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对这份租赁合同承担偿还债务之责

  2009年的春节,对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的陈玉枝老总来说,是一个非常闹心的一段日子,他怎么也没想到,租出去的建筑材料,不光有上百万元的租赁费不能如期收回,而且还有一大部分的建筑材料也没得到归还。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总经理提起上诉,但一直等了两个多月,直至年关也不见一个立案消息。“辛辛苦苦忙碌了一整年,没有钱怎能让人过好一个年啊?”      租赁起纠纷      2005年9月22日,出租方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与承租方郑明富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协议约定租金每月结账付清,逾期另加租金的30%违约金,租期6个月,承租人需持单位介绍信等方可办理租赁手续。由段先清作为承租方郑明富的保证人予以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方的主债务、利息及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承租方还清租赁物及租金为止。该租赁协议上由三方签名,出租方加盖了“天龙泉建材加工厂”的印章,承租方加盖的印章是“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   2007年9月6日,承租方郑明富与出租方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在原《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又续签了协议,即延续了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原《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第十一款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了“凡郑明富所租用钢管、扣件是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租用,届时材料及租金由该单位负责还清”内容,郑明富签约时还另行出具了上述承诺,并在《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的左上角签下“此件与原件相符有效”字据。续约前的2007年9月3日,郑志祥(厦门市中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中宸集团公司为该项目阳光时代广场总承包方)也在原《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签字“拔付工程款和拆外架(B、C、D、E栋阳光时代广场),必须通知出租方到位”。   协议签订后,出租方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均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承租方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与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后,一直未予归还。2008年2月29日,出租方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即将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厦门市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集团公司)以及段先清告上了法庭。      协议“添加”引争议      原告天龙泉建材加工厂诉称,原告阳光公司在开发晋江阳光时代广场项目时,派工程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结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钢管286095米,扣件198548只,尚欠租金734196.33元(扣除已付款),应付违约金22025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因工程部是阳光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宸集团公司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商,该公司项目经理郑志祥又于2007年9月3日对该租赁材料的归还及还清租金作了担保;段先清是本案的保证人。故原告请求判令工程部、阳光公司及中宸集团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郑明富被依法追加为被告。原告主张郑明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随着庭审的展开,原被告各方对此具有“添加内容”的租赁协议将如何确定,引起了争辩。   被告工程部、阳光公司及中宸集团公司一致认为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是郑明富及保证人段先清与原告签订的,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存在涂改添加行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原告与郑明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工程部、阳光公司及中宸集团公司无关。中宸集团公司还提出,其原告证据中均没有中宸集团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中宸集团公司没有委托郑志祥在协议上签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段先清辩称,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是原告与郑明富签订的,自己提供担保,下方签名也是本人所签,当时租赁物是用于石狮市华林大酒店而不是阳光公司工地,该合同期限已履行完毕, 2007年9月6日的协议上如“保证人”处的“段先清”、“承租方”处(郑明富名后面)“阳光公司”、“工程部印章”以及最后郑志祥的字均为添加。   被告郑明富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他在给法院的一份答辩词中作了这样的表述。郑称,2005年9月,当时与妹夫徐某承包了石狮华林大酒店脚手架工程,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发生租赁事情。2006年5月,我与中宸集团公司转包晋江阳光时代广场的部分工程,即要求原告把石狮工程所用的钢管等材料继续出租给我,并把这些材料运到晋江阳光时代广场。2007年9月,由于承租的钢管不够,便请中宸集团公司或阳光公司出具介绍信,再去承租钢管。“我只有在2005年9月22日以个人名义与天龙泉厂签订过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除此之外,我再没有与天龙泉厂签过协议,也没在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上盖过什么章”,“自始至终与天龙泉厂发生租赁的是我郑明富个人,与工程业主阳光公司及他的工程部、总施工承包方中宸集团公司,还有段先清无关,责任由我承担。”   2008年11月2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院认为,原告与郑明富、段先清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郑明富与原告于2007年9月6日重新确认继续履行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时,并未告知段先清,这可以进一步证明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故段先清对郑明富的债务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6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存在多次添加,且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段先清对添加均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的真实牲不能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段先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判决解除2007年9月6日原告与郑明富续签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郑明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金371594.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及相应的租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5元由被告郑明富负担。      焦点:本案责任到底谁承担      原告以一审法院计算、查明事实有误为由,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天龙泉建材加工厂认为,案涉《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两次添注变化的过程,证明了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以及郑明富各方均已共认郑明富在本案的行为代表工程部。一是2005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之初,协议的台头“承租方”处并没注明“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协议的落款“乙方单位、承租人”处并无工程部盖章、协议尾部空白处也没有中宸集团公司代表郑志祥签署意见,但在2007年9月3日多出了上述内容,原因是郑明富刚开始前来经办租赁时,工程进度慢,钢管需求量不大,而一直未按约及时补办完善手续,直到2007年9月工程再急需租赁钢管时,对方在我方“必须补办租赁手续,否则不予供货”的强烈要求下,工程部才在租赁协议上予以履约盖章,中宸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郑志祥并予签注承诺,郑明富又在协议上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有效”、“凡郑明富所租用钢管、扣件是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租用,届时材料及租金由该单位负责还清”字据。如果继续租赁没有上述相关单位与人员完整的签字盖章,我方是绝不可能按约予以后续出租供货的。郑明富前来洽谈租赁,是由阳光公司工程部开具介绍信委派来的,介绍信明确注明“兹有阳光时代广场项目部钢管外架班组郑明富同志前来联系租赁钢管事宜,请接洽。”而非郑明富个人行为。该协议多出的所谓被指“涂改、添加”的内容,对于直接参加本次添注的工程部与中宸集团公司两家来说,也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它表明了工程部与中宸集团公司均已追认了协议的承租方即就是工程部,而郑明富则是工程部的签约与履约代表。二是一审判决针对租赁协议上工程部加盖印章的事实避而不谈,对郑志祥在租赁协议上的签注问题未作客观分析(郑志祥的签注已事实胜于雄辩地证实,本案诉争租赁物系工程部租用于B、C、D、E栋阳光时代广场工程)。三是郑明富与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在法庭上声称双方有独立承包工程事实,意在证实郑明富所签的租赁协议,其租赁物用于了郑明富自己承包的工程,而并非为代两公司所签,从而推卸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但奇怪的是,连一份正式承包工程合同原件(法庭上只是提供了复印件)都没有的,该事实竟在法庭上得到了确认。尤其是郑明富签协时的承诺与答辩时的答辩内容截然相反,经传呼,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这难以让人当面质证查清真相,郑明富的答辩词与落款签名并不排除有被炮制之嫌。四是郑明富不具备承包施工资质,退一步讲,即使租赁协议在前期系郑明富的个人行为,但在2007年9月3日也业由各方盖章签字,将郑明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阳光公司,他们是阳光时代广场的共同建造者,又是本案钢管租赁的合作人及共同受益者,何况中宸集团公司(郑志祥)未兑现其在租赁协议上的签注承诺,而致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受损。五是租赁协议约定“担保范围为承租方的主债务、利息及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承租方还清租赁物及租金为止”,该租赁清算与事实一直未曾终结过。故综上,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段先清及郑明富均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天龙泉建材加工厂自一审判决后,即提起上诉。本案最终结果如何,本刊将继续关注。

  2009年的春节,对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的陈玉枝老总来说,是一个非常闹心的一段日子,他怎么也没想到,租出去的建筑材料,不光有上百万元的租赁费不能如期收回,而且还有一大部分的建筑材料也没得到归还。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总经理提起上诉,但一直等了两个多月,直至年关也不见一个立案消息。“辛辛苦苦忙碌了一整年,没有钱怎能让人过好一个年啊?”      租赁起纠纷      2005年9月22日,出租方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与承租方郑明富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协议约定租金每月结账付清,逾期另加租金的30%违约金,租期6个月,承租人需持单位介绍信等方可办理租赁手续。由段先清作为承租方郑明富的保证人予以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方的主债务、利息及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承租方还清租赁物及租金为止。该租赁协议上由三方签名,出租方加盖了“天龙泉建材加工厂”的印章,承租方加盖的印章是“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   2007年9月6日,承租方郑明富与出租方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在原《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又续签了协议,即延续了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原《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第十一款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了“凡郑明富所租用钢管、扣件是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租用,届时材料及租金由该单位负责还清”内容,郑明富签约时还另行出具了上述承诺,并在《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的左上角签下“此件与原件相符有效”字据。续约前的2007年9月3日,郑志祥(厦门市中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中宸集团公司为该项目阳光时代广场总承包方)也在原《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签字“拔付工程款和拆外架(B、C、D、E栋阳光时代广场),必须通知出租方到位”。   协议签订后,出租方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均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承租方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与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后,一直未予归还。2008年2月29日,出租方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即将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厦门市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集团公司)以及段先清告上了法庭。      协议“添加”引争议      原告天龙泉建材加工厂诉称,原告阳光公司在开发晋江阳光时代广场项目时,派工程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结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钢管286095米,扣件198548只,尚欠租金734196.33元(扣除已付款),应付违约金22025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因工程部是阳光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宸集团公司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商,该公司项目经理郑志祥又于2007年9月3日对该租赁材料的归还及还清租金作了担保;段先清是本案的保证人。故原告请求判令工程部、阳光公司及中宸集团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郑明富被依法追加为被告。原告主张郑明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随着庭审的展开,原被告各方对此具有“添加内容”的租赁协议将如何确定,引起了争辩。   被告工程部、阳光公司及中宸集团公司一致认为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是郑明富及保证人段先清与原告签订的,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存在涂改添加行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原告与郑明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工程部、阳光公司及中宸集团公司无关。中宸集团公司还提出,其原告证据中均没有中宸集团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中宸集团公司没有委托郑志祥在协议上签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段先清辩称,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是原告与郑明富签订的,自己提供担保,下方签名也是本人所签,当时租赁物是用于石狮市华林大酒店而不是阳光公司工地,该合同期限已履行完毕, 2007年9月6日的协议上如“保证人”处的“段先清”、“承租方”处(郑明富名后面)“阳光公司”、“工程部印章”以及最后郑志祥的字均为添加。   被告郑明富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他在给法院的一份答辩词中作了这样的表述。郑称,2005年9月,当时与妹夫徐某承包了石狮华林大酒店脚手架工程,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发生租赁事情。2006年5月,我与中宸集团公司转包晋江阳光时代广场的部分工程,即要求原告把石狮工程所用的钢管等材料继续出租给我,并把这些材料运到晋江阳光时代广场。2007年9月,由于承租的钢管不够,便请中宸集团公司或阳光公司出具介绍信,再去承租钢管。“我只有在2005年9月22日以个人名义与天龙泉厂签订过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除此之外,我再没有与天龙泉厂签过协议,也没在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上盖过什么章”,“自始至终与天龙泉厂发生租赁的是我郑明富个人,与工程业主阳光公司及他的工程部、总施工承包方中宸集团公司,还有段先清无关,责任由我承担。”   2008年11月2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院认为,原告与郑明富、段先清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郑明富与原告于2007年9月6日重新确认继续履行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时,并未告知段先清,这可以进一步证明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故段先清对郑明富的债务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6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存在多次添加,且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段先清对添加均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的真实牲不能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段先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判决解除2007年9月6日原告与郑明富续签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郑明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金371594.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及相应的租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5元由被告郑明富负担。      焦点:本案责任到底谁承担      原告以一审法院计算、查明事实有误为由,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天龙泉建材加工厂认为,案涉《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两次添注变化的过程,证明了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以及郑明富各方均已共认郑明富在本案的行为代表工程部。一是2005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之初,协议的台头“承租方”处并没注明“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协议的落款“乙方单位、承租人”处并无工程部盖章、协议尾部空白处也没有中宸集团公司代表郑志祥签署意见,但在2007年9月3日多出了上述内容,原因是郑明富刚开始前来经办租赁时,工程进度慢,钢管需求量不大,而一直未按约及时补办完善手续,直到2007年9月工程再急需租赁钢管时,对方在我方“必须补办租赁手续,否则不予供货”的强烈要求下,工程部才在租赁协议上予以履约盖章,中宸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郑志祥并予签注承诺,郑明富又在协议上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有效”、“凡郑明富所租用钢管、扣件是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租用,届时材料及租金由该单位负责还清”字据。如果继续租赁没有上述相关单位与人员完整的签字盖章,我方是绝不可能按约予以后续出租供货的。郑明富前来洽谈租赁,是由阳光公司工程部开具介绍信委派来的,介绍信明确注明“兹有阳光时代广场项目部钢管外架班组郑明富同志前来联系租赁钢管事宜,请接洽。”而非郑明富个人行为。该协议多出的所谓被指“涂改、添加”的内容,对于直接参加本次添注的工程部与中宸集团公司两家来说,也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它表明了工程部与中宸集团公司均已追认了协议的承租方即就是工程部,而郑明富则是工程部的签约与履约代表。二是一审判决针对租赁协议上工程部加盖印章的事实避而不谈,对郑志祥在租赁协议上的签注问题未作客观分析(郑志祥的签注已事实胜于雄辩地证实,本案诉争租赁物系工程部租用于B、C、D、E栋阳光时代广场工程)。三是郑明富与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在法庭上声称双方有独立承包工程事实,意在证实郑明富所签的租赁协议,其租赁物用于了郑明富自己承包的工程,而并非为代两公司所签,从而推卸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但奇怪的是,连一份正式承包工程合同原件(法庭上只是提供了复印件)都没有的,该事实竟在法庭上得到了确认。尤其是郑明富签协时的承诺与答辩时的答辩内容截然相反,经传呼,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这难以让人当面质证查清真相,郑明富的答辩词与落款签名并不排除有被炮制之嫌。四是郑明富不具备承包施工资质,退一步讲,即使租赁协议在前期系郑明富的个人行为,但在2007年9月3日也业由各方盖章签字,将郑明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阳光公司,他们是阳光时代广场的共同建造者,又是本案钢管租赁的合作人及共同受益者,何况中宸集团公司(郑志祥)未兑现其在租赁协议上的签注承诺,而致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受损。五是租赁协议约定“担保范围为承租方的主债务、利息及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承租方还清租赁物及租金为止”,该租赁清算与事实一直未曾终结过。故综上,工程部、阳光公司、中宸集团公司、段先清及郑明富均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天龙泉建材加工厂自一审判决后,即提起上诉。本案最终结果如何,本刊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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