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二零零七年二月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月在职荣誉津贴,分别按本届上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计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追认为省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含此前评选的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表彰的在职省以上劳动模范,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在职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原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支付;无集团公司的,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二零零七年二月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月在职荣誉津贴,分别按本届上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计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追认为省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含此前评选的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表彰的在职省以上劳动模范,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在职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原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支付;无集团公司的,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