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借款适用于银行、信用社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个人,禁止非金融机构之间拆借资金。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规范贷款行为,制定了《贷款通则》,对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再次作出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借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4月的一批复中也明确指出:企业相互借贷是违法的,出借方已取得的利息要收缴,有约定而尚未取得的利息也要收缴。

一、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结论

(自然人)

三、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后果

企业之间到底借款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又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此,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对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维护金融秩序原则: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金融信贷专营的秩序,有利于国家对资金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企业正确使用资金。

2.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借贷标的物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来承担。

3.公平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期间,应当公平地保护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既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合理弥补,又不应使任何一方从无效借贷中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根据以上原则,企业之间借贷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对涉及的借贷本金、利息及损失主要作如下处理:

(一)对借贷本金的处理: 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全额返还给出借方,而不适用损害赔偿予以替代。

(二)对借款利息和损失的处理: 在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利润一般不予保护。

在实践中,对无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的处理一直都是沿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纠纷解答》的规定,即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企业之间借款的税务处理

尽管在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中,对企业之间的借款不作为合法行为,但根据现行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及由此收取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视同金融业的贷款行为,应予以征收营业税,而不论该等借贷行为是否与现行金融法规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中,又再次强调: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利息,贷款人是需要缴纳营业税。对于借款人而言,支付的利息可以在不超过规定限额的范围内从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借款适用于银行、信用社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个人,禁止非金融机构之间拆借资金。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规范贷款行为,制定了《贷款通则》,对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再次作出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借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4月的一批复中也明确指出:企业相互借贷是违法的,出借方已取得的利息要收缴,有约定而尚未取得的利息也要收缴。

一、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结论

(自然人)

三、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后果

企业之间到底借款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又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此,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对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维护金融秩序原则: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金融信贷专营的秩序,有利于国家对资金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企业正确使用资金。

2.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借贷标的物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来承担。

3.公平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期间,应当公平地保护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既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合理弥补,又不应使任何一方从无效借贷中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根据以上原则,企业之间借贷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对涉及的借贷本金、利息及损失主要作如下处理:

(一)对借贷本金的处理: 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全额返还给出借方,而不适用损害赔偿予以替代。

(二)对借款利息和损失的处理: 在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利润一般不予保护。

在实践中,对无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的处理一直都是沿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纠纷解答》的规定,即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企业之间借款的税务处理

尽管在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中,对企业之间的借款不作为合法行为,但根据现行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及由此收取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视同金融业的贷款行为,应予以征收营业税,而不论该等借贷行为是否与现行金融法规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中,又再次强调: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利息,贷款人是需要缴纳营业税。对于借款人而言,支付的利息可以在不超过规定限额的范围内从所得税前扣除。


相关内容

  • 借款费用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扣除处理 - 中国会计网
  • 借款费用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扣除处理 2010-10-31   来源:财会通讯   作者:周泉   参与讨论:会计社区 2011年会计职称考试辅导班 点击报名>> 2011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辅导班 点击报名>>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企业发生 ...

  •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研讨
  • 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 主持人杨秀梅(山东东营中院民四庭副庭长):为进一步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解决当前审理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今天在这里举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主题的法官论坛.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资金供需矛盾日益凸现,区域性民间借贷行为及规模不断扩大 ...

  • 新会计准则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
  • [摘要]<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在旧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使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更加符合实际,如何正确的核算这部分借款费用,真实的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文章将通过理论和实例阐述借款费用的概念.新旧准则的差异.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计量及其会计处理等.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

  • 小额贷款产品类型及需客户提交资料
  • 产品类型 个人产品: 个人信用贷款 个人担保贷款-个人担保(即公务员担保贷款) 个人担保贷款-公司担保 个人抵押贷款-抵押个人房产 个人抵押贷款-抵押公司房产 个人抵押贷款-抵押机器设备 个人质押贷款-质押车证 公司产品: 公司信用贷款 公司担保贷款-个人担保 公司担保贷款-公司担保 公司抵押贷款- ...

  • 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的财税分析
  • 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的财税分析 [摘 要] 借款费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常见的一项费用支出,该支出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而在计算税收时,会计与税务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处理的规定不尽相同,在计算税收时,应严格区分.文章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了详细分 ...

  • 小企业案例
  • 中小企业银行贷款难的问题一直是社会普遍关心的经济问题之一,而成功的融资案例则揭示着融资双方共同努力以及良好沟通的结果,他们如何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进行有效融资申请和保证高效率的审批和风险评估,我们可以通过如下的一些案例及其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流程和要求略知一二. 案例一 某服装公司向银行申请65万元的个 ...

  • 企业借款必备条件
  • 企业借款的流程与基本条件 企业借款是指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利率和期限的一种借款方式. 一.基本条件 1.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 2.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企业有独立从事生产.商品流通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权力,有独立的经营资金.独 ...

  • 关联方借款利息
  • 关联方借款利息 一.正确把握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内涵 非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通常只是指纯粹的利息,并不包括担保费用与抵押费用等.但是,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内涵上则要丰富得多,不仅包括了单纯的利息本身, ...

  • 第九章 贷款审批-授信额度的确定流程
  • 2015年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公司信贷 第九章 贷款审批 知识点:授信额度的确定流程 ● 定义: ①通过与有潜力信用额度的借款企业的讨论,以及借贷理由分析,分析借款原因和借款需求. ②如果通过评估借款原因,明晰了短期和长期借款存在的理由,在一些情况下,长期贷款的进程可以在这一时点上进 ...

  • 第五章第二节 资金筹集业务的账务处理
  • 第二节 资金筹集业务的账务处理 企业的资金筹集业务按其资金来源通常分为所有者权益筹资和负债筹资. 所有者权益筹资形成所有者的权益(通常称为权益资本) ,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及其增值,这部分资本的所有者既享有企业的经营收益,也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 负债筹资形成债权人的权益(通常称为债务资本) ,主要包括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