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学院 杜佩鸿 学号:[1**********]50
证券法案例讨论
一、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家具)2005、2006年连续两年亏损,2007年4月公司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若2007年继续亏损,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持有光明家具债权20,652.32万元,光明家具为实现扭亏、避免退市,自2006年开始,积极与长城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哈办)进行债务和解的协商谈判。2007年11月21日,光明家具向长城哈办发出《关于债务和解的方案》,双方就以股抵债的债务重组主要形式达成一致,但具体数额还在磋商。2007年12月20日,双方确定债务重组初步方案并制作相关文件; 23日,长城哈办向总公司报送债务重组方案的请示,长城总公司于24日下达批复,同意项目方案;25日,光明家具与长城哈办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当天光明家具发布停牌公告。2008年1月2日,光明家具发布了债务重组公告。债务重组信息未披露前,时任光明家具董事长的马中文妻子操作其姐姐马忠琴账户于2007年12月21日卖出所有其他股票,全部买入“S*ST光明”67,600股, 2008年2月5日全部卖出,实现盈利98,632.34元。2007年12月12日,光明家具召开第五届第二十七次董事会,会上通报了光明家具与长城哈办的债务重组谈判情况,光明家具副总经理党建军出席了该次董事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1月7日,党建军通过其本人账户用家中的台式电脑网上下单委托买卖“S*ST光明”。2007年12月21日,买入“S*ST光明”22,800股, 2008年1月7日卖出5,700股,实现盈利9,968.74元。 根据以上描述分析存在哪些问题,违反了证券法的哪些规定?应当如何处理?
答:马中文、赵金香、马忠琴及党建军利用债务重组内幕信息买卖“S*ST光明”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3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以及第76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202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应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马忠琴账户违法所得98,632.34元,并对马中文、赵金香、马忠琴处以罚款98,632.34元;
2、对党建军处以50,000元罚款;责令其处理账户中剩余的“S*ST光明”股票,如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原告刘某在起诉书中表示,2011年2月21日信达证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中国宝安
[-0.82% 资金 研报]:石墨烯让股价飞》的研发报告。该报告认为中国宝安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贝特瑞拥有黑龙江鸡西石墨矿。并将中国宝安股票确定为“买入”级别。原告听信其研发报告,于2011年2月23日到3月15日,共买入中国宝安股票7800股,买入均价22.34元,总市值达174,275元。截至到3月15日仍然持有中国宝安3700股,总市值82,658元。 3月15日,中国宝安发布《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否认自己拥有石墨矿。与此同时,中国宝安股价开始下跌,当日跌幅达4.47%。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于3月16日按20.53元卖出了先前所购买的中国宝安的股票3700股,共计损失本金6,697元,交易费用损失235.47元,加上买入时的交易费用损失174元。共计损失7,106.47元。 刘某认为被告信达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监会出台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3条关于证券公司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78条关于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等相关规定。
原告刘某起诉信达证券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7,106.47元及其利息。请问该案应当如何 判决?
答:1、被告信达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监会出台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3条关于证券公司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的规定。
2、依据证券法第79条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规定,被告信达证券的行为构成“欺诈”。
3、《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信达证券应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106.47元,判令被告承担其至今天的利息损失共计20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唐某通过控制“徐某某”等19个证券账户在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期间操作“航天动力”股票,至12月23日,合计买卖股票1.2亿余股,违法所得1.68亿余元。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共72个交易日中,唐某有70个交易日交易“航天动力”股票,交易量排名第一的占52个交易日,交易数量占该股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有10个交易日,6月24日,其交易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达50.14%。2010年6月11日至7月28日共25个交易日中,唐某有16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航天动力”股票,总量达657万余股,交易数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有9个交易日,7月6日,该比例达32.06%。唐某在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连续交易“航天动力”股票、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该股票,交易量较大且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较高,致使“航天动力”股票价格从2010年4月1日的14.09元(收盘价)上升至2010年7月28日的19.54元;其中2010年6月10日,该股价格达20.51元。
请问唐某的行为是何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上的什么规定?应当如何处理?
答:1、唐某的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2、唐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 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 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 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对唐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8亿余元,并对1.68亿余元罚款的处罚。
商学院 杜佩鸿 学号:[1**********]50
证券法案例讨论
一、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家具)2005、2006年连续两年亏损,2007年4月公司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若2007年继续亏损,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持有光明家具债权20,652.32万元,光明家具为实现扭亏、避免退市,自2006年开始,积极与长城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哈办)进行债务和解的协商谈判。2007年11月21日,光明家具向长城哈办发出《关于债务和解的方案》,双方就以股抵债的债务重组主要形式达成一致,但具体数额还在磋商。2007年12月20日,双方确定债务重组初步方案并制作相关文件; 23日,长城哈办向总公司报送债务重组方案的请示,长城总公司于24日下达批复,同意项目方案;25日,光明家具与长城哈办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当天光明家具发布停牌公告。2008年1月2日,光明家具发布了债务重组公告。债务重组信息未披露前,时任光明家具董事长的马中文妻子操作其姐姐马忠琴账户于2007年12月21日卖出所有其他股票,全部买入“S*ST光明”67,600股, 2008年2月5日全部卖出,实现盈利98,632.34元。2007年12月12日,光明家具召开第五届第二十七次董事会,会上通报了光明家具与长城哈办的债务重组谈判情况,光明家具副总经理党建军出席了该次董事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1月7日,党建军通过其本人账户用家中的台式电脑网上下单委托买卖“S*ST光明”。2007年12月21日,买入“S*ST光明”22,800股, 2008年1月7日卖出5,700股,实现盈利9,968.74元。 根据以上描述分析存在哪些问题,违反了证券法的哪些规定?应当如何处理?
答:马中文、赵金香、马忠琴及党建军利用债务重组内幕信息买卖“S*ST光明”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3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以及第76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202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应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马忠琴账户违法所得98,632.34元,并对马中文、赵金香、马忠琴处以罚款98,632.34元;
2、对党建军处以50,000元罚款;责令其处理账户中剩余的“S*ST光明”股票,如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原告刘某在起诉书中表示,2011年2月21日信达证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中国宝安
[-0.82% 资金 研报]:石墨烯让股价飞》的研发报告。该报告认为中国宝安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贝特瑞拥有黑龙江鸡西石墨矿。并将中国宝安股票确定为“买入”级别。原告听信其研发报告,于2011年2月23日到3月15日,共买入中国宝安股票7800股,买入均价22.34元,总市值达174,275元。截至到3月15日仍然持有中国宝安3700股,总市值82,658元。 3月15日,中国宝安发布《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否认自己拥有石墨矿。与此同时,中国宝安股价开始下跌,当日跌幅达4.47%。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于3月16日按20.53元卖出了先前所购买的中国宝安的股票3700股,共计损失本金6,697元,交易费用损失235.47元,加上买入时的交易费用损失174元。共计损失7,106.47元。 刘某认为被告信达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监会出台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3条关于证券公司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的规定,以及证券法第78条关于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等相关规定。
原告刘某起诉信达证券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7,106.47元及其利息。请问该案应当如何 判决?
答:1、被告信达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监会出台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3条关于证券公司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的规定。
2、依据证券法第79条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规定,被告信达证券的行为构成“欺诈”。
3、《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信达证券应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106.47元,判令被告承担其至今天的利息损失共计20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唐某通过控制“徐某某”等19个证券账户在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期间操作“航天动力”股票,至12月23日,合计买卖股票1.2亿余股,违法所得1.68亿余元。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共72个交易日中,唐某有70个交易日交易“航天动力”股票,交易量排名第一的占52个交易日,交易数量占该股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有10个交易日,6月24日,其交易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达50.14%。2010年6月11日至7月28日共25个交易日中,唐某有16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航天动力”股票,总量达657万余股,交易数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有9个交易日,7月6日,该比例达32.06%。唐某在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连续交易“航天动力”股票、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该股票,交易量较大且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较高,致使“航天动力”股票价格从2010年4月1日的14.09元(收盘价)上升至2010年7月28日的19.54元;其中2010年6月10日,该股价格达20.51元。
请问唐某的行为是何种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上的什么规定?应当如何处理?
答:1、唐某的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2、唐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 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 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 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对唐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8亿余元,并对1.68亿余元罚款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