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建房人心态焦躁,言行过激,拒不给付工钱,矛盾相对方认为上门强行索要工钱解决问题的有利手段,由此导致矛盾易于激化、扩大,引发群体性事件。

2.民俗因素复杂。例如相邻权争议,双方的焦点包括大量风水方面的民俗因素,主要由于门窗位置、烟囱朝向、厕所方位、房脊高度以及迷信思想等原因引起,双方基于传统观念认为一些做法和现象犯禁忌、不吉利,进而引发激烈矛盾。

3.审理难度较大。事实难以认定,法律关系难以厘清。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各方对责任承担无明确约定,相互推诿。在房屋质量安全纠纷中,对于房屋的质量双方各执一词,法官由于缺乏相关的

专业知识,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加大。部分纠纷当事人不以金钱给付为诉讼请求,基于“要面子”、“出口气”的心态参加诉讼,导致调解难度增大。

二.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的产生

(一)有关承建合同的争议

1.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不清晰。口头合同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很难明清,双方各执一词,法官更是为难。而签订的书面合同又过于简略,合同仅仅明确了主要的权利义务,一旦出现在细节上的纠纷,简单的施工协议未免显得苍白了许多。例如建筑材料的质量规格,施工质量规范、工程结束后的验收标准、发生工伤后的责任承担、附属工程的范围等都难以写进施工协议中,发生了纠纷后这些关键的细节问题变得难以有据可查。

2. 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建设工程合同本为承揽合同的一种,但由于完成较为复杂的工程项目承揽关系与传统的承揽有一定的区别,所以《合同法》把它们明确区分为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仅限于工程的建设,所谓工程是指比较大而复杂的土木建筑,对其要求比较高,这是建设工程合同成为一类独立合同的原因。

那么农村自建房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我们还要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1)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筑工程。根据《合

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设,由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建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2)合同主体要求比较严格。由于工程建设本身特殊性,如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等,所以相关的建设法律明确规定发包人一般应为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例如《建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并将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只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合同无效。(4)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质量监控较为严格。因为这类建设施工项目动辄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其进行严格的质量监控尤为重要。另外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享有法定优先权。

从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合同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农村建房因其建设难度上的简易化和操作规程上的简单化保持了其原始面目,完全不同于高度发达且要求极为严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一些观点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质上的区别,而民房建设与大型工程建设仅仅是量上的差别,量上的差别不应导致合同性质的变化。我认为这种观点并不能站住脚,我们不能仅从工程大小和复杂程度的角来判定二者只是量的区别,应在纵观各种建设工程规范,深入分析立法者意图的基础上来分

析建设工程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本质区别。

3. 农村建房合同法律的适用。

关于建设工程有一系列的质量要求规范,那么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的大量规范是否适用于农村自建房的建设呢?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可见建筑法已将建筑活动分成了不同的层次,鉴于不同复杂程度和规模的建筑活动遵循规律的特殊性,建筑法没有囊括所有的建筑活动。至于什么样的算是低层住宅,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则将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解释为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及两层以下住宅。就此是否可以认为以房屋层数的多少来确定能否适用《建筑法》呢?我认为这一条仅是原则上确定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概略性参数,并不能一概的认为只要是农村低层住房的建设都不适用《建筑法》,诸如农村房屋交由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施工方的建筑活动则要受到《建筑法》的调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控的规范,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①①闫杰,《农村自建住宅法律问题探析》,江苏法院网

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没有适用例外规定,似乎大多数的建筑活动都被涵盖在了《条例》的调整范围中。但是《条例》的大范围适用对于农村民房建设活动未免有一些苛刻。《条例》是依据《建筑法》制定的,《建筑法》未加以涵盖的建筑活动,在《条例》中也理应不能包涵,加之在操作层面上把所有的建筑活动都纳入《条例》的管理有一定的难度,缺乏可操作性。

(二)关于房屋质量的争议

1. 存在的质量问题。广大农村地区存在一大批建筑施工队伍,他们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经过专业的技能培训,施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特别是在一些偏远山区,地势、土质对建筑物的要求有比较高,然而施工方又缺乏相应的技术保障,所有一些问题经常发生,主要表现在:(1)基础埋深不够。(2)砖砌体砂浆强度饱和度不够。(3)墙体开裂,倾斜。(4)楼地面空鼓、开裂,墙体抹灰不平整。(5)防水不符合要求。(6)钢筋布置不合要求。

2. 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由于我国经济近年来的持续快速发展,农村经济逐步走向繁荣,农民收入大幅增长,对于物质生活的要求也水涨船高,最明显的则反映在农村的住房需求上,农民纷纷拆旧翻新,改善住房条件,二十一世纪以来的十年见证了我国农村居住环境发生的翻天腹地的变化,伴随农村规划的推广实行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大规模推进,农村瓦房改楼房建设如火如荼。然而,由于一开始就缺乏充分、科学的市场规制,有关农村建房法律法规不完善,农村建房

建筑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规制。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民建房的管理,主要在于房屋建造的合法性审批,而对房屋设计的安全性、建筑队的资质、技术水平、安全设施是否齐备、施工过程中的操作等缺乏监管,这也是农村建房合同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

农村自建房一般是由建房人提供建房所需要的钢筋,水泥、砌砖等材料,承建人仅提供劳务,交付劳动成果。农村建筑队大都是无资质、无图纸、无资金设备的“三无型”建筑队,落后的施工工具和低下的机械化水平, 建筑队人员也多为临时组建,为节省人工、赚取最大利润,建筑队同一时间承揽多项建房工程,由于工时紧,人手少,导致工人施工粗糙不细致,建房质量问题频发。②另一方面,建房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贪图省钱省料而忽视工程质量,楼房选址对地基质量要求高,房主自己设计房屋结构,以及施工过程中随意指挥等都为工程结束后产生质量问题埋下隐患。

(三)房屋质量鉴定作用的发挥

1. 房屋质量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农村自建住宅的质量问题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这个质量问题是什么样的质量问题;第三,这个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建筑原料不合格造成的,还是施工原因造成的,或各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第四,既然这个质量问题已经客观存在了,那么如何对该问题房屋进行修复,或者说因为这个质量问题建房人究竟损失了多少钱。不难发现,对于如此链条式的问题设置和连②闫杰,《农村自建住宅法律问题探析》,江苏法院网

续解决其实是在推进一个过程,即认定建房人要求承建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要件是否齐全的推理过程。由于法官缺乏专业知识,针对上述问题也难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一个令人信服的评判,此类案件当事人往往会主动提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的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房屋质量鉴定一般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法院安排当事人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平严格的法律程序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鉴定结论的可接受度,并且大多数当事人并不排斥房屋质量鉴定。房屋质量鉴定结论为法官评判案件提供了技术依据,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的后期判决执行的压力。

2. 房屋质量鉴定存在的问题。首先,农村房屋质量鉴定具有局限性。农村自建房屋不同于较大工程项目,农村房屋建设中承建方往往没有相关的施工记录,对于地基、砌体、钢筋等暗工程有没有相关的数据记录可查,对于建筑材料的产地性能等都缺乏相关的记录,这就为准确鉴定房屋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增加了难度。实践中鉴定人员只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局部鉴定,对于隐藏着的质量问题难以触及。其次,缺乏明确可以适用于农村民房鉴定的法律规范。倘若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质量验收国家标准对农村民房进行鉴定,那么可以肯定没有任何一幢房屋经得起鉴定,其结果肯定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承建人在每一起诉讼中都要败诉赔偿。最后,鉴定结论过于简略,难以令人信服。部分鉴定机构设备简陋,人员参差不

齐,职业素质不高,鉴定结论参差不齐。简单的鉴定结论叫人云里雾里,对于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法律和技术依据,分析说明一项也多是对问题的简单陈述,难以深入分析问题。这样的结论难以让人信服,其后果是直接影响民事裁判的公正性。

三.农村自建房纠纷问题解决的建议

(一)农村自建房合同应区分情况认定合同性质

如果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会因施工方没有相应资质而导致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将使房主逃脱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必因迟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等于变相鼓励房主寻找个人施工,这样花费少而且责任也小。同时,这样也会产生农民工不能及时获取工资的社会问题。合同无效还会使施工人的一些违约行为,比如迟延完工、质量问题,即使给房主造成损害,房主也无从要求赔偿,而且施工人对工程也没有保修责任,这对房主的保护也是不周到的。这样就会造成一个恶性循环,房主会尽力拖欠工程款,而施工方相应的也会不注意施工质量。所以我认为对于在签订合同时建房人明知对方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为了合理保护建房人和承建人的利益,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确认合同的效力,而因无资质导致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区分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

前文已经论述对于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建设农村民房应当适用《建筑法》,笔者认为,对于承建方为施工企业的合同易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一方为专业的施工队伍,合同标的、价款等都会与一般的民房协议有所差别,承建方也理应承担更多的合同责任,施

工过程也应当更为严格,对于工程的质量要求也会更高,所以此类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会更好的保护建房人的利益、更严格的规范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其建设活动的规范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将此类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施工队因没有资质而合同无效,则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以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二)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

消除农村自建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是一朝一夕能办到的,需要做长期的工作,从标准、工艺、操作、技术、材料和管理方面人手,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如下治理。首先,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施工队伍的管理。应在考虑农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适应农村施工的需要对农村施工队伍从各工种人员配置,机器设备配置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规范。对符合条件的施工队伍发给农村建房资质证书,并记录在案,统一管理,根据施工单位资质证书限定施工范围。其次,加强农村建筑队施工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施工人员技术素质。各级政府应利用当地农闲时间,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操作证。这样能使施工人员掌握必要的理论知识,掌握各项施工规范,提高施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从而杜绝工程质量隐患的发生。③再次,地方房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③ 包显林,简述新农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山西建筑,2008第25期

员根据本地区农村建房特点,编制施工图集、制式合同供广大农村建房户参考。地方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地理特点、人文风俗、农村建房习惯,编制以小册子的形式体现的建房范例,内容可以涵盖对农村自建房的基础、主体、装饰、电器安装等工程施工方面的介绍,适合本地区生活习惯的房屋设计方案,施工管理规范及常识,制式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等,当事人双方参照小册子签订建房合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最后,要加强农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建设主管部门要改变过去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重城市、轻农村的倾向,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城乡统筹管理,充分利用县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现有的管理资源,赋予其在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监察职责,建立日常检查与巡查相结合的长效机制,逐步提高农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覆盖面。

(三)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份额

不可否认如今的司法鉴定多多少少存在一些问题,也不能排除一批建房者以投机动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以获得高额赔偿,但这毕竟只是非常规现象。可以确信的说,认定案件的基础事实,明清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修复所需要的费用,司法鉴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解决建房者与承建人责任划分问题时,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造成质量问题的双方原因大小和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失负担。如果司法鉴定给出的结论说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由施工造成,那么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确定了承建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进一步具体确定双方的责任:

1.建房人是否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图纸设计的结构是否合理。建房图纸对于房屋的质量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施工图全称是“建筑工程施工图”,是表示工程项目总体 布局,建筑物的外部形状、内部布置、结构 构造、内外装修、材料做法以及设备、施工 等要求的图样。设计图纸是否合理直接影响着房屋完工后的质量,现实中多为由建房人提供图纸,承建人按照图纸施工,然而承建人提供的图纸难以符合规范要求,多为简单的勾勒和不规范的数据罗列而形成的设计。笔者建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施工图纸,首先论证设计的合理性,之后结合鉴定出的质量问题具体分析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倘若产生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存在缺陷,那么就应当相应减轻承建人的质量担保责任。

2.建房人是否参与施工指挥和管理。在没有严格的施工程序规制和分工的情况下,建房人、承建人往往在建房的整个过程中共同发挥着指挥管理作用,甚至在建房中途参照建房人指示临时改变施工计划或初始设计,或任意增加和减少房屋组成部分,或临时更换原料和施工人员等。相对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村建房中建房人的决定权大,对于施工过程的支配力强,以致于从某些表象看,农村建房的基础法律关系甚至符合房主作为雇主承建人作为雇工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某些特征,概括地讲,农村建房中承建人对于建房人的依赖性较强,基于此,即使是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也很难排除建房人指

挥不当造成的可能。另外一种情形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施工戒约,建房人需要在整个建房施工过程中对建房施工进行监督,其疏于监督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建房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并相应地减轻承建人的赔偿责任。

3.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住宅建设之前或建设过程中,建房人与承建人达成关于建房施工价款及其支付、工程进度以及房屋质量等的协议约定,或者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该约定应认定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因为农村建房原本不存在关于建筑质量的国家标准加以规制,所以合同约定成为法官处理此类案件的最重要依据,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仅在该意思自治使当事人间利益显失公平或侵犯到社会及他人利益等情形出现时才主动站出来打抱不平。基于此,倘若建房双方对建筑质量标准约定的较高,则势必建房人要付出与此相应的更高报酬,待建房完工后以较高的质量标准评判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尝不可,倘若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较低,则法律没有必要对建房人进行过于细致的保护,反映在案件处理上就是即使存在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也要适当减轻承建人的赔偿责任。

(四)对质量鉴定结论加以审查,不可过于依赖鉴定结论

面对司法鉴定结论,法官很少主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只有在当事人就结论中某项问题提出异议时才会单独进行审查,而审查结果也多是异议不成立,在判决中直接采用鉴定结论。之所以如此,不外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法官对涉及房屋质量鉴定的专业问题了解较

少,所以对鉴定结论的简略并不敏感,仍“一如既往”的信赖鉴定结论;第二,部分法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认为“术业有专攻”,对于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法官无从理解,也没有义务去理解,因此不重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核;第三,部分民事审判法官潜意识里希望转嫁风险,即便发现司法鉴定结论可能会有错误,也不愿去承担否定鉴定结论的责任,因此不积极、仔细地予以审核。我认为在当事人就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时应要求鉴定人出庭就受质询,对于鉴定书存在的分析说明不明确、结论模糊等问题应要求鉴定人给予书面说明。事实上,我国《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也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决定》第十一条则专门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另外,裁判文书中应当明确法官采用鉴定结论的理由、对于当事人异议的分析以及异议成立与否的原因。对鉴定人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裁判文书应作一般性的阐述说明。

农村建房中的法律问题十分复杂,既是问题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也因为法律规制的滞后。因此,处理农村建房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关键在于辨析法理,方法在于综合平衡相关各方利益得失,既保护农民工利益,又关心建房人关切,既着眼诉讼成本的降低,又维护诉讼的公平正义,既发挥法律的调整保护功能,又探索法律的建设功能,既尊重农村建房市场的现实,又关注其未来发展,尤其是关于农村建房市场的规范和发展推动法律应该有所作为,如果我们以前基于承建人的

些许弱势而倾向于对其加以保护,以维持和培养脆弱的农村建房市场主体,那么今天面对业已壮大的农村建房施工群体,让承建人对房屋质量问题负责则是继续推动农村建房市场发展,深化农村建房市场改革,提高从业者素质和建房质量的必须之举,而且恰逢其时,要知道,只有在完善的建房市场中执业的高素质市场主体才能适用未来新农村建设的发展需求,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建房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尽管我们的分析不一定能够准确地反映我国农村自建房质量纠纷现状的全貌,但是我们针对文中所举各种解纷状况所作出的理论分析的方法和路径却是可以普遍适用的。希望本文的论述对于解决农村中存在的因自建房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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