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1.1 课题背景及目的
由于人的趋利性,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使本
应是权利救济途径的诉讼成为一些人谋利的工具,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民事恶
意诉讼进行法律规制,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节约诉讼资源,维护
社会稳定,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在我国2012年新修
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
中对于恶意诉讼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规定得不完善、不全面、未成体系,使得
恶意诉讼屡屡得逞。本文通过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成因、危害、两大法系关
于恶意诉讼的立法情况以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分析,提出有效避免恶
意诉讼的具体建议,以及如何制裁恶意诉讼的具体措施,以期为构建符合我国国
情的规制民事恶意诉讼的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1.2 国内外研究状况
民事恶意诉讼是伴随着诉讼行为出现的一种负面现象,具有很长的历史。不
论是我国的理论学界还是外国的理论学界都不乏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的思考与研
究。他们的研究重点基本上集中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构成要件、危害、对民
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及其缺陷分析,并且对完善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提出
了他们自己的独到见解,也对本文的撰写提供了很重要的参考。
1.3 课题研究方法
为了更好的研究民事恶意诉讼,笔者主要采用了三种研究方法:
(1)理论分析法。从设立民事恶意诉讼的理论基础出发,探讨规制民事恶意
诉讼的诉讼价值,从而为后续的研究分析确立主线。
(2).对比研究法。通过国外与国内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对比,
发现国内相关制度的优缺点,从而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提出构想和建议。
(3).收集材料法。通过全面收集、学习与本文相关的文献,挖掘出新的见
解。
1.4 论文构成及研究内容
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首先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进行界定,确定民事恶
意诉讼构成要件,为识别民事恶意诉讼提供了依据。其次,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成
因进行了深层次的分析并且剖析了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再次,通过对大陆法系
和英美法系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然后,
对我国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完善我
国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2 民事恶意诉讼概述
2.1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
民事恶意诉讼的存在具有很长的历史。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的“诬
告罪”。现在学者普遍认为最早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是古罗马。在优士丁尼的
《法学阶梯》第4卷第16篇中即规定:“对草率申诉者应施以罚金”。 【1】此处的
草率申诉即相当于现在的恶意诉讼。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众说纷纭。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
种:
第一种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而意图使被告在诉讼
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到损害。” 【2】主张此观点的学者有梁慧星等。笔者
认为这种观点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过于狭窄,民事恶意诉讼并不单指原告恶意
起诉被告,还包含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利用诉讼和调解等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
益,此种情形在合伙企业债务纠纷和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尤为常见。此外,民事
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结果不单是使被告遭受司法机关的不利判决,由于国人几千年
“耻诉”思想的存在,被告卷入诉讼损害可能会使其名誉、商誉受到严重损害或
者使被告为应诉而支付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
【3】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主张此观点的学者有王
利民等。该观点明确了民事恶意诉讼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较之第一种观点其将
受害人非因司法判决而受到的损害也作为恶意诉讼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进步之
处。但其也未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纳入民事恶意诉讼的
范畴,限制了恶意诉讼的外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原告或者原被告串通伪造证据,以民事
诉讼作为手段,利用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和执行权,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财
【4】产据为己有的诉讼。”主张该观点的学者有孙报勤和高鲁军等。该主张规定了
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手段,并将原被告相互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纳入恶
意诉讼的范畴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加
以明确,将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目的进行了限缩,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人仅
是利用诉讼工具损害他人利益,而并不追求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综上所述,学者们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研究已经较为深入,对民事恶意
诉讼人的主观心态、目的、手段、损害结果等方面均有涉猎,但也存在着不足之
处。
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与公民诉权的行使息息相关,如果对其含义的界定
过于宽泛,将造成起诉困难和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但如果对于民事恶意诉
讼的定义过于狭窄的话,会不可避免的使诉讼成为某些不法分子的损害他人、谋
取不法利益的工具。因此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界定应当是不偏不倚的。应当从民
事恶意诉讼的主体、主观方面、行为方式、损害结果等方面入手以确定它的概念。
首先,民事恶意诉讼的主体不应该仅限于原告,还应当包含被告。在原被告
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原被告是共同侵权人。其次,恶意诉讼的主
观方面应当限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仍然为之。再次,民事
恶意诉讼不应当包含当事人滥用回避、管辖权异议、申请重新勘验鉴定等诉讼权
利,否则不利于当事人享受正当程序的利益。最后,恶意诉讼的损失不仅应当包
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应当包括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名誉、商誉的隐形损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使他人
受到不当损害为目的,单方或串通他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提
出民事诉讼,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受到财产或者非财产性损失的行为。
2.2 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由于民事恶意诉讼的隐蔽性和在实践中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如何甄别民事恶
意诉讼成了处理恶意诉讼的关键所在。“只有掌握了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才
能透过现象确定民事恶意诉讼的本质,从而避免出现恶意诉讼,浪费有限的司法
资源。” 【5】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2.2.1 民事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国家进行司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6】应当着重予以
保护。因而,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应当仅限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自己不享有诉权,或者虽然享有诉权,但是却不当行使诉
权,而使被告人无端应诉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当事人因过失包括重大过失
而进行的错误诉讼都不能认为是民事恶意诉讼,否则极有可能会限制当事人的诉
权。
2.2.2 民事恶意诉讼的客观要件
诉权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权益进行保护的权利,只有当事人真正与他人
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时才能行使。民事恶意诉讼的客观
方面应当是当事人滥用诉权,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国家的司法程序违法损害他人利
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采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启动民事诉讼
程序,利用司法程序损害相对人及第三人的权益。
2.2.3 损害结果要件
无损害则无救济。当事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恶意诉讼需要其实际造成了损害结
果。包括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包括因恶意诉讼人的
行为,被害人所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差旅费、鉴定费用、误工费等。恶意诉讼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是指人格利益损害
和精神伤害,包括因恶意诉讼导致的相对人社会信誉降低、商誉受损和因卷入诉
讼所承受的巨大心理压力等无形的损害。
2.2.4 因果关系要件
在民事恶意诉讼中,司法程序被行为人当做侵害他人利益的工具,看似是由
于法院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但其实这仅仅是表象,行为人所进行的恶意诉
讼行为才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根本原因。因而,对于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与结果之
间只要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即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与社会普通人的认识水
平,可以认定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与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存在引起与
被引起的可能性,并且相对人确实已经受到了损害,则认为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
为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7】
3 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以及危害
3.1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的形成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1诉讼利益的刺激
利益的驱使是人们为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恶意诉讼的成本很小,主要是要
支付诉讼费用。在我国为了尽量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诉讼费用的设置并不是很高。
并且如果是调解结案或者是原告撤诉的,诉讼费用还可以减半,而撤诉和调解却
恶意诉讼人最常用的两种损害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手段,这就更加减少了恶意
诉讼的成本。一旦恶意诉讼得逞,恶意诉讼人所得的利益和对相对人所造成的伤
害往往是相当巨大的。并且由于恶意诉讼的掩蔽性和表现方式的多样性也很难被
发现,所冒的法律风险也很小。违法成本与所得利益的巨大落差,难免会使人铤
而走险。
3.1.2诉讼个体法律素质的影响
在我国审判具有中立性,诉讼的举证质证活动均由当事人进行,法官处于居
中裁判地位。但公民个体的法律素质却并不相同,有些人法律知识渊博,就可能
利用法律的缺陷,恶意提起诉讼。而相对人可能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虽明知对方
的诉讼行为不合法,但却不知如何反驳。再加上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更使得双方当事人掌握的法律知识的差距扩大,从而使恶意诉讼者更有可乘之
机。
3.1.3现有法律制度的漏洞
在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
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可以就案件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官的主持下进
行辩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对对方的主张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认定事实分清
是非。” 【8】并且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对法官产生约束作用。由于辩论原则的适用,
给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恶意诉讼中,一方
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认,或者提出完全站不住脚
的抗辩,或者干脆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合意,从表象来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自
然能够轻易得逞。“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
【8】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恶意诉讼人在明知自己的诉求站不住脚,
却想损害对方的利益,使其为诉讼支付金钱和精力时,往往会对对方进行恶意起
诉,等到法院作出判决前,利用自己的处分权,将诉讼撤回。而相对方由于民诉
法并未赋予其对撤诉的异议权,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适用虽然对调动民事诉讼双方当
事人的积极性和防止法官专断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为当事人利用其规避
法律,进行恶意诉讼提供了方便,一定程度上也使得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更加严重。
3.2 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
3.2.1 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毋庸置疑,恶意诉讼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的损害。在我国,几千
年的封建社会中,“耻诉”文化根深蒂固,一个人深陷于诉讼中,不免会使人对
他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法人的话这种情况尤为明显,在一个公司处于纠纷,尤
其是产品质量纠纷中,其销量肯定会大幅减少。就算之后在诉讼中取得胜利,其
损失也是难以挽回的。此外,当相对人陷于恶意诉讼之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必须得应诉,对对方的主张进行质证答辩,为此得付出出大的时间、金钱
和精力,生活品质也会下降。
3.2.2浪费司法资源
“诉讼纠纷的无限性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一直是我国法院面临的一个不
可调和的矛盾。” 【9】恶意诉讼本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却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
满足其不正当目的,恶意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点难于发现,往往走过的程序比一
般的诉讼程序还要多,有的需要走过一审、二审、再审才能真正解决纠纷。使得
法院在一些真正需要司法资源投入的案件中,司法资源的投入减少,办案质量自
然会大打折扣。
3.2.3破坏司法权威
在法治社会,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手段,也是最令人信服的手段。但是
恶意诉讼却是利用民事诉讼的合理程序来侵害他人的利益。背离了诉讼是救济权
利的手段这一设置目的,使诉讼沦为“工具”。司法的权威遭到了践踏。人们开
始对运用诉讼手段取得的结果进行怀疑,有些受到恶意诉讼损害的人甚至转用私
力救济来维护权利,进一步破坏了司法的权威。
4 外国法律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诉讼的负面效益是伴随着民事诉讼而出现的,在各国均有
存在,各国也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4.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依靠程序法的规定对恶意诉讼进行处理。在实体上上仅
有诚实信用原则等抽象性规定。当然这也与大陆法系自身的特点相关。大陆法系
一般是成文法国家,崇尚法律的严谨性和内在逻辑性,不可避免的存在僵化性和
封闭性,为了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多采用抽象性的规定。他们对于恶意诉讼的规
制也体现了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征。当然具体的国家因国情和法律的完善程度不
同,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也各有特点。下面笔者仅以德国和葡萄牙为例进行阐述。
4.1.1 德国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将民事恶意诉讼列为特殊侵权的类型,而仅在第八
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
富有损害赔偿义务。”但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如果当
事人违背真实义务,导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其应当承担应延滞产生的费用。”第
【10】 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真实为事实的状态做陈述”。
德国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和防治方法,在惩罚的力度上也不够。可见其对恶意诉
讼的规制并不是十分完善。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此种弊端。
4.1.2 葡萄牙法律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葡萄牙对于民事恶意诉讼问题较为重视,设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民事恶意诉
讼法律规制体系。它也主要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进行规制。根据《葡萄牙民事诉讼
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任何恶意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都会被处以罚金并
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应予以赔偿。.”【11】葡萄牙将恶意诉讼的概念
明确引入诉讼法,并且规定了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对威慑恶意讼行为有
较大的功用。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由于历史原因深受葡萄牙的影响,在其民诉法
中第三百八十五条到三百八十八条都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也很值得
我们借鉴。
4.2 英美法系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较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深入。它
不仅仅从程序法角度也从实体法角度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定。它在实体法上
将恶意诉讼明确为特殊侵权的一种,并且通过对正当程序的行使使受害人能够通
过起诉侵权获得救济。
4.2.1 英国法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款中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
耸人听闻的、荒唐的、折磨人的,法院不予受理。” 即对于行为人提出的诉讼毫
无根据,仅是为了使对方遭受痛苦或者不利益时,英国法院认为是对诉权的滥用,
不应当予以受理。从恶意诉讼的源头进行规制,并且英国也将恶意诉讼列为特殊
侵权的一种,英国法规定原告在证明有“特别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提起侵权损
害赔偿之诉。
4.2.2 美国法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法律规定较为复杂。州和联邦之间的法律也存在着差异,
但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大体上一致。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六百七十四
条中规定:就以他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和进行、积极参与或者促使其
提出或者进行,如符合下列条件,应当承担滥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责任:(a)无适
当原因而行为是为了请求民事诉讼适当的审判以外的其他的目的;(b)除了仅有
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外,诉讼程序的结果以有利于被起诉者而告终。除了实体法的
规定外,《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也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应有事实根据,并
且律师必须在诉讼文书上签字,并规定当事人不得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提起民事
诉讼,否则法院得对其进行制裁,要求其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由于递交各种文件而
招致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在内。”美国的规定对我国的立法有一
定的借鉴意义。
5 我国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现状及缺陷分析
我国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集中在程序法方面,在实体法上对恶意诉
讼几无涉及,也使得我国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不完善、不全面、不成体系。
5.1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我国实体法中对于恶意诉讼仅有诚实信用原则等抽象性的规定。民诉法在
2012年修订前对恶意诉讼也规定较少。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第
一款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诉讼法中来,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提供了根本性的规
定。并且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六条增设了第三人参加之诉和第三
人撤销之诉。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维护其
合法权利提供了选择之路。在民诉法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中对于利用虚
假诉讼和调解行为损害他人利益和逃避执行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此外,
在执行过程中,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恶意诉讼的救济措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
七条规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停止执行。不失为在串
通型恶意诉讼中,受害人防止损害扩大的一种好的救济措施。
总的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对恶意诉讼的解决提
供了积极的尝试,并提供一定的救济渠道,有一定的进步之处。
5.2 我国现行法对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缺陷分析
5.2.1 缺乏民事实体法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集中在程序法上面,在实体法中,并未
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并未将恶意诉讼列为特殊侵权的一种,使得在恶 意诉讼得逞后,受害者救济措施仅有再审和撤销之诉这两种途径。然而就算在再
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受害人胜诉,其为恶意诉讼所付出的的金钱与精力以及
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无法得到补偿。对于恶意诉讼的受害者救济力度不够,也使
得恶意诉讼人的违法成本不高,不利于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防范。
5.2.2 民事程序法中对于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也存在着许多漏洞。其对于恶意诉
讼的规制主要在于事后追惩,并未注重在诉讼中乃至诉前形成对民事恶意诉讼的
全方位规制体系。具体而言,其缺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5.2.2.1 民事立案审查标准力度不够
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最好的规制办法是使其不能立案。但目前我国法院对于起
诉条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起诉行为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
十九条的规定,即需立案受理。虽然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扩大司法的救济
范围有一定的好处。但在通常情况下,此标准不能判断当事人的诉讼是否属于恶
意恶意诉讼。另外,即使立案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属于恶意起诉存在着巨
大怀疑,也只能因其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而必须对起诉进行立案,使其进入正式
审理程序,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5.2.2.2 庭前准备程序不完备
我国程序法并不特别注重庭前程序。但庭前程序尤其是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对于识别和防范民事恶意诉讼有其独特作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
第三十七至四十条对于证据交换程序进行了规定。我国证据交换程序的启动主要
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决定;另一种是在证据较多或者复
杂疑难案件中,由法院决定启动。但是在我国,法盲众多,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也
参差不齐,可能根本不知道可以申请证据交换,从而很少主动启动证据交换程序。
或者就算启动也是只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由于法院启动证据交换的标准
过于模糊,也导致是否启动证据交换不确定。给了恶意诉讼人可乘之机。
5.2.2.3 原告的撤诉权缺乏有效限制
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具有处分权,因而恶意诉讼人可以通
过直接撤回诉讼,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来避免承担
不利法律后果。在此过程中,相对人对原告的撤诉行为并不能予以干涉。因此,
相对人虽然为诉讼付出了时间和金钱,却得不到一个确定的判决,并且还可能因
为恶意诉讼人的再次起诉又被卷入到诉讼中来,这对于恶意诉讼的相对人显然是
不公平的。
5.2.2.4 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种类的规定过于狭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中,仅列举了当事人恶意串通
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
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两种情形。并不包括原告一方
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使被告卷入诉讼的情形,使恶意诉讼的内涵缩小,无法
对所有的恶意诉讼进行打击。
6 对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民事恶意诉讼的存在是现代司法的负面产物,要想全面的对恶意诉讼进行规
制,就得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双管齐下,从立案、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进行整合
规定。下面笔者对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6.1 完善我国实体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类型,应当在实体法中予以规定。在我国的侵权
责任法中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恶意诉讼列为特殊侵权的一种。对于在没有
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提起或者串通他人提起诉讼,利用国家司法程序损害他人利益
的行为的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受害人为应诉所支
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以及由于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精
神损害。” 【12】
6.2 完善我国程序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民事恶意诉讼是主要是利用程序法的漏洞来进行的侵权行为。利用完善程序
法来限制恶意诉讼,是规制恶意诉讼的必经之路。笔者认为,可以从民事诉讼法
的以下几个方面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
6.2.1 加大立案审查的力度
对于规制恶意诉讼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它不能立案,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因此,
法官应当加大对立案审查的力度,充分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进行判
断,对于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客观上缺乏事实依据的,通常表现为原告起诉
时仅凭单方陈述或单方面制作的证据的,不予立案受理,将恶意诉讼扼杀在摇篮。
6.2.2 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民事恶意诉讼能够得逞主要是法院未识别出恶意诉讼。如果在法院审理前
通过完善庭前程序,特别是证据交换程序将证据固定争议焦点明确下来,也可以
让恶意诉讼行为早日暴露出来,减少由于恶意诉讼进行的损害。
对于证据交换程序,首先应当强调法官的释明权。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
请证据交换的权利,使不懂法的人也能使用此程序。其次,应当扩大证据交换的
范围,使所有的案件都可进行证据交换中来,从而有利于法官发现恶意诉讼,及
时终结诉讼程序。最后,还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启动权,在被告一方认为原告的
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并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的时候,即可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交换,
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马上组织证据交换.
在庭前程序中,如果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的,应当驳回起诉。
6.2.3 完善关于原告撤诉的规定
为完善我国的撤诉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撤诉的适用条件。首先,申
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撤诉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利;最后,撤诉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相对人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若相对
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在原告申请撤诉时,可以向法官提出异议,并
提供相应的证据,若法官认为相对人提出的异议有理,则驳回原告的撤诉请求。
若法官认为相对人提出的异议不合理,则应当根据案件本身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
行审理,符合撤诉条件的,予以准许;不符合撤诉条件的,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
回。
6.2.4 扩大关于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种类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进行修
改,可以采用“列举+兜底”模式将其整合在一条中,扩大恶意诉讼的外延。具
体可以规定为:“下列行为属于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在伪造事实的基础上提
出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行为;(二)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造成被
告或者第三人诉累或名誉损害为目的提出的诉讼行为;(三)诉讼参加人恶意串
通利用诉讼和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四)被执行人和他人恶意串通
利用诉讼、调解和仲裁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五)其他通过恶
意利用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6.2.5 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为了增大恶意诉讼的成本,笔者认为,在被告或者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属
于恶意诉讼,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时,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的金钱作为保证金
或者提供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当原告的起诉被证实是恶意起诉并且造成相对人
或者第三人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就可在所提供的保证金中赔偿相对方所受的损害
或者要求保证人支付赔偿金,以节省诉讼资源并且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
济。
诉讼担保的时间具体应当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由相对人向法院申请经
法院同意而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而启动。诉讼担保的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所
涉案件的标的金额、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定。当符合提供诉讼担保的条件时,
法院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若原告不能提供担保则驳回起诉。但是为了当事人
能够充分的行使诉权,对于诉讼担保的使用应当十分慎重,只有在当事人的诉讼
明显有进行恶意诉讼之嫌时才能适用。
7 结语
诉讼本应是解决纠纷,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武器。但一些人却为了谋取一己私
利而将诉讼作为手段,进行恶意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尊严,可谓是司法之殇。
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恶意诉讼有所规制,但是却还存在漏洞。还是给了恶意诉讼
人许多可乘之机,急需对恶意诉讼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制。因此,笔者选择这一课
题进行研究。笔者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首先在
实体法上将恶意诉讼列为特殊侵权的一种,使得受害人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损害
赔偿之诉。然后从立案、庭前审查、撤诉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从
而减少恶意诉讼可能造成的损害。此外,笔者还支持建立诉讼担保制度加大恶意
诉讼人的违法成本,以期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 优士丁尼(古罗马).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17-20页
[2]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篇.继承篇)[M].法律出版社,
2004年:54页
[3] 王利民.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M].法律出版社,
2004年 :75页
[4] 孙报勤、高鲁军.浅析恶意诉讼的成因及特征[J].人民司法,2000(09):49-50
页
[5] 李慧鑫.对“恶意诉讼”的进一步规制—以司法解释的完善为核心思路[J].湖
北警官学院,2013(01):99-101页
[6]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 :267-271页
[7] 莫妙珍.民事恶意诉讼的识别及其程序法规制[D].广东:华南理工大学,2013
年
[8]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 :50-52页
[9] 白晶.民事恶意诉讼制度比较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01):34-35页
[10] 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J].法学研究,1998(7):126-132
[11] 白晶.民事恶意诉讼制度比较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01):34-35
[12] Maamary N. Determining Where the Truth Lies: Institutional Prosecutors and
the Tort of Malicious Prosecution[J]. Sydney L. Rev., 2008, 30: 357.
致谢
从论文选题到现在最终完成定稿,经历了4个多月的时间,期间,我经历了
太多。从题目的选择、到毕业论文任务书、从搜集资料到撰写开题报告再到论文
的修改,我的指导老师给予了我悉心的指导和谆谆教诲,使得现在终于把论文完
成。在接下来的时间中,我会好好掌握与本课题相关的法律知识,争取顺利通过
毕业论文答辩,不辜负论文指导老师的悉心指导和论文批改的辛苦!
1 绪论
1.1 课题背景及目的
由于人的趋利性,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使本
应是权利救济途径的诉讼成为一些人谋利的工具,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民事恶
意诉讼进行法律规制,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节约诉讼资源,维护
社会稳定,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在我国2012年新修
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
中对于恶意诉讼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规定得不完善、不全面、未成体系,使得
恶意诉讼屡屡得逞。本文通过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成因、危害、两大法系关
于恶意诉讼的立法情况以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分析,提出有效避免恶
意诉讼的具体建议,以及如何制裁恶意诉讼的具体措施,以期为构建符合我国国
情的规制民事恶意诉讼的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1.2 国内外研究状况
民事恶意诉讼是伴随着诉讼行为出现的一种负面现象,具有很长的历史。不
论是我国的理论学界还是外国的理论学界都不乏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的思考与研
究。他们的研究重点基本上集中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构成要件、危害、对民
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及其缺陷分析,并且对完善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提出
了他们自己的独到见解,也对本文的撰写提供了很重要的参考。
1.3 课题研究方法
为了更好的研究民事恶意诉讼,笔者主要采用了三种研究方法:
(1)理论分析法。从设立民事恶意诉讼的理论基础出发,探讨规制民事恶意
诉讼的诉讼价值,从而为后续的研究分析确立主线。
(2).对比研究法。通过国外与国内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对比,
发现国内相关制度的优缺点,从而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提出构想和建议。
(3).收集材料法。通过全面收集、学习与本文相关的文献,挖掘出新的见
解。
1.4 论文构成及研究内容
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首先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进行界定,确定民事恶
意诉讼构成要件,为识别民事恶意诉讼提供了依据。其次,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成
因进行了深层次的分析并且剖析了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再次,通过对大陆法系
和英美法系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然后,
对我国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完善我
国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2 民事恶意诉讼概述
2.1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
民事恶意诉讼的存在具有很长的历史。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的“诬
告罪”。现在学者普遍认为最早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是古罗马。在优士丁尼的
《法学阶梯》第4卷第16篇中即规定:“对草率申诉者应施以罚金”。 【1】此处的
草率申诉即相当于现在的恶意诉讼。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众说纷纭。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
种:
第一种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而意图使被告在诉讼
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到损害。” 【2】主张此观点的学者有梁慧星等。笔者
认为这种观点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过于狭窄,民事恶意诉讼并不单指原告恶意
起诉被告,还包含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利用诉讼和调解等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
益,此种情形在合伙企业债务纠纷和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尤为常见。此外,民事
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结果不单是使被告遭受司法机关的不利判决,由于国人几千年
“耻诉”思想的存在,被告卷入诉讼损害可能会使其名誉、商誉受到严重损害或
者使被告为应诉而支付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
【3】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主张此观点的学者有王
利民等。该观点明确了民事恶意诉讼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较之第一种观点其将
受害人非因司法判决而受到的损害也作为恶意诉讼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进步之
处。但其也未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纳入民事恶意诉讼的
范畴,限制了恶意诉讼的外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原告或者原被告串通伪造证据,以民事
诉讼作为手段,利用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和执行权,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财
【4】产据为己有的诉讼。”主张该观点的学者有孙报勤和高鲁军等。该主张规定了
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手段,并将原被告相互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纳入恶
意诉讼的范畴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加
以明确,将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目的进行了限缩,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人仅
是利用诉讼工具损害他人利益,而并不追求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综上所述,学者们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研究已经较为深入,对民事恶意
诉讼人的主观心态、目的、手段、损害结果等方面均有涉猎,但也存在着不足之
处。
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与公民诉权的行使息息相关,如果对其含义的界定
过于宽泛,将造成起诉困难和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但如果对于民事恶意诉
讼的定义过于狭窄的话,会不可避免的使诉讼成为某些不法分子的损害他人、谋
取不法利益的工具。因此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界定应当是不偏不倚的。应当从民
事恶意诉讼的主体、主观方面、行为方式、损害结果等方面入手以确定它的概念。
首先,民事恶意诉讼的主体不应该仅限于原告,还应当包含被告。在原被告
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原被告是共同侵权人。其次,恶意诉讼的主
观方面应当限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仍然为之。再次,民事
恶意诉讼不应当包含当事人滥用回避、管辖权异议、申请重新勘验鉴定等诉讼权
利,否则不利于当事人享受正当程序的利益。最后,恶意诉讼的损失不仅应当包
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应当包括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名誉、商誉的隐形损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使他人
受到不当损害为目的,单方或串通他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提
出民事诉讼,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受到财产或者非财产性损失的行为。
2.2 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由于民事恶意诉讼的隐蔽性和在实践中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如何甄别民事恶
意诉讼成了处理恶意诉讼的关键所在。“只有掌握了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才
能透过现象确定民事恶意诉讼的本质,从而避免出现恶意诉讼,浪费有限的司法
资源。” 【5】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2.2.1 民事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国家进行司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6】应当着重予以
保护。因而,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应当仅限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自己不享有诉权,或者虽然享有诉权,但是却不当行使诉
权,而使被告人无端应诉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当事人因过失包括重大过失
而进行的错误诉讼都不能认为是民事恶意诉讼,否则极有可能会限制当事人的诉
权。
2.2.2 民事恶意诉讼的客观要件
诉权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权益进行保护的权利,只有当事人真正与他人
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时才能行使。民事恶意诉讼的客观
方面应当是当事人滥用诉权,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国家的司法程序违法损害他人利
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采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启动民事诉讼
程序,利用司法程序损害相对人及第三人的权益。
2.2.3 损害结果要件
无损害则无救济。当事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恶意诉讼需要其实际造成了损害结
果。包括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包括因恶意诉讼人的
行为,被害人所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差旅费、鉴定费用、误工费等。恶意诉讼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是指人格利益损害
和精神伤害,包括因恶意诉讼导致的相对人社会信誉降低、商誉受损和因卷入诉
讼所承受的巨大心理压力等无形的损害。
2.2.4 因果关系要件
在民事恶意诉讼中,司法程序被行为人当做侵害他人利益的工具,看似是由
于法院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但其实这仅仅是表象,行为人所进行的恶意诉
讼行为才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根本原因。因而,对于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与结果之
间只要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即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与社会普通人的认识水
平,可以认定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与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存在引起与
被引起的可能性,并且相对人确实已经受到了损害,则认为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
为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7】
3 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以及危害
3.1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的形成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1诉讼利益的刺激
利益的驱使是人们为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恶意诉讼的成本很小,主要是要
支付诉讼费用。在我国为了尽量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诉讼费用的设置并不是很高。
并且如果是调解结案或者是原告撤诉的,诉讼费用还可以减半,而撤诉和调解却
恶意诉讼人最常用的两种损害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手段,这就更加减少了恶意
诉讼的成本。一旦恶意诉讼得逞,恶意诉讼人所得的利益和对相对人所造成的伤
害往往是相当巨大的。并且由于恶意诉讼的掩蔽性和表现方式的多样性也很难被
发现,所冒的法律风险也很小。违法成本与所得利益的巨大落差,难免会使人铤
而走险。
3.1.2诉讼个体法律素质的影响
在我国审判具有中立性,诉讼的举证质证活动均由当事人进行,法官处于居
中裁判地位。但公民个体的法律素质却并不相同,有些人法律知识渊博,就可能
利用法律的缺陷,恶意提起诉讼。而相对人可能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虽明知对方
的诉讼行为不合法,但却不知如何反驳。再加上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更使得双方当事人掌握的法律知识的差距扩大,从而使恶意诉讼者更有可乘之
机。
3.1.3现有法律制度的漏洞
在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
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可以就案件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官的主持下进
行辩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对对方的主张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认定事实分清
是非。” 【8】并且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对法官产生约束作用。由于辩论原则的适用,
给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恶意诉讼中,一方
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认,或者提出完全站不住脚
的抗辩,或者干脆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合意,从表象来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自
然能够轻易得逞。“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
【8】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恶意诉讼人在明知自己的诉求站不住脚,
却想损害对方的利益,使其为诉讼支付金钱和精力时,往往会对对方进行恶意起
诉,等到法院作出判决前,利用自己的处分权,将诉讼撤回。而相对方由于民诉
法并未赋予其对撤诉的异议权,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适用虽然对调动民事诉讼双方当
事人的积极性和防止法官专断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为当事人利用其规避
法律,进行恶意诉讼提供了方便,一定程度上也使得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更加严重。
3.2 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
3.2.1 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毋庸置疑,恶意诉讼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的损害。在我国,几千
年的封建社会中,“耻诉”文化根深蒂固,一个人深陷于诉讼中,不免会使人对
他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法人的话这种情况尤为明显,在一个公司处于纠纷,尤
其是产品质量纠纷中,其销量肯定会大幅减少。就算之后在诉讼中取得胜利,其
损失也是难以挽回的。此外,当相对人陷于恶意诉讼之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必须得应诉,对对方的主张进行质证答辩,为此得付出出大的时间、金钱
和精力,生活品质也会下降。
3.2.2浪费司法资源
“诉讼纠纷的无限性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一直是我国法院面临的一个不
可调和的矛盾。” 【9】恶意诉讼本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却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
满足其不正当目的,恶意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点难于发现,往往走过的程序比一
般的诉讼程序还要多,有的需要走过一审、二审、再审才能真正解决纠纷。使得
法院在一些真正需要司法资源投入的案件中,司法资源的投入减少,办案质量自
然会大打折扣。
3.2.3破坏司法权威
在法治社会,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手段,也是最令人信服的手段。但是
恶意诉讼却是利用民事诉讼的合理程序来侵害他人的利益。背离了诉讼是救济权
利的手段这一设置目的,使诉讼沦为“工具”。司法的权威遭到了践踏。人们开
始对运用诉讼手段取得的结果进行怀疑,有些受到恶意诉讼损害的人甚至转用私
力救济来维护权利,进一步破坏了司法的权威。
4 外国法律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诉讼的负面效益是伴随着民事诉讼而出现的,在各国均有
存在,各国也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4.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依靠程序法的规定对恶意诉讼进行处理。在实体上上仅
有诚实信用原则等抽象性规定。当然这也与大陆法系自身的特点相关。大陆法系
一般是成文法国家,崇尚法律的严谨性和内在逻辑性,不可避免的存在僵化性和
封闭性,为了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多采用抽象性的规定。他们对于恶意诉讼的规
制也体现了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征。当然具体的国家因国情和法律的完善程度不
同,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也各有特点。下面笔者仅以德国和葡萄牙为例进行阐述。
4.1.1 德国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将民事恶意诉讼列为特殊侵权的类型,而仅在第八
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
富有损害赔偿义务。”但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如果当
事人违背真实义务,导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其应当承担应延滞产生的费用。”第
【10】 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真实为事实的状态做陈述”。
德国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和防治方法,在惩罚的力度上也不够。可见其对恶意诉
讼的规制并不是十分完善。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此种弊端。
4.1.2 葡萄牙法律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葡萄牙对于民事恶意诉讼问题较为重视,设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民事恶意诉
讼法律规制体系。它也主要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进行规制。根据《葡萄牙民事诉讼
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任何恶意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都会被处以罚金并
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应予以赔偿。.”【11】葡萄牙将恶意诉讼的概念
明确引入诉讼法,并且规定了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对威慑恶意讼行为有
较大的功用。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由于历史原因深受葡萄牙的影响,在其民诉法
中第三百八十五条到三百八十八条都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也很值得
我们借鉴。
4.2 英美法系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较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深入。它
不仅仅从程序法角度也从实体法角度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定。它在实体法上
将恶意诉讼明确为特殊侵权的一种,并且通过对正当程序的行使使受害人能够通
过起诉侵权获得救济。
4.2.1 英国法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款中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
耸人听闻的、荒唐的、折磨人的,法院不予受理。” 即对于行为人提出的诉讼毫
无根据,仅是为了使对方遭受痛苦或者不利益时,英国法院认为是对诉权的滥用,
不应当予以受理。从恶意诉讼的源头进行规制,并且英国也将恶意诉讼列为特殊
侵权的一种,英国法规定原告在证明有“特别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提起侵权损
害赔偿之诉。
4.2.2 美国法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法律规定较为复杂。州和联邦之间的法律也存在着差异,
但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大体上一致。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六百七十四
条中规定:就以他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和进行、积极参与或者促使其
提出或者进行,如符合下列条件,应当承担滥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责任:(a)无适
当原因而行为是为了请求民事诉讼适当的审判以外的其他的目的;(b)除了仅有
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外,诉讼程序的结果以有利于被起诉者而告终。除了实体法的
规定外,《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也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应有事实根据,并
且律师必须在诉讼文书上签字,并规定当事人不得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提起民事
诉讼,否则法院得对其进行制裁,要求其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由于递交各种文件而
招致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在内。”美国的规定对我国的立法有一
定的借鉴意义。
5 我国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现状及缺陷分析
我国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集中在程序法方面,在实体法上对恶意诉
讼几无涉及,也使得我国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不完善、不全面、不成体系。
5.1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我国实体法中对于恶意诉讼仅有诚实信用原则等抽象性的规定。民诉法在
2012年修订前对恶意诉讼也规定较少。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第
一款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诉讼法中来,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提供了根本性的规
定。并且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六条增设了第三人参加之诉和第三
人撤销之诉。在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维护其
合法权利提供了选择之路。在民诉法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中对于利用虚
假诉讼和调解行为损害他人利益和逃避执行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此外,
在执行过程中,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恶意诉讼的救济措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
七条规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停止执行。不失为在串
通型恶意诉讼中,受害人防止损害扩大的一种好的救济措施。
总的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对恶意诉讼的解决提
供了积极的尝试,并提供一定的救济渠道,有一定的进步之处。
5.2 我国现行法对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缺陷分析
5.2.1 缺乏民事实体法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集中在程序法上面,在实体法中,并未
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并未将恶意诉讼列为特殊侵权的一种,使得在恶 意诉讼得逞后,受害者救济措施仅有再审和撤销之诉这两种途径。然而就算在再
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受害人胜诉,其为恶意诉讼所付出的的金钱与精力以及
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无法得到补偿。对于恶意诉讼的受害者救济力度不够,也使
得恶意诉讼人的违法成本不高,不利于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防范。
5.2.2 民事程序法中对于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也存在着许多漏洞。其对于恶意诉
讼的规制主要在于事后追惩,并未注重在诉讼中乃至诉前形成对民事恶意诉讼的
全方位规制体系。具体而言,其缺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5.2.2.1 民事立案审查标准力度不够
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最好的规制办法是使其不能立案。但目前我国法院对于起
诉条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起诉行为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
十九条的规定,即需立案受理。虽然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扩大司法的救济
范围有一定的好处。但在通常情况下,此标准不能判断当事人的诉讼是否属于恶
意恶意诉讼。另外,即使立案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属于恶意起诉存在着巨
大怀疑,也只能因其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而必须对起诉进行立案,使其进入正式
审理程序,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5.2.2.2 庭前准备程序不完备
我国程序法并不特别注重庭前程序。但庭前程序尤其是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对于识别和防范民事恶意诉讼有其独特作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
第三十七至四十条对于证据交换程序进行了规定。我国证据交换程序的启动主要
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决定;另一种是在证据较多或者复
杂疑难案件中,由法院决定启动。但是在我国,法盲众多,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也
参差不齐,可能根本不知道可以申请证据交换,从而很少主动启动证据交换程序。
或者就算启动也是只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由于法院启动证据交换的标准
过于模糊,也导致是否启动证据交换不确定。给了恶意诉讼人可乘之机。
5.2.2.3 原告的撤诉权缺乏有效限制
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具有处分权,因而恶意诉讼人可以通
过直接撤回诉讼,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来避免承担
不利法律后果。在此过程中,相对人对原告的撤诉行为并不能予以干涉。因此,
相对人虽然为诉讼付出了时间和金钱,却得不到一个确定的判决,并且还可能因
为恶意诉讼人的再次起诉又被卷入到诉讼中来,这对于恶意诉讼的相对人显然是
不公平的。
5.2.2.4 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种类的规定过于狭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中,仅列举了当事人恶意串通
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
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两种情形。并不包括原告一方
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使被告卷入诉讼的情形,使恶意诉讼的内涵缩小,无法
对所有的恶意诉讼进行打击。
6 对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民事恶意诉讼的存在是现代司法的负面产物,要想全面的对恶意诉讼进行规
制,就得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双管齐下,从立案、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进行整合
规定。下面笔者对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6.1 完善我国实体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类型,应当在实体法中予以规定。在我国的侵权
责任法中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恶意诉讼列为特殊侵权的一种。对于在没有
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提起或者串通他人提起诉讼,利用国家司法程序损害他人利益
的行为的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受害人为应诉所支
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以及由于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精
神损害。” 【12】
6.2 完善我国程序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民事恶意诉讼是主要是利用程序法的漏洞来进行的侵权行为。利用完善程序
法来限制恶意诉讼,是规制恶意诉讼的必经之路。笔者认为,可以从民事诉讼法
的以下几个方面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
6.2.1 加大立案审查的力度
对于规制恶意诉讼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它不能立案,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因此,
法官应当加大对立案审查的力度,充分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进行判
断,对于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客观上缺乏事实依据的,通常表现为原告起诉
时仅凭单方陈述或单方面制作的证据的,不予立案受理,将恶意诉讼扼杀在摇篮。
6.2.2 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民事恶意诉讼能够得逞主要是法院未识别出恶意诉讼。如果在法院审理前
通过完善庭前程序,特别是证据交换程序将证据固定争议焦点明确下来,也可以
让恶意诉讼行为早日暴露出来,减少由于恶意诉讼进行的损害。
对于证据交换程序,首先应当强调法官的释明权。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
请证据交换的权利,使不懂法的人也能使用此程序。其次,应当扩大证据交换的
范围,使所有的案件都可进行证据交换中来,从而有利于法官发现恶意诉讼,及
时终结诉讼程序。最后,还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启动权,在被告一方认为原告的
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并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的时候,即可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交换,
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马上组织证据交换.
在庭前程序中,如果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的,应当驳回起诉。
6.2.3 完善关于原告撤诉的规定
为完善我国的撤诉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撤诉的适用条件。首先,申
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撤诉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利;最后,撤诉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相对人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若相对
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在原告申请撤诉时,可以向法官提出异议,并
提供相应的证据,若法官认为相对人提出的异议有理,则驳回原告的撤诉请求。
若法官认为相对人提出的异议不合理,则应当根据案件本身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
行审理,符合撤诉条件的,予以准许;不符合撤诉条件的,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
回。
6.2.4 扩大关于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种类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进行修
改,可以采用“列举+兜底”模式将其整合在一条中,扩大恶意诉讼的外延。具
体可以规定为:“下列行为属于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在伪造事实的基础上提
出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行为;(二)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造成被
告或者第三人诉累或名誉损害为目的提出的诉讼行为;(三)诉讼参加人恶意串
通利用诉讼和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四)被执行人和他人恶意串通
利用诉讼、调解和仲裁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五)其他通过恶
意利用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6.2.5 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为了增大恶意诉讼的成本,笔者认为,在被告或者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属
于恶意诉讼,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时,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的金钱作为保证金
或者提供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当原告的起诉被证实是恶意起诉并且造成相对人
或者第三人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就可在所提供的保证金中赔偿相对方所受的损害
或者要求保证人支付赔偿金,以节省诉讼资源并且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
济。
诉讼担保的时间具体应当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由相对人向法院申请经
法院同意而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而启动。诉讼担保的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所
涉案件的标的金额、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定。当符合提供诉讼担保的条件时,
法院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若原告不能提供担保则驳回起诉。但是为了当事人
能够充分的行使诉权,对于诉讼担保的使用应当十分慎重,只有在当事人的诉讼
明显有进行恶意诉讼之嫌时才能适用。
7 结语
诉讼本应是解决纠纷,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武器。但一些人却为了谋取一己私
利而将诉讼作为手段,进行恶意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尊严,可谓是司法之殇。
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恶意诉讼有所规制,但是却还存在漏洞。还是给了恶意诉讼
人许多可乘之机,急需对恶意诉讼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制。因此,笔者选择这一课
题进行研究。笔者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首先在
实体法上将恶意诉讼列为特殊侵权的一种,使得受害人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损害
赔偿之诉。然后从立案、庭前审查、撤诉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从
而减少恶意诉讼可能造成的损害。此外,笔者还支持建立诉讼担保制度加大恶意
诉讼人的违法成本,以期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 优士丁尼(古罗马).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17-20页
[2]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篇.继承篇)[M].法律出版社,
2004年:54页
[3] 王利民.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M].法律出版社,
2004年 :75页
[4] 孙报勤、高鲁军.浅析恶意诉讼的成因及特征[J].人民司法,2000(09):49-50
页
[5] 李慧鑫.对“恶意诉讼”的进一步规制—以司法解释的完善为核心思路[J].湖
北警官学院,2013(01):99-101页
[6]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 :267-271页
[7] 莫妙珍.民事恶意诉讼的识别及其程序法规制[D].广东:华南理工大学,2013
年
[8]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 :50-52页
[9] 白晶.民事恶意诉讼制度比较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01):34-35页
[10] 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J].法学研究,1998(7):126-132
[11] 白晶.民事恶意诉讼制度比较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01):34-35
[12] Maamary N. Determining Where the Truth Lies: Institutional Prosecutors and
the Tort of Malicious Prosecution[J]. Sydney L. Rev., 2008, 30: 357.
致谢
从论文选题到现在最终完成定稿,经历了4个多月的时间,期间,我经历了
太多。从题目的选择、到毕业论文任务书、从搜集资料到撰写开题报告再到论文
的修改,我的指导老师给予了我悉心的指导和谆谆教诲,使得现在终于把论文完
成。在接下来的时间中,我会好好掌握与本课题相关的法律知识,争取顺利通过
毕业论文答辩,不辜负论文指导老师的悉心指导和论文批改的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