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发明专利创造性比较研究

中美发明专利创造性比较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专利法》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介绍,并回顾美国非显而易见性判断标准创立及不断演化的历程,分析影响显而易见性演化过程中的重要案例,进而对比分析两国创造性判断中的异同之处,从中得出对我国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有益启示,并提供建议。

关键词:中美 创造性 非显而易见性 启示

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美两国之间的交往日益深入,我国许多企业申请美国专利以期获得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同样,美国的许多企业也在我国大量申请专利。因此,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是各国申请者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授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条件中,最为重要的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的判断是三性审查中的重点和难点。在美国,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进而导致专利无效也是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重要抗辩理由。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历史来看,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都从美国借鉴而来。本文试就中美两国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进行比较研究,进而从中总结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为我国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提供建议。

一、中国发明专利创造性概述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创造性”进行了界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尽管法律就“创造性”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但是就发明专利而言,对于客观判断什么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依然困难重重。有学者指出,如果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有显著的进步,则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

能够产生有意的技术效果”。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也有此种类似规定。虽然这种论述将判断标准进一步明确,但是对于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仍然缺乏可操作性的步骤。

实际上,在实际审查工作中,《专利审查指南》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我国在2001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中首次规定了“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

3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三个步骤。2006年和2010年的《专利审查指南》12

专门对“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作出规定。4语言的详尽描述总是起着双重的作用,一方面它使问题简单化,使判断创造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它也使问题不断复杂化,不得不用其他语言来解释用于描述其他语言的词句。依照这样的逻辑,现在对“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转变为对“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

《专利审查指南(2010)》也不能免于陷入此种两难困境之中,紧接着即规定了“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其中,第三步的判断之中又明确指出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5

对于“显著的进步”的判断,《专利审查指南》则以列举的方式举例说明何种情形属于“具有显著的进步”。通常情况下,应当认为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1)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等;(2)发明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

2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2.2、2.3,第170页。

3 石必胜:《中美专利创造性判断方法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知识产权》(网络版),2012年第五期。 4 《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20》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第171-172页。

5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第172-173页。

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3)发明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4)尽管发明在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6

判断发明的创造性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为了尽量减少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通常采用一些客观标准予以补充。如果发明具有开拓性,或者解决了长期以来渴望解决的技术难题,或者客服了技术偏见,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则可认定该发明具有创造性。7《专利审查指南》对这些辅助因素也有规定,除此之外,《专利审查指南》还将“商业上获得成功”作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依据。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发明内容之后才对是否具有创造性做出判断,因此为避免主观性对审查员的影响,《专利审查指南》特别提醒审查员要避免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8

由于法律位阶因素的存在,虽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和步骤,但是在法律位阶层次上只属于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并不需要遵守,不能直接引用其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创造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无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据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确立的标准和步骤来判断创造性。

二、美国发明专利非显而易见性的历史演变

美国与中国的创造性相对应的概念为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ness)。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在美国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中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最初美国的专利授权条件并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只要该申请确实“足够重要”就能获得授权。9直到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才在103条款首次将非显而易见性做为专利授权的法定条件之一。10美国专利法103条(a)款规定: 一项发明,虽然并未在102条所述的情形中被完全一致地描述或公开,如果其整体与现有技术的差别 6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3.2.2,第175页。

7 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二版),第211页。

8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5.1、5.2、5.3、5.4、6.2,第181-183页。 9 See Patent Act of 1790, §1, 1 Statutes at Large 109, reprinted in P.J. Federico. 10 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Roberta Rosenthal Kwall,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emark, Copyright and Patent Law, second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4), p666.

甚微,该发明在完成之时,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将不被授予专利。11

(一)103条款之前最高法院的“非显而易见性”尝试

在103条款之前,美国专利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显而易见性。但是实际上,在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不断改变着以往的授权条件,在普通法上长期运用“发明”(Invention)这一要求,与103条款的“非显而易见性”十分类似。12

1851年的Hotchkiss v. Greenwood案开启了向103条款迈进的进程。该案涉及一种在球形装置上固定杆形手柄的方法,其中固定技术和陶瓷球形把手都是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使用了粘土制成的把手。在此案中,法院首次陈述道只有“发明”(Invention)才具有可专利性,为此一项新技术必须超越一个熟练技工的日常努力。13法院在判决中陈述道,球形把手并非新技术,金属手柄和固定轴也是公知技术,用来固定的楔形榫头同样如此,用来将他们固定连接起来的方法亦是如此;所有这些东西都是众所周知的,唯一的新颖之处是将连接所用的门把手换做了另一种材料。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中材料的选择和替换仅仅是出于商业目的而非其他目的,这一差别是普通的,独创性或发明成分是不充分的。换言之,这一改进是一个熟练技工的工作,而非发明者的创造。14

在随后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不断肯定或延续Hotchkiss案中确立的“非显而易见”的要求。在1883年Atlantic Works v. Brady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要求授予专利的主题必须是“发明人的创造性工作”,并认为“专利法不会将专利权授予以专利垄断为目的的投机者”,如果该发明“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 11 See 35 U.S.C.,§103(a). “A patent may not be obtained though the invention is not identically disclosed or described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102 of this title, i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and the prior art are such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as a whole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at the time the invention was made 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to which said subject matter pertains.”

12 See Edmund Kitch, Graham v. John Deere Co: New Standards for Patents, 1966 S.Ct. Rev. 303. 13 Martin J. Adelman, Randall R. Rader, John R. Thomas, Patent Law, Third Edition, p289.

14 See Hotchkiss v. Greenwood, 52 U.S. (11 How) 248,267,13 L.Ed. 683(1851).

不重要的设备、浅显易知的思想、自然而然出现的事情”,那将不被授予专利。1941年的Cuno Engineering Corp.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一案重申Hotchkiss案所确立的原则,认为“如果一项进步要获得专利特权,应当比普通技术人员的技能更具有创造性”,“必须有天才灵光的闪现,而不只是只有技能”。161944年的Goodyear Rubber and Tire Company v. Ray-O-Vac Company一案将“商业上的成功”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依据之一。171950年Great A & P Tea Company v. Supermarket Equipment Corporation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并没有对公有知识做出贡献,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元素组合在一起,以期获得组合体的独占权”,并运用了“创造性天才的灵光”(Flash of Genius)标准作为判断创造性的标准。18

“天才的灵光标准”产生一个问题,即基于并非灵光闪现,而是经过长期努力取得的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此在1952年通过新专利法时在103条中指明,发明的专利性不能因发明完成方式的不同而予以否认。1915至此,103条款最终形成,“创造性天才的灵光”不再被用于判断专利的创造性上。

(二)Graham要素与TSM测试法

103条款制定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案中第一次对其适用作出解释,促使创发明专利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Graham案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判断显而易见性的四步骤测试,即“Graham测试标准”或“Graham要素”。法院指出,需要分析以下要素来判断创造性:1.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

2.现有技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之间的不同之处;3.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水平;4.辅助性考量因素,例如商业上的成功、长期存在但尚未解决的需求、他人的失败等。20 15 See Atlantic Works v. Brady, 107 U.S. 192, 200 (1983).

16 See Cuno Engineering Corp.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 314 U.S. 84, 90 (1941).

17 See Goodyear Rubber and Tire Company v. Ray-O-Vac Company,321 U.S. 275 (1944).

18 See Great A & P Tea Company v. Supermarket Equipment Corporation, 340 U.S. 147 (1950).

19 See 35 U.S.C.,§103(a).” Patentability shall not be negatived by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invention was made.”

20”Under§103, the scope and content of the prior art are to be determine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在如何推理出所申请发明具有初步显而易见性这个问题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直运用著名的“教导—启示—动机”(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TSM)检验法:只有在现有技术文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或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性质中,发现某种结合现有技术教导的动机或启示,才能证明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21上述“启示”主要来源于参考文献本身、本领域的知识,包括特定领域的某些公开或参考文献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引导发明人去查找解决问题方法的相关文献。22根据这一判断准则,当创造性的判断需要多份对比文献组合起来时,只有当这些文献中给出了明确的建议、教导,使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它们组合起来,才允许以这些对比文献的组合来否定申请发明的创造性。23

TSM测试法有其优点,可以防止审查员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减少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很少会有撰写者会直接在文献中写出明确、清楚的提示语句。从另一方面来讲,即便专利文献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上述启示内容,但是也不能证明所申请的发明就具有非显而易见性。TSM测试法低估了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容易对那些十分显而易见却没有明确“教导—启示”的发明授予专利。包括一些大公司在内的许多机构认为TSM准则背离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专利法第103条的法律解释,实质上降低了创造性标准,导致了专利权过多过滥,阻碍了技术创新。24

总体言之,Graham案确立了创造性判断的事实依据,而非显而易见判断是基于这些事实依据之上的法律问题。103条款是判定显而易见性的法律依据,实prior art and the claims at issue are to be ascertained; and the level of ordinary skill in the pertinent art resolved. Against this background the obviousness or nonobviousness of the subject matter is determined. Such secondary considerations as commercial success, long felt but unsolved needs, failure of others, ect., might be utilized to give light to the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origin of the subject to be patented.” See Graham v. John Deere, 383 U.S. 1 (1966). 另需指出的是,有人将Graham要素总结为三点或者五点,但是均包含以上要素,只是各研究者总结习惯或划分断句喜好上的差异。

21 方慧聪:《KSR案与美国专利审查指南的最新修改》,载《专利法研究(200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22 蔡萍:《解读美国专利法的非显而易见性》,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8期。 23 尹新天:《美国专利政策的新近发展及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关思考》,载《专利法研究(200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美国专利商标局也曾指出,只有“教导”或“启示”是“明确、肯定、清楚”(Specific,Definitive and Clear)的情况下,才可以否定显而易见性。 24 何伦健、唐国政:《美国专利制度中的非显而易见性判断及其对我国创造性审查的启示》,载《专利法研究(200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际操作中则通过TSM测试法审查Graham要素来判定非显而易见性。Graham明确了判定非显而易见性需要确定的内容;TSM则体现Graham要素分析内容的内在联系、判定步骤和方法,是一个定性标准。25

(三)KSR案对非显而易见性审查的改变

KSR案在美国专利创造性审查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该判决对其后的类似案件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创造性的审查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原告Teleflex拥有一项“带有气节门电子控制装置的可调油门踏板”,被告KSR International公司是一家生产包括踏板系统在内的汽车部件的加拿大公司。Teleflex公司控告KSR侵犯其专利权,但是KSR公司并没有对侵权是否成立进行抗辩,而是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因而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根据Graham要素对涉案专利进行了分析,认定其与现有技术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并根据TSM测试法检测对比文件,得出现有技术公开的因素能够指引普通技术人员发明出涉案专利,同时没有认同专利权人提出的被控侵权人采用该技术获得商业上的成功可以作为该发明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因此涉案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Telefle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CAFC认为,TSM标准需要地方法院有确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表明,除非现有技术准确地提到了专利权人所要解决的问题,否则该问题本身不会使一个发明人去查看这些现有技术。易言之,CAFC认为,地方法院并没有严格适用TSM准则对事实进行认定,从而来表明通过现有技术的启示可以在可调控踏板上安装电子控制系统,因此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KSR公司不服,将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有助于判断创造性的规则,也不应僵化或千篇一律,假使如此,TSM测试法就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判例。创造性的判断不能局限于表达教导、启示或者动机的文字上,也不能过分强调公开文献和授权专利的字面表达的重要性。如果法院将一项普遍原则变

26成一种僵化的规则来禁锢创造性的判断,正如CAFC所为,那便是错误的。因此, 25 关健:《美国非显而易见性判定实践的五区和难点》,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26 See 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 550 U.S. 398 (2007).

最高法院否定了CAFC的判决。

最高法院对KSR案的判决,实质上提高了创造性审查的标准,但是同时却牺牲了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通过赋予普通技术人员一定的创造力,增加了创造性判断中的主观因素。虽然KSR案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并没有推翻TSM测试规则,仅仅是对其进行了调整,使这一规则更符合专利法的本意。

三、中美发明专利创造性概括比较

我国专利制度多有借鉴美国,因此两国创造性判断上的差距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这也能从《专利审查指南》中体现出来,例如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直接运用了美国的“显而易见”这一表述;关于发明过程不应影响创造性的判断也在我过《专利审查指南》中有所规定,与美国专利法103条款一致;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对避免审查员犯“事后诸葛亮”错误的提醒,也与美国对“事后眼光”(Hindsight)的顾虑相一致,并都规定了一些辅助因素。27

美国Graham要素确定了三项事实要素,与TSM测试法对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构成了美国美国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完整个过程。比较我国创造性审查的“三步法”与美国TSM测试法,实质上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二者均需要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区别特征以及确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水平,进而对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判断。详细观之,我国三步法的前两步以及美国Graham要素的确定均属于事实上的判断,比较客观,受主观性因素影响最大的是对于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这一步中包含了两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掌握起来有较大的伸缩余地:一是如何确定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准;而是如何判断现有技术是否提供了将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其他技术以及技术常识结合起来的教导或启示,使人相信普通技术人员有理由、有动机会想出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28美国在专利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对于这些因素的判断经验,对我国都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27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170—184页。

28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四、美国非显而易见性判断之于我国的有益启示

虽然中美两国关于创造性的制度实质上差距不大,但是在美国修正创造性判断的历程中不断发现的专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在今后的发展中同样也会面临。我们应当从中得到启示,作为前车之鉴。

(一)审查方式的逆向性

我国专利创造性的审查方式是一种从逆向性的。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判断创造性采取以现有技术为坐标,从后向前比较的方式,即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美国专利法规定的“非显而易见性”这一表述即表明创造性判断的预测性,是以现有技术为坐标,自前向后比较的,即“发明能否从现有技术中明显得出”或“是否显而易见”。我国的比较方式十分容易引起“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判断主体很难避免申请日以后的技术以及所公布的技术方案对发明本身创造性判断的影响。29

虽然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采用了“显而易见”性判断的表述方式,但是并没有上升为法的高度,法院并无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容易导致在授权程序中与司法程序中关于创造性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形。因此,宜在《专利法》中引入“显而易见”表述方式。实质上,这不仅仅是法律用语上的不同,更体现的是一种思维逻辑方式的不同。

(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界定

我国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发明创造性的判断主体,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对判断主体的争议。在创造性审查中,曾一度将专利审查员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则会选择法官作为创造性的判断主体。这就极易导致创造性标准的不一。

除此之外,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审查主体做出如下规定:所谓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以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 29 牛强:《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否认“事后诸葛亮”:兼评我国第22条及中相关规定》,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7期。

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30

很明显,我国将一个虚拟的“人”作为创造性的判断主体,然而其本身并无任何创造性能力。实际上,在具体判断之时,审查员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虚拟的“普通技术人员”,期间的误差不可避免地存在。31不赋予普通技术人员以一定的创造力,则极易导致几乎没有创造性的发明获得专利。美国法院对KSR案的判决客观上赋予了普通技术人员一定的创造力。从实质上说就是要让过去那种完全杜撰的“普通技术人员”朝现实生活中的“普通技术人员”回归,摒弃过去所采用的对组合对比文献过于严格和僵硬的限制,提高创造性标准的判断门槛,减少不该授予的“问题专利”的数量。32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应在《专利法》中明确创造性的判断主体。虽然采取何种创造性标准与各国的科技发展水平以及国家政策直接相关,依照现在的创造性标准,我国必然存在大量的垃圾专利。因此,在将来必要的时候应当提高创造性的标准,赋予普通技术人员一定的创造力,对那些显而易见的发明不授予专利,从长远来看于国于民都是有利的。概言之,建议将《专利审查指南》中“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的限定删除,将创造性的判断主体向生活中的“人”转变。

(三)重视辅助判断因素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也规定了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其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避免审查员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减少主观因素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当然,这些因素只是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辅助因素,并不能起决定作用。《专利审查指南》中也对此有所告诫:应当强调的是,当申请属于以下情形时,审查员应当予以考虑,不应轻易做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33

但是,我国对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辅助因素的重视还不够,很少有判决直接 30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2.4,第170—171页。

31 崔国斌:《专利技术的等同比较》,载郑胜利主编:《北大知识产权评论》,2002年第一卷,第46页。 32 尹新天:《美国专利政策的新近发展及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关思考》,载《专利法研究(200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33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节,第181页。

依据辅助因素判断创造性。辅助性判断因素在美国司法判例中经常用到,在著名的KSR案中权利人也以“商业上的成功”作为支持专利有效的抗辩之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十分少见。就笔者观察所见,最新的一个运用“商业上的成功”这一辅助性因素来判断外观设计的创造性。3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应当重视辅助因素对创造性判断的作用,使法律法规的规定能真正发挥作用。

(四)司法机关应对专利有效性判定有一定的裁量权

从美国的显而易见性判定的程序中可以看出,不仅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发明创造的显而易见性有判定的权利,而且在侵权诉讼中,美国的法院对专利是否有效也有裁量权。在我国,法院并没有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权利。 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如果法院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只能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而不能直接裁决专利有效或者无效。这可能导致马拉松式的专利无效诉讼——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复审决定,起诉,一审,二审,专利复审委重新决定,再起诉,一审,二审,专利复审委再重新做出决定„„理论上,这一循环可以无休无止。在侵犯专利权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专利无效抗辩,法院不能直接判断专利是否有效,只能中止诉讼,等待复审委的决定。当然有些案件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36那么这就极易产生法院与复审委关于专利有效性判定不一的情况。

我国存在的上述情况,从微观层面来看,容易导致专利创造性标准的不统一,使专利制度设计之内本身存在矛盾;从宏观层面来看,造成了司法资源和行政成本的浪费。目前法院没有对专利有效性审查权的状况,与我国目前司法队伍的结构有关。在现在条件下,我国的法官队伍中还没有大量存在既懂技术又懂法律的 34 参见《商业成功能佐证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胡颖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载http://www.shipa.org/ip_litigation_show.asp?id=321,最后访问于2012年9月18日。 35 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0页。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35

专业人员,知识结构的偏差导致了上述情形。赋予法院判定专利有效性的权限是理所当然的,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只存在客观情形的限制。但是,随着我国法官队伍和相关专家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这一客观因素也将会消除。

五、结论

我国专利制度建立只有几十年的时间,经验还十分缺乏。美国专利制度有长达数百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通过自身的不断完善得到解决,创造出了适合本国的专利制度。我国可能同样会遇到美国遇到的各种问题,可以从美国的经验中获得启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制度和政策。实际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美两国之间专利制度的差距正在逐渐缩小。美国AIA法案的通过,也最终使美国放弃了“先发明制”(First-to-file),改为了“发明人先申请制”(First-inventor-to-file),力图“与世界保持和谐”(Harmony with the rest of word)。37

37 See Toshiko Takenaka, Harmony with the Rest of World? The America Invents Act,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tice, 2011.

中美发明专利创造性比较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专利法》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介绍,并回顾美国非显而易见性判断标准创立及不断演化的历程,分析影响显而易见性演化过程中的重要案例,进而对比分析两国创造性判断中的异同之处,从中得出对我国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有益启示,并提供建议。

关键词:中美 创造性 非显而易见性 启示

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美两国之间的交往日益深入,我国许多企业申请美国专利以期获得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同样,美国的许多企业也在我国大量申请专利。因此,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是各国申请者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授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条件中,最为重要的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的判断是三性审查中的重点和难点。在美国,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进而导致专利无效也是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重要抗辩理由。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历史来看,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都从美国借鉴而来。本文试就中美两国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进行比较研究,进而从中总结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为我国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提供建议。

一、中国发明专利创造性概述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创造性”进行了界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尽管法律就“创造性”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但是就发明专利而言,对于客观判断什么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依然困难重重。有学者指出,如果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有显著的进步,则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

能够产生有意的技术效果”。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也有此种类似规定。虽然这种论述将判断标准进一步明确,但是对于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仍然缺乏可操作性的步骤。

实际上,在实际审查工作中,《专利审查指南》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我国在2001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中首次规定了“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

3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三个步骤。2006年和2010年的《专利审查指南》12

专门对“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作出规定。4语言的详尽描述总是起着双重的作用,一方面它使问题简单化,使判断创造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它也使问题不断复杂化,不得不用其他语言来解释用于描述其他语言的词句。依照这样的逻辑,现在对“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转变为对“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

《专利审查指南(2010)》也不能免于陷入此种两难困境之中,紧接着即规定了“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其中,第三步的判断之中又明确指出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5

对于“显著的进步”的判断,《专利审查指南》则以列举的方式举例说明何种情形属于“具有显著的进步”。通常情况下,应当认为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1)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等;(2)发明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

2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2.2、2.3,第170页。

3 石必胜:《中美专利创造性判断方法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知识产权》(网络版),2012年第五期。 4 《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20》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第171-172页。

5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第172-173页。

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3)发明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4)尽管发明在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6

判断发明的创造性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为了尽量减少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通常采用一些客观标准予以补充。如果发明具有开拓性,或者解决了长期以来渴望解决的技术难题,或者客服了技术偏见,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则可认定该发明具有创造性。7《专利审查指南》对这些辅助因素也有规定,除此之外,《专利审查指南》还将“商业上获得成功”作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依据。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发明内容之后才对是否具有创造性做出判断,因此为避免主观性对审查员的影响,《专利审查指南》特别提醒审查员要避免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8

由于法律位阶因素的存在,虽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和步骤,但是在法律位阶层次上只属于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并不需要遵守,不能直接引用其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创造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无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据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确立的标准和步骤来判断创造性。

二、美国发明专利非显而易见性的历史演变

美国与中国的创造性相对应的概念为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ness)。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在美国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中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最初美国的专利授权条件并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只要该申请确实“足够重要”就能获得授权。9直到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才在103条款首次将非显而易见性做为专利授权的法定条件之一。10美国专利法103条(a)款规定: 一项发明,虽然并未在102条所述的情形中被完全一致地描述或公开,如果其整体与现有技术的差别 6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3.2.2,第175页。

7 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二版),第211页。

8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5.1、5.2、5.3、5.4、6.2,第181-183页。 9 See Patent Act of 1790, §1, 1 Statutes at Large 109, reprinted in P.J. Federico. 10 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Roberta Rosenthal Kwall,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emark, Copyright and Patent Law, second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4), p666.

甚微,该发明在完成之时,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将不被授予专利。11

(一)103条款之前最高法院的“非显而易见性”尝试

在103条款之前,美国专利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显而易见性。但是实际上,在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不断改变着以往的授权条件,在普通法上长期运用“发明”(Invention)这一要求,与103条款的“非显而易见性”十分类似。12

1851年的Hotchkiss v. Greenwood案开启了向103条款迈进的进程。该案涉及一种在球形装置上固定杆形手柄的方法,其中固定技术和陶瓷球形把手都是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使用了粘土制成的把手。在此案中,法院首次陈述道只有“发明”(Invention)才具有可专利性,为此一项新技术必须超越一个熟练技工的日常努力。13法院在判决中陈述道,球形把手并非新技术,金属手柄和固定轴也是公知技术,用来固定的楔形榫头同样如此,用来将他们固定连接起来的方法亦是如此;所有这些东西都是众所周知的,唯一的新颖之处是将连接所用的门把手换做了另一种材料。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中材料的选择和替换仅仅是出于商业目的而非其他目的,这一差别是普通的,独创性或发明成分是不充分的。换言之,这一改进是一个熟练技工的工作,而非发明者的创造。14

在随后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不断肯定或延续Hotchkiss案中确立的“非显而易见”的要求。在1883年Atlantic Works v. Brady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要求授予专利的主题必须是“发明人的创造性工作”,并认为“专利法不会将专利权授予以专利垄断为目的的投机者”,如果该发明“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 11 See 35 U.S.C.,§103(a). “A patent may not be obtained though the invention is not identically disclosed or described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102 of this title, i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and the prior art are such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as a whole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at the time the invention was made 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to which said subject matter pertains.”

12 See Edmund Kitch, Graham v. John Deere Co: New Standards for Patents, 1966 S.Ct. Rev. 303. 13 Martin J. Adelman, Randall R. Rader, John R. Thomas, Patent Law, Third Edition, p289.

14 See Hotchkiss v. Greenwood, 52 U.S. (11 How) 248,267,13 L.Ed. 683(1851).

不重要的设备、浅显易知的思想、自然而然出现的事情”,那将不被授予专利。1941年的Cuno Engineering Corp.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一案重申Hotchkiss案所确立的原则,认为“如果一项进步要获得专利特权,应当比普通技术人员的技能更具有创造性”,“必须有天才灵光的闪现,而不只是只有技能”。161944年的Goodyear Rubber and Tire Company v. Ray-O-Vac Company一案将“商业上的成功”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依据之一。171950年Great A & P Tea Company v. Supermarket Equipment Corporation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并没有对公有知识做出贡献,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元素组合在一起,以期获得组合体的独占权”,并运用了“创造性天才的灵光”(Flash of Genius)标准作为判断创造性的标准。18

“天才的灵光标准”产生一个问题,即基于并非灵光闪现,而是经过长期努力取得的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此在1952年通过新专利法时在103条中指明,发明的专利性不能因发明完成方式的不同而予以否认。1915至此,103条款最终形成,“创造性天才的灵光”不再被用于判断专利的创造性上。

(二)Graham要素与TSM测试法

103条款制定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案中第一次对其适用作出解释,促使创发明专利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Graham案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判断显而易见性的四步骤测试,即“Graham测试标准”或“Graham要素”。法院指出,需要分析以下要素来判断创造性:1.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

2.现有技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之间的不同之处;3.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水平;4.辅助性考量因素,例如商业上的成功、长期存在但尚未解决的需求、他人的失败等。20 15 See Atlantic Works v. Brady, 107 U.S. 192, 200 (1983).

16 See Cuno Engineering Corp.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 314 U.S. 84, 90 (1941).

17 See Goodyear Rubber and Tire Company v. Ray-O-Vac Company,321 U.S. 275 (1944).

18 See Great A & P Tea Company v. Supermarket Equipment Corporation, 340 U.S. 147 (1950).

19 See 35 U.S.C.,§103(a).” Patentability shall not be negatived by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invention was made.”

20”Under§103, the scope and content of the prior art are to be determine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在如何推理出所申请发明具有初步显而易见性这个问题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直运用著名的“教导—启示—动机”(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TSM)检验法:只有在现有技术文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或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性质中,发现某种结合现有技术教导的动机或启示,才能证明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21上述“启示”主要来源于参考文献本身、本领域的知识,包括特定领域的某些公开或参考文献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引导发明人去查找解决问题方法的相关文献。22根据这一判断准则,当创造性的判断需要多份对比文献组合起来时,只有当这些文献中给出了明确的建议、教导,使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它们组合起来,才允许以这些对比文献的组合来否定申请发明的创造性。23

TSM测试法有其优点,可以防止审查员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减少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很少会有撰写者会直接在文献中写出明确、清楚的提示语句。从另一方面来讲,即便专利文献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上述启示内容,但是也不能证明所申请的发明就具有非显而易见性。TSM测试法低估了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容易对那些十分显而易见却没有明确“教导—启示”的发明授予专利。包括一些大公司在内的许多机构认为TSM准则背离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专利法第103条的法律解释,实质上降低了创造性标准,导致了专利权过多过滥,阻碍了技术创新。24

总体言之,Graham案确立了创造性判断的事实依据,而非显而易见判断是基于这些事实依据之上的法律问题。103条款是判定显而易见性的法律依据,实prior art and the claims at issue are to be ascertained; and the level of ordinary skill in the pertinent art resolved. Against this background the obviousness or nonobviousness of the subject matter is determined. Such secondary considerations as commercial success, long felt but unsolved needs, failure of others, ect., might be utilized to give light to the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origin of the subject to be patented.” See Graham v. John Deere, 383 U.S. 1 (1966). 另需指出的是,有人将Graham要素总结为三点或者五点,但是均包含以上要素,只是各研究者总结习惯或划分断句喜好上的差异。

21 方慧聪:《KSR案与美国专利审查指南的最新修改》,载《专利法研究(200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22 蔡萍:《解读美国专利法的非显而易见性》,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8期。 23 尹新天:《美国专利政策的新近发展及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关思考》,载《专利法研究(200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美国专利商标局也曾指出,只有“教导”或“启示”是“明确、肯定、清楚”(Specific,Definitive and Clear)的情况下,才可以否定显而易见性。 24 何伦健、唐国政:《美国专利制度中的非显而易见性判断及其对我国创造性审查的启示》,载《专利法研究(200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际操作中则通过TSM测试法审查Graham要素来判定非显而易见性。Graham明确了判定非显而易见性需要确定的内容;TSM则体现Graham要素分析内容的内在联系、判定步骤和方法,是一个定性标准。25

(三)KSR案对非显而易见性审查的改变

KSR案在美国专利创造性审查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该判决对其后的类似案件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创造性的审查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原告Teleflex拥有一项“带有气节门电子控制装置的可调油门踏板”,被告KSR International公司是一家生产包括踏板系统在内的汽车部件的加拿大公司。Teleflex公司控告KSR侵犯其专利权,但是KSR公司并没有对侵权是否成立进行抗辩,而是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因而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根据Graham要素对涉案专利进行了分析,认定其与现有技术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并根据TSM测试法检测对比文件,得出现有技术公开的因素能够指引普通技术人员发明出涉案专利,同时没有认同专利权人提出的被控侵权人采用该技术获得商业上的成功可以作为该发明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因此涉案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Telefle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CAFC认为,TSM标准需要地方法院有确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表明,除非现有技术准确地提到了专利权人所要解决的问题,否则该问题本身不会使一个发明人去查看这些现有技术。易言之,CAFC认为,地方法院并没有严格适用TSM准则对事实进行认定,从而来表明通过现有技术的启示可以在可调控踏板上安装电子控制系统,因此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KSR公司不服,将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有助于判断创造性的规则,也不应僵化或千篇一律,假使如此,TSM测试法就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判例。创造性的判断不能局限于表达教导、启示或者动机的文字上,也不能过分强调公开文献和授权专利的字面表达的重要性。如果法院将一项普遍原则变

26成一种僵化的规则来禁锢创造性的判断,正如CAFC所为,那便是错误的。因此, 25 关健:《美国非显而易见性判定实践的五区和难点》,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26 See 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 550 U.S. 398 (2007).

最高法院否定了CAFC的判决。

最高法院对KSR案的判决,实质上提高了创造性审查的标准,但是同时却牺牲了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通过赋予普通技术人员一定的创造力,增加了创造性判断中的主观因素。虽然KSR案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并没有推翻TSM测试规则,仅仅是对其进行了调整,使这一规则更符合专利法的本意。

三、中美发明专利创造性概括比较

我国专利制度多有借鉴美国,因此两国创造性判断上的差距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这也能从《专利审查指南》中体现出来,例如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直接运用了美国的“显而易见”这一表述;关于发明过程不应影响创造性的判断也在我过《专利审查指南》中有所规定,与美国专利法103条款一致;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对避免审查员犯“事后诸葛亮”错误的提醒,也与美国对“事后眼光”(Hindsight)的顾虑相一致,并都规定了一些辅助因素。27

美国Graham要素确定了三项事实要素,与TSM测试法对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构成了美国美国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完整个过程。比较我国创造性审查的“三步法”与美国TSM测试法,实质上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二者均需要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区别特征以及确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水平,进而对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判断。详细观之,我国三步法的前两步以及美国Graham要素的确定均属于事实上的判断,比较客观,受主观性因素影响最大的是对于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这一步中包含了两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掌握起来有较大的伸缩余地:一是如何确定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准;而是如何判断现有技术是否提供了将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其他技术以及技术常识结合起来的教导或启示,使人相信普通技术人员有理由、有动机会想出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28美国在专利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对于这些因素的判断经验,对我国都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27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170—184页。

28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四、美国非显而易见性判断之于我国的有益启示

虽然中美两国关于创造性的制度实质上差距不大,但是在美国修正创造性判断的历程中不断发现的专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在今后的发展中同样也会面临。我们应当从中得到启示,作为前车之鉴。

(一)审查方式的逆向性

我国专利创造性的审查方式是一种从逆向性的。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判断创造性采取以现有技术为坐标,从后向前比较的方式,即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美国专利法规定的“非显而易见性”这一表述即表明创造性判断的预测性,是以现有技术为坐标,自前向后比较的,即“发明能否从现有技术中明显得出”或“是否显而易见”。我国的比较方式十分容易引起“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判断主体很难避免申请日以后的技术以及所公布的技术方案对发明本身创造性判断的影响。29

虽然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采用了“显而易见”性判断的表述方式,但是并没有上升为法的高度,法院并无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容易导致在授权程序中与司法程序中关于创造性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形。因此,宜在《专利法》中引入“显而易见”表述方式。实质上,这不仅仅是法律用语上的不同,更体现的是一种思维逻辑方式的不同。

(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界定

我国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发明创造性的判断主体,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对判断主体的争议。在创造性审查中,曾一度将专利审查员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则会选择法官作为创造性的判断主体。这就极易导致创造性标准的不一。

除此之外,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审查主体做出如下规定:所谓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以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 29 牛强:《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否认“事后诸葛亮”:兼评我国第22条及中相关规定》,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7期。

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30

很明显,我国将一个虚拟的“人”作为创造性的判断主体,然而其本身并无任何创造性能力。实际上,在具体判断之时,审查员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虚拟的“普通技术人员”,期间的误差不可避免地存在。31不赋予普通技术人员以一定的创造力,则极易导致几乎没有创造性的发明获得专利。美国法院对KSR案的判决客观上赋予了普通技术人员一定的创造力。从实质上说就是要让过去那种完全杜撰的“普通技术人员”朝现实生活中的“普通技术人员”回归,摒弃过去所采用的对组合对比文献过于严格和僵硬的限制,提高创造性标准的判断门槛,减少不该授予的“问题专利”的数量。32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应在《专利法》中明确创造性的判断主体。虽然采取何种创造性标准与各国的科技发展水平以及国家政策直接相关,依照现在的创造性标准,我国必然存在大量的垃圾专利。因此,在将来必要的时候应当提高创造性的标准,赋予普通技术人员一定的创造力,对那些显而易见的发明不授予专利,从长远来看于国于民都是有利的。概言之,建议将《专利审查指南》中“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的限定删除,将创造性的判断主体向生活中的“人”转变。

(三)重视辅助判断因素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也规定了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其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避免审查员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减少主观因素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当然,这些因素只是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辅助因素,并不能起决定作用。《专利审查指南》中也对此有所告诫:应当强调的是,当申请属于以下情形时,审查员应当予以考虑,不应轻易做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33

但是,我国对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辅助因素的重视还不够,很少有判决直接 30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2.4,第170—171页。

31 崔国斌:《专利技术的等同比较》,载郑胜利主编:《北大知识产权评论》,2002年第一卷,第46页。 32 尹新天:《美国专利政策的新近发展及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关思考》,载《专利法研究(200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33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节,第181页。

依据辅助因素判断创造性。辅助性判断因素在美国司法判例中经常用到,在著名的KSR案中权利人也以“商业上的成功”作为支持专利有效的抗辩之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十分少见。就笔者观察所见,最新的一个运用“商业上的成功”这一辅助性因素来判断外观设计的创造性。3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应当重视辅助因素对创造性判断的作用,使法律法规的规定能真正发挥作用。

(四)司法机关应对专利有效性判定有一定的裁量权

从美国的显而易见性判定的程序中可以看出,不仅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发明创造的显而易见性有判定的权利,而且在侵权诉讼中,美国的法院对专利是否有效也有裁量权。在我国,法院并没有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权利。 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如果法院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只能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而不能直接裁决专利有效或者无效。这可能导致马拉松式的专利无效诉讼——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复审决定,起诉,一审,二审,专利复审委重新决定,再起诉,一审,二审,专利复审委再重新做出决定„„理论上,这一循环可以无休无止。在侵犯专利权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专利无效抗辩,法院不能直接判断专利是否有效,只能中止诉讼,等待复审委的决定。当然有些案件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36那么这就极易产生法院与复审委关于专利有效性判定不一的情况。

我国存在的上述情况,从微观层面来看,容易导致专利创造性标准的不统一,使专利制度设计之内本身存在矛盾;从宏观层面来看,造成了司法资源和行政成本的浪费。目前法院没有对专利有效性审查权的状况,与我国目前司法队伍的结构有关。在现在条件下,我国的法官队伍中还没有大量存在既懂技术又懂法律的 34 参见《商业成功能佐证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胡颖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载http://www.shipa.org/ip_litigation_show.asp?id=321,最后访问于2012年9月18日。 35 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0页。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35

专业人员,知识结构的偏差导致了上述情形。赋予法院判定专利有效性的权限是理所当然的,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只存在客观情形的限制。但是,随着我国法官队伍和相关专家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这一客观因素也将会消除。

五、结论

我国专利制度建立只有几十年的时间,经验还十分缺乏。美国专利制度有长达数百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通过自身的不断完善得到解决,创造出了适合本国的专利制度。我国可能同样会遇到美国遇到的各种问题,可以从美国的经验中获得启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制度和政策。实际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美两国之间专利制度的差距正在逐渐缩小。美国AIA法案的通过,也最终使美国放弃了“先发明制”(First-to-file),改为了“发明人先申请制”(First-inventor-to-file),力图“与世界保持和谐”(Harmony with the rest of word)。37

37 See Toshiko Takenaka, Harmony with the Rest of World? The America Invents Act,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tice,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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