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是指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债的关系范畴,具有信托行为的性质。当事人可据契约自治原则,确立担保债权的范围,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关系,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以及标的物的保管责任等。此项约定仅需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之强制规定或诚信原则即可,而且在对于标的物利用关系作约定时,应依债务担保的目的来确定,而对标的物的保管,则应依让与担保的信托行为性质确定。
(一) 让与担保债债权的范围
让与担保债权范围由当事人约定,如当事人未作约定,应依其担保目的进
行确定。该担保的债权范围不仅应该包括原债权以及利息,甚至迟延利息等,
而且还应包括债权人支付的本应由设定人承担的费用等。如德国司法实践规定, 若担保物的价值大大超过了被担保债权,则构成担保过度。按照德国民法237
条规定可知缔结担保合同时要将担保物的实际利用价值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
尚未履行的债权加以比较,以避免因过度担保依德国民法第138条所导致的担
保合同无效;事后的过度担保,例如被担保债权因部分履行而减少,则按第157, 242条进行合同解释,产生担保合同固有的回返请求权。担保价值的计算应以
其市值为准,若无法确定,则采用购买价值;物被再加工时,应参照生产成本。
36
(二)标的物的范围
让与担保标的物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时,让与担
保标的物本身及从物,皆属于标的物之范围,标的物在设定人占有中,发生添
附事实时,让与担保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则应依添附的效果确定;而标的物
毁损灭失后的替代物或代位权利也归属该效力范围内。集合物的让与担保,其
效力及于让与担保设定后加入之各物,但集合物脱离之各物,则非效力所及。37
(三)对于让与担保之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至而无法还本付息时,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
物,拍卖或以变价、折价方式,就其变现之价金由债权人优先受偿。但当事人
之间担保权人不得要求设定人因使用标的物而支付对价,纵以租赁方式为之,
应只能理解为相当于担保债务的利息而已,是以,设定人基于此种租赁契约应
支付租金而由迟延给付的情形,担保权人仍不得据以终止租约,请求交还标的
物,38否则有悖于设定让与担保的初衷,导致暴利行为之产生。
(四)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分责任
在让与担保中,标的物通常有让与担保设定人占有,所以对设定人来说,由于其继续占有标的物,因而他必须在符合担保债务目的的前提下,负善良保
管义务,即不得因为疏于管理而使标识物发生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等,否则
届期不能完全履行债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让与担保所蕴含的信
托行为性质所决定的。
二、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
即在让与担保中,对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涉及
担保当事人及其它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公共利益,强制执行,破产方面的法律
关系。如担保权人之债权人对担保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因该标的物仍在提
供担保人(设定人)占有中,此时设定人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39反之,如担
保设定人之债权人对担保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因该标的物仍在提供担保人
(设定人)占有中,则此债权人可依法参加分配优先受偿。由此,在让与担保
中,当事人如无法突破“权利外观主义”(即标的物究竟是否属债务人所有,应以 标的物公示方法判断)的限制,对标的物权属有争议,必须另行诉讼解决。
(1)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处分
债务人对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设定让与担保后,标的物所有权己移转于担保
权人,若为不动产,因登记而无使设定人不良处分得逞;而标的物为动产时,
若设定人予以处分,善意第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则设定人对担保
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2)债权人(担保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
担保权人若基于所有权构成说处分标的物,无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均取
得物之所有权。而若基于担保权构成说,则只有在担保权范围内处分为有效。
(3)第三人侵害担保标的物
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所有权受侵害时,担保权人作为法律上所有权人,
设定人作为直接占有人都有物上请求权之援引;在第三人毁损、灭失担保标的
物的情况下,让与担保当事人双方均可直接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中担保权人以物的所有权人外观身份请求之,而范围以物之全额赔偿为准,而非被担保债权额为限,设定人则因可于债务清偿后,恢复所有权之期待权,
应基于侵权行为,依期待权之受损范围请求之。
(4)对于债务人之其它债权人的关系如债务人破产或公司重整时,让与担
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上行使之权利,亦根据所有权构成说或担保权构成说而性
质不同。依前者担保权人可行使取回权,后者则可行使别除权。而针对以上内
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关系,和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之不明时,日本判例作出了外
部移转型和内、外部同时移转型让与担保的分类,前者指标的物所有权仅在当事 人外部关系上移转于担保权人,内部关系不发生移转,仍属设定人;后者则一
并移转于担保权人。日本判例中也经由外部移转向内外部同时移转演进而判定, 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原则上应推定为内、外部同时移转型让与担保。其间我
妻学教授又对其分为“弱性”和“强性”之分。但随判例及学说的发展将让与
担保逐渐作为担保权处理而使区分无益。
一、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是指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债的关系范畴,具有信托行为的性质。当事人可据契约自治原则,确立担保债权的范围,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关系,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以及标的物的保管责任等。此项约定仅需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之强制规定或诚信原则即可,而且在对于标的物利用关系作约定时,应依债务担保的目的来确定,而对标的物的保管,则应依让与担保的信托行为性质确定。
(一) 让与担保债债权的范围
让与担保债权范围由当事人约定,如当事人未作约定,应依其担保目的进
行确定。该担保的债权范围不仅应该包括原债权以及利息,甚至迟延利息等,
而且还应包括债权人支付的本应由设定人承担的费用等。如德国司法实践规定, 若担保物的价值大大超过了被担保债权,则构成担保过度。按照德国民法237
条规定可知缔结担保合同时要将担保物的实际利用价值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
尚未履行的债权加以比较,以避免因过度担保依德国民法第138条所导致的担
保合同无效;事后的过度担保,例如被担保债权因部分履行而减少,则按第157, 242条进行合同解释,产生担保合同固有的回返请求权。担保价值的计算应以
其市值为准,若无法确定,则采用购买价值;物被再加工时,应参照生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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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标的物的范围
让与担保标的物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时,让与担
保标的物本身及从物,皆属于标的物之范围,标的物在设定人占有中,发生添
附事实时,让与担保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则应依添附的效果确定;而标的物
毁损灭失后的替代物或代位权利也归属该效力范围内。集合物的让与担保,其
效力及于让与担保设定后加入之各物,但集合物脱离之各物,则非效力所及。37
(三)对于让与担保之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至而无法还本付息时,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
物,拍卖或以变价、折价方式,就其变现之价金由债权人优先受偿。但当事人
之间担保权人不得要求设定人因使用标的物而支付对价,纵以租赁方式为之,
应只能理解为相当于担保债务的利息而已,是以,设定人基于此种租赁契约应
支付租金而由迟延给付的情形,担保权人仍不得据以终止租约,请求交还标的
物,38否则有悖于设定让与担保的初衷,导致暴利行为之产生。
(四)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分责任
在让与担保中,标的物通常有让与担保设定人占有,所以对设定人来说,由于其继续占有标的物,因而他必须在符合担保债务目的的前提下,负善良保
管义务,即不得因为疏于管理而使标识物发生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等,否则
届期不能完全履行债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让与担保所蕴含的信
托行为性质所决定的。
二、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
即在让与担保中,对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涉及
担保当事人及其它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公共利益,强制执行,破产方面的法律
关系。如担保权人之债权人对担保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因该标的物仍在提
供担保人(设定人)占有中,此时设定人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39反之,如担
保设定人之债权人对担保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因该标的物仍在提供担保人
(设定人)占有中,则此债权人可依法参加分配优先受偿。由此,在让与担保
中,当事人如无法突破“权利外观主义”(即标的物究竟是否属债务人所有,应以 标的物公示方法判断)的限制,对标的物权属有争议,必须另行诉讼解决。
(1)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处分
债务人对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设定让与担保后,标的物所有权己移转于担保
权人,若为不动产,因登记而无使设定人不良处分得逞;而标的物为动产时,
若设定人予以处分,善意第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则设定人对担保
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2)债权人(担保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
担保权人若基于所有权构成说处分标的物,无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均取
得物之所有权。而若基于担保权构成说,则只有在担保权范围内处分为有效。
(3)第三人侵害担保标的物
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所有权受侵害时,担保权人作为法律上所有权人,
设定人作为直接占有人都有物上请求权之援引;在第三人毁损、灭失担保标的
物的情况下,让与担保当事人双方均可直接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中担保权人以物的所有权人外观身份请求之,而范围以物之全额赔偿为准,而非被担保债权额为限,设定人则因可于债务清偿后,恢复所有权之期待权,
应基于侵权行为,依期待权之受损范围请求之。
(4)对于债务人之其它债权人的关系如债务人破产或公司重整时,让与担
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上行使之权利,亦根据所有权构成说或担保权构成说而性
质不同。依前者担保权人可行使取回权,后者则可行使别除权。而针对以上内
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关系,和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之不明时,日本判例作出了外
部移转型和内、外部同时移转型让与担保的分类,前者指标的物所有权仅在当事 人外部关系上移转于担保权人,内部关系不发生移转,仍属设定人;后者则一
并移转于担保权人。日本判例中也经由外部移转向内外部同时移转演进而判定, 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原则上应推定为内、外部同时移转型让与担保。其间我
妻学教授又对其分为“弱性”和“强性”之分。但随判例及学说的发展将让与
担保逐渐作为担保权处理而使区分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