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否职权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2009年5月27日,本人就某法院裁定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行为,在本博客上发表《有感于某些法院不按法理出牌》一文,引起博友议论。通过学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8]9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自己有了一些新想法。

法院执行程序对案外人(被执行人股东)裁定追加,目前法律规范(含司法解释)主要有: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法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规定;2、最高法院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关于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内容,属于法院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定依据,“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但该司法解释未解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发起主体问题,是执行人申请法院追加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执行,或者两者都有权申请发起追加程序。司法解释内容不太明确,实践中,执行申请人主张追加及法院依职权追加都存在,前者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出资证据申请法院追加执行,后者为法院发现证据并依职权主动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本人印象中,上海媒体曾就某区法院对一起久拖不决劳动争议案成功执行作了报道,主要内容是说,弱势的原告打赢了劳动官司,用人单位却因经营不善无法履行义务,该院领导感触于权利人困难处境,要求执行法官努力维权,经过种种努力,执行法官查找到被执行企业出资单位抽逃注册资本证据,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为权利人争取合法权益,该案作为法院司法为民事迹宣传。

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司法行为带来了人们对司法中立公平问题质疑,追加被执行人凭的是证据,而实践中获取该证据存在客观困难,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当事人根本无法获取其抽逃资金证据材料,而法以司法公权力为依托,如其发动调查程序,一般能获取被执行人有否抽逃注册资本证据。司法实践中,与执行法院具有良好个人关系的申请执行人能得到法院职权调查,造成执行程序中司法不平等。

申请执行权属当事人民事私权利范畴,该诉讼行为应由当事人行使,司法权不应轻易介入,既然执行程序由当事人启动,法院不应主动职权追加被执行人,但一概排除法院依职权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某些特殊情形下也伤害到社会弱势群体司法保障,这里存在司法价值判断取向,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不规范,引发当事人对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公正性质疑。笔者代理某起申诉案中,申诉人(被执行人)公司两股东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被追加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该法院书面通知异议人就执行异议合议庭审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在法庭上当场表示,追加被执行人并非因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属法院依职权追加,令人错愕的是,法院在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股东抽逃出资事实情况下,要求被追加人举出未抽逃出资证据,使人感到匪夷所思,目前该异议案尚未裁决。应该认为,该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即便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也必须具有明确事实依据,不存在被执行人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由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追加执行人发起程序上模糊性,为规范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各地高级法院先后出台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3日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实施规范》,民事诉讼法修正实施后的2008年4月,该院又对规范修正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一条(可变更、追加的情形)第一款第十项(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同时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也作出明确规范。

笔者注意到:2009年3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作了规范,但未对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问题予以规范。

上述地方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规定明确: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由申请人提出并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职权追加该被执行人。应该认为法院规范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程序有利于避免追加中无序混乱状态,确立法院中立诉讼角色,本人认为以申请人申请追加程序为原则同时,上海市高级法院赋予法院有条件职权追加被执行人司法权也属必要,其适用范围为行为人违反执行协助义务造成执行财产损失及对执行担保人财产追加执行情形

为实践司法公平正义,最高法院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追加执行程序发起人原则上为执行权利人行使,但为实践司法实体公正,保障执行权利人利益,可规定某种条件下(如提供证据线索等),执行

权利人因追加被执行人需要,可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

2009年5月27日,本人就某法院裁定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行为,在本博客上发表《有感于某些法院不按法理出牌》一文,引起博友议论。通过学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8]9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自己有了一些新想法。

法院执行程序对案外人(被执行人股东)裁定追加,目前法律规范(含司法解释)主要有: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法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规定;2、最高法院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关于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内容,属于法院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定依据,“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但该司法解释未解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发起主体问题,是执行人申请法院追加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执行,或者两者都有权申请发起追加程序。司法解释内容不太明确,实践中,执行申请人主张追加及法院依职权追加都存在,前者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出资证据申请法院追加执行,后者为法院发现证据并依职权主动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本人印象中,上海媒体曾就某区法院对一起久拖不决劳动争议案成功执行作了报道,主要内容是说,弱势的原告打赢了劳动官司,用人单位却因经营不善无法履行义务,该院领导感触于权利人困难处境,要求执行法官努力维权,经过种种努力,执行法官查找到被执行企业出资单位抽逃注册资本证据,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为权利人争取合法权益,该案作为法院司法为民事迹宣传。

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司法行为带来了人们对司法中立公平问题质疑,追加被执行人凭的是证据,而实践中获取该证据存在客观困难,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当事人根本无法获取其抽逃资金证据材料,而法以司法公权力为依托,如其发动调查程序,一般能获取被执行人有否抽逃注册资本证据。司法实践中,与执行法院具有良好个人关系的申请执行人能得到法院职权调查,造成执行程序中司法不平等。

申请执行权属当事人民事私权利范畴,该诉讼行为应由当事人行使,司法权不应轻易介入,既然执行程序由当事人启动,法院不应主动职权追加被执行人,但一概排除法院依职权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某些特殊情形下也伤害到社会弱势群体司法保障,这里存在司法价值判断取向,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不规范,引发当事人对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公正性质疑。笔者代理某起申诉案中,申诉人(被执行人)公司两股东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被追加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该法院书面通知异议人就执行异议合议庭审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在法庭上当场表示,追加被执行人并非因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属法院依职权追加,令人错愕的是,法院在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股东抽逃出资事实情况下,要求被追加人举出未抽逃出资证据,使人感到匪夷所思,目前该异议案尚未裁决。应该认为,该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即便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也必须具有明确事实依据,不存在被执行人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由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追加执行人发起程序上模糊性,为规范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各地高级法院先后出台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3日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实施规范》,民事诉讼法修正实施后的2008年4月,该院又对规范修正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一条(可变更、追加的情形)第一款第十项(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同时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也作出明确规范。

笔者注意到:2009年3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作了规范,但未对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问题予以规范。

上述地方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规定明确: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由申请人提出并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职权追加该被执行人。应该认为法院规范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程序有利于避免追加中无序混乱状态,确立法院中立诉讼角色,本人认为以申请人申请追加程序为原则同时,上海市高级法院赋予法院有条件职权追加被执行人司法权也属必要,其适用范围为行为人违反执行协助义务造成执行财产损失及对执行担保人财产追加执行情形

为实践司法公平正义,最高法院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追加执行程序发起人原则上为执行权利人行使,但为实践司法实体公正,保障执行权利人利益,可规定某种条件下(如提供证据线索等),执行

权利人因追加被执行人需要,可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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