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专利知识讲座2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24、专利权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专利法第15条只列举了四种共有关系,并没有穷尽列举所有共有关系,专利法亦没有必要穷尽列举所有共有关系。除专利法列举的以外,共有人之间可以约定按份共有。专利法没有区分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实际生活中需要回答该问题。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当认为,民法通则中所述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共有,也可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按份共有。但是,专利申请共有人或专利权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下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知识产权局的登记中不区分这样的共有。即对该种形式的共有知识产权局并不进行登记或公示,共有人之间私下合同中约定的共有,基于没有公示,不能以此对抗公众。即在公众的眼中,专利权的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虽然对公众不区分这样的共有,这种约定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包括按约定行使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另外,还有一种按份共有的特殊形式,即共有人之间可以按权利要求共有。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贡献不同,因此要求对不同的权利要求约定各自享有权利的可能。在现实生活中,亦出现过法院判决不同的权利要求归属于不同共有人的情况。因此,从法理上来讲,可以约定按权利要求来共有。当然,此种共有和按份共有一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中不会显示,即不会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但这并不防碍共有人之间对此进行约定,并在获得赔偿的问题上,按权利要求来计算各自获得的赔偿额。当然,在法院判决权利要求归不同的权利人时,如果是授权以后,知识产权局亦不存在对该专利进行分案登记的程序。如果是授权前,当事人可以通过分案程序来实现法院的判决。按权利要求的共有,实质是仍是按份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

按份共有的对称是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之间未确定份额的共有。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笔者认为,在专利权的共有问题上,该条款亦可以参照使用。即如果专利共有人有按份共有的约定,从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是共同共有,则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即“等额享有”(注)。这样操作不仅合理,而

且也可以作到在适用法律上,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尽可能的统一和一致。 (注)参见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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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专利权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专利法第15条只列举了四种共有关系,并没有穷尽列举所有共有关系,专利法亦没有必要穷尽列举所有共有关系。除专利法列举的以外,共有人之间可以约定按份共有。专利法没有区分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实际生活中需要回答该问题。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当认为,民法通则中所述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共有,也可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按份共有。但是,专利申请共有人或专利权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下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知识产权局的登记中不区分这样的共有。即对该种形式的共有知识产权局并不进行登记或公示,共有人之间私下合同中约定的共有,基于没有公示,不能以此对抗公众。即在公众的眼中,专利权的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虽然对公众不区分这样的共有,这种约定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包括按约定行使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另外,还有一种按份共有的特殊形式,即共有人之间可以按权利要求共有。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贡献不同,因此要求对不同的权利要求约定各自享有权利的可能。在现实生活中,亦出现过法院判决不同的权利要求归属于不同共有人的情况。因此,从法理上来讲,可以约定按权利要求来共有。当然,此种共有和按份共有一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中不会显示,即不会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但这并不防碍共有人之间对此进行约定,并在获得赔偿的问题上,按权利要求来计算各自获得的赔偿额。当然,在法院判决权利要求归不同的权利人时,如果是授权以后,知识产权局亦不存在对该专利进行分案登记的程序。如果是授权前,当事人可以通过分案程序来实现法院的判决。按权利要求的共有,实质是仍是按份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

按份共有的对称是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之间未确定份额的共有。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笔者认为,在专利权的共有问题上,该条款亦可以参照使用。即如果专利共有人有按份共有的约定,从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是共同共有,则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即“等额享有”(注)。这样操作不仅合理,而

且也可以作到在适用法律上,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尽可能的统一和一致。 (注)参见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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