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引发的风险

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引发的风险

许多银行认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在自己的手里,应该不会出现什么风险,所以,在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相关重要环节便会出现懈怠思想,进而导致对于潜在风险的防范时机怡误。

一、要充分考虑土地使用者在土地的处分权方面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问题。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历史原因,公司、企业所使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普遍存在,在信贷业务实践中银行选择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的现象也比较常见。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因而,土地使用者在土地的处分权方面也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银行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业务时应注意规避因划拨土地使用权处分、土地抵押价值减少或灭失而形成的风险。

二、要充分关注主体资格、法定要件、法定程序违法而形成的风险。根据《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一定条件的,是可以设定抵押的。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 须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四) 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银行在选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时应首先严格执行这些规定,避免因主体资格、法定要件、法定程序违法而形成的风险。

三、要充分关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过程中的一些“不可抗拒”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除了上述三种情况之外,还须注意如下三种情况所造成的风险。一是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于这种“无偿收回权”是法律赋予的,抵押权是不能对抗的,由此会造成抵押权消灭。二是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由于这种“无偿收回权”也是法定的,设定的抵押权随着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而终归消灭。三是因抵押担保的债权到期实现抵押权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这是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不同的。按照国家土地局的规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份额一般不低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40%,可见,土地抵押者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后的价款仅有不足60%的支配权。

基于以上情况,银行在选择抵押物时应尽可能地避免选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若非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不可时,应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负债状况、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土地所处地理位置做出认真的分析,避免抵押期间出现土地被征用或企业迁移、解散、倒闭等情况。在核定贷款额度时,应充分考虑土地评估值中包含40%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因素和实现抵押权时的土地价格市场波动因素、贷款债务利息增加因素,从谨慎原则考虑,贷款的数额一般应在土地评估价值的45%以内确定。

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引发的风险

许多银行认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在自己的手里,应该不会出现什么风险,所以,在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相关重要环节便会出现懈怠思想,进而导致对于潜在风险的防范时机怡误。

一、要充分考虑土地使用者在土地的处分权方面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问题。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历史原因,公司、企业所使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普遍存在,在信贷业务实践中银行选择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的现象也比较常见。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因而,土地使用者在土地的处分权方面也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银行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业务时应注意规避因划拨土地使用权处分、土地抵押价值减少或灭失而形成的风险。

二、要充分关注主体资格、法定要件、法定程序违法而形成的风险。根据《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一定条件的,是可以设定抵押的。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 须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四) 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银行在选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时应首先严格执行这些规定,避免因主体资格、法定要件、法定程序违法而形成的风险。

三、要充分关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过程中的一些“不可抗拒”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除了上述三种情况之外,还须注意如下三种情况所造成的风险。一是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于这种“无偿收回权”是法律赋予的,抵押权是不能对抗的,由此会造成抵押权消灭。二是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由于这种“无偿收回权”也是法定的,设定的抵押权随着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而终归消灭。三是因抵押担保的债权到期实现抵押权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这是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不同的。按照国家土地局的规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份额一般不低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40%,可见,土地抵押者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后的价款仅有不足60%的支配权。

基于以上情况,银行在选择抵押物时应尽可能地避免选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若非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不可时,应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负债状况、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土地所处地理位置做出认真的分析,避免抵押期间出现土地被征用或企业迁移、解散、倒闭等情况。在核定贷款额度时,应充分考虑土地评估值中包含40%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因素和实现抵押权时的土地价格市场波动因素、贷款债务利息增加因素,从谨慎原则考虑,贷款的数额一般应在土地评估价值的45%以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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