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SystemAndSociety
学术前沿
2009.2
(中)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
——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读书笔记
侯阳笛
摘
要
法学的整体任务在于认识和调整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具体到宪法学,则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
法学。本文认为要认识宪法现象,必须确立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及其相关的理论知识体系。我国目前大体上可以说处于规范宪法学的研究阶段,林来梵先生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是其中的代表作之一①②。
关键词宪法现象法律现象理论知识体系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0-02
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林先生首先为规范宪法学设定了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我们必须让宪法学返回规范,确切地说就是返回到适度的接近规范主义(Normativisums),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立足于这一立场,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应该在于探究宪法规范……,并力图围绕宪法形成思想。”不难看出林来梵先生所说的规范宪法学的第一层含义是从宪法规范出发,并使之成为规范宪法学的核心。笔者认为这一层次上的规范宪法学,大致等同于传统规范科学的规范分析宪法学。第二层含义:“在理论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其次进而追求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这里的“规范宪法”林先生借用了美国宪法学家K?罗文斯登所提出的normativeConstitution这一宪法概念,是一种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具有规范实效性的宪法规范。林先生坦言:“这是规范宪法学的一种理想形态”“具有最高宪法实效性。”笔者认为,这一层次的规范宪法学正是区别于传统规范分析宪法学的精辟之处。因为事实与规范、应然与实然、有效与实效始终是相对区别的,而这种在实践中运行的“规范宪法”是有实效性的。林先生在此处已经把这种规范宪法提高到了更高的理论内涵的层次,显然不仅仅是一种规范科学的方法论了。但是,此处的宪法规范的实效性究竟要如何证成呢?要理解林先生的观点,显然不能把视域局限于既定的、固有的宪法规范,只能从更广泛的、超验的宪法规范综合体的角度去把握。这一尺度笔者尚存疑问。
在确定了规范宪法学的概念之后,林先生以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这一主线,依次讨论了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以及规范宪法的制度保障四个问题。在此,主要谈谈对前两个问题的认识。
一、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有无划界必要
林先生将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划分为根本方法、普通方法以及具体方法三种。由于宪法学的根本方法涉及到宪法学研究的哲学立场、价值取向等根本问题,林先生论述了“事实”与“价值”、“应然”与“实然”、“宪法之科学”与“宪法之解释”之间的关系问题。林先生虽然不赞成英国哲学家D
休谟所提出的实然与应然的二元哲学观点,但还是
采用了应然与实然的二元主义思路。如他首先批判了我国学者过去的从应然推出实然命题的错误做法,指出“这种方法所涉及的问题恰与法哲学史上的争议南辕北辙,后者在于是可否从实然命题中演绎出应然命题,而前者则是从应然命题中逆推出实事命题。”当然,这也不等于林先生承认从实然推出应然。从他在规范宪法变动的条件中,对“良性违宪”这一概念本身的宪法学批判中,对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并不一定表现为违宪的态度可以看出。林先生的规范宪法学是从事实和价值出发,走的是一条相对区分应然与实然的二元模式。总体上来说,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他还是偏向于使用实证主义作者简介:侯阳笛,广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方法的。比如,在分析讨论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从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角度构建宪法规范的人权价值核心时,就运用了大量的规范分析法。而正是由于规范宪法学的这一极易犯的不自觉的错误,林先生指出,规范宪法学保持价值和方法开放性的必要。可以看出,他是将宪法解释学作为构成规范宪法学众多方法中特定重要方法,尤其是在他所界定的第一层次的规范宪法学上,宪法解释学就更是必不可少的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林先生是不主张将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划界的,甚至认为规范宪法学是宪法解释学的上位概念,是一个价值开放的“知性体系”,而范进学教授则认为,宪法学的研究可大致基于三个层面:价值宪法学、规范分析宪法学、宪法解释学,后两者的研究分别指向分析法学、解释法学,理论基础分别是分析实证法学、哲学与语言诠释学,并且规范分析宪法学之悖论在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始终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张力。
就我国目前的宪法解释学来说,其主要采用的是法律实用主义解释理论,是一种从实际生活问题出发,经过阐明宪法文本的意义,再回到实际解决问题的,实然——应然——实然模式。这是建立在区别应然与实然绝对二元模式上的,而林先生的规范宪法学的理论根基却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相对区分应然与实然命题的二元模式上的。宪法解释学对应的是林先生在规范宪法学的第一层次上使用法律实证主义的一方。而林先生则是把规范宪法学建立在K
罗文斯登的“有
立宪精神,并有规范宪法实效性的宪法规范”这一假设上,实际上是突破了传统的规范主义的脱离社会的局限,达到了整个宪法实施过程中的规范。但是,正如林先生在绪论中所说的,规范宪法学基本上仍然是一种方法论,一种宪法学研究的立场。那么在当下我国宪政发展需要明晰、正确的方法论指导的今天,相对的区分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以期达到应然与实然,规范与事实、规范与价值之间的互动,应是有所裨益的。
二、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一)关于宪法规范中的权利规范
19世纪后半叶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组织规范甚至是宪法概念的核心,林先生在认同日本芦部信喜教授的“组织规范的存在归根结底乃是为了服务于人权规范。”的基础上,提出“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也正是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一个重要核心。宪法同时创设有关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实在规范,但其终极的价值取向也必然归结于维护、协调并实现宪法自身的核心价值。”从人权规范中把握宪法规范的核心价值,还要在理论上明确授权规范与人权规范、人民主权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在传统的立宪主义中,权利保障原理集中体现于宪法的人权规范之内,而主权在民原理主要贯穿于宪法的组织规范之中。侧重于强调主权在民的思路,被(下转第333页)
LegalSystemAndSociety
2009.2(中)
学术前沿
一种摄取状态,需要在现实生活中进一步体现为利益。唯物史观认为,对利益的追求形成人们的动机,成为推动人们活动的动因。对劫持者而言,其实施劫持人质的行为动因当然也是源于满足其一定的需要,这种需要的满足就是劫持者所追求的利益所在。因而,认真分析研究劫持者的需要,有助于判明劫持者通过劫持人质所希望获得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就可以针对其需要,以某种在劫持者看来对其有利的处置结果,或者其所追求的某些物质利益或者情感需求来对其进行诱导。在对其进行诱导过程中,谈判人员应当使劫持者感到谈判人员是在设身处地地为劫持者着想,是抱着真诚地希望事件的结局对包括劫持者在内的各方都有利的态度来寻求解决办法的。对劫持者某些可以答应的条件和要求可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答应和满足,这样有助于化解其对抗情绪。即使对其提出的难以接受的条件,从策略的角度看,警方谈判人员一般也不宜断然回绝,因为断然回绝会使其感到需要完全得不到满足,从而产生绝望的心理而很可能做出鱼死网破的极端行为。对其提出的难以接受的条件,可使用弹性回答,如“可以商量”、“可以考虑”、“需要向上级领导请示”,“我尽量去做上级领导的工作”等为由拖延时间,让他尽可能看到这些需要有可能得到满足的希望之光,以稳定劫持者的心理,促使其在充满希望的等待过程中对抗情绪逐渐得到舒缓。
五、威之以法
即要通过运用法律的威慑力量,对劫持者晓以利害,针对其求生欲望强烈和渴望减轻罪责的心理,通过向其宣讲国家法律、法规,,讲清事件的性质和危害,指明出路,使其意识到事态发展下去的恶果,意识到放弃对抗可能争取到的“最佳”结局,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放弃对抗态度。
威之以法,要注意避免以居高临下,咄咄逼人的态度或者简单生硬的命令方式,不要以“我们警方代表着政府,你已经掌握在我们的手中,今天你要想活命就得听我的,否则……”这类打击者对付被打击者上接第330页)称之为“(多数)民主宪政”的理论,而从人权规范中把握宪法规范的核心价值的思路,被称之为“立宪主义”。林先生更重视立宪主义维护权利的理念,其理念大体如下:1.宪法权利规范的体系中已包含了政治权利,维护立宪主义必然促进人民主权的确立;2.人民主权不能完全涵盖宪法权利,而且可能导致在“民主”名义下的多数人暴政。3.民主的实现方式往往体现为一种程序,其所需的外在条件离不开宪法权利的切实保障。本着规范宪法学的立场,林先生把焦点集中对准宪法规范中的权利规范(但并不全然囿于宪法文本)。
(二)关于经济自由(经济权利)
与社会权利
林先生认为,社会经济权利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是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统一。而经济权利,“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中所说的经济自由,其中就具体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的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所有人的社会或经济生活的权利。”笔者并不赞成林先生将居住与迁徙自由等有关经济活动的权利归为经济权利。经济权利毕竟与古典宪法中注重经济民主与公平的经济自由有区别,它更强调对人的物质权益的维持与报障,且居住与迁徙自由属于传统政治权利的范围,不能将具有经济自由属性的权利全然归于经济权利。林先生认为经济自由主要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而社会权利则主要表现为积极权利的侧面。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社会权之所以可以实现,主要还在于相对地限制了传统的自由权。具有消极意义的经济自由与积极意义的社会权利,很大程度上构成了一种此消彼长、厚此薄彼的,“零和游戏”的紧张关系。理论上,这种国家对社会进行的积极干预,不可避免地要限制和侵害私人财产权。但是,社会权利与经济自由之间并不必然是对立关系(这一点林先生也认可)。罗尔斯认为,“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从原初来看,社会权之形成,就是为了保证自由权实现的前提和条件,更好地实现人类自我实现的目标。当然,为了避免公权利以实现社会权为借口恣意干涉私人生活,社会权的保障效果,应以基本能消除自由权的弊
的强硬用语去与之谈判,因为这样往往可能刺激劫持者,加重其对抗情绪。
威之以法,应特别注意向劫持者强调只要其不伤害人质,就不会涉及多大的法律责任问题;而一旦其实施伤害人质的举动,势必面临法律的严惩,甚至警方也不能保障其生命安全,这种局面的出现也是警方不愿看到的。
为使劫持者感到法律的威严和其一旦实施极端行为自己必将面临的严重后果,警方可适当展示警力。但应当注意,不要进行过分的武力威慑,在处置现场不要显示太大的规模警力,以免对劫持者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这样反而不利于化解其对抗情绪。
威之以法,可以让劫持者在僵持中较快地选择下一步的行为方式,以争取劫持者妥协的最好结果。
注释:
王大伟,张榕榕.欧美危机警务谈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
页,第58、69
页.王大伟,张榕榕.欧美危机警务谈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69页.[美]格雷高伊维茨,文森特冯哈赛尔特.张榕榕,徐晶译.FBI危机(人质)谈判策略及相关热点问题.侦查论坛第五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张卫.其实你并不想杀人.读者.2007(18).张承敏.警察言语交际学导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上海市邓小平理论研究中心文章.贯彻“三个代表”要求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研究.2002(4).参考文献:[1]郝宏奎.反劫持谈判与战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高峰.反劫持谈判实战技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3]王智民.当前中国绑架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4]许细燕,刘向阳,翟凯夏主编.广东绑架犯罪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5]王国民.劫持人质案件处置.四川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6]王国民.论劫持者的需要与反劫持谈判策略.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5).[7]王有林.反劫制暴战术谈判国际警务学术研讨会综述.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5).[8]张跃兵.论劫持人质事件处置理念.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端的程度为限,即自由权的宪法保障仍是占主导地位的,对于其自身能体现的价值,社会权应处于候补状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权利与自由权在本质和功能上是一致的,可以互补的,并非此消彼长。
具体到经济权利中的财产权,林先生从横向分析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提出了其规范的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是非常提纲挈领的。林先生介绍了财产权保障的两种理论:1.制度性保障说;2.权利保障说。笔者偏向于权利保障说,书中提到,日本学者将财产权二分说,即1.小财产权:公民生活必需的财产权;2.大财产权:构成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源动力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基于我国国情也可以讲财产权分为:1.实现人的生存权、人格尊严权意义上的财产权;2.体面的生活层次的财产权两个角度来谈财产权的保障。前者或称基本财产权,后者可称发展财产权。相应地,对财产权的制约也可以分为消极制约和积极制约。消极制约,即为了防止对人的生存权、健康、人格尊严造成损害,所施行的最小(尽可能不)的制约。积极制约,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公民财产权进行的,但不致对其基本生存构成损害的制约。对于前者国家必须采取谨慎、严格的态度,并要以完全补偿(包括一切附带性损失)为前提条件,对于后者,则可以对政府的限制行为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
注释:
本文所述林来梵规范宪法学的观点,均来自林来梵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从宪法
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下文不再详细标出.
范进学.现正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揭示—宪法学之研究方法转型.浙江:浙江学刊.2005(2).从规范分析宪法学到宪法解释—中国宪法学研究范式转型之宪政意义.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2)
.
[日]芦部信喜.宪法学.有斐阁.1992.46—47.此处的社会权利不同于“社会权”,如李步云教授所称的社会权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统称,是人权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主要内容。这里的社会权利是社会权的下位概念。
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49.
(
LegalSystemAndSociety
学术前沿
2009.2
(中)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
——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读书笔记
侯阳笛
摘
要
法学的整体任务在于认识和调整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具体到宪法学,则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
法学。本文认为要认识宪法现象,必须确立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及其相关的理论知识体系。我国目前大体上可以说处于规范宪法学的研究阶段,林来梵先生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是其中的代表作之一①②。
关键词宪法现象法律现象理论知识体系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0-02
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林先生首先为规范宪法学设定了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我们必须让宪法学返回规范,确切地说就是返回到适度的接近规范主义(Normativisums),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立足于这一立场,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应该在于探究宪法规范……,并力图围绕宪法形成思想。”不难看出林来梵先生所说的规范宪法学的第一层含义是从宪法规范出发,并使之成为规范宪法学的核心。笔者认为这一层次上的规范宪法学,大致等同于传统规范科学的规范分析宪法学。第二层含义:“在理论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其次进而追求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这里的“规范宪法”林先生借用了美国宪法学家K?罗文斯登所提出的normativeConstitution这一宪法概念,是一种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具有规范实效性的宪法规范。林先生坦言:“这是规范宪法学的一种理想形态”“具有最高宪法实效性。”笔者认为,这一层次的规范宪法学正是区别于传统规范分析宪法学的精辟之处。因为事实与规范、应然与实然、有效与实效始终是相对区别的,而这种在实践中运行的“规范宪法”是有实效性的。林先生在此处已经把这种规范宪法提高到了更高的理论内涵的层次,显然不仅仅是一种规范科学的方法论了。但是,此处的宪法规范的实效性究竟要如何证成呢?要理解林先生的观点,显然不能把视域局限于既定的、固有的宪法规范,只能从更广泛的、超验的宪法规范综合体的角度去把握。这一尺度笔者尚存疑问。
在确定了规范宪法学的概念之后,林先生以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这一主线,依次讨论了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以及规范宪法的制度保障四个问题。在此,主要谈谈对前两个问题的认识。
一、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有无划界必要
林先生将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划分为根本方法、普通方法以及具体方法三种。由于宪法学的根本方法涉及到宪法学研究的哲学立场、价值取向等根本问题,林先生论述了“事实”与“价值”、“应然”与“实然”、“宪法之科学”与“宪法之解释”之间的关系问题。林先生虽然不赞成英国哲学家D
休谟所提出的实然与应然的二元哲学观点,但还是
采用了应然与实然的二元主义思路。如他首先批判了我国学者过去的从应然推出实然命题的错误做法,指出“这种方法所涉及的问题恰与法哲学史上的争议南辕北辙,后者在于是可否从实然命题中演绎出应然命题,而前者则是从应然命题中逆推出实事命题。”当然,这也不等于林先生承认从实然推出应然。从他在规范宪法变动的条件中,对“良性违宪”这一概念本身的宪法学批判中,对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并不一定表现为违宪的态度可以看出。林先生的规范宪法学是从事实和价值出发,走的是一条相对区分应然与实然的二元模式。总体上来说,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他还是偏向于使用实证主义作者简介:侯阳笛,广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方法的。比如,在分析讨论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从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角度构建宪法规范的人权价值核心时,就运用了大量的规范分析法。而正是由于规范宪法学的这一极易犯的不自觉的错误,林先生指出,规范宪法学保持价值和方法开放性的必要。可以看出,他是将宪法解释学作为构成规范宪法学众多方法中特定重要方法,尤其是在他所界定的第一层次的规范宪法学上,宪法解释学就更是必不可少的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林先生是不主张将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划界的,甚至认为规范宪法学是宪法解释学的上位概念,是一个价值开放的“知性体系”,而范进学教授则认为,宪法学的研究可大致基于三个层面:价值宪法学、规范分析宪法学、宪法解释学,后两者的研究分别指向分析法学、解释法学,理论基础分别是分析实证法学、哲学与语言诠释学,并且规范分析宪法学之悖论在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始终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张力。
就我国目前的宪法解释学来说,其主要采用的是法律实用主义解释理论,是一种从实际生活问题出发,经过阐明宪法文本的意义,再回到实际解决问题的,实然——应然——实然模式。这是建立在区别应然与实然绝对二元模式上的,而林先生的规范宪法学的理论根基却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相对区分应然与实然命题的二元模式上的。宪法解释学对应的是林先生在规范宪法学的第一层次上使用法律实证主义的一方。而林先生则是把规范宪法学建立在K
罗文斯登的“有
立宪精神,并有规范宪法实效性的宪法规范”这一假设上,实际上是突破了传统的规范主义的脱离社会的局限,达到了整个宪法实施过程中的规范。但是,正如林先生在绪论中所说的,规范宪法学基本上仍然是一种方法论,一种宪法学研究的立场。那么在当下我国宪政发展需要明晰、正确的方法论指导的今天,相对的区分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以期达到应然与实然,规范与事实、规范与价值之间的互动,应是有所裨益的。
二、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一)关于宪法规范中的权利规范
19世纪后半叶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组织规范甚至是宪法概念的核心,林先生在认同日本芦部信喜教授的“组织规范的存在归根结底乃是为了服务于人权规范。”的基础上,提出“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也正是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一个重要核心。宪法同时创设有关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实在规范,但其终极的价值取向也必然归结于维护、协调并实现宪法自身的核心价值。”从人权规范中把握宪法规范的核心价值,还要在理论上明确授权规范与人权规范、人民主权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在传统的立宪主义中,权利保障原理集中体现于宪法的人权规范之内,而主权在民原理主要贯穿于宪法的组织规范之中。侧重于强调主权在民的思路,被(下转第333页)
LegalSystemAndSociety
2009.2(中)
学术前沿
一种摄取状态,需要在现实生活中进一步体现为利益。唯物史观认为,对利益的追求形成人们的动机,成为推动人们活动的动因。对劫持者而言,其实施劫持人质的行为动因当然也是源于满足其一定的需要,这种需要的满足就是劫持者所追求的利益所在。因而,认真分析研究劫持者的需要,有助于判明劫持者通过劫持人质所希望获得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就可以针对其需要,以某种在劫持者看来对其有利的处置结果,或者其所追求的某些物质利益或者情感需求来对其进行诱导。在对其进行诱导过程中,谈判人员应当使劫持者感到谈判人员是在设身处地地为劫持者着想,是抱着真诚地希望事件的结局对包括劫持者在内的各方都有利的态度来寻求解决办法的。对劫持者某些可以答应的条件和要求可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答应和满足,这样有助于化解其对抗情绪。即使对其提出的难以接受的条件,从策略的角度看,警方谈判人员一般也不宜断然回绝,因为断然回绝会使其感到需要完全得不到满足,从而产生绝望的心理而很可能做出鱼死网破的极端行为。对其提出的难以接受的条件,可使用弹性回答,如“可以商量”、“可以考虑”、“需要向上级领导请示”,“我尽量去做上级领导的工作”等为由拖延时间,让他尽可能看到这些需要有可能得到满足的希望之光,以稳定劫持者的心理,促使其在充满希望的等待过程中对抗情绪逐渐得到舒缓。
五、威之以法
即要通过运用法律的威慑力量,对劫持者晓以利害,针对其求生欲望强烈和渴望减轻罪责的心理,通过向其宣讲国家法律、法规,,讲清事件的性质和危害,指明出路,使其意识到事态发展下去的恶果,意识到放弃对抗可能争取到的“最佳”结局,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放弃对抗态度。
威之以法,要注意避免以居高临下,咄咄逼人的态度或者简单生硬的命令方式,不要以“我们警方代表着政府,你已经掌握在我们的手中,今天你要想活命就得听我的,否则……”这类打击者对付被打击者上接第330页)称之为“(多数)民主宪政”的理论,而从人权规范中把握宪法规范的核心价值的思路,被称之为“立宪主义”。林先生更重视立宪主义维护权利的理念,其理念大体如下:1.宪法权利规范的体系中已包含了政治权利,维护立宪主义必然促进人民主权的确立;2.人民主权不能完全涵盖宪法权利,而且可能导致在“民主”名义下的多数人暴政。3.民主的实现方式往往体现为一种程序,其所需的外在条件离不开宪法权利的切实保障。本着规范宪法学的立场,林先生把焦点集中对准宪法规范中的权利规范(但并不全然囿于宪法文本)。
(二)关于经济自由(经济权利)
与社会权利
林先生认为,社会经济权利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是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统一。而经济权利,“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中所说的经济自由,其中就具体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的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所有人的社会或经济生活的权利。”笔者并不赞成林先生将居住与迁徙自由等有关经济活动的权利归为经济权利。经济权利毕竟与古典宪法中注重经济民主与公平的经济自由有区别,它更强调对人的物质权益的维持与报障,且居住与迁徙自由属于传统政治权利的范围,不能将具有经济自由属性的权利全然归于经济权利。林先生认为经济自由主要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而社会权利则主要表现为积极权利的侧面。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社会权之所以可以实现,主要还在于相对地限制了传统的自由权。具有消极意义的经济自由与积极意义的社会权利,很大程度上构成了一种此消彼长、厚此薄彼的,“零和游戏”的紧张关系。理论上,这种国家对社会进行的积极干预,不可避免地要限制和侵害私人财产权。但是,社会权利与经济自由之间并不必然是对立关系(这一点林先生也认可)。罗尔斯认为,“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从原初来看,社会权之形成,就是为了保证自由权实现的前提和条件,更好地实现人类自我实现的目标。当然,为了避免公权利以实现社会权为借口恣意干涉私人生活,社会权的保障效果,应以基本能消除自由权的弊
的强硬用语去与之谈判,因为这样往往可能刺激劫持者,加重其对抗情绪。
威之以法,应特别注意向劫持者强调只要其不伤害人质,就不会涉及多大的法律责任问题;而一旦其实施伤害人质的举动,势必面临法律的严惩,甚至警方也不能保障其生命安全,这种局面的出现也是警方不愿看到的。
为使劫持者感到法律的威严和其一旦实施极端行为自己必将面临的严重后果,警方可适当展示警力。但应当注意,不要进行过分的武力威慑,在处置现场不要显示太大的规模警力,以免对劫持者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这样反而不利于化解其对抗情绪。
威之以法,可以让劫持者在僵持中较快地选择下一步的行为方式,以争取劫持者妥协的最好结果。
注释:
王大伟,张榕榕.欧美危机警务谈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
页,第58、69
页.王大伟,张榕榕.欧美危机警务谈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69页.[美]格雷高伊维茨,文森特冯哈赛尔特.张榕榕,徐晶译.FBI危机(人质)谈判策略及相关热点问题.侦查论坛第五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张卫.其实你并不想杀人.读者.2007(18).张承敏.警察言语交际学导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上海市邓小平理论研究中心文章.贯彻“三个代表”要求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研究.2002(4).参考文献:[1]郝宏奎.反劫持谈判与战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高峰.反劫持谈判实战技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3]王智民.当前中国绑架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4]许细燕,刘向阳,翟凯夏主编.广东绑架犯罪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5]王国民.劫持人质案件处置.四川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6]王国民.论劫持者的需要与反劫持谈判策略.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5).[7]王有林.反劫制暴战术谈判国际警务学术研讨会综述.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5).[8]张跃兵.论劫持人质事件处置理念.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端的程度为限,即自由权的宪法保障仍是占主导地位的,对于其自身能体现的价值,社会权应处于候补状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权利与自由权在本质和功能上是一致的,可以互补的,并非此消彼长。
具体到经济权利中的财产权,林先生从横向分析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提出了其规范的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是非常提纲挈领的。林先生介绍了财产权保障的两种理论:1.制度性保障说;2.权利保障说。笔者偏向于权利保障说,书中提到,日本学者将财产权二分说,即1.小财产权:公民生活必需的财产权;2.大财产权:构成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源动力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基于我国国情也可以讲财产权分为:1.实现人的生存权、人格尊严权意义上的财产权;2.体面的生活层次的财产权两个角度来谈财产权的保障。前者或称基本财产权,后者可称发展财产权。相应地,对财产权的制约也可以分为消极制约和积极制约。消极制约,即为了防止对人的生存权、健康、人格尊严造成损害,所施行的最小(尽可能不)的制约。积极制约,即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公民财产权进行的,但不致对其基本生存构成损害的制约。对于前者国家必须采取谨慎、严格的态度,并要以完全补偿(包括一切附带性损失)为前提条件,对于后者,则可以对政府的限制行为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
注释:
本文所述林来梵规范宪法学的观点,均来自林来梵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从宪法
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下文不再详细标出.
范进学.现正与方法:走向宪法文本自身的揭示—宪法学之研究方法转型.浙江:浙江学刊.2005(2).从规范分析宪法学到宪法解释—中国宪法学研究范式转型之宪政意义.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2)
.
[日]芦部信喜.宪法学.有斐阁.1992.46—47.此处的社会权利不同于“社会权”,如李步云教授所称的社会权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统称,是人权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主要内容。这里的社会权利是社会权的下位概念。
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