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

$##-年%第#+期

接受医保义务监督员监督等。

第二,健全监管机制,严格考核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既要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的监督管理,也要靠定点医疗机构建立自身的约束机制,使之自觉地进行自我管理。

医保监管包括日常检查、特殊项目审批、医疗费审核和就医实时监控。实施医保监管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如门诊方面可以确定处方抽查率、人证核对抽查率和费用审核抽查率;慢性病特殊门诊可以将检查重点放在病种与治疗、用药的相符率以及检查、治疗的合理性和用药剂量的大小;住院医疗管理应做到“两核对、一跟踪”,两核对是指病人入院时的人证核对和出院时的费用核对,一跟踪是指病人治疗过程的跟踪监督,对医生治疗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全过程分析。

社会监督机制可采取行政监督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相结合的措施。要将医保政策、管理规程、处罚措施、医保病人的医疗开支和监督渠道等管理事务公开,发挥群众监管的作用,也可聘请参保人作义务监督员,经常性地了解情况及时反馈信息,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公开投诉电话,鼓励参保人员和全社会举报违规行为。

健全考核奖励制度,建立进出机制。在细化协议的基础上,医保经办机构要将考核结果与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挂钩;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工作信誉等级,对考核得分高的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媒体进行宣传,引导病人到服务质量好、医疗价格低的医疗机构就医。由于考核结果直接关系着医疗机构的利益,考核要做到公正、合理、公开、透明,可以请相关监管部门参与。

第三,完善结算办法,严格费用支出。医疗费结算办法是医疗保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目前世界医保难的核心所在。合理的结算办法可以调动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使医保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合理有效的结算办法,应由医保管理的实践来检验,应满足以下基本的评价标准:有利于定点医疗机构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促进医院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健全成本核算体系,防止小病大治、滥用药、滥检查,提高诊

民主与法制

治疗效,缩短住院周期,降低医院成本支出和个人费用负担;

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水平,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施治,维护参保患者的医疗权益;有利于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处理好控制社会统筹费用与医疗资源发展的关系。在具体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四点:

一是严格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支出管理是关键环节,在费用审核方面,应严格执行“三个目录”,认真审核各项费用和收费价格,做到处方逐张审核、收费项目逐一审核,做到公平、准确。要注重药物经济学的研究,注重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用“等量置换、价格低廉、疗效显著”的原理解决一些药品的报销问题。

二是严格转诊转院的审批。在医保实施中,逐级转诊、转院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病人设定一定的百分比,超出规定的部分,转诊医疗机构要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这样,不但可以减少转诊、转院率,而且对提高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水平也有一定的好处。

三是严格特殊检查的审批。要建立特殊检查的双审批制度。参保职工进行特殊检查,除定点医院的领导审批外,还需要医保经办机构的备案,参保职工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检查费用。对非合理检查或重复检查行为,要坚持予以制止。

四是严格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的报销。异地定点医疗的管理是当前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一大难点,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常年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或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以享受在居住地实行定点医疗的照顾,对于医疗监督管理较困难的可实行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年度定额包干管理。

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中的新生事物,是一道世界性的难题。随着医保改革的深入,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整个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一定能在不断完善、提高的过程中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更好地发挥医疗保险的“安全网”和“减震器”作用。!

[责任编辑:文哲]

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

吴云明

(福建省农林大学,福建福州!"###$)

[摘%要]%%抚养;教育;最佳利益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继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的继子女,双方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可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解除。[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在我国传统观念中,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一种比较复杂、比较尴尬的关系,总有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东西在里面,因此,人们大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回避着这个话题。然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现实存在的。目前,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越来越常见,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育关系的数量日益增多,这种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重视与调整。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规定太过笼统,以至于在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无法解决的纠纷。本文拟通过对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探讨,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对这种关系的关注,从而进一步保护未

成年人及老人等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一、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情形及其性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生父母离婚,生父或生母再行结婚形成的。子女对生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继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四种情形:第一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此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吴云明((’.(/),女,福建省农林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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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医保义务监督员监督等。

第二,健全监管机制,严格考核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既要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的监督管理,也要靠定点医疗机构建立自身的约束机制,使之自觉地进行自我管理。

医保监管包括日常检查、特殊项目审批、医疗费审核和就医实时监控。实施医保监管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如门诊方面可以确定处方抽查率、人证核对抽查率和费用审核抽查率;慢性病特殊门诊可以将检查重点放在病种与治疗、用药的相符率以及检查、治疗的合理性和用药剂量的大小;住院医疗管理应做到“两核对、一跟踪”,两核对是指病人入院时的人证核对和出院时的费用核对,一跟踪是指病人治疗过程的跟踪监督,对医生治疗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全过程分析。

社会监督机制可采取行政监督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相结合的措施。要将医保政策、管理规程、处罚措施、医保病人的医疗开支和监督渠道等管理事务公开,发挥群众监管的作用,也可聘请参保人作义务监督员,经常性地了解情况及时反馈信息,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公开投诉电话,鼓励参保人员和全社会举报违规行为。

健全考核奖励制度,建立进出机制。在细化协议的基础上,医保经办机构要将考核结果与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挂钩;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工作信誉等级,对考核得分高的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媒体进行宣传,引导病人到服务质量好、医疗价格低的医疗机构就医。由于考核结果直接关系着医疗机构的利益,考核要做到公正、合理、公开、透明,可以请相关监管部门参与。

第三,完善结算办法,严格费用支出。医疗费结算办法是医疗保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目前世界医保难的核心所在。合理的结算办法可以调动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使医保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合理有效的结算办法,应由医保管理的实践来检验,应满足以下基本的评价标准:有利于定点医疗机构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促进医院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健全成本核算体系,防止小病大治、滥用药、滥检查,提高诊

民主与法制

治疗效,缩短住院周期,降低医院成本支出和个人费用负担;

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水平,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施治,维护参保患者的医疗权益;有利于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处理好控制社会统筹费用与医疗资源发展的关系。在具体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四点:

一是严格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支出管理是关键环节,在费用审核方面,应严格执行“三个目录”,认真审核各项费用和收费价格,做到处方逐张审核、收费项目逐一审核,做到公平、准确。要注重药物经济学的研究,注重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用“等量置换、价格低廉、疗效显著”的原理解决一些药品的报销问题。

二是严格转诊转院的审批。在医保实施中,逐级转诊、转院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病人设定一定的百分比,超出规定的部分,转诊医疗机构要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这样,不但可以减少转诊、转院率,而且对提高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水平也有一定的好处。

三是严格特殊检查的审批。要建立特殊检查的双审批制度。参保职工进行特殊检查,除定点医院的领导审批外,还需要医保经办机构的备案,参保职工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检查费用。对非合理检查或重复检查行为,要坚持予以制止。

四是严格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的报销。异地定点医疗的管理是当前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一大难点,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常年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或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以享受在居住地实行定点医疗的照顾,对于医疗监督管理较困难的可实行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年度定额包干管理。

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中的新生事物,是一道世界性的难题。随着医保改革的深入,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整个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一定能在不断完善、提高的过程中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更好地发挥医疗保险的“安全网”和“减震器”作用。!

[责任编辑:文哲]

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

吴云明

(福建省农林大学,福建福州!"###$)

[摘%要]%%抚养;教育;最佳利益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继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的继子女,双方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可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解除。[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在我国传统观念中,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一种比较复杂、比较尴尬的关系,总有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东西在里面,因此,人们大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回避着这个话题。然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现实存在的。目前,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越来越常见,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育关系的数量日益增多,这种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重视与调整。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规定太过笼统,以至于在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无法解决的纠纷。本文拟通过对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探讨,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对这种关系的关注,从而进一步保护未

成年人及老人等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一、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情形及其性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生父母离婚,生父或生母再行结婚形成的。子女对生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继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四种情形:第一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此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吴云明((’.(/),女,福建省农林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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