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规定

江苏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性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内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所辖(或相应)单位的游泳场所。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要求,池壁和池底坚固、平整、光滑;

(二) 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 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

(四) 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出入通道分设,保持畅通;

(五) 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示牌和载有管理规定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 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七) 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和器材,并能有效使用。

第五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要求;

(二) 开放时水温不得低于20℃,水流速度应小于0.5米/秒;

(三) 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水底不得有树枝、桩柱、礁石等障碍物;

(四) 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五) 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六条 游泳场所应设有治安值班室、贵重物品寄存室、男女更衣室、淋浴室、盥洗室等辅助设施,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七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游泳证》管理制度,游泳者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单位体检合格后方可办理《游泳证》,无当年《游泳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游泳证》由各级主管体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统一监制。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的设计、选址及水质处理设施等须经体育、卫生、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水质、游泳馆空气卫生状况和经常性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规定。

严禁各种传染病患者及中耳炎、高血压、心脏病、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 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三) 禁止其它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必须按水域面积配备救生员:250平方米以内每班配备2名;超过250平方米,小于500平方米每班配备3名;超过500平方米,小于750平方米每班配备4名,以此类推。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救生员必须经过市以上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培训、考核,并取得《游泳救生岗位证》无岗位证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开放期间应确定一位负责人,负责组织检查、督促各项安全、治安措施和制度的落实。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负责维护水上活动秩序,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异常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应维护消费者权益,必须对参与健身者提供必要的人身保险,如发生溺水死亡事故或危害健康事故,必须及时向体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规定,造成游泳者残疾或死亡,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性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内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所辖(或相应)单位的游泳场所。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要求,池壁和池底坚固、平整、光滑;

(二) 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 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

(四) 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出入通道分设,保持畅通;

(五) 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示牌和载有管理规定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 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七) 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和器材,并能有效使用。

第五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要求;

(二) 开放时水温不得低于20℃,水流速度应小于0.5米/秒;

(三) 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水底不得有树枝、桩柱、礁石等障碍物;

(四) 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五) 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六条 游泳场所应设有治安值班室、贵重物品寄存室、男女更衣室、淋浴室、盥洗室等辅助设施,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七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游泳证》管理制度,游泳者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单位体检合格后方可办理《游泳证》,无当年《游泳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游泳证》由各级主管体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统一监制。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的设计、选址及水质处理设施等须经体育、卫生、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水质、游泳馆空气卫生状况和经常性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规定。

严禁各种传染病患者及中耳炎、高血压、心脏病、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 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三) 禁止其它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必须按水域面积配备救生员:250平方米以内每班配备2名;超过250平方米,小于500平方米每班配备3名;超过500平方米,小于750平方米每班配备4名,以此类推。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救生员必须经过市以上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培训、考核,并取得《游泳救生岗位证》无岗位证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开放期间应确定一位负责人,负责组织检查、督促各项安全、治安措施和制度的落实。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负责维护水上活动秩序,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异常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应维护消费者权益,必须对参与健身者提供必要的人身保险,如发生溺水死亡事故或危害健康事故,必须及时向体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规定,造成游泳者残疾或死亡,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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