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的法经济学解读

“最终解释权”的法经济学解读

作者:苏仰平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2期

摘 要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释和格式条款问题有相关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商家利用“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规避合同风险、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非常普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遏制这一现象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运用交易成本理论,结合规范分析,对“最终解释权”及背后的格式条款问题进行法经济学角度的解读。

关键词 最终解释权 法经济学 交易成本

一、“最终解释权”概述

从文学角度看,“最终解释权”一词的字面意思很简单:“最终”是指最后、末了,再没有回旋余地。“解释”是指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等。“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利。

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做出明确解释,而我国学术界对它也没有比较明确的界定。

二、法经济学的基本假设

本文拟运用法经济学领域中的交易成本理论对“最终解释权”进行诠释,必须将法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作为论证基础。

(一)经济人假设

理性经济人假设是西方经济学家在做经济分析时关于人类经济行为的一个基本假定,意思是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都充满理性的,即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具体说就是消费者追求效用最大化;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要素所有者追求收入最大化;政府追求目标决策最优化。

“理性经济人”的来源可以追溯到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阐述的观点,他认为:人只要做“理性经济人”就可以了,“每个人都在力图应用他的资本来使其生产品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她所增进的公共福利为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绝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地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为大。”之后经济学不断完善和充

实,并逐渐将“理性经济人”作为西方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即假定人都是利己的,而且在面临两种以上选择时,总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方案。

(二)财富最大化假设

经济学中的新古典传统以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为其哲学基础,把人解释成利己主义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货币经济条件下就是追求个人“财富”的最大化。但此处“财富”的概念并不应从严格的金钱意义上理解,因为人的行为目标不仅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往往也包括社会地位、个人荣誉、个人精神感受等等。

(三)有限理性假设

“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人的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的理性也是有限的。也正是因为有限理性,所以人们才需要集团、制度与组织,需要分工与协作,需要法律与契约,以对付个人在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面前的理性不足。

(四)机会主义假设

机会主义是指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人们往往借助于不正当手段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倾向。这些不正当的手段包括:

(1)有目的、有策略地利用信息,按个人目标对信息加以筛选、掩饰和歪曲,如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假冒或仿冒产品、捏造或散布虚假事实以及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

(2)违背对未来行动的承诺,如恶意违约、合同部分履行、单方中止代理等;

(3)对某种既有秩序和法律的“规避”和变相违反,以法律不允许或限制的方式行为等。

三、交易成本理论分析

(一)交易成本理论简介

交易成本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在法律制度安排、解纷程序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就是在人们寻找能优化其社会行为和组织秩序的过程中进行的。正是在此意义上,由于人们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的制约而引致的交易成本的存在及其节约是法律的真正起源和经济本质。

交易成本主要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通过自愿交换而实施经济行为所支付的成本。包括产权保护成本、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

(二)利用交易成本理论对案件进行分析

接下来运用交易成本理论,主要是交易成本分析理论的内涵对“最终解释权”现象进行分析,但其中也会穿插使用规范分析的方法。

1、当事人对权利的不同估价是权利交换的源泉

资源的稀缺性和分布的不均匀决定了交易在社会中的存在及其重要意义。不但大部分的劳动产品可以交易,而且只要某种权利是被明确界定的,那么不管双方各自认定的权利效用有多大分歧,权利都可以交易。

而一个正当、公平,或者从法经济学的意义上来说,能够促进交易健康发展和社会整体福利增加的交易,其中双方对各自权利的估价应当是相当的,这种主观上的相当不仅仅存在于某个时间点,如合同的缔结、成立、生效,或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在一段持续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时间段内保持一致,但不包括因为市场、政策风险等情势变更而造成的估价波动的情况。

但“最终解释权”现象无疑会影响消费者在交易中对权利的估价。也就是说,商家利用“最终解释权”不当的干扰了消费者交易行为的决策过程,使消费者处于一种意思不自由的状态。

2、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能节约交易成本

法律说到底,就是一整套从静态到动态,从组织到行为用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制度系统。实践中,为避免由法律规定的某种既有权利义务模式或特权对发展中的社会交易产生阻碍,就要严格的按照交易成本是否降低的标准推动法律创新或选择更合适的法律制度安排。这一点毫无疑问。

倘若今天的社会中不存在民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市场中的交易会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制而变得自由、开放、欣欣向荣吗?答案必然是不。如果没有任何法律制度来规制市场中的交易行为,那么每个经济人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会不惜伤害他人利益。然而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绝对的自由必然会导致不自由。同理,如果市场中每个交易主体都能不受规制的伤害别人的权益,那么他自己的权益也将不可避免的受到减损,最后的结果必然是两败俱伤。正是为了保护市场的健康发展、交易的有序进行,才逐渐出现了一部接一部的法律,多方面、多角度的对市场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必要的限制和规定,才有了今天商品经济繁荣发展的近现代社会。

对于“最终解释权”的现象,也应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判断它对社会交易成本是增加还是减少,以此为基础进行价值上、制度上、法理上等其他角度的评价。

3、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规则调整下交易成本的高低不同

结合前面的论述,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规则调整必然会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同。在法律体系层面,存在着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与经济法、国内法与世界法、成文法与民间法、中央法和地方法等不同的交易成本选择;在法律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同的交易成本;在法律规范层面,构成性规范与调整型规范、奖励性规范与惩罚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等实际上就是对不同成本支付方式的选择。一般来说,人们总是自觉倾向于选择适用和遵守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

可以看到实践中,并不是有了法律,甚至有了理论上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律就必然能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只有那些符合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才会被人们自觉遵守。

4、法律要明晰和维护当事人权利,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

如前所述,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能节约交易成本,因此法律应当朝这个方向不断改进和完善,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法律必须明晰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只有明晰了权利的归属,才能增加交易环境的透明度,保证交易主体权益和责任的明确性,从而保证交易主体权利的实现和责任的兑现。

这里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权利?结合规范分析方法可以看到,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最终解释权”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而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和第125条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必要的明晰和维护,但源于种种操作上的原因,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导致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

5、交易成本过高而阻碍交易时应授权给最珍视它们的人

权利就应该让于那些能够最具生产性地使用权利并有激励它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持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使权利让渡的成本比较低。

在交易关系中,最珍视权利的人是商品的销售者吗?也许商品销售者对自身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欲望更大,但如果法律认可商品销售者具有“最终解释权”,将解释合同的权利赋予商品销售者,那么商家即使格式条款的订立者,又是格式条款的解释者,出于对自身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消费者的权益会大大受到威胁,甚至出现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情况,不但没有降低权利让渡的成本,反而大大增加了社会整体的交易成本。

而合同法41条不利解释的规定,让商品销售者自行承担格式条款带来的风险,这就会促使商品销售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小心谨慎,避免出现表达不明的情况,也就避免了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时带来的交易成本。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更是禁止商家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从而杜绝了商家通过格式条款进行不公正交易的可能性。

应当说,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计符合减少社会交易成本的要求。但这还只是“law in paper”,不是“law in action”,现实情况中商家利用“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现象仍然非常普遍。

6、法律供给要与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相一致

任何立法都必须考虑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当社会对某项立法有需求时,立法如果滞后,会一定程度上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样,没有需求时强行立法,就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而难以实施。

因此,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满足了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只是在实际操作上还存在着欠缺。正因如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条款式合同进行了明文规定,今后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期限要求商家清除“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违者最高处罚可达3万元。

五、小结

“最终解释权”是个于法无据的权利。但大多消费者畏于高昂的谈判成本和纠纷解决成本,选择了忍气吞声。而一些行政立法弥补了这一法律执行问题,为行政机关对违法商家进行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消费者遇到这种情况,通过投诉便可高效的解决问题,降低社会交易成本。这毫无疑问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参考文献:

[1]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J].商务印书馆,1988:27.

[2]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35.

[3]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人民出版社,1972:253.

[4]威廉姆森.交易费用经济学讲座.经济工作者学习资料[J].1987:13.

[5]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197.

[6]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91.

[7]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18.

[8]科斯.生产的制度结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2(2):P56-57

“最终解释权”的法经济学解读

作者:苏仰平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2期

摘 要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释和格式条款问题有相关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商家利用“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规避合同风险、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非常普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遏制这一现象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运用交易成本理论,结合规范分析,对“最终解释权”及背后的格式条款问题进行法经济学角度的解读。

关键词 最终解释权 法经济学 交易成本

一、“最终解释权”概述

从文学角度看,“最终解释权”一词的字面意思很简单:“最终”是指最后、末了,再没有回旋余地。“解释”是指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等。“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利。

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做出明确解释,而我国学术界对它也没有比较明确的界定。

二、法经济学的基本假设

本文拟运用法经济学领域中的交易成本理论对“最终解释权”进行诠释,必须将法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作为论证基础。

(一)经济人假设

理性经济人假设是西方经济学家在做经济分析时关于人类经济行为的一个基本假定,意思是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都充满理性的,即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具体说就是消费者追求效用最大化;厂商追求利润最大化;要素所有者追求收入最大化;政府追求目标决策最优化。

“理性经济人”的来源可以追溯到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阐述的观点,他认为:人只要做“理性经济人”就可以了,“每个人都在力图应用他的资本来使其生产品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她所增进的公共福利为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绝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地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为大。”之后经济学不断完善和充

实,并逐渐将“理性经济人”作为西方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即假定人都是利己的,而且在面临两种以上选择时,总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方案。

(二)财富最大化假设

经济学中的新古典传统以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为其哲学基础,把人解释成利己主义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货币经济条件下就是追求个人“财富”的最大化。但此处“财富”的概念并不应从严格的金钱意义上理解,因为人的行为目标不仅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往往也包括社会地位、个人荣誉、个人精神感受等等。

(三)有限理性假设

“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人的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的理性也是有限的。也正是因为有限理性,所以人们才需要集团、制度与组织,需要分工与协作,需要法律与契约,以对付个人在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面前的理性不足。

(四)机会主义假设

机会主义是指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人们往往借助于不正当手段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倾向。这些不正当的手段包括:

(1)有目的、有策略地利用信息,按个人目标对信息加以筛选、掩饰和歪曲,如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假冒或仿冒产品、捏造或散布虚假事实以及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

(2)违背对未来行动的承诺,如恶意违约、合同部分履行、单方中止代理等;

(3)对某种既有秩序和法律的“规避”和变相违反,以法律不允许或限制的方式行为等。

三、交易成本理论分析

(一)交易成本理论简介

交易成本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在法律制度安排、解纷程序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就是在人们寻找能优化其社会行为和组织秩序的过程中进行的。正是在此意义上,由于人们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的制约而引致的交易成本的存在及其节约是法律的真正起源和经济本质。

交易成本主要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通过自愿交换而实施经济行为所支付的成本。包括产权保护成本、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

(二)利用交易成本理论对案件进行分析

接下来运用交易成本理论,主要是交易成本分析理论的内涵对“最终解释权”现象进行分析,但其中也会穿插使用规范分析的方法。

1、当事人对权利的不同估价是权利交换的源泉

资源的稀缺性和分布的不均匀决定了交易在社会中的存在及其重要意义。不但大部分的劳动产品可以交易,而且只要某种权利是被明确界定的,那么不管双方各自认定的权利效用有多大分歧,权利都可以交易。

而一个正当、公平,或者从法经济学的意义上来说,能够促进交易健康发展和社会整体福利增加的交易,其中双方对各自权利的估价应当是相当的,这种主观上的相当不仅仅存在于某个时间点,如合同的缔结、成立、生效,或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在一段持续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时间段内保持一致,但不包括因为市场、政策风险等情势变更而造成的估价波动的情况。

但“最终解释权”现象无疑会影响消费者在交易中对权利的估价。也就是说,商家利用“最终解释权”不当的干扰了消费者交易行为的决策过程,使消费者处于一种意思不自由的状态。

2、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能节约交易成本

法律说到底,就是一整套从静态到动态,从组织到行为用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制度系统。实践中,为避免由法律规定的某种既有权利义务模式或特权对发展中的社会交易产生阻碍,就要严格的按照交易成本是否降低的标准推动法律创新或选择更合适的法律制度安排。这一点毫无疑问。

倘若今天的社会中不存在民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市场中的交易会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制而变得自由、开放、欣欣向荣吗?答案必然是不。如果没有任何法律制度来规制市场中的交易行为,那么每个经济人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会不惜伤害他人利益。然而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绝对的自由必然会导致不自由。同理,如果市场中每个交易主体都能不受规制的伤害别人的权益,那么他自己的权益也将不可避免的受到减损,最后的结果必然是两败俱伤。正是为了保护市场的健康发展、交易的有序进行,才逐渐出现了一部接一部的法律,多方面、多角度的对市场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必要的限制和规定,才有了今天商品经济繁荣发展的近现代社会。

对于“最终解释权”的现象,也应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判断它对社会交易成本是增加还是减少,以此为基础进行价值上、制度上、法理上等其他角度的评价。

3、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规则调整下交易成本的高低不同

结合前面的论述,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规则调整必然会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同。在法律体系层面,存在着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与经济法、国内法与世界法、成文法与民间法、中央法和地方法等不同的交易成本选择;在法律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同的交易成本;在法律规范层面,构成性规范与调整型规范、奖励性规范与惩罚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等实际上就是对不同成本支付方式的选择。一般来说,人们总是自觉倾向于选择适用和遵守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

可以看到实践中,并不是有了法律,甚至有了理论上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律就必然能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只有那些符合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才会被人们自觉遵守。

4、法律要明晰和维护当事人权利,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

如前所述,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能节约交易成本,因此法律应当朝这个方向不断改进和完善,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法律必须明晰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只有明晰了权利的归属,才能增加交易环境的透明度,保证交易主体权益和责任的明确性,从而保证交易主体权利的实现和责任的兑现。

这里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权利?结合规范分析方法可以看到,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最终解释权”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而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和第125条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必要的明晰和维护,但源于种种操作上的原因,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导致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

5、交易成本过高而阻碍交易时应授权给最珍视它们的人

权利就应该让于那些能够最具生产性地使用权利并有激励它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持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使权利让渡的成本比较低。

在交易关系中,最珍视权利的人是商品的销售者吗?也许商品销售者对自身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欲望更大,但如果法律认可商品销售者具有“最终解释权”,将解释合同的权利赋予商品销售者,那么商家即使格式条款的订立者,又是格式条款的解释者,出于对自身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消费者的权益会大大受到威胁,甚至出现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情况,不但没有降低权利让渡的成本,反而大大增加了社会整体的交易成本。

而合同法41条不利解释的规定,让商品销售者自行承担格式条款带来的风险,这就会促使商品销售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小心谨慎,避免出现表达不明的情况,也就避免了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时带来的交易成本。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更是禁止商家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从而杜绝了商家通过格式条款进行不公正交易的可能性。

应当说,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计符合减少社会交易成本的要求。但这还只是“law in paper”,不是“law in action”,现实情况中商家利用“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现象仍然非常普遍。

6、法律供给要与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相一致

任何立法都必须考虑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当社会对某项立法有需求时,立法如果滞后,会一定程度上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样,没有需求时强行立法,就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而难以实施。

因此,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满足了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只是在实际操作上还存在着欠缺。正因如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条款式合同进行了明文规定,今后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期限要求商家清除“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违者最高处罚可达3万元。

五、小结

“最终解释权”是个于法无据的权利。但大多消费者畏于高昂的谈判成本和纠纷解决成本,选择了忍气吞声。而一些行政立法弥补了这一法律执行问题,为行政机关对违法商家进行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消费者遇到这种情况,通过投诉便可高效的解决问题,降低社会交易成本。这毫无疑问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参考文献:

[1]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J].商务印书馆,1988:27.

[2]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35.

[3]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人民出版社,1972:253.

[4]威廉姆森.交易费用经济学讲座.经济工作者学习资料[J].1987:13.

[5]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197.

[6]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91.

[7]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18.

[8]科斯.生产的制度结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2(2):P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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