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来自于“柳士荷律师网”

内容提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为保障离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体现了道德对离婚的评判,并通过这种评价从反面来维系婚姻的稳定,更好地引导人们的婚姻价值取向,更慎重地对待离婚。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讲,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述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之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之“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是离婚经济帮助原则的最基本体现,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27条对于何为“一方经济困难”作了规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第一、离婚经济帮助规定的适用条件严苛,实际运用少,受助者范围小,忽视了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多一方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27条的规定,“生活困难”有两项判断标准,一是依靠个人财

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二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它采取的是绝对困难说,即必须是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是以当事人能够生存为前提条件的,没有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等情况。

第二、经济帮助的形式和内容单一。新《婚姻法》只规定了财产帮助与住房帮助两种方式,但现实中需帮助一方的需求有其多样性。人的基本生活是饮食起居,在住房方面是最基本的帮助形式。扶养义务人在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给予被扶养人以住房帮助。 但我国目前生活水平普遍不高,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家庭并不多。这种情况下,判令其以住房形式给与对方经济帮助,显然不合情理,这种情况往往裁判不予以住房帮助,也没有其他形式的经济帮助,让被扶养人心里不平衡而不利于离婚矛盾的解决。

第三、司法裁判对什么是困难一方有其很大的自由权。

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离婚时一方有生活困难?法律本身只是笼统定性而没有确切地定量。例如怎么确定扶养义务人有帮助能力?怎么确定被扶养人确须帮助?时间的多长?这些在法律中并未有量化的具体规定,这就给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要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帮助制度

第一、法律必须明确扶养义务人的义务的范围、条件和顺序 判断扶养义务人是否有帮助能力应当以义务的履行是否会妨害

义务人的适当生计为判断标准。具体解决方法如下:其一、扶养费的给付在综合考虑义务人的职业、财产状况以及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后确定;其二、如果扶养费的给付妨害了义务人的生活,义务人在考虑离婚配偶双方的需要和职业与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给付扶养费;其三、如果义务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扶养费,但其有财产时,在一般的情况下义务人应通过利用其财产的基本部分来支付扶养费。但如果这种利用不经济或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后会有失公平,则扶养义务人无须利用财产的基本部分。在扶养义务人给付能力不足而又有多个权利人需要扶养时,在一般的情况下,离婚配偶的扶养请求权优先于义务人的新配偶。而在扶养权利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扶养义务的承担顺序是:负有扶养义务的离婚配偶一方,先于权利人的血亲负责任。但义务人无给付能力的,血亲先于离婚配偶一方负责任。这样以来,既能解决离婚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又能扩大履行义务人的范围,确保离婚扶养费的执行。

第二、要明确生活困难的适用标准,即什么情况属困难

离婚经济帮助应采用相对困难说。离婚时一方只要具有以下条件,法院就可以裁决另一方应当提供扶养费。(1)其财产或分得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2)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或者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外出工作。(3)一方因年老、病残、照顾子女、等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

活的。之所以这样建议,主要是为了更大范围内保护需要帮助一方的利益,避免法律明文规定带来的局限,把生活中现实的因素考虑进来,显得更人性化,更有利于社会和谐。

第三、应当采用灵活多样的经济帮助方式。

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帮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被帮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长期居住权、临时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应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免除或减轻、变更、终止的法定情形

经济帮助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并不代表要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经济帮助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帮助。如(1)扶养方经济恶化。考虑此因素是基于公平原则,在扶养方经济恶化的情况下让其按原标准支付扶养费或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明显超出其承受能力,显然不公平。(2)被扶养方再婚。再婚表明其生活有了新的保障,如果让扶养义务人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就不符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根

本宗旨。(3)被扶养方死亡。死亡之后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就没有意义。(4)其他应免除或限制、变更、终止离婚经济帮助的情形。

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进一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维护实质正义,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无法提供救助的不足。英美等国已考虑将此类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当中,即离婚后生活困难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但这在我国还没有实施的能力和条件。这也要求我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浅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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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为保障离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体现了道德对离婚的评判,并通过这种评价从反面来维系婚姻的稳定,更好地引导人们的婚姻价值取向,更慎重地对待离婚。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讲,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述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之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之“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是离婚经济帮助原则的最基本体现,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27条对于何为“一方经济困难”作了规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第一、离婚经济帮助规定的适用条件严苛,实际运用少,受助者范围小,忽视了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多一方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27条的规定,“生活困难”有两项判断标准,一是依靠个人财

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二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它采取的是绝对困难说,即必须是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是以当事人能够生存为前提条件的,没有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等情况。

第二、经济帮助的形式和内容单一。新《婚姻法》只规定了财产帮助与住房帮助两种方式,但现实中需帮助一方的需求有其多样性。人的基本生活是饮食起居,在住房方面是最基本的帮助形式。扶养义务人在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给予被扶养人以住房帮助。 但我国目前生活水平普遍不高,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家庭并不多。这种情况下,判令其以住房形式给与对方经济帮助,显然不合情理,这种情况往往裁判不予以住房帮助,也没有其他形式的经济帮助,让被扶养人心里不平衡而不利于离婚矛盾的解决。

第三、司法裁判对什么是困难一方有其很大的自由权。

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离婚时一方有生活困难?法律本身只是笼统定性而没有确切地定量。例如怎么确定扶养义务人有帮助能力?怎么确定被扶养人确须帮助?时间的多长?这些在法律中并未有量化的具体规定,这就给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要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帮助制度

第一、法律必须明确扶养义务人的义务的范围、条件和顺序 判断扶养义务人是否有帮助能力应当以义务的履行是否会妨害

义务人的适当生计为判断标准。具体解决方法如下:其一、扶养费的给付在综合考虑义务人的职业、财产状况以及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后确定;其二、如果扶养费的给付妨害了义务人的生活,义务人在考虑离婚配偶双方的需要和职业与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给付扶养费;其三、如果义务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扶养费,但其有财产时,在一般的情况下义务人应通过利用其财产的基本部分来支付扶养费。但如果这种利用不经济或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后会有失公平,则扶养义务人无须利用财产的基本部分。在扶养义务人给付能力不足而又有多个权利人需要扶养时,在一般的情况下,离婚配偶的扶养请求权优先于义务人的新配偶。而在扶养权利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扶养义务的承担顺序是:负有扶养义务的离婚配偶一方,先于权利人的血亲负责任。但义务人无给付能力的,血亲先于离婚配偶一方负责任。这样以来,既能解决离婚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又能扩大履行义务人的范围,确保离婚扶养费的执行。

第二、要明确生活困难的适用标准,即什么情况属困难

离婚经济帮助应采用相对困难说。离婚时一方只要具有以下条件,法院就可以裁决另一方应当提供扶养费。(1)其财产或分得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2)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或者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外出工作。(3)一方因年老、病残、照顾子女、等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

活的。之所以这样建议,主要是为了更大范围内保护需要帮助一方的利益,避免法律明文规定带来的局限,把生活中现实的因素考虑进来,显得更人性化,更有利于社会和谐。

第三、应当采用灵活多样的经济帮助方式。

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帮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被帮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长期居住权、临时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应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免除或减轻、变更、终止的法定情形

经济帮助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并不代表要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经济帮助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帮助。如(1)扶养方经济恶化。考虑此因素是基于公平原则,在扶养方经济恶化的情况下让其按原标准支付扶养费或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明显超出其承受能力,显然不公平。(2)被扶养方再婚。再婚表明其生活有了新的保障,如果让扶养义务人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就不符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根

本宗旨。(3)被扶养方死亡。死亡之后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就没有意义。(4)其他应免除或限制、变更、终止离婚经济帮助的情形。

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进一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维护实质正义,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无法提供救助的不足。英美等国已考虑将此类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当中,即离婚后生活困难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但这在我国还没有实施的能力和条件。这也要求我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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