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二被告相互推

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01元。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被告XXX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

告XXX和被告XXX。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136438.75元未作判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136438.75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34935元从其它应收款中扣除,归于XXX经手的欠

款之中,据此XXX经手的欠款应为140649.13元,砖厂其它应收款应为126527.55元可作为债权分配,除此之外实际盈余库存108924.02元,依投资比例XXX可分得64178.03元,XXX可分得8201.98元,XXX可分得36544.01元。

上述各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与前述各合伙人应收回的投资款、垫资款以及应交回的经手欠款相抵后,原审原告XXX可实得现金49393.84元,原审被告XXX可实得现金19917.88元,原审被告XXX应交回砖厂现金69311.72元,转付XXX。由此可见,原判对此部分判处正确合法。

对于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有争议的136438.75元,票据虽已进帐,且已审计,未影响合伙期间整个账务的核算,但二人之间的争议亦然应属合伙事务,XXX没有充分反证证明将票据审核后已交还XXX,且砖厂所有票据均已报账,XXX应当支付XXX现金136438.75元,XXX请求支付利息83539.93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未作判处不当;原审被告XXX辩称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全面及原审原告吕醒民销砖收款102267元未入帐因不申请重新审计且超出抗诉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该院(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 增判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

民币136438.75元。

宣判后,吕醒民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XX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不能成立;票据我已退还,只是忘了抽收条,报账和领款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我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错误;在上述条据中有44000元是收入条,不应给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维持(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1999年6月2日,XXX从XX手中收走复核条据,其中:收入条据(2张)44000元;支出条据合计136438.75元。经审理中核查,XXX从XXX手中收走的支出条据136438.75元仅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记入合伙支出。1999年6月2日,XXX所打关于136438.75元支出条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XXX在2007年的庭审中要求将此部分的票据或钱归还自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6月2日XXX所打收到条、1999年6月6日记账凭证、日记账单、本院及原庭审笔录等。

二审认为,XXX交给XXX的136438.75元票据,属于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检察机关就此部分提起抗诉,原审对此加以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XXX的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XXX给XX所打关于支出票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应认定XXX所受XXX手中支出票据并未

返还。该部分票据XXX无有证据证明XXX已全部报领,原审判决XXX直接支付XXX相应的金钱不当,应予纠正。在1999年6月2日XXX从XXX手中收走136438.75元的支付票据中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已记入合伙支出,没有证据证明XXX已领该款,故对XXX该部分要求返还票据或给付金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条;二、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为:由X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于1999年6月2日收取XXX支出票据中下余的107333.42元的票据。

四、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接受XXX136438.75元条据审核后是否退还给XXX。承办人认为,一、二审认定这部分事实不清,应指令再审,查清事实。理由是,1、一审认定XXX收的XXX136438.75元票据,已经全部进合伙账,并且已审计。因此,XXX应当支付XXX现金,136438.75元。二审认定XXX收的XXX136438.75元条据,有29105.33元入合伙账,并记入合伙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XXX领取该款,认定XXX报领了该29105.33元,因此,判令XXX退还其余票据。一审认定136438.75元票据入了合伙账是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的,二审只认定29105.33元入了合伙账,但并没有提出认定的依据,究竟是多少票据入了合伙账,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判令XXX返还XXX部分票据,并没有解决合伙矛盾。因为三方的合伙已解散,债权债务已分割,再判令XXX返还XXX票据没有意义,假如这些票据没有入合伙账,就说

明三人合伙账务还没有清算完毕。不论在谁手里,都需拿出计入合伙账。3、XXX在一、二审均陈述XXX将136438.75元票据全部拿走审核,都未归还,但二审认定XXX将136438.75元票据中的29105.33元已报销,根据二审的认定显然XXX的陈述不合情理,XXX不可能只将部分票据审核后交还XXX。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查清。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二被告相互推

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01元。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被告XXX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

告XXX和被告XXX。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136438.75元未作判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136438.75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34935元从其它应收款中扣除,归于XXX经手的欠

款之中,据此XXX经手的欠款应为140649.13元,砖厂其它应收款应为126527.55元可作为债权分配,除此之外实际盈余库存108924.02元,依投资比例XXX可分得64178.03元,XXX可分得8201.98元,XXX可分得36544.01元。

上述各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与前述各合伙人应收回的投资款、垫资款以及应交回的经手欠款相抵后,原审原告XXX可实得现金49393.84元,原审被告XXX可实得现金19917.88元,原审被告XXX应交回砖厂现金69311.72元,转付XXX。由此可见,原判对此部分判处正确合法。

对于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有争议的136438.75元,票据虽已进帐,且已审计,未影响合伙期间整个账务的核算,但二人之间的争议亦然应属合伙事务,XXX没有充分反证证明将票据审核后已交还XXX,且砖厂所有票据均已报账,XXX应当支付XXX现金136438.75元,XXX请求支付利息83539.93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未作判处不当;原审被告XXX辩称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全面及原审原告吕醒民销砖收款102267元未入帐因不申请重新审计且超出抗诉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该院(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 增判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

民币136438.75元。

宣判后,吕醒民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XX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不能成立;票据我已退还,只是忘了抽收条,报账和领款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我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错误;在上述条据中有44000元是收入条,不应给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维持(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1999年6月2日,XXX从XX手中收走复核条据,其中:收入条据(2张)44000元;支出条据合计136438.75元。经审理中核查,XXX从XXX手中收走的支出条据136438.75元仅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记入合伙支出。1999年6月2日,XXX所打关于136438.75元支出条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XXX在2007年的庭审中要求将此部分的票据或钱归还自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6月2日XXX所打收到条、1999年6月6日记账凭证、日记账单、本院及原庭审笔录等。

二审认为,XXX交给XXX的136438.75元票据,属于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检察机关就此部分提起抗诉,原审对此加以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XXX的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XXX给XX所打关于支出票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应认定XXX所受XXX手中支出票据并未

返还。该部分票据XXX无有证据证明XXX已全部报领,原审判决XXX直接支付XXX相应的金钱不当,应予纠正。在1999年6月2日XXX从XXX手中收走136438.75元的支付票据中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已记入合伙支出,没有证据证明XXX已领该款,故对XXX该部分要求返还票据或给付金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条;二、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为:由X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于1999年6月2日收取XXX支出票据中下余的107333.42元的票据。

四、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接受XXX136438.75元条据审核后是否退还给XXX。承办人认为,一、二审认定这部分事实不清,应指令再审,查清事实。理由是,1、一审认定XXX收的XXX136438.75元票据,已经全部进合伙账,并且已审计。因此,XXX应当支付XXX现金,136438.75元。二审认定XXX收的XXX136438.75元条据,有29105.33元入合伙账,并记入合伙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XXX领取该款,认定XXX报领了该29105.33元,因此,判令XXX退还其余票据。一审认定136438.75元票据入了合伙账是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的,二审只认定29105.33元入了合伙账,但并没有提出认定的依据,究竟是多少票据入了合伙账,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判令XXX返还XXX部分票据,并没有解决合伙矛盾。因为三方的合伙已解散,债权债务已分割,再判令XXX返还XXX票据没有意义,假如这些票据没有入合伙账,就说

明三人合伙账务还没有清算完毕。不论在谁手里,都需拿出计入合伙账。3、XXX在一、二审均陈述XXX将136438.75元票据全部拿走审核,都未归还,但二审认定XXX将136438.75元票据中的29105.33元已报销,根据二审的认定显然XXX的陈述不合情理,XXX不可能只将部分票据审核后交还XXX。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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