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豫政[1987]第5号 | 发文日期:1987-01-01 15:16:50.0 |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有效性:条款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四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条例》第五条所列房产;
二、工矿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职工食堂自用的房产;
三、工会办的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四、经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文号:豫政[1987]第5号 | 发文日期:1987-01-01 15:16:50.0 |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有效性:条款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四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条例》第五条所列房产;
二、工矿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职工食堂自用的房产;
三、工会办的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四、经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