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报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令 33号

现公布《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印)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主任 增培炎(印)

公 安 部 部 长 部长 贾春旺(印)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局长 谢振华(印)

二OO二年四月十九日

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摩托车。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累计行驶里程达到8万公里的正三轮摩托车;

(二)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四)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第四条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五条 对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禁止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印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

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

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

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 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委内抄送:各司局。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2002年8月27日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令 33号

现公布《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印)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主任 增培炎(印)

公 安 部 部 长 部长 贾春旺(印)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局长 谢振华(印)

二OO二年四月十九日

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摩托车。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累计行驶里程达到8万公里的正三轮摩托车;

(二)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四)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第四条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五条 对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禁止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印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

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

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

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 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委内抄送:各司局。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2002年8月27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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