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出台

  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中国《存款保险条例》正式公布,并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存 款 保 险 条 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6.1995, -0.0075, -0.12%)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微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微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微博];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的重大制度创新

  存款保险制度又称存款保障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公布,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

  一、存款保险是对我国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

  《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存款保险“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一般来说,完善的金融安全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个部分组成。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可以通过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措施维护银行体系稳定,审慎监管有利于促进银行稳健合规经营。存款保险改革是一种制度创新,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是在现有审慎监管和央行金融稳定职责的基础上,再加上一道安全防线,通过宣布明确的法律保障政策,稳定市场和存款人信心,建立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存款人权益。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存款保险“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建立后,与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商与分工协作,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效率,提升我国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

  二、改革核心是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一是完善市场化的风险防范措施,强化对银行经营的市场约束。《条例》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存款保险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奖优罚劣”,通过这种市场化的经济手段,可以加强对银行盲目扩张和冒险经营的约束,促使其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

  二是形成及时校正风险的新机制,使风险早发现和少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赋予存款保险提出风险警示的职责,第十六条明确投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存款保险可以对风险采取必要的早期纠正措施。对金融风险而言,事前防范比事后处置更重要。作为银行交纳保费的管理者和风险处置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存款保险具有内在动力加强对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预警,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校正问题,这是对审慎监管一种有效的补充,可以提高监管效率,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三是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有效提升风险处置和危机应对效率。《条例》第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可以采取风险处置措施。从各国实践看,由存款保险灵活运用收购与承接等方式进行快速、高效处置,可以大大减少金融机构倒闭破产和存款人、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在实践中,存款保险大多采取收购与承接、在线修复等方式进行市场化、专业化处置,通过规范的手段促成运营良好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资产、承接其存款,确保“运营不关门、关键服务不中断”,在快速处置、最大化减少处置成本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三、为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发展多层次银行结构及推进利率市场化等改革提供配套支持

  存款保险制度是发展民营银行、小银行的重要前提和条件。一方面,通过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有效稳定存款人的预期,进一步提升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增强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健性,为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正常经营创造一个稳定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可以大大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为之创造一个与大银行公平竞争的环境,从而促进形成一个有效竞争、可持续发展的小金融体系,丰富基层金融服务和供给。特别是,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进一步加速,推出作为配套制度环境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能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向激励和市场约束,为利率市场化改革奠定更好的微观基础,还有助于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和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为利率市场化改革解除后顾之忧。

  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中国《存款保险条例》正式公布,并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存 款 保 险 条 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6.1995, -0.0075, -0.12%)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微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微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微博];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的重大制度创新

  存款保险制度又称存款保障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公布,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

  一、存款保险是对我国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

  《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存款保险“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一般来说,完善的金融安全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个部分组成。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可以通过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措施维护银行体系稳定,审慎监管有利于促进银行稳健合规经营。存款保险改革是一种制度创新,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是在现有审慎监管和央行金融稳定职责的基础上,再加上一道安全防线,通过宣布明确的法律保障政策,稳定市场和存款人信心,建立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存款人权益。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存款保险“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建立后,与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商与分工协作,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效率,提升我国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

  二、改革核心是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一是完善市场化的风险防范措施,强化对银行经营的市场约束。《条例》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存款保险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奖优罚劣”,通过这种市场化的经济手段,可以加强对银行盲目扩张和冒险经营的约束,促使其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

  二是形成及时校正风险的新机制,使风险早发现和少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赋予存款保险提出风险警示的职责,第十六条明确投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存款保险可以对风险采取必要的早期纠正措施。对金融风险而言,事前防范比事后处置更重要。作为银行交纳保费的管理者和风险处置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存款保险具有内在动力加强对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预警,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校正问题,这是对审慎监管一种有效的补充,可以提高监管效率,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银行体系的稳健性。

  三是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有效提升风险处置和危机应对效率。《条例》第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可以采取风险处置措施。从各国实践看,由存款保险灵活运用收购与承接等方式进行快速、高效处置,可以大大减少金融机构倒闭破产和存款人、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在实践中,存款保险大多采取收购与承接、在线修复等方式进行市场化、专业化处置,通过规范的手段促成运营良好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资产、承接其存款,确保“运营不关门、关键服务不中断”,在快速处置、最大化减少处置成本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三、为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发展多层次银行结构及推进利率市场化等改革提供配套支持

  存款保险制度是发展民营银行、小银行的重要前提和条件。一方面,通过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有效稳定存款人的预期,进一步提升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增强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健性,为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正常经营创造一个稳定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可以大大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为之创造一个与大银行公平竞争的环境,从而促进形成一个有效竞争、可持续发展的小金融体系,丰富基层金融服务和供给。特别是,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进一步加速,推出作为配套制度环境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能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向激励和市场约束,为利率市场化改革奠定更好的微观基础,还有助于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和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为利率市场化改革解除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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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包括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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