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基本原则.效力)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男售票员“非礼”男乘客,刑法能对其治罪吗?

【案情介绍】

2002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一辆由山东烟台开往福建的长途卧铺汽车途经青岛时,准备到温州办事的、33岁的青岛市某企业业主田某上了车。该车的男售票员徐某走到田某的铺位前售票,并对田某动手动脚,遭到田某的斥责。夜里,当汽车开到江苏省连云港附近时,徐某再一次对熟睡当中的田某实施性侵犯。田某惊怕不已。20日,当长途车到达温州时,田某拨打110报警。温州警方将徐某抓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治安拘留。

【法律分析】

本案中,温州警方的做法是正确的,符合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刑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要求:第一,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任何人自由处断;第二,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三,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我国的旧刑法(即1979年刑法,下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贯彻了这一原则。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3条则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据此,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应当适用怎样的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司法机关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如本案中男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新刑法(即1997年刑法,下同)并没有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定,这样,任何国家机关机关或执法者个人都无权以此行为作为犯罪而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对于徐某的行为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批评教育,但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作为男子,一旦遭受性侵犯或性骚扰,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我们认为,在目前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男子遭受性侵犯、性骚扰只能寻求民事法律的有效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由此,男子受到性侵犯、性骚扰,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对国家机关干部的处罚就能比一般群众轻吗?

【案情介绍】

李某是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余元。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审理本案时,有人认为,李某是国家干部,曾经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过较大的贡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人民法院坚持原则,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法律分析】

在此案中,法院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是值得肯定和赞扬的。它不仅维护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而且还坚持了刑法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所确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刑法适用上不平等的现象,如“权比法大”、“以官抵罚”,曾在一些地方存在,这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给我国法制建设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

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分其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功劳大小,都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犯什么罪,处什么刑,犯多重的罪,判多重的刑。一般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表现为:(一)定罪上一律平等。不能因有的犯罪人地位高、功劳大或有其他特殊关系而定轻罪,有的犯罪人是老百姓、没有关系而定重罪。(二)在裁量刑罚上也要平等。犯同样的罪,不能因有些人是干部、有职有权就轻判,另一些人没职没权就重判。(三)在执行刑罚上也要一律平等。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来执行刑罚,不能因犯罪人身份、地位不同予以不同对待。

本案中,李某身为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处罚。人民法院并不因其是干部、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的贡献大而对其从轻处罚,这一方面坚持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也破除了一些人心目中的错误观念,对打击贪污腐败分子具有重要的意义。

3、法官根据什么来确定罪犯刑罚的轻重?

【案情介绍】

某甲和某乙到某丙家行窃,共窃取了价值达3万元的财物,经销赃后,赃款由二人平分。但某甲在行窃中,瞒着某乙,偷偷地把一个价值O .5万元的戒指装入兜中,据为已有。案子后来被公安机关侦破,一审法院判决某甲5年有期徒刑,而判决某乙3年有期徒刑。某甲不服,认为对其判决偏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在此案中,某甲和某乙实施的都是盗窃行为,为什么对某甲处5年有期徒刑,对某乙却只处3年有期徒刑呢?法院是根据什么来确定某甲与某乙刑罚的轻重的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亦称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它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对于有罪的人必须给予处罚,而对于无罪的人绝不能给予处罚,不能罚及无辜。(二)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的轻重为尺度,轻罪要轻罚,重罪一定要重罚,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三)对于相同的罪,应处以轻重相同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和身份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刑罚。(四)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及附加刑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和条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按照这些要求,此案中某甲盗窃的数额除了和某乙共同盗窃的外,还应把其单独盗窃的戒指的价值计算在内。这样,某甲的盗窃数额明显比某乙的大,故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比某乙大,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是理所当然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司法人员定罪量刑的根本准绳。只有坚持了这一基本原则,才能使罪犯在进行利弊权衡后,放弃继续犯罪的邪念,改邪归正;也只有坚持这一基本原则,才能促使罪犯感到罪有应得,从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刑罚如果过重,会逼使罪犯破罐子破摔,对抗到底;但如果刑罚过轻,又会使罪犯减少害怕心理,肆意妄为,贸然再去犯罪。故只有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发挥出刑法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巨大威力。

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

4、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人民法院有权对其治罪吗?

【案情介绍】

被告人某甲,哥伦比亚国籍。被告人某乙,秘鲁国籍。2004年5月,第五届上海国际珠宝展览会在上海世贸商城隆重举行。某甲在展览会上借故与京华公司的职员丙交换名片,其同伙某乙趁机偷走丙放在展台

内的蓝色帆布包,内有2101.969克拉钻石及其他财物若干,总共价值人民币446万余元。2004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我国境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分别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和罚金,并加处驱逐出境。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某乙直接窃取了京华公司职员丙保管的钻石及其他财物,被告人某甲则为其窃取行为进行掩护,并且两人窃得的财物价值特别巨大,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无疑已经构成犯罪。但某甲和某乙都是外国人,对他们能适用我国刑法吗?我国人民法院能对其定罪量刑吗?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民族自治地区作出了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其他刑事法律有特别规定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等情况。除了这些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外,不论是我国的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的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这就是说,刑法的效力适用于我国的全部领域。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陆(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领水(国家领有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和领空(领陆、领水的上空)。

本案的两个被告人某甲和某乙虽然是外国人,但他们并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也不符合刑法的其他特别规定,故对其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国刑法,由中国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5、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行为的,能适用我国刑法来处罚吗?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男,1944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 1996年7月3日,陈某与成都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同年12月,陈某到达科威特工地,先期任工段负责人,后从事一般管理工作。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某对该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车时,与吕某(另案处理)等工地员工商量欲采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某与一工人打架,遂到项目经理部要经理王某交出凶手,引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某乘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吕某持砖刀殴打王某,并率众将王某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先后引来300余人围观,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某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项目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的财物。陈某还与吕某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群众,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张贴出来时,陈某向围观群众散布谎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某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陈某回国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提起公诉,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陈先贵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我国司法机关对本案管辖的依据是刑法第7条第1款的属人管辖原则。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即使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是考虑到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实际情况,对法律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不予追究。这是由于一般来说,法律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都是较轻的犯罪。但是,“可以”不予追究,并不表明一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确实非常恶劣的,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科威特实施的煽动工人罢工闹事的行为,不仅导致成都某建筑公司在当地的工程停工、项目无法继续,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还扰乱了当地的公共交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是,由于陈某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加者,因此依照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根据刑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因陈某是在国外实施该行为,对其“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不仅使其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的形象,在国际上产生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故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均是适当的。

6、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公民犯罪,我国法院有权管辖吗?

【案情介绍】

某甲是法国留美学生。1997年10月19日,某甲在美国某医科大学参加舞会时,同中国留美学生某乙因为争夺舞伴发生口角,某甲心存不满,欲伺机报复。11月20日,两人又在舞场相遇,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冲向某乙,向其腹部猛刺一刀,某乙当即昏倒在地。某乙立即被送往医院,经查发现其肝部被刺掉一块(重约55克),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次日晚死去。

【法律分析】

对于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处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我国刑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势必会损害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如果刑法规定对其均有管辖权,很可能会同外国的管辖权发生冲突,甚至会影响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故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定要慎重。那么,我国刑法是怎样协调这种矛盾的呢?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是有管辖权的,但这种管辖权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第一,这些犯罪必须是侵犯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否则,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二,这些犯罪必须是按我国刑法的规定,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这些犯罪按照犯罪所在地的法律规定也应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即使我国刑法认定其是犯罪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当然,要实际行使这种管辖权还可能会有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的地点又是在国外,如果该犯罪人没有被引渡到我国,或者没有在我国境内被抓获,我国就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是在法律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又是必要的。这不仅表明了我国的立场,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而且为在必要的情况下,如对于外国人对我国公民犯罪后又进入我国境内的,依照刑法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假如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了自己的管辖权,那么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因此,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本案中,某甲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国外,但按我国刑法的此条规定,仍可适用我国刑法。

7、1997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判的,该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

【案情介绍】

被告人翟某,男,38岁,原系中国银行某省分行外汇资金处副处长。1994年2月,被告人翟某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在保证金只有670万美元的情况下越权经营,使外汇买卖敞口额达1亿美元,违反了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中敞口头寸不得超过保证金10倍的规定,使敞口头寸高达保证金的15倍,并出现亏损200万美元。翟某为挽回损失和保护个人名誉,不按总行的有关规定平仓止损,反而继续加大外汇交易的敞口头寸,并对有关领导隐瞒事实真相。1994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总行下发《关于暂停外汇按金交易

的通知》后,翟某拒不执行,致使损失不断扩大。至1995年4月17日,按东京外汇市场价格计算,翟某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违规越权经营,给国家造成损失1.48亿美元,折合人民币12.44亿元。

1996年12月12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翟某犯玩忽职守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因案件审理时1997年刑法已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翟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检察机关关于其犯有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已不能成立。翟某作为银行外汇资金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为了挽回损失和保护个人名誉,违规越权经营,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依新刑法第168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最终,法院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3年。但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实施玩忽职守行为时新刑法尚未施行,而按照其行为当时的刑法,被告人翟某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对其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故提出抗诉。

【法律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的,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翟某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即新刑法生效以前,而人民法院对其审判是在10月1日之后,此时新刑法已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翟某的行为是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呢?这就需要弄清楚我国刑法是否有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新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故此,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如新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旧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符合上述情况,应适用旧刑法。(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应适用新刑法。(三)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罚比新刑法重,则应适用新刑法。如某人犯了抢夺罪,按旧刑法应判6年有期徒刑,而按新刑法只判4年有期徒刑,此时应适用新刑法。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一定的灵活性。原则上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的犯罪行为没有溯及力,但对于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罚较轻的,则有溯及力,应适用新刑法。这样规定比较合理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又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系中国银行某省分行外汇资金处副处长,主管交易科工作,直接从事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属于国有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时,仅仅为了保护个人名誉,故意违规操作,对上级隐瞒已严重亏损真相,给国有银行造成严重亏损,损失数额高达1.48亿美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按照其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于1996年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翟某提起公诉,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时,新刑法已经生效施行,根据新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己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包括银行)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故本案被告人翟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另外,根据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新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新刑法中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1979年刑法中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即依据新刑法对翟某的处罚要轻于旧刑法的处罚。结合上述新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在审判时对被告人翟某应选择处罚较轻的新刑法,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定罪处罚,其判决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男售票员“非礼”男乘客,刑法能对其治罪吗?

【案情介绍】

2002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一辆由山东烟台开往福建的长途卧铺汽车途经青岛时,准备到温州办事的、33岁的青岛市某企业业主田某上了车。该车的男售票员徐某走到田某的铺位前售票,并对田某动手动脚,遭到田某的斥责。夜里,当汽车开到江苏省连云港附近时,徐某再一次对熟睡当中的田某实施性侵犯。田某惊怕不已。20日,当长途车到达温州时,田某拨打110报警。温州警方将徐某抓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治安拘留。

【法律分析】

本案中,温州警方的做法是正确的,符合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刑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要求:第一,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任何人自由处断;第二,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三,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我国的旧刑法(即1979年刑法,下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贯彻了这一原则。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3条则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据此,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应当适用怎样的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司法机关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如本案中男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新刑法(即1997年刑法,下同)并没有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定,这样,任何国家机关机关或执法者个人都无权以此行为作为犯罪而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对于徐某的行为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批评教育,但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作为男子,一旦遭受性侵犯或性骚扰,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我们认为,在目前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男子遭受性侵犯、性骚扰只能寻求民事法律的有效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由此,男子受到性侵犯、性骚扰,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对国家机关干部的处罚就能比一般群众轻吗?

【案情介绍】

李某是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余元。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审理本案时,有人认为,李某是国家干部,曾经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过较大的贡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人民法院坚持原则,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法律分析】

在此案中,法院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是值得肯定和赞扬的。它不仅维护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而且还坚持了刑法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所确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刑法适用上不平等的现象,如“权比法大”、“以官抵罚”,曾在一些地方存在,这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给我国法制建设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

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分其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功劳大小,都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犯什么罪,处什么刑,犯多重的罪,判多重的刑。一般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表现为:(一)定罪上一律平等。不能因有的犯罪人地位高、功劳大或有其他特殊关系而定轻罪,有的犯罪人是老百姓、没有关系而定重罪。(二)在裁量刑罚上也要平等。犯同样的罪,不能因有些人是干部、有职有权就轻判,另一些人没职没权就重判。(三)在执行刑罚上也要一律平等。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来执行刑罚,不能因犯罪人身份、地位不同予以不同对待。

本案中,李某身为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处罚。人民法院并不因其是干部、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的贡献大而对其从轻处罚,这一方面坚持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也破除了一些人心目中的错误观念,对打击贪污腐败分子具有重要的意义。

3、法官根据什么来确定罪犯刑罚的轻重?

【案情介绍】

某甲和某乙到某丙家行窃,共窃取了价值达3万元的财物,经销赃后,赃款由二人平分。但某甲在行窃中,瞒着某乙,偷偷地把一个价值O .5万元的戒指装入兜中,据为已有。案子后来被公安机关侦破,一审法院判决某甲5年有期徒刑,而判决某乙3年有期徒刑。某甲不服,认为对其判决偏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在此案中,某甲和某乙实施的都是盗窃行为,为什么对某甲处5年有期徒刑,对某乙却只处3年有期徒刑呢?法院是根据什么来确定某甲与某乙刑罚的轻重的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亦称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它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对于有罪的人必须给予处罚,而对于无罪的人绝不能给予处罚,不能罚及无辜。(二)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的轻重为尺度,轻罪要轻罚,重罪一定要重罚,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三)对于相同的罪,应处以轻重相同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和身份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刑罚。(四)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及附加刑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和条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按照这些要求,此案中某甲盗窃的数额除了和某乙共同盗窃的外,还应把其单独盗窃的戒指的价值计算在内。这样,某甲的盗窃数额明显比某乙的大,故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比某乙大,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是理所当然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司法人员定罪量刑的根本准绳。只有坚持了这一基本原则,才能使罪犯在进行利弊权衡后,放弃继续犯罪的邪念,改邪归正;也只有坚持这一基本原则,才能促使罪犯感到罪有应得,从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刑罚如果过重,会逼使罪犯破罐子破摔,对抗到底;但如果刑罚过轻,又会使罪犯减少害怕心理,肆意妄为,贸然再去犯罪。故只有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发挥出刑法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巨大威力。

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

4、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人民法院有权对其治罪吗?

【案情介绍】

被告人某甲,哥伦比亚国籍。被告人某乙,秘鲁国籍。2004年5月,第五届上海国际珠宝展览会在上海世贸商城隆重举行。某甲在展览会上借故与京华公司的职员丙交换名片,其同伙某乙趁机偷走丙放在展台

内的蓝色帆布包,内有2101.969克拉钻石及其他财物若干,总共价值人民币446万余元。2004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我国境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分别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和罚金,并加处驱逐出境。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某乙直接窃取了京华公司职员丙保管的钻石及其他财物,被告人某甲则为其窃取行为进行掩护,并且两人窃得的财物价值特别巨大,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无疑已经构成犯罪。但某甲和某乙都是外国人,对他们能适用我国刑法吗?我国人民法院能对其定罪量刑吗?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民族自治地区作出了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其他刑事法律有特别规定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等情况。除了这些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外,不论是我国的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的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这就是说,刑法的效力适用于我国的全部领域。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陆(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领水(国家领有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和领空(领陆、领水的上空)。

本案的两个被告人某甲和某乙虽然是外国人,但他们并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也不符合刑法的其他特别规定,故对其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国刑法,由中国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5、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行为的,能适用我国刑法来处罚吗?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男,1944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 1996年7月3日,陈某与成都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同年12月,陈某到达科威特工地,先期任工段负责人,后从事一般管理工作。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某对该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车时,与吕某(另案处理)等工地员工商量欲采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某与一工人打架,遂到项目经理部要经理王某交出凶手,引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某乘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吕某持砖刀殴打王某,并率众将王某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先后引来300余人围观,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某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项目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的财物。陈某还与吕某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群众,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张贴出来时,陈某向围观群众散布谎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某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陈某回国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提起公诉,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陈先贵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我国司法机关对本案管辖的依据是刑法第7条第1款的属人管辖原则。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即使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是考虑到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实际情况,对法律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不予追究。这是由于一般来说,法律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都是较轻的犯罪。但是,“可以”不予追究,并不表明一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确实非常恶劣的,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科威特实施的煽动工人罢工闹事的行为,不仅导致成都某建筑公司在当地的工程停工、项目无法继续,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还扰乱了当地的公共交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是,由于陈某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加者,因此依照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根据刑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因陈某是在国外实施该行为,对其“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不仅使其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的形象,在国际上产生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故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均是适当的。

6、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公民犯罪,我国法院有权管辖吗?

【案情介绍】

某甲是法国留美学生。1997年10月19日,某甲在美国某医科大学参加舞会时,同中国留美学生某乙因为争夺舞伴发生口角,某甲心存不满,欲伺机报复。11月20日,两人又在舞场相遇,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冲向某乙,向其腹部猛刺一刀,某乙当即昏倒在地。某乙立即被送往医院,经查发现其肝部被刺掉一块(重约55克),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次日晚死去。

【法律分析】

对于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处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我国刑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势必会损害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如果刑法规定对其均有管辖权,很可能会同外国的管辖权发生冲突,甚至会影响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故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定要慎重。那么,我国刑法是怎样协调这种矛盾的呢?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是有管辖权的,但这种管辖权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第一,这些犯罪必须是侵犯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否则,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二,这些犯罪必须是按我国刑法的规定,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这些犯罪按照犯罪所在地的法律规定也应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即使我国刑法认定其是犯罪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当然,要实际行使这种管辖权还可能会有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的地点又是在国外,如果该犯罪人没有被引渡到我国,或者没有在我国境内被抓获,我国就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是在法律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又是必要的。这不仅表明了我国的立场,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而且为在必要的情况下,如对于外国人对我国公民犯罪后又进入我国境内的,依照刑法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假如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了自己的管辖权,那么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因此,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本案中,某甲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国外,但按我国刑法的此条规定,仍可适用我国刑法。

7、1997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判的,该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

【案情介绍】

被告人翟某,男,38岁,原系中国银行某省分行外汇资金处副处长。1994年2月,被告人翟某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在保证金只有670万美元的情况下越权经营,使外汇买卖敞口额达1亿美元,违反了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中敞口头寸不得超过保证金10倍的规定,使敞口头寸高达保证金的15倍,并出现亏损200万美元。翟某为挽回损失和保护个人名誉,不按总行的有关规定平仓止损,反而继续加大外汇交易的敞口头寸,并对有关领导隐瞒事实真相。1994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总行下发《关于暂停外汇按金交易

的通知》后,翟某拒不执行,致使损失不断扩大。至1995年4月17日,按东京外汇市场价格计算,翟某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违规越权经营,给国家造成损失1.48亿美元,折合人民币12.44亿元。

1996年12月12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翟某犯玩忽职守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因案件审理时1997年刑法已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翟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检察机关关于其犯有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已不能成立。翟某作为银行外汇资金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为了挽回损失和保护个人名誉,违规越权经营,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依新刑法第168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最终,法院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3年。但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实施玩忽职守行为时新刑法尚未施行,而按照其行为当时的刑法,被告人翟某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对其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故提出抗诉。

【法律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的,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翟某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即新刑法生效以前,而人民法院对其审判是在10月1日之后,此时新刑法已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翟某的行为是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呢?这就需要弄清楚我国刑法是否有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新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故此,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如新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旧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符合上述情况,应适用旧刑法。(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应适用新刑法。(三)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罚比新刑法重,则应适用新刑法。如某人犯了抢夺罪,按旧刑法应判6年有期徒刑,而按新刑法只判4年有期徒刑,此时应适用新刑法。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一定的灵活性。原则上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的犯罪行为没有溯及力,但对于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罚较轻的,则有溯及力,应适用新刑法。这样规定比较合理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又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系中国银行某省分行外汇资金处副处长,主管交易科工作,直接从事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属于国有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时,仅仅为了保护个人名誉,故意违规操作,对上级隐瞒已严重亏损真相,给国有银行造成严重亏损,损失数额高达1.48亿美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按照其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于1996年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翟某提起公诉,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时,新刑法已经生效施行,根据新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己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包括银行)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故本案被告人翟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另外,根据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新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新刑法中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1979年刑法中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即依据新刑法对翟某的处罚要轻于旧刑法的处罚。结合上述新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在审判时对被告人翟某应选择处罚较轻的新刑法,以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定罪处罚,其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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