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笔记

2010年11月25日08:21 东方法眼何习虎11188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 |T

内容摘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瞿同祖先生的代表作之一,该书主要是通过对家族、婚姻、生活方式、婚丧祭祀、法律特权等方面研究,阐述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和社会的状况。并从礼与法、德与刑和以礼入法几个角度,阐述了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相互影响以及中国法律逐步走向儒家化的过程。但中国古代社会始终没有走入现代西方的法治模式中去。结合昂格尔的现代法治社会的二个前提条件的论述和瞿先生的论述,我们可以发掘我国古代社会桎梏现代法治的产生条件的具体表现。

关键词: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昂格尔 具体表现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著名历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瞿同祖(1910- )的著作。瞿同祖,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律史学会学术顾问。他的主要著作有:《中国封建社会》、《中国的传统法律与社会》(英文版)、《清代地方政府》(英文版)、《汉代社会》(英文版)、《清律的继承和变化》等。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概述

瞿同祖在导论中提出,本书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他认为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规范之一。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和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因而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意义和作用。

关于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他认为集中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这两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秩序。

在正文中,作者首先对“家族”问题作了系统阐述。他说,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以父亲而论,则凡是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都属于同一宗族团体,概为族人。一般情况下,家为家,族为族。前者为一经济单位,为一共同生活团体;后者则为家的综合体,为一血源单位。作者继而由家族谈到家长权。[1]他以为,在社会和法律都承认家长或族长权力的时代,家族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长族长除了生杀权以外,实具有最高的裁决权与惩罚权”。[2]作者以家族主义的观点,对中国封建法律规定的亲属间犯罪的几种主要形式,如杀伤、奸非、窃盗等,作了分析,并对司法审判中的几种例外情况,如亲属相为容隐、代为受罚以及缓刑免刑等的原因、沿革作了细微的阐释。

作者对于中国古代婚姻的论述,也是非常有意思的。关于古时婚姻的意义,作者认为不外乎“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他认为古代婚姻的禁忌很

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同姓不许结婚;二是外亲之中有些亲属之间不准通婚,如有服属而又尊卑辈分不同者、虽无服而尊卑相犯者;三是亲属的妻妾与其夫家亲属之间不许结婚,主要指妇女亡夫之后,不能与丈夫家的亲属结婚,而只能改嫁外姓。[3]那么,那时的婚姻又是如何缔结的呢?在封建社会中,只要二姓的家长同意其子女的结合,经过一定的仪式,婚姻便成立了,男女的结合无须顾及夫妻本人的意志。直系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亲属,对子女拥有绝对的主婚权,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子女即使在成年以后,也无婚姻自主权。男女结婚之后,夫妻名义上是平等的,但社会舆论与家庭分工都造成了夫妻不平等的事实。在家无二主的最高原则之下,女子被排斥在家长之外,“妻正位于内,不得为家长,就是夫死,也只能由子或孙继之为家长”。社会习惯和法律还对妻的财产权作了严格限制,妻对家庭财产只有行使权,而没有自由处分权和所有权。除了财产权之外,从夫妻的人格方面的关系来看,更可以发现妻完全处于夫权统治之下的情形。“法律上夫的地位如尊长而妻的地位如卑幼”。从夫妻相殴杀的法律中,就可以看出夫尊妻卑、地位极不平等。法律上完全根据尊卑相犯的原理,对于妻殴夫的,较常人加重处罚;而对夫殴妻的,则采取减刑主义。至于婚姻的解除,主要以七出、三不去为条件。“七出”一般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嫉和恶疾。“三不去”则是“七出”的例外情况。“七出之外,离婚的另一条件为义绝。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而言。”七出是夫方要求离婚的条件,而义绝则是法律规定的当然离婚条件。

作者还以相当大的篇幅,从生活方式、婚丧祭祀、法律特权等几个方面,对中国封建社会的各个阶级(阶层)作了深刻的剖析,并从礼与法、德与刑和以礼入法几个角度,阐述了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相互影响以及中国法律逐步走向儒家化的过程,揭示了儒家思想在我国古代法律中的深远影响。

二、从昂格尔的法治社会产生条件看我国古代社会

对于法治社会产生的条件,历来都有学者进行探讨。有人是从西方民主政体的三个基石方面进行论述,即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三权分立这个视角。这里我们选择昂格尔的颇具特色的法治社会产生条件理论进行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古代为什么没有孕育出现代法制社会的原因进行深入探究。昂格尔认为要产生现代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有:一是存在多元的社会集团,其中“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4]。二是存在一种可以用来论证和批判实在法的普遍的神圣法则(自然法)。欧洲封建社会后期,在经历了等级制度解体的现实与伦理冲突后,各个社会集团由于丧失了自然道德秩序感而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价值观是由个人任意选择的。这个共识使得社会寻求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它应当调合不同集团利益的对立,而其制定程序又是每个人出于自利动机都愿意接受的。而历史研究表明,三个主要的社会集团──由君主和作为他助手的官僚组成的行政统治阶级、贵族、由商人和职业集团组成的第三等级──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本来都不愿选择法治,君主宁愿把法律作为自己推行政策的可以任意操纵的工具,官僚不愿受到规则对自己权力的制约,贵族企图以古老的惯例来保留自己的特权,商人希望发展非公共性的商法来保护和便利交易。是什么促使他们最终选择了法治呢?这三个阶层之间的利益妥协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法治,就象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

环境中做出最佳选择的尝试”。[5]

欧洲社会的多元文化经历和超验性宗教信仰是自然法观念得以产生的渊源。古希腊哲学已经孕育了自然法的最初意识萌芽,罗马法学用它发展出万民法(ius gentium),超验性宗教(基督教)信仰又为它注入了新的含义。相信世界是由人格化的上帝设计创造出来的,人间的法就应体现造物主的神圣意志。而强调拯救灵魂、众生平等就意味着形式上的平等对待。这种新的自然法观念又被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法学家逐步改造,人格化的神意最终转化为非人格化的理性。

但是多元集团和高级法观念自身都不足以导致法律秩序的产生,只有它们二者的结合才能完成这个任务。因此产生现代法治国的第三个条件是:多元集团和自然法的结合。没有现实政治斗争的介入,自然法观念只会服务于教会的封闭需要。而没有超验性的宗教信念支柱,达成妥协的社会集团也不会接受法律普遍性和形式上的平等观,而只以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为唯一目的。由此,完成了他对现代法治社会为什么首先产生在西方社会的深层原因。根据瞿先生的《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的论述,虽然没有直接论述我国古代没有孕育产生法治社会的原因,但是其从家族主义、婚姻、生活方式、婚丧祭祀、法律特权等几个方面,对中国封建社会的各个阶级(阶层)作了深刻的剖析,并对礼刑、德法等关系进行了分析。从这些方面的分析,其实与昂格尔的论述有相似之处。他们都从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对古代社会的进行分析,这与其他许多的学者的论述路径相一致。

三、我国古代社会桎梏现代法治社会产生条件的表现

(一)德主刑辅--法作为礼的补充形式而存在

中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而孔子创立儒家学说是在对夏商周三代文化进行综合考量、比较后,得出“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的结论,并依据周公制礼作乐的制度框架而搭建的礼制文化。儒家思想实际上就是以内在“仁”的理念和外在“礼”的规制相融合的文化模式。之所以孔子选择建构这样一个以仁为内质、以礼为表象的学说体系,主要是孔子针对春秋乱世、礼坏乐崩的残酷现实,认识到人在社会中的作用,而找到的“救世良药”,把重建“亲亲”、“尊尊”的周代礼制作为政治理想。孔子进而在仁和礼的基础上,又在家族内部发展了“孝” 的观念,讲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悌”;同时,作为与“孝”相匹配的,在政治国家中发展了“忠”的观念,宣扬忠君思想。在儒家的思想体系中,孝是忠的前提,忠是孝在政治国家中的外化。封建统治者也一再宣称“以孝治天下”,但如果我们从文化大视角透视的话,孝、忠,都是礼的概念的衍生,因此,孔子创立的儒家学说是以礼为代表的文化类型当不为妄断。但礼主要作为一种道德手段,虽然在家国内部偶尔也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强制作用,其终究在惩治恶性犯罪,特别是谋反、叛逆等暴乱问题上显得软弱无力。因此,儒家在针对人性善的一面,而强调“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的同时,也感到有必要创设一种辅弼礼的治理手段。刑、法这一古老的氏族习惯便被儒家运用到政治学说中。法本是原始氏族中的习惯,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氏族社会后期,各氏族部落开始制定自己的法律规范。

儒家将法引入政治学说中,并未将法与礼完全并列或对立,更未将法律规范置于道德规范之前,而是以法作为礼的补充,建立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这在儒家创立者孔子那里便定下了基调。后人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礼确立为指导司法实践活动的基准。表面看,孔子所删定的《春秋》不过是孔子按照自己思想整理的鲁国史书,而其中确实蕴涵着孔子所不便明言的微言大义,即“复礼”。“春秋决狱”无疑是以礼断案的代名词,是把礼作为法的指导思想,而越俎代庖行为。这也说明法从儒家思想的源头就不是独立,而是作为礼的补充、礼的附庸而出现的。后来晋代创设的“准五服制罪”是将儒家思想中的亲亲尊尊引入刑律中的明证,揭示了由礼制衍生新的法律制度的源流关系。

(二)以刑为主--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等行为均以刑罚来惩戒

历来研究中华法系的人大多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存在民刑不分的问题。事实上,中国古代法律不仅民刑不分,而且兵刑不分,行刑不分。中国古代刑法较其他法律体系要完善得多。溯其源流,最早的法就是兵刑,是战争杀戮。当氏族部落之间发生争端时,往往用战争的方式来解决,故有“大刑用甲兵”之说。《周易》中随处可见的“利御寇”、“维用伐邑”等都是卜算战争凶咎的卦,“师出以律”则体现了刑法出自战争。禹征三苗、伐有扈、共工等,高宗伐鬼方等都是上古部落战争的实录。在生产力相对落后的氏族部落时期,除了日常的狩猎、采集,包括后来的农耕、畜牧等生产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两件事,一是祭祀(包括祭祀天、地、神、祖先等),一是战争,即所谓的“国之大事,在祀与戎”。因此,法的产生也离不开这两件事。除了前面已经说的刑法与兵刑的关系,刑法与祭祀等礼仪活动也关系重大。在先民看来,祭祀是十分神圣的事,是国家的重要活动。因此在祭祀上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违反规制则要受罚。除了祭祀这样的国事活动外,纳贡、朝觐、会盟、随征等行政行为也与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中国古代刑法的单项发达其主要原因是专制统治的残酷性,是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秩序而采取的高压恐怖手段,是集权专制下的暴政工具。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笔记

2010年11月25日08:21 东方法眼何习虎11188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 |T

内容摘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瞿同祖先生的代表作之一,该书主要是通过对家族、婚姻、生活方式、婚丧祭祀、法律特权等方面研究,阐述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和社会的状况。并从礼与法、德与刑和以礼入法几个角度,阐述了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相互影响以及中国法律逐步走向儒家化的过程。但中国古代社会始终没有走入现代西方的法治模式中去。结合昂格尔的现代法治社会的二个前提条件的论述和瞿先生的论述,我们可以发掘我国古代社会桎梏现代法治的产生条件的具体表现。

关键词: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昂格尔 具体表现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著名历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瞿同祖(1910- )的著作。瞿同祖,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律史学会学术顾问。他的主要著作有:《中国封建社会》、《中国的传统法律与社会》(英文版)、《清代地方政府》(英文版)、《汉代社会》(英文版)、《清律的继承和变化》等。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概述

瞿同祖在导论中提出,本书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他认为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规范之一。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和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因而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意义和作用。

关于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他认为集中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这两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秩序。

在正文中,作者首先对“家族”问题作了系统阐述。他说,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以父亲而论,则凡是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都属于同一宗族团体,概为族人。一般情况下,家为家,族为族。前者为一经济单位,为一共同生活团体;后者则为家的综合体,为一血源单位。作者继而由家族谈到家长权。[1]他以为,在社会和法律都承认家长或族长权力的时代,家族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长族长除了生杀权以外,实具有最高的裁决权与惩罚权”。[2]作者以家族主义的观点,对中国封建法律规定的亲属间犯罪的几种主要形式,如杀伤、奸非、窃盗等,作了分析,并对司法审判中的几种例外情况,如亲属相为容隐、代为受罚以及缓刑免刑等的原因、沿革作了细微的阐释。

作者对于中国古代婚姻的论述,也是非常有意思的。关于古时婚姻的意义,作者认为不外乎“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他认为古代婚姻的禁忌很

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同姓不许结婚;二是外亲之中有些亲属之间不准通婚,如有服属而又尊卑辈分不同者、虽无服而尊卑相犯者;三是亲属的妻妾与其夫家亲属之间不许结婚,主要指妇女亡夫之后,不能与丈夫家的亲属结婚,而只能改嫁外姓。[3]那么,那时的婚姻又是如何缔结的呢?在封建社会中,只要二姓的家长同意其子女的结合,经过一定的仪式,婚姻便成立了,男女的结合无须顾及夫妻本人的意志。直系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亲属,对子女拥有绝对的主婚权,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子女即使在成年以后,也无婚姻自主权。男女结婚之后,夫妻名义上是平等的,但社会舆论与家庭分工都造成了夫妻不平等的事实。在家无二主的最高原则之下,女子被排斥在家长之外,“妻正位于内,不得为家长,就是夫死,也只能由子或孙继之为家长”。社会习惯和法律还对妻的财产权作了严格限制,妻对家庭财产只有行使权,而没有自由处分权和所有权。除了财产权之外,从夫妻的人格方面的关系来看,更可以发现妻完全处于夫权统治之下的情形。“法律上夫的地位如尊长而妻的地位如卑幼”。从夫妻相殴杀的法律中,就可以看出夫尊妻卑、地位极不平等。法律上完全根据尊卑相犯的原理,对于妻殴夫的,较常人加重处罚;而对夫殴妻的,则采取减刑主义。至于婚姻的解除,主要以七出、三不去为条件。“七出”一般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嫉和恶疾。“三不去”则是“七出”的例外情况。“七出之外,离婚的另一条件为义绝。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而言。”七出是夫方要求离婚的条件,而义绝则是法律规定的当然离婚条件。

作者还以相当大的篇幅,从生活方式、婚丧祭祀、法律特权等几个方面,对中国封建社会的各个阶级(阶层)作了深刻的剖析,并从礼与法、德与刑和以礼入法几个角度,阐述了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相互影响以及中国法律逐步走向儒家化的过程,揭示了儒家思想在我国古代法律中的深远影响。

二、从昂格尔的法治社会产生条件看我国古代社会

对于法治社会产生的条件,历来都有学者进行探讨。有人是从西方民主政体的三个基石方面进行论述,即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三权分立这个视角。这里我们选择昂格尔的颇具特色的法治社会产生条件理论进行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古代为什么没有孕育出现代法制社会的原因进行深入探究。昂格尔认为要产生现代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有:一是存在多元的社会集团,其中“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4]。二是存在一种可以用来论证和批判实在法的普遍的神圣法则(自然法)。欧洲封建社会后期,在经历了等级制度解体的现实与伦理冲突后,各个社会集团由于丧失了自然道德秩序感而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价值观是由个人任意选择的。这个共识使得社会寻求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它应当调合不同集团利益的对立,而其制定程序又是每个人出于自利动机都愿意接受的。而历史研究表明,三个主要的社会集团──由君主和作为他助手的官僚组成的行政统治阶级、贵族、由商人和职业集团组成的第三等级──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本来都不愿选择法治,君主宁愿把法律作为自己推行政策的可以任意操纵的工具,官僚不愿受到规则对自己权力的制约,贵族企图以古老的惯例来保留自己的特权,商人希望发展非公共性的商法来保护和便利交易。是什么促使他们最终选择了法治呢?这三个阶层之间的利益妥协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法治,就象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

环境中做出最佳选择的尝试”。[5]

欧洲社会的多元文化经历和超验性宗教信仰是自然法观念得以产生的渊源。古希腊哲学已经孕育了自然法的最初意识萌芽,罗马法学用它发展出万民法(ius gentium),超验性宗教(基督教)信仰又为它注入了新的含义。相信世界是由人格化的上帝设计创造出来的,人间的法就应体现造物主的神圣意志。而强调拯救灵魂、众生平等就意味着形式上的平等对待。这种新的自然法观念又被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法学家逐步改造,人格化的神意最终转化为非人格化的理性。

但是多元集团和高级法观念自身都不足以导致法律秩序的产生,只有它们二者的结合才能完成这个任务。因此产生现代法治国的第三个条件是:多元集团和自然法的结合。没有现实政治斗争的介入,自然法观念只会服务于教会的封闭需要。而没有超验性的宗教信念支柱,达成妥协的社会集团也不会接受法律普遍性和形式上的平等观,而只以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为唯一目的。由此,完成了他对现代法治社会为什么首先产生在西方社会的深层原因。根据瞿先生的《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的论述,虽然没有直接论述我国古代没有孕育产生法治社会的原因,但是其从家族主义、婚姻、生活方式、婚丧祭祀、法律特权等几个方面,对中国封建社会的各个阶级(阶层)作了深刻的剖析,并对礼刑、德法等关系进行了分析。从这些方面的分析,其实与昂格尔的论述有相似之处。他们都从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对古代社会的进行分析,这与其他许多的学者的论述路径相一致。

三、我国古代社会桎梏现代法治社会产生条件的表现

(一)德主刑辅--法作为礼的补充形式而存在

中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而孔子创立儒家学说是在对夏商周三代文化进行综合考量、比较后,得出“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的结论,并依据周公制礼作乐的制度框架而搭建的礼制文化。儒家思想实际上就是以内在“仁”的理念和外在“礼”的规制相融合的文化模式。之所以孔子选择建构这样一个以仁为内质、以礼为表象的学说体系,主要是孔子针对春秋乱世、礼坏乐崩的残酷现实,认识到人在社会中的作用,而找到的“救世良药”,把重建“亲亲”、“尊尊”的周代礼制作为政治理想。孔子进而在仁和礼的基础上,又在家族内部发展了“孝” 的观念,讲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悌”;同时,作为与“孝”相匹配的,在政治国家中发展了“忠”的观念,宣扬忠君思想。在儒家的思想体系中,孝是忠的前提,忠是孝在政治国家中的外化。封建统治者也一再宣称“以孝治天下”,但如果我们从文化大视角透视的话,孝、忠,都是礼的概念的衍生,因此,孔子创立的儒家学说是以礼为代表的文化类型当不为妄断。但礼主要作为一种道德手段,虽然在家国内部偶尔也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强制作用,其终究在惩治恶性犯罪,特别是谋反、叛逆等暴乱问题上显得软弱无力。因此,儒家在针对人性善的一面,而强调“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的同时,也感到有必要创设一种辅弼礼的治理手段。刑、法这一古老的氏族习惯便被儒家运用到政治学说中。法本是原始氏族中的习惯,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氏族社会后期,各氏族部落开始制定自己的法律规范。

儒家将法引入政治学说中,并未将法与礼完全并列或对立,更未将法律规范置于道德规范之前,而是以法作为礼的补充,建立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这在儒家创立者孔子那里便定下了基调。后人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礼确立为指导司法实践活动的基准。表面看,孔子所删定的《春秋》不过是孔子按照自己思想整理的鲁国史书,而其中确实蕴涵着孔子所不便明言的微言大义,即“复礼”。“春秋决狱”无疑是以礼断案的代名词,是把礼作为法的指导思想,而越俎代庖行为。这也说明法从儒家思想的源头就不是独立,而是作为礼的补充、礼的附庸而出现的。后来晋代创设的“准五服制罪”是将儒家思想中的亲亲尊尊引入刑律中的明证,揭示了由礼制衍生新的法律制度的源流关系。

(二)以刑为主--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等行为均以刑罚来惩戒

历来研究中华法系的人大多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存在民刑不分的问题。事实上,中国古代法律不仅民刑不分,而且兵刑不分,行刑不分。中国古代刑法较其他法律体系要完善得多。溯其源流,最早的法就是兵刑,是战争杀戮。当氏族部落之间发生争端时,往往用战争的方式来解决,故有“大刑用甲兵”之说。《周易》中随处可见的“利御寇”、“维用伐邑”等都是卜算战争凶咎的卦,“师出以律”则体现了刑法出自战争。禹征三苗、伐有扈、共工等,高宗伐鬼方等都是上古部落战争的实录。在生产力相对落后的氏族部落时期,除了日常的狩猎、采集,包括后来的农耕、畜牧等生产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两件事,一是祭祀(包括祭祀天、地、神、祖先等),一是战争,即所谓的“国之大事,在祀与戎”。因此,法的产生也离不开这两件事。除了前面已经说的刑法与兵刑的关系,刑法与祭祀等礼仪活动也关系重大。在先民看来,祭祀是十分神圣的事,是国家的重要活动。因此在祭祀上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违反规制则要受罚。除了祭祀这样的国事活动外,纳贡、朝觐、会盟、随征等行政行为也与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中国古代刑法的单项发达其主要原因是专制统治的残酷性,是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秩序而采取的高压恐怖手段,是集权专制下的暴政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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