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让你读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案件因涉及技术含量高、涉案法律法条不系统等原因造成了在实务进行中通常会难于其他一般的侵权案件。同时,根据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和软件侵权技术比对等环节,加重了软件权利人维权难度。作为立足深圳面向全面的计算机软件纠纷律师团队,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在软件侵权纠纷领域积累大量实务经验,可谓是软件侵权纠纷专家律师,我们总结多年办案经验,以期让更多客户可以详细了解此类案件的流程;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诉讼经验概述:
计算机软件侵权维权应当尤其重视诉前的软件侵权证据准备工作,有效利用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 和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救济措施,同时在起诉和诉讼时还要注意慎重选择管辖法院、根据需要申请诉中临时禁令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慎重确定索赔依据和数额以及积极应对被告可能提出的原告软件并非原告原创的抗辩等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类型分析
现实中的软件侵权包括侵犯软件专利权、侵犯软件著作权和侵犯软件商业秘密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碰到最多的还是软件版权侵权,也就是侵犯软件著作权。因此,本文所说的软件侵权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即指软件版权侵权。在软件侵权诉讼案件中,对软件权利人来说,比较关心的是如何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在确认软件侵权的情况下,如何寻求司法救济,从而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行政投诉与处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即当事人既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但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的处理措施是行政处罚,或者将严重的侵权移送公安查处,对于民事救济部分,著作权行政部门至多只针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做出处理决定,至于侵权赔偿问题,著作权行政部门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著作权行政部门只会告知当事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鉴于行政救济所具有的局限性,因此实践中当软件权利人面对侵权行为时,大多数都会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及时采取司法救济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应对手段。同时,我们积极的建议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刑事打击手段,即针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案件进行经侦报案查处等措施,具体可浏览如下内容: 做好诉前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准备工作
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软件诉讼风险,准确地预测诉讼的可能结果,软件权利人应当在起诉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工作,并根据获取的软件侵权证据做好诉前侵权的分析工作。
在软件侵权诉讼中,软件权利人首先需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就是证明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据。与专利侵权案件不同,软件权属的确定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然而软件权属的确定是解决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前提,事关诉讼的全局。因为我们国家已经规定了软件登记制度,因此,权利人主张享有著作权
的软件已经登记的,应提交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虽然不是其著作权产生的必备条件,却起着初步证明的作用。
但是,如果未登记,权利主张人则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它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并且一个不容忽视的证据是,还需要证明其完成的源程序、文档等在被控侵权的软件程序创作之前。当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因此,实践中,能够证明自己是软件开发者的几个途径包括:1、提供软件的源程序;2、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在软件产品上署名。
在软件权利主张人履行完上述举证责任后,被控侵权人如对权利主体提出异议的,应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
另外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证据是,被控侵权软件。这一项证据主要用来与涉案软件进行侵权对比分析,并证明被告存在软件侵权行为。在需要准备的证据中,权属证据基本上属于软件权利人手中的现成材料,所以真正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主要是被控侵权软件这一项证据。如果侵权人已经将被控侵权软件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则获取被控侵权软件亦非难事,关键是要向正规的销售单位购买并对购买过程和购买的软件产品进行公证调查,以防止被控侵权人在法庭上否认软件权利人所举证的被控侵权软件系其所生产或销售。当然,在选择购买地点的时候,还应当结合将来的诉讼管辖 (即选择向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问题一并考虑。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的特殊性
一则,表现形式多样性,如有关软件完整性的证据、软件可靠性的证据、软件载入计算机的证据、软件运行安全性的证据等;
二则,不能使用传统的笔迹鉴别方法或常规技术鉴别;
三则,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具有无形性,加之,软件著作权侵权通常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下进行,诉讼中极易被替换、改动、销毁。
因此,权利人仅凭借自己的力量掌握侵权动态并取得侵权证据十分困难。即使取得相关证据,下一步诉讼中能否转化为有利证据亦未可知,这需要深厚实务经验下的软件侵权诉讼代理律师全程策划; 软件侵权诉讼中诉前救济措施使用经验:诉前证据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救济措施主要是指软件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针对涉嫌侵权行为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软件权利人在起诉前可以申请的诉前救济措施主要包括诉前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起诉和诉讼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通过软件侵权诉讼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软件权利人在起诉时和诉讼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慎重选择管辖法院
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另外,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
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应该考虑尽量避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此,可以一并起诉涉嫌侵权软件的的复制者与销售者,并选择由销售地法院管辖。当然,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地法院的司法环境、著作权审判水平、诉讼便利程度以及诉讼效果等因素来最终确定。
(二)根据需要申请诉中临时禁令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在起诉前,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软件权利人不申请有关的诉前救济措施,或者虽然申请但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在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基于案情本身的发展变化和客观需要,软件权利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中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此外,如果软件权利人已申请并取得诉前临时禁令、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但这些救济措施在做出时被确定了期限,则在期限届满时,如果相关的诉讼尚未终结,软件权利人仍然可以继续申请对这些救济措施进行续期。
(三)慎重确定索赔依据及数额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外,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而导致复制品发行量减少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要证明软件产品的销量下降完全是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往往比较困难,同时还可能存在虽然被侵权而软件产品销量却没有下降或者下降幅度很小的情况。因此,根据专利权人的损失来确定索赔数额往往比较困难。
而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需要通过审计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确定,为此必须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如果被告的财务账册不完整、不真实,或者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则往往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侵权获利。
在上述两种方式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对软件权利人不利的情况下,如果涉案软件存在许可的情况,而许可使用费又比较合理的,可以参照该软件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即根据软件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合理确定一个赔偿数额。当然,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也是准许的,但是在现实中却很少有这种可能。
(四)积极应对被告可能提出的原告软件并非原告原创的抗辩
在软件侵权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一种抗辩手段和应诉策略,其很可能会提出涉案软件并非原告原创,当然这需要被告举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是举出之前有公开发表的与涉案软件相同的软件,或者其所复制的软件是得到某人的授权,而该人创作的软件先于原告。
同时,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许多权利人常常会犯一个错误,其在软件登记部门登记的软件版本是早期版本,后来软件经过历次升级,但是却没有进行升级版本的登记,目前的版本是最新版本,被告侵犯的也是原告的最新版本,但是原告为了举证方便只是举证了最初版本的登记证书。此时被告如果拒绝承认侵权,并且要求鉴定的话,原告需要提供比对版本,而此时的比对版本应当是没有经过登记的升级后的最新版本。因此,原告还要再行举证,其对于最新版本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当然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其可以在被告要求鉴定前,暂不予以披露软件经过升级的信息。
这篇文章让你读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案件因涉及技术含量高、涉案法律法条不系统等原因造成了在实务进行中通常会难于其他一般的侵权案件。同时,根据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和软件侵权技术比对等环节,加重了软件权利人维权难度。作为立足深圳面向全面的计算机软件纠纷律师团队,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在软件侵权纠纷领域积累大量实务经验,可谓是软件侵权纠纷专家律师,我们总结多年办案经验,以期让更多客户可以详细了解此类案件的流程;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诉讼经验概述:
计算机软件侵权维权应当尤其重视诉前的软件侵权证据准备工作,有效利用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 和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救济措施,同时在起诉和诉讼时还要注意慎重选择管辖法院、根据需要申请诉中临时禁令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慎重确定索赔依据和数额以及积极应对被告可能提出的原告软件并非原告原创的抗辩等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类型分析
现实中的软件侵权包括侵犯软件专利权、侵犯软件著作权和侵犯软件商业秘密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碰到最多的还是软件版权侵权,也就是侵犯软件著作权。因此,本文所说的软件侵权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即指软件版权侵权。在软件侵权诉讼案件中,对软件权利人来说,比较关心的是如何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在确认软件侵权的情况下,如何寻求司法救济,从而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行政投诉与处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即当事人既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但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的处理措施是行政处罚,或者将严重的侵权移送公安查处,对于民事救济部分,著作权行政部门至多只针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做出处理决定,至于侵权赔偿问题,著作权行政部门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著作权行政部门只会告知当事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鉴于行政救济所具有的局限性,因此实践中当软件权利人面对侵权行为时,大多数都会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及时采取司法救济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应对手段。同时,我们积极的建议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刑事打击手段,即针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案件进行经侦报案查处等措施,具体可浏览如下内容: 做好诉前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准备工作
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软件诉讼风险,准确地预测诉讼的可能结果,软件权利人应当在起诉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工作,并根据获取的软件侵权证据做好诉前侵权的分析工作。
在软件侵权诉讼中,软件权利人首先需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就是证明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据。与专利侵权案件不同,软件权属的确定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然而软件权属的确定是解决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前提,事关诉讼的全局。因为我们国家已经规定了软件登记制度,因此,权利人主张享有著作权
的软件已经登记的,应提交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虽然不是其著作权产生的必备条件,却起着初步证明的作用。
但是,如果未登记,权利主张人则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它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并且一个不容忽视的证据是,还需要证明其完成的源程序、文档等在被控侵权的软件程序创作之前。当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因此,实践中,能够证明自己是软件开发者的几个途径包括:1、提供软件的源程序;2、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在软件产品上署名。
在软件权利主张人履行完上述举证责任后,被控侵权人如对权利主体提出异议的,应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
另外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证据是,被控侵权软件。这一项证据主要用来与涉案软件进行侵权对比分析,并证明被告存在软件侵权行为。在需要准备的证据中,权属证据基本上属于软件权利人手中的现成材料,所以真正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主要是被控侵权软件这一项证据。如果侵权人已经将被控侵权软件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则获取被控侵权软件亦非难事,关键是要向正规的销售单位购买并对购买过程和购买的软件产品进行公证调查,以防止被控侵权人在法庭上否认软件权利人所举证的被控侵权软件系其所生产或销售。当然,在选择购买地点的时候,还应当结合将来的诉讼管辖 (即选择向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问题一并考虑。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证据的特殊性
一则,表现形式多样性,如有关软件完整性的证据、软件可靠性的证据、软件载入计算机的证据、软件运行安全性的证据等;
二则,不能使用传统的笔迹鉴别方法或常规技术鉴别;
三则,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具有无形性,加之,软件著作权侵权通常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下进行,诉讼中极易被替换、改动、销毁。
因此,权利人仅凭借自己的力量掌握侵权动态并取得侵权证据十分困难。即使取得相关证据,下一步诉讼中能否转化为有利证据亦未可知,这需要深厚实务经验下的软件侵权诉讼代理律师全程策划; 软件侵权诉讼中诉前救济措施使用经验:诉前证据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救济措施主要是指软件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针对涉嫌侵权行为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软件权利人在起诉前可以申请的诉前救济措施主要包括诉前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起诉和诉讼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通过软件侵权诉讼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软件权利人在起诉时和诉讼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慎重选择管辖法院
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另外,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
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应该考虑尽量避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此,可以一并起诉涉嫌侵权软件的的复制者与销售者,并选择由销售地法院管辖。当然,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地法院的司法环境、著作权审判水平、诉讼便利程度以及诉讼效果等因素来最终确定。
(二)根据需要申请诉中临时禁令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在起诉前,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软件权利人不申请有关的诉前救济措施,或者虽然申请但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在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基于案情本身的发展变化和客观需要,软件权利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中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此外,如果软件权利人已申请并取得诉前临时禁令、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但这些救济措施在做出时被确定了期限,则在期限届满时,如果相关的诉讼尚未终结,软件权利人仍然可以继续申请对这些救济措施进行续期。
(三)慎重确定索赔依据及数额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外,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而导致复制品发行量减少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要证明软件产品的销量下降完全是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往往比较困难,同时还可能存在虽然被侵权而软件产品销量却没有下降或者下降幅度很小的情况。因此,根据专利权人的损失来确定索赔数额往往比较困难。
而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需要通过审计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确定,为此必须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如果被告的财务账册不完整、不真实,或者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则往往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侵权获利。
在上述两种方式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对软件权利人不利的情况下,如果涉案软件存在许可的情况,而许可使用费又比较合理的,可以参照该软件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即根据软件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合理确定一个赔偿数额。当然,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也是准许的,但是在现实中却很少有这种可能。
(四)积极应对被告可能提出的原告软件并非原告原创的抗辩
在软件侵权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一种抗辩手段和应诉策略,其很可能会提出涉案软件并非原告原创,当然这需要被告举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是举出之前有公开发表的与涉案软件相同的软件,或者其所复制的软件是得到某人的授权,而该人创作的软件先于原告。
同时,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许多权利人常常会犯一个错误,其在软件登记部门登记的软件版本是早期版本,后来软件经过历次升级,但是却没有进行升级版本的登记,目前的版本是最新版本,被告侵犯的也是原告的最新版本,但是原告为了举证方便只是举证了最初版本的登记证书。此时被告如果拒绝承认侵权,并且要求鉴定的话,原告需要提供比对版本,而此时的比对版本应当是没有经过登记的升级后的最新版本。因此,原告还要再行举证,其对于最新版本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当然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其可以在被告要求鉴定前,暂不予以披露软件经过升级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