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及相关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城市、县城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小城镇和新型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

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咨询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规划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的答复意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供热设施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他人路面、绿地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含供热管道系

统、换热设备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旧住宅区节能改造中的供热经营设施改造支出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自有供热设施改造支出,由用户承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改造支出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专项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直供到户的供热体制。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换热站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设备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供热经营许可,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经营区域;

(二)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能力;

(五)供热能耗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查。供热面积达到一百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供热面积一百万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给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

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是供热企业向用户供热,用户支付供热费的依据。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的前提下,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日期。如遇异常低温,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

第二十三条 正常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后二十四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用户与供热企业对室温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供热企业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面积收取采暖供热费的,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不达标期间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不达标期间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不达标期间热费的100%。

按用热量收取采暖供热费的,用户室内最高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热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采暖热价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供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单位代收;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费。

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统一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供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

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供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除不可抗力外,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供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供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工作交接,同时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内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入户检查

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及时处理投诉,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负责。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折旧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运行及供热设备操作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接受供热等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用户、公安机关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进行改建、迁移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专项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供热日期的;

(二)不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的;

(三)拒绝用户直接交供热费的;

(四)不及时答复用户查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它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或者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用户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

(三)给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

(四)不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山东省供热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及相关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城市、县城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小城镇和新型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

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咨询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规划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的答复意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供热设施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他人路面、绿地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含供热管道系

统、换热设备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旧住宅区节能改造中的供热经营设施改造支出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自有供热设施改造支出,由用户承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改造支出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专项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直供到户的供热体制。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换热站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设备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供热经营许可,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经营区域;

(二)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能力;

(五)供热能耗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查。供热面积达到一百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供热面积一百万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给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

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是供热企业向用户供热,用户支付供热费的依据。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的前提下,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日期。如遇异常低温,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

第二十三条 正常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后二十四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用户与供热企业对室温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供热企业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面积收取采暖供热费的,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不达标期间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不达标期间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不达标期间热费的100%。

按用热量收取采暖供热费的,用户室内最高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热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采暖热价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供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单位代收;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费。

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统一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供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

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供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除不可抗力外,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供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供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工作交接,同时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内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入户检查

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及时处理投诉,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负责。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折旧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运行及供热设备操作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接受供热等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用户、公安机关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进行改建、迁移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专项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供热日期的;

(二)不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的;

(三)拒绝用户直接交供热费的;

(四)不及时答复用户查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它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或者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用户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

(三)给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

(四)不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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