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

湖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湘政发[1998]2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湘房发[1998]002号)精神,按照与长沙市相关规定相衔接的原则,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指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住房消费资金含量,提高职工购房的支付能力,让职工自行购买、租赁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住房问题,促进住房投资、建设、分配、管理、融资、流通等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

第三条 省直单位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住房货币分配。住房货币分配除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外,主要有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两种形式。

第四条 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后,现有可售公有住房中除部分作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廉租住房外,其余部分以《湖南省直单位1999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的办法以成本价出售,力争2000年以前全部售出。

第二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的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发放对象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中无房职工,以及已购公房但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含有私房未达到标准)的职工。已购公房面积达到规定标准(含私房)的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同一种住房分配方式。凡夫妻一方已选择住房货币分配方式的,另一方不再享受实物分房政策。

第三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标准及发放方式

第七条 单位向实行住房货币配的职工同时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确无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单位法人代表提出申请、单位职代会或工会及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经省直房改办批准,可不实行住房补贴,或暂缓实行住房补贴,但要发放工龄补贴。

第八条 省直单位执行统一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行住房补贴额为249.30元,现行工龄补贴额为5.96元/年·平方米。住房补贴、工龄补贴标准定期调整公布,单位按发放时的公布标准向应享受补贴的职工发放。

第九条 计发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厅级110平方米,处级85平方米,科级75平方米,一般职工65平方米。企事业单位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知识分子计发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按房改政策已明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采取计划指导下一次性补贴方式,即将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一次性计发给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补贴额×(职工职务可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职工职务已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补贴额=职工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年工龄补贴额×(职工职务可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职工职务已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1999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因职务、职称变动后应提高的住房补贴,由单位按新任职务、职称增加的可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报省直房改办审批后,从正式任免通知变动的第一个月起按新标准一次性计发。

第十二条 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取按月补贴方式,即在参加工作后25年内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发放给个人的月补贴额等于补贴比例×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的工资额。现行补贴比例为11.37%。今后根据房价和职工生活水平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四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全额安排解决;差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差额比例解决。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自行负担,经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有结余的单位,可从单位住房基金可用部分中统筹列支一部分,用于本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补充资金。

第十六条 实行住房补贴后,行政、事业单位不再安排职工建房支出,省财政及有关部门不再对行政、事业单位安排职工建房拨款。

第五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在单位住房基金内设立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户。发放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省直住房公资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将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及时划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应向财政申报,具体办法由省直房改办与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工作年限满25年的职工采取一次性补贴方式,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住房补贴额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余额分年按当年补贴标准在年底计入个人帐户;因职务、职称变动增加的住房补贴,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实行按月补贴的职工,自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由单位将补贴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定向用于职工购、建、大修住房或交纳住房租金。实行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解决住房问题需要使用补贴资金时,应由本人申请,单位审核,报省直房改办审批后,由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补贴资金直接转帐划给有关单位(个人)。 职工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需要解决住房问题时,可向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在其工作单位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专户余额内控制。

第二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在长沙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理该职工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其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数额等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省直单位到外地工作的职工,住房、工龄补贴相应划转到有关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由原工作单位将已计发住房补贴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新的工作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批准出国、出境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该职工办妥出国、出境定居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重新参加工作前的不予补发;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提取。 职工离退休前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离退休时可凭有效证件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其继承人用于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实施住房货币分配之前,必须认真进行住房普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普查结果报省直房改办确认后在本单位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的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这项改革。各职能部门要服从改革大局,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积极支持住房货币分配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方式可以形式多样,可以参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法实施。由企业自主选择分配方式。企业对所选择确定的住房货币分配方式,需报省直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直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湘政发[1998]2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湘房发[1998]002号)精神,按照与长沙市相关规定相衔接的原则,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指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住房消费资金含量,提高职工购房的支付能力,让职工自行购买、租赁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住房问题,促进住房投资、建设、分配、管理、融资、流通等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

第三条 省直单位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住房货币分配。住房货币分配除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外,主要有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两种形式。

第四条 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后,现有可售公有住房中除部分作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廉租住房外,其余部分以《湖南省直单位1999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的办法以成本价出售,力争2000年以前全部售出。

第二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的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发放对象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中无房职工,以及已购公房但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含有私房未达到标准)的职工。已购公房面积达到规定标准(含私房)的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同一种住房分配方式。凡夫妻一方已选择住房货币分配方式的,另一方不再享受实物分房政策。

第三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标准及发放方式

第七条 单位向实行住房货币配的职工同时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确无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单位法人代表提出申请、单位职代会或工会及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经省直房改办批准,可不实行住房补贴,或暂缓实行住房补贴,但要发放工龄补贴。

第八条 省直单位执行统一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行住房补贴额为249.30元,现行工龄补贴额为5.96元/年·平方米。住房补贴、工龄补贴标准定期调整公布,单位按发放时的公布标准向应享受补贴的职工发放。

第九条 计发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厅级110平方米,处级85平方米,科级75平方米,一般职工65平方米。企事业单位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知识分子计发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按房改政策已明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采取计划指导下一次性补贴方式,即将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一次性计发给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补贴额×(职工职务可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职工职务已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补贴额=职工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年工龄补贴额×(职工职务可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职工职务已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1999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因职务、职称变动后应提高的住房补贴,由单位按新任职务、职称增加的可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报省直房改办审批后,从正式任免通知变动的第一个月起按新标准一次性计发。

第十二条 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取按月补贴方式,即在参加工作后25年内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发放给个人的月补贴额等于补贴比例×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的工资额。现行补贴比例为11.37%。今后根据房价和职工生活水平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四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全额安排解决;差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差额比例解决。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自行负担,经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有结余的单位,可从单位住房基金可用部分中统筹列支一部分,用于本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补充资金。

第十六条 实行住房补贴后,行政、事业单位不再安排职工建房支出,省财政及有关部门不再对行政、事业单位安排职工建房拨款。

第五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在单位住房基金内设立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户。发放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省直住房公资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将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及时划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应向财政申报,具体办法由省直房改办与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工作年限满25年的职工采取一次性补贴方式,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住房补贴额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余额分年按当年补贴标准在年底计入个人帐户;因职务、职称变动增加的住房补贴,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实行按月补贴的职工,自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由单位将补贴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定向用于职工购、建、大修住房或交纳住房租金。实行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解决住房问题需要使用补贴资金时,应由本人申请,单位审核,报省直房改办审批后,由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补贴资金直接转帐划给有关单位(个人)。 职工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需要解决住房问题时,可向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在其工作单位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专户余额内控制。

第二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在长沙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理该职工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其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数额等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省直单位到外地工作的职工,住房、工龄补贴相应划转到有关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由原工作单位将已计发住房补贴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新的工作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批准出国、出境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该职工办妥出国、出境定居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重新参加工作前的不予补发;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提取。 职工离退休前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离退休时可凭有效证件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其继承人用于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实施住房货币分配之前,必须认真进行住房普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普查结果报省直房改办确认后在本单位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的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这项改革。各职能部门要服从改革大局,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积极支持住房货币分配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方式可以形式多样,可以参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法实施。由企业自主选择分配方式。企业对所选择确定的住房货币分配方式,需报省直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直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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