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确保保卫干部和专职守卫押运人员(以下简称保卫守押人员) 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使用的枪支,系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重点库、印钞造币系统保卫部门配备的公务用枪,包括手枪、冲锋枪和防暴枪。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专为保卫守押人员执行发行库守卫、货币押运任务和训练时使用。

第四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管理责任制,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枪支管理工作,保卫部门负责枪支的日常管理。

上级保卫部门对辖内配备枪支单位枪支弹药的配备、使用、保管等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范围、品种和数量标准内,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枪支。严禁超标准配备枪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行长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严禁各配枪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 印钞造币系统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基层配枪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汇总后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报废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的报废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基层配枪单

位所在地的地(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九条 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内部调配枪支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调配枪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公安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保卫守押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持枪执行守库押运任务:

(一) 身体健康;

(二) 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规定,熟练掌握枪支使用技能;

(三) 经过公安机关使用枪支的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 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十一条 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临时收回持枪证,暂时停止其使用枪支:

(一) 理论或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暂时达不到正确使用枪支要求的;

(二) 行为异常,有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枪支的;

(三) 有其他一般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暂时停止持枪的。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及时收回持枪证,停止其使用枪支:

(一) 调离保卫守卫押运岗位的;

(二) 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 持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 因刑事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停止其持枪的。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要把持枪人员作为要害岗位人员,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人事、保卫等部门每年度应对持枪人员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持枪人员培训。培训内容为枪支使用管理规定、枪支使用理论、操作和实弹射击。

持枪人员每年度应至少参加一次实弹射击训练,以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第十五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枪支,建立健全枪支弹药领取、使用、交接、保管管理制度。

配备枪支的单位和持枪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防止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

第十六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弹药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一) 枪支弹药管理单位名称;

(二) 枪支弹药型号、枪号、数量;

(三) 枪支弹药购入或调入时间;

(四) 枪支弹药上交或调出时间;

(五) 子弹消耗情况;

(六) 枪支弹药完好状况; (七) 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对公务用枪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存放枪支弹药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专用枪柜,放置枪柜的保管室应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备。

枪支与弹药必须分柜存放,并分别设置双锁,钥匙由两人分别管理,妥善保管。存取枪支弹药实行同存同取。

第十八条 枪柜备用钥匙装袋封口后放入保险柜内,由配枪单位领导妥善保管。必须启用时,要由两人以上共同启封,并记录启用的原因、时间。参与启封人、批准人要登记签名。

第十九条 枪柜钥匙和备用钥匙的移交或临时移交,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记录移交人、接管人、监交人、交接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条 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擦试,防止锈蚀、损坏。

第二十一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必须有被检查单位领导或保卫部门负责人陪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介绍信或工作证。

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任务前必须办理枪支弹药领用登记手续,执行任务完毕必须及时交回枪支弹药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卫守押人员携带枪支执行任务时必须同时携带枪证和持枪证,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卫守押人员携带枪支到北京市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守库任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交接班时要认真查验枪支情况,核对枪号和子弹数量,并做好交接记录;

(二) 严禁将枪支带出守库值班场所;

(三) 严禁随意摆弄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押运任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根据贷币金银部门的调拨命令办理枪支弹药领用登记手续;

(二) 认真查验枪支情况,核对枪号和子弹数量; (三) 押运时枪支要随身携带,并携带枪证和持枪证;

(四) 持枪执行异地押运任务当日不能返回的,应将枪支交由当地人民银行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临时保管,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 执行押运任务需乘坐旅客列车时,枪支弹药应放入随身携带的保管箱内。持枪人员应尽量乘坐软卧包厢,做到人不离枪,枪不离人;

(六) 押运任务结束后,持枪人员要及时将枪支弹药交回。枪支管理人员核对枪号、枪证和子弹数量,验枪后入柜保管。

第二十六条 保卫守押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遇突发情况需使用枪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执行,事后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的,持枪人员和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立即向上级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的,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确保保卫干部和专职守卫押运人员(以下简称保卫守押人员) 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使用的枪支,系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重点库、印钞造币系统保卫部门配备的公务用枪,包括手枪、冲锋枪和防暴枪。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专为保卫守押人员执行发行库守卫、货币押运任务和训练时使用。

第四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管理责任制,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枪支管理工作,保卫部门负责枪支的日常管理。

上级保卫部门对辖内配备枪支单位枪支弹药的配备、使用、保管等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范围、品种和数量标准内,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枪支。严禁超标准配备枪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行长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严禁各配枪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 印钞造币系统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基层配枪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汇总后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报废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的报废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基层配枪单

位所在地的地(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九条 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内部调配枪支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后组织实施。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调配枪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公安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保卫守押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持枪执行守库押运任务:

(一) 身体健康;

(二) 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规定,熟练掌握枪支使用技能;

(三) 经过公安机关使用枪支的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 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十一条 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临时收回持枪证,暂时停止其使用枪支:

(一) 理论或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暂时达不到正确使用枪支要求的;

(二) 行为异常,有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枪支的;

(三) 有其他一般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暂时停止持枪的。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保卫部门及时收回持枪证,停止其使用枪支:

(一) 调离保卫守卫押运岗位的;

(二) 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 持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 因刑事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行为,需要停止其持枪的。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要把持枪人员作为要害岗位人员,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人事、保卫等部门每年度应对持枪人员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持枪人员培训。培训内容为枪支使用管理规定、枪支使用理论、操作和实弹射击。

持枪人员每年度应至少参加一次实弹射击训练,以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第十五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枪支,建立健全枪支弹药领取、使用、交接、保管管理制度。

配备枪支的单位和持枪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防止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

第十六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弹药管理档案,内容包括:

(一) 枪支弹药管理单位名称;

(二) 枪支弹药型号、枪号、数量;

(三) 枪支弹药购入或调入时间;

(四) 枪支弹药上交或调出时间;

(五) 子弹消耗情况;

(六) 枪支弹药完好状况; (七) 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对公务用枪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存放枪支弹药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专用枪柜,放置枪柜的保管室应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备。

枪支与弹药必须分柜存放,并分别设置双锁,钥匙由两人分别管理,妥善保管。存取枪支弹药实行同存同取。

第十八条 枪柜备用钥匙装袋封口后放入保险柜内,由配枪单位领导妥善保管。必须启用时,要由两人以上共同启封,并记录启用的原因、时间。参与启封人、批准人要登记签名。

第十九条 枪柜钥匙和备用钥匙的移交或临时移交,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记录移交人、接管人、监交人、交接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条 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擦试,防止锈蚀、损坏。

第二十一条 配备枪支的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必须有被检查单位领导或保卫部门负责人陪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介绍信或工作证。

检查枪支管理情况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任务前必须办理枪支弹药领用登记手续,执行任务完毕必须及时交回枪支弹药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卫守押人员携带枪支执行任务时必须同时携带枪证和持枪证,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卫守押人员携带枪支到北京市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守库任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交接班时要认真查验枪支情况,核对枪号和子弹数量,并做好交接记录;

(二) 严禁将枪支带出守库值班场所;

(三) 严禁随意摆弄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卫守押人员持枪执行押运任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根据贷币金银部门的调拨命令办理枪支弹药领用登记手续;

(二) 认真查验枪支情况,核对枪号和子弹数量; (三) 押运时枪支要随身携带,并携带枪证和持枪证;

(四) 持枪执行异地押运任务当日不能返回的,应将枪支交由当地人民银行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临时保管,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 执行押运任务需乘坐旅客列车时,枪支弹药应放入随身携带的保管箱内。持枪人员应尽量乘坐软卧包厢,做到人不离枪,枪不离人;

(六) 押运任务结束后,持枪人员要及时将枪支弹药交回。枪支管理人员核对枪号、枪证和子弹数量,验枪后入柜保管。

第二十六条 保卫守押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遇突发情况需使用枪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执行,事后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的,持枪人员和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立即向上级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等涉枪案件、事故的,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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