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威性

  【摘 要】司法权威性是法治国家必须树立的法治理念,通过法律体系制度的完善来提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树立司法权威性的理念与机制,完成司法独立的体制转变,达到司法终局裁判性和令人信服的目的。通过个案正义的实现,规范实体和程序的司法进程,增强司法权威性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理念过程中需要攻克的难题。文章通过阐述司法权威性的概念、理论和价值,指出我国实现司法权威性的困境以及面对的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可行性的改善建议。

  【关键词】司法权威性;法律制度;司法公正;个案正义

  司法权威性作为个案裁判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是个案裁判所依据的重要原则,司法权威树立的是一种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理念。在个案裁判中体现出司法权威的价值来实现法律的社会作用,在个案裁判中努力实现正义。而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权威性缺失的很严重,司法面临的困境显现的很清晰,所以分析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司法权威性的内涵

  司法权威性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中,从实体到程序中都体现了这种司法为上的理念,在讨论公平正义以及我国司法体制时,这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司法权威性作为老生常谈的话题,在近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被多次提及,说明司法权威性的内涵是不断被推崇的。

  (一)司法权威性的概念价值

  司法权威,又称为司法尊严,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机关应当具有令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也可以指具有令人信服力量的司法机关。其判断和衡量的标准是司法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司法权威的最大价值是满足权威诉求,通过司法终局性降低社会运行成本,通过权威性凝聚社会共识以及实现司法功能。即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的服从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权威性的内容

  司法权威性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即独占性和最高性。独占性是指纠纷一旦进入司法领域,其他解决方法禁止进入。即选择了用司法程序解决矛盾,就要接受司法裁判的结果,依法按照司法程序来处理。这种独占性要求程序严谨,诉讼排他,司法作为最后的裁判依据,这些都是树立司法权威性的必要步骤。最高性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是所有解决纠纷途径中拥有最高效力的。所有矛盾化解方式都要以司法作出的最终裁判为准。并且司法裁判对于整个社会的秩序而言,都是一种有迹可循的权威,司法裁判得到的结果,即是最公正的结果,这一点奠定了司法权威性的基础,司法裁判完全可以取代这个社会关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这正是独占性和最高性两者体现出来的内容。

  二、我国实现司法权威性的阻碍

  在分析过近十年的司法案件中,可以得知,我们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存在许多缺陷,从以上对司法权威性的理论分析可知,完全实现司法权威性不论是在社会大环境还是制度建设上都需要有完善的配套,但是目前我国在实现司法权威性还存在许多阻碍。

  (一)司法公信力不足

  司法的公信力需要公正廉洁的司法作为基础,任何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都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的公正性就是动态的司法权威的源泉。可是目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急转直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法官违法犯罪的案例激增。法官代表的是司法机关的形象,生动又有说服力,并且在以往社会生活中,法官代表的是一种独立、有良知、高素质、社会的平衡仪的角色。然而近年来,尤其是在去年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件被媒体曝光后,社会舆论一片哗然,这也激起了人们对于法官这个代表正义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底线激烈讨论。

  其次是冤假错案频频被曝光。从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到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这些案件虽然属于不同的省份不同的类型,但其共同点都是案件草草结束,办案人员授奖领功,在时隔多年重新翻案查出真相的时候,才发现司法的公平和效率都得到了曲解,发酵社会评论,司法的公信力不断遭到质疑。外部的体制和内部人员的基本素质都不能保证,每个机关间的相互推卸责任,都是这些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公众舆论干涉审判结果

  近年来随着媒体的蓬勃发展,公众对于热点新闻事件也是抱着积极参与关注的心态,这种现象一方面树立了法律的示范作用,也对案件的司法处理带来一定的影响。司法处于中立、独立的位置。其裁判不需要尊重任何人的意见,也不需要接受任何的舆论挑拨,但是在最近的热点案件中,往往是当事人、律师通过运用媒体广泛传播案件的内容,渲染夸张,从而遮掩案件的真实内容。许多人将公众所具备的法律常识作为我国应当开启陪审员制度的理由,这是不正确的。过多的公众舆论、坊间传言不具备专业性和中立性,只拥有社会评价的自由,仅仅是公众充分享受到了话语权,这种评论进入审判过程中会影响法官最基础的职业判断。

  (三)司法裁判效率低下

  司法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往往牵扯到许多案外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执行都显得举步维艰。民事裁判往往得到的是书面的正义,当事人不能得到相对满意实惠的赔偿,而执行的方式也很多元化,这样的执行在案件的审判之后显得狗尾续貂,虎头蛇尾。而行政诉讼方面,一方面是行政部门不重视司法的裁判,一方面是因为国家赔偿的落实却尤其艰难,这样的行政诉讼及时拿到胜诉的裁判,也得不到应得的赔偿。这些方面都体现了我国在司法裁判的执行问题上的不完善。

  三、司法权威性缺失的原因

  在面对以前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凡是有瑕疵有质疑的冤假错案都有很宝贵的经验需要总结和改善,因此,深入分析在此过程中司法功能的缺失和司法权威性的沦陷原因才是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以下几个方面便是司法权威性缺失的原因。

  (一)体制不独立,裁判终局性没有保证

  司法机关的不独立,归根究底是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成熟、不完备、不齐备、不顺畅所造成的。就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而言,法院系统要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不论是从财政还是人事任免上,司法机关都没有独立的机制配合它完成自身程序的更替。如果按照严格的司法机关的定义和设置来讲,我国只有法院系统才是真正能够行使司法权的有权机构。对于司法机关的规范和定义若有争议,就会导致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行使总是遭到人们的质疑,通过个案的不断放大,司法机关的许多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显得单薄随意而没有正当依据。   近几年来,随着媒体对一些社会影响力很大的案件的追踪报道,个案审判在社会舆论的监督下,一步步偏离正当的程序规范。许多本该属于司法领域的案件,在党和政府的随意干涉下,将法律束之高阁,将政策和行政法规效力扩大,这些都是用行政权力处理司法问题的行为。这样的案件滋生行政腐败的负面效应,并且使人们产生舆论即可改变裁判的错觉,也使司法程序丧失了应有的终局性的特质,进而逐渐丧失裁判的公信力。

  (二)历史原因,行政权威取代司法权威,党的判断取代司法判断

  自封建社会以来,我国一直是重邢轻民,司法与行政长久以来都不分家,往往制定的法律法规只是君王们贯彻统治的书面依据。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长久以来都是人治的国家,而没有真正贯彻法治的思想。君王的思想意志直接演变成国家的意志,而且这种人治的观念渗透到行政的每一个层级。从我国建立司法体制开始,司法体制的建设都是为了方便政党更好的统治整个国家,政党总是将司法制度树立在制度的左右,为整个社会制度保驾护航,也为政党的统治提供方便的条件。当司法在做出裁判的时候,并不是相对独立封闭地按照法条像贩卖机似的操作,而是有行政力量的若隐若现的干涉和引导,这样就使得司法没有做出相对公正的判断,对事实有不同程度的偏颇。所以审判质量徘徊于合法律性评价标准和政治性评价标准之间的复杂因素,都在阻碍司法权威性理念的树立。因此,在我国,政党的判断要高于司法的判断,政党的判断更加注重于维持整个社会在既定的轨道上运行。

  (三)过分重视裁判的可接受性来迎合民意,丧失司法公正

  在过去十年,我国的信息事业发展的异常迅速,尤其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传达渠道更加具有时效性和准确性,这样使得世界各地的新闻能够变得更加亲民,人们不再依赖电视机的新闻联播来了解信息,人们对于新鲜事物和争议焦点有了更多的独立思考和判断。这样也使得近年来的争议案件,如药家鑫案、李天一案、南京杀妻案、聂树斌案等都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并且人们也相应作出了很多的评价。而人们对于案件的讨论,以及当事人不断披露案件的内容,从而使无良媒体产生只要大量无节制披露案件的内容,操纵社会舆论,即可变相左右司法审判的侥幸心理。而正是这种在裁判时广泛考虑公众可接受性、当事人可接受性、行政机关的可接受性往往容易顾此失彼,丧失司法这最后一道防线的权威性。

  四、树立司法权威性的途径

  综上所述,在总结了以上各个方面的理论内容后,如何改善目前的状况才是最紧迫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的特殊制度,以及现有社会大环境的接受程度,设计出一套切实有效的改善途径才是当务之急,以下便是几种有效的措施。

  (一)规范司法机关的权限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的表现和原因分析可知,当前最重要的是明确司法机关的范围和主体。无论是在实体法的部门划分还是法理概要的阐述中,司法机关的准确定义一直是有争议的。但事实上法院作为享有独立裁判权的机构,是唯一的司法机关。这样才能确保司法权的有效集中合理的实施,并且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监督机关,并不具有司法机关裁判终局性的特点,而公安机关从其设立的渊源和性质而言符合行政机关的设置。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的不同属性,才能有效的划分各自的权责,明晰相互间的合作关系。而我国目前正是公检法在案件侦查送审裁判阶段的权责紊乱,互相推诿责任,甚至是完全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定案的特点,都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引发公众对司法的质疑,甚至是抵制。而作为公检法三机关中起最后决定作用的法院,更要厘清案件在审判阶段的中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法律条文严谨断案。而正是这些最基本的程序和步骤,才是我国目前司法机关最缺乏的基本功。

  (二)确定司法终裁性,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的社会功能是便是化解社会的纠纷矛盾,实现公平和正义。正是每个案例的公平正义才积累出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所有的社会矛盾中,要树立司法裁判才是最终裁判,确保司法裁判拥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排他性。近年来对于司法建设的各种改革就是为了使司法体制围绕司法权威性的理念更加独立和稳定,司法权威性是司法作为最终裁判的根本原因,也是整个法律体系庄严而稳固的基础。而司法的权威性的树立,正是通过这么一点一滴的案件的积累才能增加实现社会对于司法的公认,从而增加司法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在所有解决社会纠纷的途径中,协调和调解是民间自发的协调方式,而行政手段接入的方式并不能作为最佳的解决方式来选择,因此,归根究底,如何使人们能够快速高效地解决矛盾纠纷,社会提供一种相对便捷的裁判方式更加重要。

  (三)提高法官的素质

  法官是整个司法裁判中非常重要的角色,法律法规对于其自身的素质有许多严格的设置,这主要是指对其学历和品行上,而如何增强其不随波逐流的意识在现今社会更加紧迫。之所以出现那么多法官违法犯罪的事件,就是因为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并没有接受严格的监督。这也是我国的体制所决定的。司法权威来自于法律人的自身道德素质和深厚的学术理念积淀而来,而司法腐败是司法权威缺失的主要原因。法官作为社会矛盾解决的重要协调者,其自身就代表着司法的公正和严明。总是在强调法官素质的建设和学习,但是这些行政口号的宣传,并没有给法官树立一个法律人该有的自律操守。通过对法官的资格审查,增强人事方面的监督,以及对职业操守的加强管理,这些都能够从法官的日常处理公务方面增加职业的警觉性。通过最近几例案件发现,法官中大量存在受贿、个人品行不检点、行为不端的现象。而这些都是因为腐败现象滋生于公务员系统中,影响了整个环境的纯洁性。通过学习和实践,增强法官对自身所处位置的明确认识,并且具有一个法律人应该有的道德底线,能够肩负起司法审判工作带来的压力和光环,从而真正树立起法律的实行的严密性和整个司法工作的权威性,让每个案件都得到最公正的处理,从而平和社会矛盾,为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公民基本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做出努力。

  五、结语

  综上所述,树立司法权威性是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在面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洪流中,树立司法权威性就显得格外重要。而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的确对于快速高效建立起权威性有很大的阻力,甚至于有可能会在改革和前进的道路上暂时止步不前,但是只要有无数法律人的不懈努力,以及国家社会主流意识的不断觉醒,制度的改革和体制的重建都能提供很大的动力,因此,树立司法权威性才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笔。

  参考文献

  [1] 何永新.浅论我国司法权威的构建[J].新西部,2007(18).

  [2] 卞建林.初论司法权威[N].江汉大学学报,2009(7).

  [3] 王国龙.审判的政治化和司法权威的困境[J].浙江社会科学,2013(4).

  作者简介:金栎桐(1990.12- ),女,学士,中国政法大学。

  【摘 要】司法权威性是法治国家必须树立的法治理念,通过法律体系制度的完善来提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树立司法权威性的理念与机制,完成司法独立的体制转变,达到司法终局裁判性和令人信服的目的。通过个案正义的实现,规范实体和程序的司法进程,增强司法权威性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理念过程中需要攻克的难题。文章通过阐述司法权威性的概念、理论和价值,指出我国实现司法权威性的困境以及面对的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可行性的改善建议。

  【关键词】司法权威性;法律制度;司法公正;个案正义

  司法权威性作为个案裁判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是个案裁判所依据的重要原则,司法权威树立的是一种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理念。在个案裁判中体现出司法权威的价值来实现法律的社会作用,在个案裁判中努力实现正义。而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权威性缺失的很严重,司法面临的困境显现的很清晰,所以分析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司法权威性的内涵

  司法权威性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中,从实体到程序中都体现了这种司法为上的理念,在讨论公平正义以及我国司法体制时,这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司法权威性作为老生常谈的话题,在近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被多次提及,说明司法权威性的内涵是不断被推崇的。

  (一)司法权威性的概念价值

  司法权威,又称为司法尊严,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机关应当具有令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也可以指具有令人信服力量的司法机关。其判断和衡量的标准是司法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司法权威的最大价值是满足权威诉求,通过司法终局性降低社会运行成本,通过权威性凝聚社会共识以及实现司法功能。即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的服从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权威性的内容

  司法权威性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即独占性和最高性。独占性是指纠纷一旦进入司法领域,其他解决方法禁止进入。即选择了用司法程序解决矛盾,就要接受司法裁判的结果,依法按照司法程序来处理。这种独占性要求程序严谨,诉讼排他,司法作为最后的裁判依据,这些都是树立司法权威性的必要步骤。最高性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是所有解决纠纷途径中拥有最高效力的。所有矛盾化解方式都要以司法作出的最终裁判为准。并且司法裁判对于整个社会的秩序而言,都是一种有迹可循的权威,司法裁判得到的结果,即是最公正的结果,这一点奠定了司法权威性的基础,司法裁判完全可以取代这个社会关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这正是独占性和最高性两者体现出来的内容。

  二、我国实现司法权威性的阻碍

  在分析过近十年的司法案件中,可以得知,我们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存在许多缺陷,从以上对司法权威性的理论分析可知,完全实现司法权威性不论是在社会大环境还是制度建设上都需要有完善的配套,但是目前我国在实现司法权威性还存在许多阻碍。

  (一)司法公信力不足

  司法的公信力需要公正廉洁的司法作为基础,任何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都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的公正性就是动态的司法权威的源泉。可是目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急转直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法官违法犯罪的案例激增。法官代表的是司法机关的形象,生动又有说服力,并且在以往社会生活中,法官代表的是一种独立、有良知、高素质、社会的平衡仪的角色。然而近年来,尤其是在去年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件被媒体曝光后,社会舆论一片哗然,这也激起了人们对于法官这个代表正义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底线激烈讨论。

  其次是冤假错案频频被曝光。从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到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这些案件虽然属于不同的省份不同的类型,但其共同点都是案件草草结束,办案人员授奖领功,在时隔多年重新翻案查出真相的时候,才发现司法的公平和效率都得到了曲解,发酵社会评论,司法的公信力不断遭到质疑。外部的体制和内部人员的基本素质都不能保证,每个机关间的相互推卸责任,都是这些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公众舆论干涉审判结果

  近年来随着媒体的蓬勃发展,公众对于热点新闻事件也是抱着积极参与关注的心态,这种现象一方面树立了法律的示范作用,也对案件的司法处理带来一定的影响。司法处于中立、独立的位置。其裁判不需要尊重任何人的意见,也不需要接受任何的舆论挑拨,但是在最近的热点案件中,往往是当事人、律师通过运用媒体广泛传播案件的内容,渲染夸张,从而遮掩案件的真实内容。许多人将公众所具备的法律常识作为我国应当开启陪审员制度的理由,这是不正确的。过多的公众舆论、坊间传言不具备专业性和中立性,只拥有社会评价的自由,仅仅是公众充分享受到了话语权,这种评论进入审判过程中会影响法官最基础的职业判断。

  (三)司法裁判效率低下

  司法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往往牵扯到许多案外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执行都显得举步维艰。民事裁判往往得到的是书面的正义,当事人不能得到相对满意实惠的赔偿,而执行的方式也很多元化,这样的执行在案件的审判之后显得狗尾续貂,虎头蛇尾。而行政诉讼方面,一方面是行政部门不重视司法的裁判,一方面是因为国家赔偿的落实却尤其艰难,这样的行政诉讼及时拿到胜诉的裁判,也得不到应得的赔偿。这些方面都体现了我国在司法裁判的执行问题上的不完善。

  三、司法权威性缺失的原因

  在面对以前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凡是有瑕疵有质疑的冤假错案都有很宝贵的经验需要总结和改善,因此,深入分析在此过程中司法功能的缺失和司法权威性的沦陷原因才是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以下几个方面便是司法权威性缺失的原因。

  (一)体制不独立,裁判终局性没有保证

  司法机关的不独立,归根究底是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成熟、不完备、不齐备、不顺畅所造成的。就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而言,法院系统要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不论是从财政还是人事任免上,司法机关都没有独立的机制配合它完成自身程序的更替。如果按照严格的司法机关的定义和设置来讲,我国只有法院系统才是真正能够行使司法权的有权机构。对于司法机关的规范和定义若有争议,就会导致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行使总是遭到人们的质疑,通过个案的不断放大,司法机关的许多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显得单薄随意而没有正当依据。   近几年来,随着媒体对一些社会影响力很大的案件的追踪报道,个案审判在社会舆论的监督下,一步步偏离正当的程序规范。许多本该属于司法领域的案件,在党和政府的随意干涉下,将法律束之高阁,将政策和行政法规效力扩大,这些都是用行政权力处理司法问题的行为。这样的案件滋生行政腐败的负面效应,并且使人们产生舆论即可改变裁判的错觉,也使司法程序丧失了应有的终局性的特质,进而逐渐丧失裁判的公信力。

  (二)历史原因,行政权威取代司法权威,党的判断取代司法判断

  自封建社会以来,我国一直是重邢轻民,司法与行政长久以来都不分家,往往制定的法律法规只是君王们贯彻统治的书面依据。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长久以来都是人治的国家,而没有真正贯彻法治的思想。君王的思想意志直接演变成国家的意志,而且这种人治的观念渗透到行政的每一个层级。从我国建立司法体制开始,司法体制的建设都是为了方便政党更好的统治整个国家,政党总是将司法制度树立在制度的左右,为整个社会制度保驾护航,也为政党的统治提供方便的条件。当司法在做出裁判的时候,并不是相对独立封闭地按照法条像贩卖机似的操作,而是有行政力量的若隐若现的干涉和引导,这样就使得司法没有做出相对公正的判断,对事实有不同程度的偏颇。所以审判质量徘徊于合法律性评价标准和政治性评价标准之间的复杂因素,都在阻碍司法权威性理念的树立。因此,在我国,政党的判断要高于司法的判断,政党的判断更加注重于维持整个社会在既定的轨道上运行。

  (三)过分重视裁判的可接受性来迎合民意,丧失司法公正

  在过去十年,我国的信息事业发展的异常迅速,尤其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传达渠道更加具有时效性和准确性,这样使得世界各地的新闻能够变得更加亲民,人们不再依赖电视机的新闻联播来了解信息,人们对于新鲜事物和争议焦点有了更多的独立思考和判断。这样也使得近年来的争议案件,如药家鑫案、李天一案、南京杀妻案、聂树斌案等都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并且人们也相应作出了很多的评价。而人们对于案件的讨论,以及当事人不断披露案件的内容,从而使无良媒体产生只要大量无节制披露案件的内容,操纵社会舆论,即可变相左右司法审判的侥幸心理。而正是这种在裁判时广泛考虑公众可接受性、当事人可接受性、行政机关的可接受性往往容易顾此失彼,丧失司法这最后一道防线的权威性。

  四、树立司法权威性的途径

  综上所述,在总结了以上各个方面的理论内容后,如何改善目前的状况才是最紧迫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的特殊制度,以及现有社会大环境的接受程度,设计出一套切实有效的改善途径才是当务之急,以下便是几种有效的措施。

  (一)规范司法机关的权限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的表现和原因分析可知,当前最重要的是明确司法机关的范围和主体。无论是在实体法的部门划分还是法理概要的阐述中,司法机关的准确定义一直是有争议的。但事实上法院作为享有独立裁判权的机构,是唯一的司法机关。这样才能确保司法权的有效集中合理的实施,并且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监督机关,并不具有司法机关裁判终局性的特点,而公安机关从其设立的渊源和性质而言符合行政机关的设置。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的不同属性,才能有效的划分各自的权责,明晰相互间的合作关系。而我国目前正是公检法在案件侦查送审裁判阶段的权责紊乱,互相推诿责任,甚至是完全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定案的特点,都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引发公众对司法的质疑,甚至是抵制。而作为公检法三机关中起最后决定作用的法院,更要厘清案件在审判阶段的中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法律条文严谨断案。而正是这些最基本的程序和步骤,才是我国目前司法机关最缺乏的基本功。

  (二)确定司法终裁性,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的社会功能是便是化解社会的纠纷矛盾,实现公平和正义。正是每个案例的公平正义才积累出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所有的社会矛盾中,要树立司法裁判才是最终裁判,确保司法裁判拥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排他性。近年来对于司法建设的各种改革就是为了使司法体制围绕司法权威性的理念更加独立和稳定,司法权威性是司法作为最终裁判的根本原因,也是整个法律体系庄严而稳固的基础。而司法的权威性的树立,正是通过这么一点一滴的案件的积累才能增加实现社会对于司法的公认,从而增加司法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在所有解决社会纠纷的途径中,协调和调解是民间自发的协调方式,而行政手段接入的方式并不能作为最佳的解决方式来选择,因此,归根究底,如何使人们能够快速高效地解决矛盾纠纷,社会提供一种相对便捷的裁判方式更加重要。

  (三)提高法官的素质

  法官是整个司法裁判中非常重要的角色,法律法规对于其自身的素质有许多严格的设置,这主要是指对其学历和品行上,而如何增强其不随波逐流的意识在现今社会更加紧迫。之所以出现那么多法官违法犯罪的事件,就是因为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并没有接受严格的监督。这也是我国的体制所决定的。司法权威来自于法律人的自身道德素质和深厚的学术理念积淀而来,而司法腐败是司法权威缺失的主要原因。法官作为社会矛盾解决的重要协调者,其自身就代表着司法的公正和严明。总是在强调法官素质的建设和学习,但是这些行政口号的宣传,并没有给法官树立一个法律人该有的自律操守。通过对法官的资格审查,增强人事方面的监督,以及对职业操守的加强管理,这些都能够从法官的日常处理公务方面增加职业的警觉性。通过最近几例案件发现,法官中大量存在受贿、个人品行不检点、行为不端的现象。而这些都是因为腐败现象滋生于公务员系统中,影响了整个环境的纯洁性。通过学习和实践,增强法官对自身所处位置的明确认识,并且具有一个法律人应该有的道德底线,能够肩负起司法审判工作带来的压力和光环,从而真正树立起法律的实行的严密性和整个司法工作的权威性,让每个案件都得到最公正的处理,从而平和社会矛盾,为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公民基本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做出努力。

  五、结语

  综上所述,树立司法权威性是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在面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洪流中,树立司法权威性就显得格外重要。而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的确对于快速高效建立起权威性有很大的阻力,甚至于有可能会在改革和前进的道路上暂时止步不前,但是只要有无数法律人的不懈努力,以及国家社会主流意识的不断觉醒,制度的改革和体制的重建都能提供很大的动力,因此,树立司法权威性才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笔。

  参考文献

  [1] 何永新.浅论我国司法权威的构建[J].新西部,2007(18).

  [2] 卞建林.初论司法权威[N].江汉大学学报,2009(7).

  [3] 王国龙.审判的政治化和司法权威的困境[J].浙江社会科学,2013(4).

  作者简介:金栎桐(1990.12- ),女,学士,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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