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彩色笔记

刑事诉讼法彩色笔记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1、刑事诉讼法的狭义与广义区分:

(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 79 年制定、96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

(2)所有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都是广义的刑事诉讼法。

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两者都是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分别从静态与动态的结合。

3、刑诉基本理念:

A.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1)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打击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规制,重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2)两者是统一的,惩罚犯罪的目的最终是为了实现对人权的保障;而人权的保障又是以惩罚犯罪为前提的。

(3)两者是一对矛盾,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障人权。

B.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充分参与、程序遵守、必要救济、程 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实体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

(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

(2)

(3)

C.“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总的来看,原则上“公正优先”,有的程序则体现了“效率优先”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刑事诉讼法 3、4 条)

(1)侦查权:6 个机关:公安、检察、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局

(2)检察权:检察院

(3)审判权:法院

(4)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个人都不能行使以上权利。

公诉案件:批捕

★检察院 法院 决捕

—— 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X)应为被告人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程序法制原则)

3

(1)刑诉法第 5 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此处没有权利机关)

(2)法院独立:A.整个法院系统独立、审级独立、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

B.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3)检察院独立:A.检察系统的独立,而不是单个检察院的独立;

B.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7日)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15日)

(2)侦查监督:67、69、73 条。

(3)审判监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必须是事后监督,不得当庭监督。

(4)执行监督:死刑、减刑、假释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时间: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6、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2 条)

(1)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区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才能称为“被告人”。

(3)证据不足不起诉:前臵程序以补充侦查为前提。

(4)证据不足无罪判:审判阶段 162 条 3 款

一审:审判阶段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

二审:可以发回重审,可以改判

再审:无罪判决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7、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15 条)

宣告无罪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裁定终止审理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侦查阶段,注意:不包括检察院的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包括检察院建议法院延期审理,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况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勘验人、书记员不是诉讼参与人

二、当事人

1、被害人:被害人没有起诉权、变更诉讼请求权、撤诉权、上诉权;

①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进行监督 ②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时间相同)。自诉人随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③对于人民检察院做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④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诉转自诉)

⑤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包括裁定)

2、自诉人:三种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公诉与自诉交叉、公诉转自诉)。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别规定

4、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5、其他诉讼参与人

(1)法定代理人:A.范围:父母、养父母、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B.代理对象: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和无行为能力人

C.产生依据:法定 D.权利:申请回避权、独立的上诉权(但人身性质的不能替代)等等

(2)诉讼代理人:

有权委托的人: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的近亲属

(3)辩护人与法律帮助人的区别

(4)证人:

A.资格:必须为自然人,且有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

证人不论是否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利害关系,均不能妨碍其成为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B.权利:查阅证言笔录、控告权、经济补偿、要求司法机关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近亲属: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姐妹

(5)鉴定人:

①产生的依据方式: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

②回避由聘请或指派的一方决定。

(6)费用由外国人承担,少数民族的翻译费用由国家承担。

管 辖

1.立案管辖

(1)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国家安全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解释 8 条)

①贪污贿赂罪: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 记忆口诀:两非两报(暴)、刑讯虐囚、破坏选举

注意:涉税案件、伪证罪、破坏法庭秩序罪、破坏公民宗教信仰罪都不是。 典型例题:下列案件当中哪些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给出4种案件,一是非法拘禁案件,二是暴力取证案件,三是破坏选举案件,四是报复陷害案件,这样的考题,我们既不能把4个全选上,也不能说此题无答案,结合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其中的暴力取证案件还有报复陷害案件是应当选中的,因为这两种案件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④其他的,省级以上检察院同意:

a.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行为特征:利用职权

c.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①纯自诉:告诉才处理的(四类五罪)

a.侮辱诽谤案,但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但致人死亡的除外;

c.虐待案,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

d.侵占案。

注意:没有遗弃罪。

②自诉公诉混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8 种解释1条2款) 记忆口诀:一个受伤的、被遗弃的伪军,在住宅里拣到一封信,说支持他妻子重婚 故意伤害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重婚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既可公诉又可自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③公诉转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注意: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4)关于执行立案管辖的几个问题

①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 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 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②自诉时发现有公诉案件的,公诉案件应当另案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③公诉时发现有自诉案件的,可以合并处理。

特别提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都由公安机关管辖。国有企业经营中的犯罪也由公安机关管辖。

2.审判管辖(一审)

(1)级别管辖:

①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

a.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b.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c.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是涉外案件,只看犯罪人是不是外国人) ★外国人犯罪的自诉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但是涉港澳台(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的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涉港澳台的公诉案件,由中院管辖

②上可审下: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23 条)

③下不可审上: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六机关规定》第 5 条)

④上下可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 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 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高法解释》4 条) ⑤就高不就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高法解释》5 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2)地区管辖

①犯罪地为主,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辅。犯罪地包括行为地(实施和预备)、结果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②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

①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 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 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②自诉时发现有公诉案件的,公诉案件应当另案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③公诉时发现有自诉案件的,可以合并处理。

特别提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都由公安机关管辖。国有企业经营中的犯罪也由公安机关管辖。

2.审判管辖(一审)

(1)级别管辖:

①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

a.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b.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c.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是涉外案件,只看犯罪人是不是外国人) ★外国人犯罪的自诉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但是涉港澳台(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的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涉港澳台的公诉案件,由中院管辖

②上可审下: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23 条)

③下不可审上: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六机关规定》第 5 条)

④上下可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 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 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高法解释》4 条) ⑤就高不就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高法解释》5 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2)地区管辖

①犯罪地为主,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辅。犯罪地包括行为地(实施和预备)、结果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②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注意:最先受理取得管辖权的前提是,必须在级别和地域上都有管辖权 举例,甲住A市,在A市杀人,在B市盗窃,后案件被B市公安机关破获,则该案只能由A市中院一审,B市基层法院没有级别管辖权,B市中级法院没有地域管辖权;

(3)专门管辖:

①军事法院:主体包括军内在编职工,军人在服役期间实施并被发现的犯罪以及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不论主体)

A.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目前为铁路法院)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B.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a.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b.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c.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d.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②铁路法院:a.火车上的案件;b.违反铁路运输法规的案件;c.管辖不明的,地方法院管辖。

(4)指定管辖:

原因:

A.管辖不明的案件:协商——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层上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B.因某种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也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与之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

对公诉案件——应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卷宗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5)特殊情况的管辖

①国际公约规定的罪:抓获地的中级

②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入境地中级

③中国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④中国船舶:最初停靠地

⑤国际列车:先协议,最初停靠站或目的地铁路运输法院

⑥中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⑦中国公民在驻外使领馆: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⑧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如果服刑地或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该地法院管辖;

⑨新罪:原则上服刑地,脱逃期间犯罪并在犯罪地发现的,犯罪地管辖;押回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

第五章 回避

1、回避人员范围

回避的适用人员:公安司法机关,含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勘验人(侦查人员) ——证人、律师不适用回避。

2.回避的理由(28 条 4 类,29 条,《高法解释》31 条)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父母、夫妻、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养父母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仅有其他关系不须回避)

(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6)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

(7)离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两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注意:不属于刑诉法所列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3.回避的种类:

(1)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

(3)职权回避(决定回避)应当回避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又无人申请回避的,有关机关可决定其回避 4.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申请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申请回避的权利(有申诉权)

注意: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申请回避,只能代为申请回避

(2)回避的期间:诉讼的任何阶段 方式:口头、书面

(3)决定权(30 条)

①院长:审判人员、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检察院书记员、以及检察院聘请或指派的鉴定人翻译人员;

④机关决定:审委会决定院长、检委会决定检察长和侦查机关负责人。(同级) (4)申请的效果(解释 29 条):

①非法定情况的,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复议。

②被申请后,程序原则上停止,但侦查除外。

③侦查回避中,收集的证据和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谁决定回避,谁决定效力。

(5)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1.辩护人的概念、人数:

公诉的时间(审查起诉之日起) 自诉的时间(随时)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最多两名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只

要是共犯关系,辩护人不得同时或者先后为他们辩护)

2.辩护人的范围:

律师、所在单位或团体推荐的人、亲友。

注意解释 33 条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注意本院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4)(5)(6)(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注意:★外国人、无国籍人如果想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如果委托外国律师,则该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做辩护人(且该外国律师必须是该外国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

★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3.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

(1)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法院、检察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冲突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辩护可以拒绝辩护人辩护。但辩护人不能主动拒绝辩护。

4.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关注权利)

(1)独立的辩护权(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权力机关干涉

(2)阅卷权

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区别:非律师辩护人可以阅卷与会见,必须经过批准。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范围―――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由于审查起诉阶段正在进行,因此这里的诉讼文书只是指侦查阶段的对外公开的程序性材料――包括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通缉令、起诉意见书等;――而技术性鉴定材料就是指各种鉴定结论;不包括证据材料,不包括内部文件,如提请逮捕书);

审判阶段阅卷权的范围―――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所谓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包括起诉书、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仍然无法查阅全部证据,就连可以查阅的主要证据也只是复印件和照片――还包括自诉案件中的刑事自诉状、相关证据,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案卷;

――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有关案件线索的材料也不能查阅、复制、摘抄,因为要为报案人、控告人保密―――审判阶段辩护人只能在法院阅卷。)

(3)调查取证权:只有律师辩护人才能享有;

调查取证权的行使限制: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申请取证的,不允许给律师签发调查令,让律师自己拿着调查令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没有经过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即使被害人同意律师取证,这个证据也无效)

(4)会见通信权:

会见通信权的行使主体:辩护律师不需要许可或批准,也不需要经过安排,哪怕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而其他辩护人则需要得到许可

注意: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行使会见权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安排。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阶段会见的安排时间: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5)提出意见权: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6)获得通知

(7)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权

(8)经授权的上诉权:近亲属也需获得同意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独立上诉权

(9)申请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

律师辩护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非律师辩护人一般没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除非是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下。

能够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近亲属能够申请解除超期羁押的主体:以上范围+其他辩护人

(10)拒绝辩护权:

律师拒绝:委托事项违法、利用委托从事违法活动、隐瞒事实真相。 被告人拒绝辩护: ①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②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③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④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也可以不同意),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⑤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可以拒绝两次)

(二)不予准许。(只能拒绝一次)

注意: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注意两点:①根据刑法306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证据义务里不包括“辩护人隐匿证据”,法律不惩罚辩护人隐匿证据的行为,刑诉法38条虽然规定了“隐匿”但应当以实体法为准;②无论辩护人怎样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法律都不惩罚。

5.辩护权与侦查阶段法律帮助权的区别:96 条。

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1)时间法律帮助者: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2)身份:辩护人和法律帮助者

(3)权利: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涉嫌罪名;会见并了解案情(无通信权利)

共同犯罪中可以共同委托同一个法律帮助者,但该律师不可以会见任意一人。

6.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诉讼法有下列情形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另外,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法律援助条例》第 15 条规定:本条例第 11 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 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7.刑事代理

(1)刑事公诉中代理:时间;与辩护人的权利对等,不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通信权。

(2)刑事自诉代理:

①时间:

②全权委托的表述:实体权利的处分必须经过特别授权

第七章 刑事证据

1.证据的特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

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排除实物证据。(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因为辩解是无罪辩解)

(2)效果:以上证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3)处罚:侦查人员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举例:侦查人员打张三,张三说“不要打我了,不是我干的,是李四干的”,这份证据可以作为对张三的定案依据,因为这句话对于张三属于“辩解”,但不能作为对李四的定案依据,因为这句话对于李四属于“证人证言”。

2.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法定形式:刑事诉讼法42条规定了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1)物证与书证:区别在于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二者的联系在于存在书证物证同体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证人作证的规则:A、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B、证人作证优先规则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仅有口供不能定案

★共同犯罪中对作案分工的描述是口供,仅有口供也不能定罪。但对自己未参与的其他案件的描述是证人证言。

(5)鉴定结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A.诉讼当事人不能委托鉴定人

B.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公安、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以设立鉴定机构

C.鉴定结论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盖章

D.鉴定管理机构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E.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鉴定:3种

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保外就医也需要省级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

(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后

(7)视听资料:必须是案发时或案发前(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因为这不是案发时或案发前录制的)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必须通过高科技终端设备才能显示出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例如:侦查人员从电脑里打印出的资料就属于视听资料,而不是书证,因为资料是侦查人员打印的,而诉讼不能创造证据,因此这里书面资料只是对视听资料的一种固定形式)

3.刑事证据的分类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分类标准为证据的来源,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即第一手资料;凡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或转述的证据 为传来证据,即第二手证据。

(2)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分类标准为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凡是能够证明肯定犯罪事实存在的且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 罪证据。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是言词证据;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为实物证据,视听资料一般为实物证据。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①划分标准为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关系,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为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间接证据。

②主要犯罪事实:WHO DO WHAT(NOT DO WHAT)。与主要事实无关的证据不纳入此种分类中,比如:犯罪嫌疑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证据。

③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

四个标准同时具备才能做出有罪的认定:

1、每一次间接证据都要查证属实

2、每一个事实环节都有证据去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都没有矛盾

4、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结论唯一

肯定型直接证据:一个证据能单独、直接地指出案件主要事实→是谁实施了什么犯罪(无论这个证据是真是假,都不影响)―――两个缺一不可。

否定型直接证据:一个证据能单独、直接排除发生了什么犯罪或着排除犯罪人是谁——只需否定其中一个要素即可。

◆ 物证都是间接证据 ◆否定性的鉴定结论是直接证据

4.刑事诉讼证明

(1)证明对象的内容

①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

②程序法事实:回避、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耽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 ③不必提出证据证明的: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2)证明责任的分担

①公诉案件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②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绝密文件物品资料罪)

(3)证明标准

①立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②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A.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B.犯罪事实系该行为人所为

C.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D.有社会危害性

③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主观标准 ④有罪判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客观标准

⑤疑罪从无——只能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中

注意:“疑罪从无”只存在于一审中,对于二审和死刑复核,对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注意:死刑复核中没有“查清事实后改判”,而是应当发回重审)

(4)西方证明标准

①大陆法系:自由心证下的内心确定

②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性怀疑

第八章 强制措施

1、概述

①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公安司法机关;

②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

③目的:无惩罚性,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④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⑤关于扭送:非强制措施,

a.适用对象为: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

b.适用主体:任何公民

c.公检法机关对扭送来的人员都应当接受,并且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需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

2.拘传

(1)适用对象: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与传唤的关系:强制性手段不同:传唤适用所有当事人且不得使用戒具。 与民事诉讼区别:刑诉的拘传并不以传唤为前提,不经传唤可直接拘传。

(3)拘传程序:

①主体:拘传要由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批准,执行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②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县市

③拘传时间:12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④辖区以外执行的:通知当地的公检法。

3.取保候审

(1)适用条件: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③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④需要逮捕但又证据不足的被拘留人;

⑤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但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⑥持有有效出境证件,不需要逮捕但又可能逃避侦查的;

⑦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押犯罪分子,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取保候审;

⑧ 检察机关不批捕,但又需要复议复核的。

注意: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逃避侦查、暴力犯罪等不能取保候审。

(2)方式

①财产保:

②人保:无力交纳保证金的;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③两种方式不能够同时对同一个人采用。

(3)保证人的条件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4)保证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责任

①行政责任:罚款。1000-20000

②刑事责任: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③民事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5)财产保 ①数额:1000 元以上人民币;

管理、没收、退还、罚款;

决定机关可以是公检法,但执行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6)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④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7)取保候审的程序和期限

①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

②决定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执行机关;一般都由公安机关执行

◆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案件:侦查阶段: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审查起诉喝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决定,国安执行。

③违反后果: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到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后,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如果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但取保候审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④取保期间重新犯罪的: a.暂扣保证金;

b.故意犯罪的,没收;过失犯罪的,退还。

⑤期限:12 个月,可分别计算。

4.监视居住

对象同于取保候审,关注区别: (1)义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没有住处的,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会见批准:例外,不必批准的有聘请的律师、同住的家属

(3)期限:6 个月

(4)场所:住所或居所

同一司法机关对同一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5.拘留

(1)刑事拘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四、第五种情形是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条件;其他五种情形,检察院无权决定拘留;检察院决定拘留的,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拘留证也由县级以上公安局长签发。

(2)刑事拘留的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内

①3+7:

②7+7:特殊情况的,可延长 1-4 天

③30+7:多次、结伙、流窜。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4)、(5)情况不可采用,因此最多14天。

④身份不明的:查清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拘留的程序

①决定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执行权:公安机关

②24 小时内必须讯问,24 小时通知家属原因和处所

③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乡级人大代表的拘留逮捕无需批准)

④异地拘留: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6.逮捕

(1)批准逮捕:检察院;

决定逮捕:检察院、法院;

执行逮捕:公安机关。

(2)条件:

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注意: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

③有逮捕必要的(人身危险性因素)

(3)程序:

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批准逮捕的,由法院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①已被拘留的:7日;没有被拘留的:15 日;最长不得超过 20 日。 ②逮捕执行程序:2 人,出示逮捕证,情况紧急不需,但事后应补办。 ③两个 24 小时:讯问与通知——谁决定、谁询问、谁通知

④异地执行: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 ⑤公安的复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注意:对于检察院“不批捕”,公安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对于检察院“不起诉”,公安不能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因为“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追诉程序的终结)

⑥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

A.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同意,只能报同级。该人是多级人大代表要层层上报。

B.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

(4)逮捕的变更、撤消或解除

①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律师及其他辩护人。

②可以变更或解除的:严重疾病、哺乳婴幼儿的、超过法定期限的

③应当变更或解除的:一审为管制、缓刑、单独附加刑的;

羁押期限已到一审刑期;

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第九章 附带民事诉讼

1.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1)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

(2)精神损失不赔偿。

注意: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臵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

先追缴退赔,然后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

(1)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3)人民检察院:国家、集体财产,可以提起,不能调解。

3.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单独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死亡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所有被告人同时死亡的,刑事诉讼终结,附带民事诉讼也随之终结,被害人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个被告人先死亡,以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随后其他被告也都死亡,则刑事诉讼终结,但附带民事诉讼继续进行)

(5)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6)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4.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立案到一审宣判之前,二审可增加诉讼请求。 ◆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公安、检察的调解可以反悔)。

(2)条件: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条件;

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要求;——可以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进行选择。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提出赔偿的具体数额和相应的证据 物质损失系犯罪行为造成;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5.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

(1)刑民一同审理,分开审时同一审判组织,先刑后民;

(2)除检察院提起外,可调解;

(3)决定受理和副本送达期限同民事:7 天、5 天。

(4)举证责任由原告人承担;

(5)可查封扣押,但不能冻结;

(6)被告人已赔偿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7)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此处为一次即可,而自诉案件的撤诉处理则需要两次)

(8)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9)不收取诉讼费。

(10)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判决,查明确实没有财产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12)上诉期限:一并审理的,同刑事;分开审理的,按民事。

第十章 期间、送达

1.期间

(1)

(2)

②以日为单位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法定期间以内。

③如果是以月为计算单位的,半个月以 15 天为计算,也就是说 15 天为半个月。整月的有两个计算方法:前一个月的某一日,到后一个月的同一日为一个整月;前一个月的最后一 日,到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一个整月。 (3)期间届满之日,赶上法定节假日的要顺延到节假日之后的第一的工作日为期间届满之日。但是,如果期间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的人身自由的不准顺延,要如期结束应当结束的诉讼行为。

(4)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时间。

(5)重新计算期限的:

①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

②身份不明的,自查清之日起计算;

③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

④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

⑤发回重审的,重新计算。

(6)精神病鉴定必须在省级人民政法指定的医院,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其他鉴定计入;中止审理的不计入。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7)期间恢复的条件:

①申请主体:当事人

②原因:有正当理由,如由于不可抗拒

③时间:必须在障碍消除后 5 天之内

④处理:法院审查,作出裁定

2.送达

方式:直接送达 留臵送达(调解书不适用) 委托送达 邮寄送达 转交送达(军队、监狱、劳教)

第十一章 立案

1.立案的材料来源

(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

(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和举报

(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4)犯罪人的自首

但人民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合格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对案件进行审判。

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为何人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的行为;

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举报与报案相比,举报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材料要详细、具体;

控告是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揭漏和告发,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2.立案的条件

(1)有犯罪事实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刑诉法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注意,不包括15条的第1项,因为第1项根本不认为是犯罪,所以不符合第1个条件)

公诉案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的规定)

自诉案件(自诉范围;受诉法院管辖;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诉讼请求和证据)

3.立案监督 (1)控告人不服,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

(2)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3)检察院要求说明理由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在 7 日内说明。检察院要求立案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在 15 日之内立案。

第十二章 侦查

1.(1)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传唤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所

①7 种侦查行为只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

②讯问时,侦查员 2 人以上;

③应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根据其回答进行提问;

④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与本案无关的可以拒绝;

⑤讯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讯问未成年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不通当地言语,应当聘请翻译;

⑥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 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 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 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刑诉法》96 条)

⑦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

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⑧ 共同犯罪人的讯问,分开进行

(2)询问证人、被害人

①地点:单位、住处或检察院、公安机关

②分别询问

③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④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3)勘验、检查

①勘验人是回避对象

②勘验对象:场所、物品和尸体;家属不同意,可以强制尸体检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为了保证勘验的客观公正,还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在场 ③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

④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是女工作人员或医师(男医师也可以)

(4)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①需要搜查证

②法院不能搜查,不能冻结

③搜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扣押物证、书证:与本案无关的3日内返还;决定扣押的,7日内通知; 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不服的,向上级申诉。

公安机关、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注意:公安机关不能直接扣划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不能直接上交国库!不能直接返还给被害人

(6)鉴定

只有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辨认(辨认的概念和意义、辨认的程序)

①公安:辨认人 7 人,物 10 个;

②检察院:一律 5 个;

③主持:2 人

④被辨认的条件应有相似性

(8)通缉 ①对象:应当逮捕而在逃

②主体:只能由公安机关发布,检察院可决定、公安机关也可决定; ③超过辖区的:报请有权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

(9)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而进行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

复查时,可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查人员参加。复验、复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进行。→经检察长批准检察院也可以进行侦查试验

2.(1)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

A.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B.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2)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从批准决定之日起算,拘留的期限不计入。 ①一般为 2 个月

②案情复杂的,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 1 个月

③4 类犯罪案件,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再延长 2 个月:广、大、流、远、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重大复杂案件。 记忆口诀 :案件影响广大、流传深远。 ④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且可能判处 10 个月不能终结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再延长 2 个月;

⑤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注意: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在羁押期间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承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情况和具体理由。

⑥侦查期限不包括拘留羁押期限

⑦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须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备案。

⑧ 身份不明的,自查清身份之日起算。

3、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

● 侦查权限

1、检察院决定拘留的两种情况:

①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②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检察院决定拘留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2、检察院应在24小时内讯问,在24小时内通知

3、检察院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天。

● 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的处理:撤销案件、不起诉、提起公诉

①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由审查起诉部门进行审查,在根据审查起诉的程序,作出提起公诉

或不起诉的决定。 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应当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意见书》,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4.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种类:退回、自行侦查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1.5个月)完成

(审查批捕的不适用1个月1一个月

可以不起诉 应当不起诉

退回检察院内部侦查部门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的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

(3)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只发生在一审阶段 检察院进行,自身建议(2 次,一次 1 个月):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法院建议(没有次数,但不能超过 1 个月):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移送的材料中没有这方面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注意:法院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只能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建议补充侦查)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能由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即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不能退回公安机关。在此阶段,决定补充侦查权仍属于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十三章 起 诉

1.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①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③补充侦查

④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⑤期限:1+0.5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提起公诉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3)简易程序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4)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5)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记忆口诀:中尉正自立累

主要证据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而不是由法院确定的。

3.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应当不起诉;检察长做出决定

“轻微射死追告”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注意:犯罪事实不存在,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检察院只能把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重新侦查,而不能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

(2)

④事实上有罪,法律上无罪,被不起诉人有申诉权。

(3)证据不足不起诉:检察委员会决定

①经过退回补充侦查

②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4)程序

①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②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③不起诉结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④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⑤公开宣布,宣布之日起生效;

⑥对被不起诉人的处分: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⑦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5)救济 ①被不起诉人:相对不起诉7日内可向原决定机关申诉

②被害人:7日内向上一级申诉,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起诉。 ③公安机关:向原决定机关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向上一级复核。

第十四章 刑事审判概述

1.公开审判原则

(1)含义审判公开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向社会公开:可以报道可以采访

(2)原则的例外:A.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开庭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年 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D.经申请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不公开。

(3)不公开审理的,不能旁听;(包括本院法官、当事人近亲属)

共同犯罪中一人不公开全体不公开。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4)宣判程序必须公开,但评议一律不公开。

2.审判组织:独任庭和合议庭

(1)独任制:基层法院第一审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不是一律都适用独任制) 基层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再审时,不能进行独任制审判。

(2)合议制:

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1.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组成原则。

1.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2.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由经过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充任。

3.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不能担任审判长。

4.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3)审委会: ①范围: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②程序: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独任制审判的案件也可以提交)

(4)A.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23周岁;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包括过失犯罪)

(2)被开除公职的;

(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的任命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C.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D.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要求和权利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要遵守法官职业道德(退休法官、法警、法院行政人员都要遵守法官职业道德)

对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其单位不能克扣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E.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3人中要有1人,5人中要有2人,7人中要有3人)

3.两审终审制

三种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

(2)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生效;

3)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但又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

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1.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1)内容: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程序性审查

(2)处理:一般为受理,特殊情况的处理为重点

①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被告人不在案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②法院认为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③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不应受理; ④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⑤刑诉法 15 条 2-6,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不受理

2.(1)起诉书副本开庭前 10 日送达当事人

(2)3天前公布开庭时间、地点,案由。

(3)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3.法庭审判

(1)宣布开庭

审判长查明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查明当事人的身份

告知权利:回避、新的证据、自行辩护、最后陈述权

(2)法庭调查

①建议补充侦查

②调查核实证据,无搜查权。

③发现新事实的处理:建议检察院补充起诉或变更起诉

④公诉人发问被告人,不需经过许可,其他人都需要

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

⑥询问证人的规则: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⑦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由法官裁决,可以出示。

(3)法庭辩论

范围:证据与事实

(4)被告人最后陈述

①不可剥夺的权利,

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③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5)评议和宣判

①评议一律不公开

②宣判公开,分当庭宣判、定期宣判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6)判决种类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7)审理期限:1+0.5+1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1)适用范围: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

(2)不适用的案件:6 类

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②外国人犯罪

③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④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⑤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⑥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适用。

(3)程序的提起:三方都同意,发动者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4)处理:可以酌情从轻

(5)不可省略的程序: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5.法庭秩序(除拘留和罚款外其他都由审判长自行决定)

(1)警告、训诫:审判长

(2)不听制止的,强行带出法庭

(3)情节严重的,院长批准 1000 元以下罚款或 15 日以下拘留

(4)对罚款拘留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5)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6.延期审理:用“决定”

(1)需要调取新的物证,或者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者是重新鉴定,重新勘验。(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2)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3)当事人申请回避而延期审理。(回避的延期计入审限)

(4)需要给准备辩护的时间而延期审理。(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A、因拒绝辩护等原因,而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

B、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高检规则353条)(汪海燕说变更追加起诉,审限重新计算)

C、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7.中止审理:用“裁定”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3)简易转普通的,用决定。

(4)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原则上不计入审理期限。

8.终止审理

(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间;

(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6)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时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自诉案件

(1)范围: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提起自诉的条件:

①必须有适格的自诉人(被害人,被害人无法告诉的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 ②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时被告不能下落不明,如果起诉时能找到被告,但诉讼中被告跑了,则是诉讼中止);

③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④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的,法院说服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⑤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注意: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与诉讼,被害人不参与的,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3)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①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调解;签收时生效;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②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反诉;

③都可自行和解、撤回自诉;

④自诉的可分性: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4)反诉的条件:

①对象:自诉人

②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③案件性质应相同,为自诉案件

④提出期限为自诉判决宣告前。

(5)按撤诉处理的两种情形:

①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 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②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6)自诉案件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相同。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10.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①审级:基层、一审

②案件:

a.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的不可适用)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b.告诉才处理的。

c.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③不适用的: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2)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①审判组织特殊

②传唤简便

③送达简便

④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注意:如果是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则即使是简易程序,也必须派员出庭 ⑤审理程序简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不得被剥夺。 注意: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⑥期限较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⑦简易程序可转变为普通程序。根据《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以简易程序审判的情形,即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但一旦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简易程序。

依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决定转为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卷退回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按照普通程序起诉: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11.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只能针对实体性问题

实体: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

裁定程序:诉讼期限的延展、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核准死刑。

决定:都是针对程序性问题,如延期审理、回避、是否立案、不起诉、逮捕、拘留、据传、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调取新证据、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抗诉。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1、上诉主体:书面、口头

(1)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授权的主体: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3)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4)被害人有申请抗诉权:5 天,5 天,只能针对判决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不能是裁定),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2.抗诉的主体:书面

原来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和审判监督中的抗诉相区别

3.上诉,抗诉的理由:上诉不需要有理由、抗诉需要确有错误(事实错误、法律错误、严重程序错误)

4.上诉、抗诉的程序

(1)上诉的程序: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2)抗诉的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注意:撤回抗诉法院无权审查),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上级检察院不能自己进行二审抗诉)。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

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3)期限:判决:10天 裁定:5 天 附带民事诉讼的计算:一并审理:按刑 先刑后民:按民 10,15。

(4)撤回:期满前撤回与期满后撤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不要审查)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期满前撤诉的,原审裁判按期满之日起生效

期满后撤诉的,准许的,原审裁判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5.全面审查原则 (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2)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4)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全面审查以后发现问题的处理方法:

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

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没有调解)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如果仅就赔偿数额要求增加的,可先行调解,不成可以直接判决。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6.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第二审法院要遵守的一个原则

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时候,上诉不加刑才能使用。(检察院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也不得加刑)

上诉不加刑的刑包括三个内容。刑种,刑期,刑罚的执行方法。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9)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法院重审的可以加重被告刑罚

7.第二审程序的审理

(1)方式:不开庭审理:不是书面审理

开庭审理:应当开庭审理——抗诉案件/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改判的

(2)地点:案件发生地、原审法院、二审法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

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3)共同犯罪的第二审程序:应当调查,可以辩论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之所以是可以参加法庭辩论,是因为参加法庭辩论是被告人的权利,可以放弃)

8.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

(1)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量刑过轻,但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 (2)直接改判: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②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程序优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诉讼程序重大违法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9.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

不同意发回重审或指定法院重审。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死刑案件:不需死刑复核,立即生效。

2、其他法院判决的案件一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程序不同意判处死刑而改判为死缓的,则同时为核准程序,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报请死刑复核的基本要求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其中,要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影响量刑有关情节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重点审查。

因此,死刑复核应当全面审查,其基本内容有:①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②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③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⑤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⑥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2、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方式是: ①3人组成合议庭。

②原则上必须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③必要时合议庭还要到案发现场进行核实;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去当地了解情况的,要深入当地,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④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卷。 ⑤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所有成员都应当发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阐明理由。 ⑥必要时,还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一律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

四、死刑复核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复核后有三种处理方式:

1、核准。

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②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③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④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2、不予核准。

①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②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④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⑤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五、发回重审的方式

1、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流程图 ①3人组成合议庭 ②原则上必须提讯被告人

复核

③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进行核实

方式④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

⑤必要时,应提交审委会审理决定,审委会讨论,一律通知最高检察院 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核准 裁定②判处死刑并无不当,但认定的某一事实或引用的律条款等 不完全准确、规范,可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或者裁定 复核①数罪并罚,1人有两罪以上被判死刑,部分罪死刑裁 死刑判认定事实正确,不应判死刑的,可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 判决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死刑,其中部分被告人的 复核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不应判死刑的,可改判并对其 后的他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刑的判决

处理

②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③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④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死刑,认为部分 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全案) 发回重审⑤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死刑,认为部分被告人的 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全案)

可以发回一审法院 重审法院也可以发回二审法院

高院复核审理后报最高院核准的,可以发回高院

发回一审的,应当开庭审理

发回二审的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 必须通过开庭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 可以提审(按照二审法院)

发回高级法院的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开庭)

六、死缓的复核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一)申诉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指有申诉权的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一种请求的诉讼活动。→注意区别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二)申诉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申诉的对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

(四)申诉的受理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五)申诉的效力: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六)申诉的理由:→必须有证据证明。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不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因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生效判决就一定有错误。

◆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并不一定就引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必须是“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

◆ 法条没有规定程序错误可以再审,而司法解释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

(七)申诉的受理及审查处理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2、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3、申诉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具体内容是:

如果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那么第一次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一次申诉应该向这个原审法院提出(维持原判的二审法院可以交一审法院)。

第一次申诉没有被接受,被驳回了,那么还可以提出第二次申诉,第二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二次申诉应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第二次申诉也被驳回,如果有关人员当事人或者近亲属或者是法定代理人,还要继续申诉,在第三次申诉里,如果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原则上就不再进行审查答复,换句话说第三次申诉就进入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范围,不再看做是当事人的一种申诉。

如果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一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这个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处理,第二次申诉是由上一级检察院来进行处理,两次申诉以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就不再审查给以答复。

4、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八)申诉的处理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和方式: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决定本院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即使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法院发现的,一审法院也只能够把发现的错误报告给二审法院,要由二审法院来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审法院没有这个权力。如果原来是—个一审案件,没有经过二审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一审就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一审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②生效判决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分工是这样的,判决确有错误首先由院长认定,院长认为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交,对案件进行讨论,以决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那么简单说,院长有发现权,有提交权但没有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没有直接对案件进行讨论的权力,但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权。

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那么他能够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呢?只能够作出本院再审的决定,不能指令下级法院

再审,因为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原来是一审就按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就按二审程序,所以如果允许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就会发生一审法院按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荒谬现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提审、指令下级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里我们就要注意这样3点:

①就最高人民法院来讲,他们有权把自己的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自己生效的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要自己再审,各级法院都有这样的权力,但把自己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这个权力。

②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这个上级当然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上级对下级的审判监督程序是通过两种方式提起的,一种是指令再审,一种是自己提审,都可以。

③如果下级法院判决是二审生效的判决,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令一审法院再审。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注意掌握这样3个要点:

①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只能是上级检察院针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才能够提出,如果是平级就不能够提出抗诉,针对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就更不能提出抗诉。这是第一点,必须是上抗下。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基层检察院没有再审抗诉权,最高检察院没有二审抗诉权。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特殊权力,就是它除了能够针对下级法院的错误提出抗诉以外,对它的同级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也能够提出抗诉,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特殊权力。

③抗诉向谁提起? 抗诉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是这个抗诉一律向同级法院提出。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省级检察院就向高级法院提出,地市级检察院就向中级法院提出。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具备法定的理由才能提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1、再审抗诉和二审抗诉的区别:

二审抗诉: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就同级法院的,一审未生效裁判,在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

再审抗诉:上级检察院,在任何时候,就下级法院的,已生效裁判,在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检察院另外有平行抗诉权)

2、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

(1)再审的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注意:凡是受理再审抗诉的法院,决定自己再审的,一律适用二审程序,因为此时相当于上级法院的提审)

(2)再审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3+3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上述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上述规定。→1+3+3

(3)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因为一审肯定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检察院抗诉,法院要给面子);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加重处罚,法院要慎重);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且该被告人必须出庭,未出庭的也不得加重刑罚。

(4)再审的中止和终止情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时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5)再审后的原生效裁判的执行问题:

原则上: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例外: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6)再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抗诉(注意:不是裁定维持原判);

B.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

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D.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另外: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E.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书;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一、执行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和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裁定。

注意: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送达之日; 注意: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已生效”,因此上述情况并不是对未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是因为被告人已经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因为逮捕必须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二、执行的主体: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负责:无罪、免除刑罚、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我的总结:法院只负责执行那些可以“瞬间”执行完毕的刑罚)

(二)监狱:

监狱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的执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未成年犯判决的执行。

(三)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负责: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担负一定的执行任务的看守所、拘役所均隶属于公安机关)。

注意:人民检察院是执行的监督机关,但不是直接执行的主体。

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超过7日没有执行死刑的,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的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死刑 (三)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执行死刑的具体程序

①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近亲属提出会见被告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

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的,应当在3日临场监督。

③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验明正身,还要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④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有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⑤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五)影响死刑执行的法定事由:

《高检规则》第四百一十六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⑤罪犯正在怀孕的。

《高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①项、第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③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注意:不是原审法院改判)

(六)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①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②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③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对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执行机关有权拒绝收押(但经过法院的审查后,最终是否收监的决定权在法院)。――监狱不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五、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裁判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刑法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的行为准则。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违反规定的,则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六、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一)管制的执行。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时,首先应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及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其次,公安机关应在犯罪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组成3至5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罪犯遵守管制规定。最后,管期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机关执行时应向罪犯本人和群众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内容,并组织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对其实行监督。执行期满,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七、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一)罚金的执行。

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可以限期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

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在执行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并提取存款、通知有关单位扣发工资、变卖被罚金人财产等强制方法。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二)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应严格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执行,应严格区分罪犯的财产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如发现罪犯有非法侵吞他人的财产,经原主申请,退还原主;如果发现罪犯在判决生效前负有正当债务的,经债权人请求,需要从没收的财产偿还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在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如果发现犯罪需用没收的财产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允许其先支付或扣除赔偿金后,再予以没收。

(三)异地执行财产。

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八、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执行机关: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

宣告无罪或免除刑罚的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向被裁判人及有关单位宣

(一)停止执行死刑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上述前两种情况中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暂停执行死刑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立、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一)对罪犯依法减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死缓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进行数罪并罚)。死缓减刑的管辖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对罪犯执行死刑。

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监狱及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因为是新罪,所以在服刑地),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注意: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婴儿的为1岁以内 )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注意:不能是因为自伤自残)

暂于监外执行的程序和监督: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报告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

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监外执行的刑期应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刑期届满的,应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 →暂于监外执行不走司法程序,而是行政程序

四、减刑和假释

(一)减刑的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二)假释的对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死缓的,则要14年以上,包括两年考验期),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减刑、假释案件程序:(死缓无期归高院,其他全部是中院)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①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④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⑤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⑥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⑦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前款第④至⑦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

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四)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一)特有原则:

①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没有“惩罚”;

②分案处理原则;→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

③不公开审理原则;(14~16一律不公开、16~18一般不公开)

④及时原则、和缓原则;

(二)程序特点:

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证人相同) ②未成年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③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④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1.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

2.外国人国籍的确定

3.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人原则

必须为中国律师;外国人不能为外国人的辩护人,除非为近亲属

刑事诉讼法彩色笔记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1、刑事诉讼法的狭义与广义区分:

(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 79 年制定、96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

(2)所有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都是广义的刑事诉讼法。

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两者都是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分别从静态与动态的结合。

3、刑诉基本理念:

A.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1)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打击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规制,重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2)两者是统一的,惩罚犯罪的目的最终是为了实现对人权的保障;而人权的保障又是以惩罚犯罪为前提的。

(3)两者是一对矛盾,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障人权。

B.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充分参与、程序遵守、必要救济、程 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实体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

(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

(2)

(3)

C.“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总的来看,原则上“公正优先”,有的程序则体现了“效率优先”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刑事诉讼法 3、4 条)

(1)侦查权:6 个机关:公安、检察、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局

(2)检察权:检察院

(3)审判权:法院

(4)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个人都不能行使以上权利。

公诉案件:批捕

★检察院 法院 决捕

—— 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X)应为被告人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程序法制原则)

3

(1)刑诉法第 5 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此处没有权利机关)

(2)法院独立:A.整个法院系统独立、审级独立、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

B.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3)检察院独立:A.检察系统的独立,而不是单个检察院的独立;

B.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7日)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15日)

(2)侦查监督:67、69、73 条。

(3)审判监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必须是事后监督,不得当庭监督。

(4)执行监督:死刑、减刑、假释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时间: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6、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2 条)

(1)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区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才能称为“被告人”。

(3)证据不足不起诉:前臵程序以补充侦查为前提。

(4)证据不足无罪判:审判阶段 162 条 3 款

一审:审判阶段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

二审:可以发回重审,可以改判

再审:无罪判决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7、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15 条)

宣告无罪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裁定终止审理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侦查阶段,注意:不包括检察院的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包括检察院建议法院延期审理,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况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勘验人、书记员不是诉讼参与人

二、当事人

1、被害人:被害人没有起诉权、变更诉讼请求权、撤诉权、上诉权;

①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进行监督 ②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时间相同)。自诉人随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③对于人民检察院做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④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诉转自诉)

⑤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包括裁定)

2、自诉人:三种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公诉与自诉交叉、公诉转自诉)。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别规定

4、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5、其他诉讼参与人

(1)法定代理人:A.范围:父母、养父母、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B.代理对象: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和无行为能力人

C.产生依据:法定 D.权利:申请回避权、独立的上诉权(但人身性质的不能替代)等等

(2)诉讼代理人:

有权委托的人: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的近亲属

(3)辩护人与法律帮助人的区别

(4)证人:

A.资格:必须为自然人,且有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

证人不论是否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利害关系,均不能妨碍其成为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B.权利:查阅证言笔录、控告权、经济补偿、要求司法机关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近亲属: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姐妹

(5)鉴定人:

①产生的依据方式: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

②回避由聘请或指派的一方决定。

(6)费用由外国人承担,少数民族的翻译费用由国家承担。

管 辖

1.立案管辖

(1)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国家安全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解释 8 条)

①贪污贿赂罪: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 记忆口诀:两非两报(暴)、刑讯虐囚、破坏选举

注意:涉税案件、伪证罪、破坏法庭秩序罪、破坏公民宗教信仰罪都不是。 典型例题:下列案件当中哪些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给出4种案件,一是非法拘禁案件,二是暴力取证案件,三是破坏选举案件,四是报复陷害案件,这样的考题,我们既不能把4个全选上,也不能说此题无答案,结合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其中的暴力取证案件还有报复陷害案件是应当选中的,因为这两种案件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④其他的,省级以上检察院同意:

a.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行为特征:利用职权

c.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①纯自诉:告诉才处理的(四类五罪)

a.侮辱诽谤案,但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但致人死亡的除外;

c.虐待案,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

d.侵占案。

注意:没有遗弃罪。

②自诉公诉混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8 种解释1条2款) 记忆口诀:一个受伤的、被遗弃的伪军,在住宅里拣到一封信,说支持他妻子重婚 故意伤害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重婚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既可公诉又可自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③公诉转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注意: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4)关于执行立案管辖的几个问题

①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 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 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②自诉时发现有公诉案件的,公诉案件应当另案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③公诉时发现有自诉案件的,可以合并处理。

特别提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都由公安机关管辖。国有企业经营中的犯罪也由公安机关管辖。

2.审判管辖(一审)

(1)级别管辖:

①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

a.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b.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c.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是涉外案件,只看犯罪人是不是外国人) ★外国人犯罪的自诉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但是涉港澳台(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的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涉港澳台的公诉案件,由中院管辖

②上可审下: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23 条)

③下不可审上: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六机关规定》第 5 条)

④上下可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 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 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高法解释》4 条) ⑤就高不就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高法解释》5 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2)地区管辖

①犯罪地为主,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辅。犯罪地包括行为地(实施和预备)、结果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②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

①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 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 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②自诉时发现有公诉案件的,公诉案件应当另案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③公诉时发现有自诉案件的,可以合并处理。

特别提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都由公安机关管辖。国有企业经营中的犯罪也由公安机关管辖。

2.审判管辖(一审)

(1)级别管辖:

①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

a.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b.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c.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是涉外案件,只看犯罪人是不是外国人) ★外国人犯罪的自诉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但是涉港澳台(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的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涉港澳台的公诉案件,由中院管辖

②上可审下: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23 条)

③下不可审上: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六机关规定》第 5 条)

④上下可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 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 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高法解释》4 条) ⑤就高不就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高法解释》5 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2)地区管辖

①犯罪地为主,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辅。犯罪地包括行为地(实施和预备)、结果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②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注意:最先受理取得管辖权的前提是,必须在级别和地域上都有管辖权 举例,甲住A市,在A市杀人,在B市盗窃,后案件被B市公安机关破获,则该案只能由A市中院一审,B市基层法院没有级别管辖权,B市中级法院没有地域管辖权;

(3)专门管辖:

①军事法院:主体包括军内在编职工,军人在服役期间实施并被发现的犯罪以及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不论主体)

A.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目前为铁路法院)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B.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a.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b.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c.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d.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②铁路法院:a.火车上的案件;b.违反铁路运输法规的案件;c.管辖不明的,地方法院管辖。

(4)指定管辖:

原因:

A.管辖不明的案件:协商——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层上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B.因某种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也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与之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

对公诉案件——应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卷宗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5)特殊情况的管辖

①国际公约规定的罪:抓获地的中级

②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入境地中级

③中国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④中国船舶:最初停靠地

⑤国际列车:先协议,最初停靠站或目的地铁路运输法院

⑥中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⑦中国公民在驻外使领馆: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⑧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如果服刑地或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该地法院管辖;

⑨新罪:原则上服刑地,脱逃期间犯罪并在犯罪地发现的,犯罪地管辖;押回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

第五章 回避

1、回避人员范围

回避的适用人员:公安司法机关,含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勘验人(侦查人员) ——证人、律师不适用回避。

2.回避的理由(28 条 4 类,29 条,《高法解释》31 条)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父母、夫妻、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养父母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仅有其他关系不须回避)

(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6)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

(7)离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两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注意:不属于刑诉法所列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3.回避的种类:

(1)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

(3)职权回避(决定回避)应当回避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又无人申请回避的,有关机关可决定其回避 4.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申请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申请回避的权利(有申诉权)

注意: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申请回避,只能代为申请回避

(2)回避的期间:诉讼的任何阶段 方式:口头、书面

(3)决定权(30 条)

①院长:审判人员、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检察院书记员、以及检察院聘请或指派的鉴定人翻译人员;

④机关决定:审委会决定院长、检委会决定检察长和侦查机关负责人。(同级) (4)申请的效果(解释 29 条):

①非法定情况的,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复议。

②被申请后,程序原则上停止,但侦查除外。

③侦查回避中,收集的证据和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谁决定回避,谁决定效力。

(5)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1.辩护人的概念、人数:

公诉的时间(审查起诉之日起) 自诉的时间(随时)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最多两名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只

要是共犯关系,辩护人不得同时或者先后为他们辩护)

2.辩护人的范围:

律师、所在单位或团体推荐的人、亲友。

注意解释 33 条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注意本院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4)(5)(6)(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注意:★外国人、无国籍人如果想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如果委托外国律师,则该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做辩护人(且该外国律师必须是该外国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

★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3.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

(1)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法院、检察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冲突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辩护可以拒绝辩护人辩护。但辩护人不能主动拒绝辩护。

4.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关注权利)

(1)独立的辩护权(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权力机关干涉

(2)阅卷权

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区别:非律师辩护人可以阅卷与会见,必须经过批准。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范围―――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由于审查起诉阶段正在进行,因此这里的诉讼文书只是指侦查阶段的对外公开的程序性材料――包括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通缉令、起诉意见书等;――而技术性鉴定材料就是指各种鉴定结论;不包括证据材料,不包括内部文件,如提请逮捕书);

审判阶段阅卷权的范围―――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所谓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包括起诉书、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仍然无法查阅全部证据,就连可以查阅的主要证据也只是复印件和照片――还包括自诉案件中的刑事自诉状、相关证据,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案卷;

――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有关案件线索的材料也不能查阅、复制、摘抄,因为要为报案人、控告人保密―――审判阶段辩护人只能在法院阅卷。)

(3)调查取证权:只有律师辩护人才能享有;

调查取证权的行使限制: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申请取证的,不允许给律师签发调查令,让律师自己拿着调查令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没有经过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即使被害人同意律师取证,这个证据也无效)

(4)会见通信权:

会见通信权的行使主体:辩护律师不需要许可或批准,也不需要经过安排,哪怕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而其他辩护人则需要得到许可

注意: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行使会见权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安排。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阶段会见的安排时间: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5)提出意见权: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6)获得通知

(7)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权

(8)经授权的上诉权:近亲属也需获得同意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独立上诉权

(9)申请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

律师辩护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非律师辩护人一般没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除非是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下。

能够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近亲属能够申请解除超期羁押的主体:以上范围+其他辩护人

(10)拒绝辩护权:

律师拒绝:委托事项违法、利用委托从事违法活动、隐瞒事实真相。 被告人拒绝辩护: ①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②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③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④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也可以不同意),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⑤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可以拒绝两次)

(二)不予准许。(只能拒绝一次)

注意: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注意两点:①根据刑法306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证据义务里不包括“辩护人隐匿证据”,法律不惩罚辩护人隐匿证据的行为,刑诉法38条虽然规定了“隐匿”但应当以实体法为准;②无论辩护人怎样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法律都不惩罚。

5.辩护权与侦查阶段法律帮助权的区别:96 条。

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1)时间法律帮助者: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2)身份:辩护人和法律帮助者

(3)权利: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涉嫌罪名;会见并了解案情(无通信权利)

共同犯罪中可以共同委托同一个法律帮助者,但该律师不可以会见任意一人。

6.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诉讼法有下列情形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另外,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法律援助条例》第 15 条规定:本条例第 11 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 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7.刑事代理

(1)刑事公诉中代理:时间;与辩护人的权利对等,不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通信权。

(2)刑事自诉代理:

①时间:

②全权委托的表述:实体权利的处分必须经过特别授权

第七章 刑事证据

1.证据的特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

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排除实物证据。(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因为辩解是无罪辩解)

(2)效果:以上证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3)处罚:侦查人员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举例:侦查人员打张三,张三说“不要打我了,不是我干的,是李四干的”,这份证据可以作为对张三的定案依据,因为这句话对于张三属于“辩解”,但不能作为对李四的定案依据,因为这句话对于李四属于“证人证言”。

2.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法定形式:刑事诉讼法42条规定了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1)物证与书证:区别在于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二者的联系在于存在书证物证同体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证人作证的规则:A、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B、证人作证优先规则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仅有口供不能定案

★共同犯罪中对作案分工的描述是口供,仅有口供也不能定罪。但对自己未参与的其他案件的描述是证人证言。

(5)鉴定结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A.诉讼当事人不能委托鉴定人

B.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公安、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以设立鉴定机构

C.鉴定结论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盖章

D.鉴定管理机构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E.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鉴定:3种

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保外就医也需要省级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

(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后

(7)视听资料:必须是案发时或案发前(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因为这不是案发时或案发前录制的)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必须通过高科技终端设备才能显示出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例如:侦查人员从电脑里打印出的资料就属于视听资料,而不是书证,因为资料是侦查人员打印的,而诉讼不能创造证据,因此这里书面资料只是对视听资料的一种固定形式)

3.刑事证据的分类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分类标准为证据的来源,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即第一手资料;凡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或转述的证据 为传来证据,即第二手证据。

(2)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分类标准为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凡是能够证明肯定犯罪事实存在的且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 罪证据。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是言词证据;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为实物证据,视听资料一般为实物证据。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①划分标准为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关系,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为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间接证据。

②主要犯罪事实:WHO DO WHAT(NOT DO WHAT)。与主要事实无关的证据不纳入此种分类中,比如:犯罪嫌疑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证据。

③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

四个标准同时具备才能做出有罪的认定:

1、每一次间接证据都要查证属实

2、每一个事实环节都有证据去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都没有矛盾

4、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结论唯一

肯定型直接证据:一个证据能单独、直接地指出案件主要事实→是谁实施了什么犯罪(无论这个证据是真是假,都不影响)―――两个缺一不可。

否定型直接证据:一个证据能单独、直接排除发生了什么犯罪或着排除犯罪人是谁——只需否定其中一个要素即可。

◆ 物证都是间接证据 ◆否定性的鉴定结论是直接证据

4.刑事诉讼证明

(1)证明对象的内容

①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

②程序法事实:回避、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耽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 ③不必提出证据证明的: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2)证明责任的分担

①公诉案件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②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绝密文件物品资料罪)

(3)证明标准

①立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②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A.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B.犯罪事实系该行为人所为

C.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D.有社会危害性

③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主观标准 ④有罪判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客观标准

⑤疑罪从无——只能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中

注意:“疑罪从无”只存在于一审中,对于二审和死刑复核,对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注意:死刑复核中没有“查清事实后改判”,而是应当发回重审)

(4)西方证明标准

①大陆法系:自由心证下的内心确定

②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性怀疑

第八章 强制措施

1、概述

①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公安司法机关;

②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

③目的:无惩罚性,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④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⑤关于扭送:非强制措施,

a.适用对象为: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

b.适用主体:任何公民

c.公检法机关对扭送来的人员都应当接受,并且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需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

2.拘传

(1)适用对象: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与传唤的关系:强制性手段不同:传唤适用所有当事人且不得使用戒具。 与民事诉讼区别:刑诉的拘传并不以传唤为前提,不经传唤可直接拘传。

(3)拘传程序:

①主体:拘传要由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批准,执行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②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县市

③拘传时间:12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④辖区以外执行的:通知当地的公检法。

3.取保候审

(1)适用条件: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③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④需要逮捕但又证据不足的被拘留人;

⑤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但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⑥持有有效出境证件,不需要逮捕但又可能逃避侦查的;

⑦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押犯罪分子,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取保候审;

⑧ 检察机关不批捕,但又需要复议复核的。

注意: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逃避侦查、暴力犯罪等不能取保候审。

(2)方式

①财产保:

②人保:无力交纳保证金的;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③两种方式不能够同时对同一个人采用。

(3)保证人的条件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4)保证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责任

①行政责任:罚款。1000-20000

②刑事责任: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③民事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5)财产保 ①数额:1000 元以上人民币;

管理、没收、退还、罚款;

决定机关可以是公检法,但执行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6)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④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7)取保候审的程序和期限

①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

②决定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执行机关;一般都由公安机关执行

◆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案件:侦查阶段: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审查起诉喝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决定,国安执行。

③违反后果: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到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后,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如果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但取保候审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④取保期间重新犯罪的: a.暂扣保证金;

b.故意犯罪的,没收;过失犯罪的,退还。

⑤期限:12 个月,可分别计算。

4.监视居住

对象同于取保候审,关注区别: (1)义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没有住处的,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会见批准:例外,不必批准的有聘请的律师、同住的家属

(3)期限:6 个月

(4)场所:住所或居所

同一司法机关对同一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5.拘留

(1)刑事拘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四、第五种情形是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条件;其他五种情形,检察院无权决定拘留;检察院决定拘留的,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拘留证也由县级以上公安局长签发。

(2)刑事拘留的期限——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内

①3+7:

②7+7:特殊情况的,可延长 1-4 天

③30+7:多次、结伙、流窜。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4)、(5)情况不可采用,因此最多14天。

④身份不明的:查清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拘留的程序

①决定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执行权:公安机关

②24 小时内必须讯问,24 小时通知家属原因和处所

③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乡级人大代表的拘留逮捕无需批准)

④异地拘留: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6.逮捕

(1)批准逮捕:检察院;

决定逮捕:检察院、法院;

执行逮捕:公安机关。

(2)条件:

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注意: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

③有逮捕必要的(人身危险性因素)

(3)程序:

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批准逮捕的,由法院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①已被拘留的:7日;没有被拘留的:15 日;最长不得超过 20 日。 ②逮捕执行程序:2 人,出示逮捕证,情况紧急不需,但事后应补办。 ③两个 24 小时:讯问与通知——谁决定、谁询问、谁通知

④异地执行: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 ⑤公安的复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注意:对于检察院“不批捕”,公安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对于检察院“不起诉”,公安不能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因为“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追诉程序的终结)

⑥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

A.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同意,只能报同级。该人是多级人大代表要层层上报。

B.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

(4)逮捕的变更、撤消或解除

①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律师及其他辩护人。

②可以变更或解除的:严重疾病、哺乳婴幼儿的、超过法定期限的

③应当变更或解除的:一审为管制、缓刑、单独附加刑的;

羁押期限已到一审刑期;

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第九章 附带民事诉讼

1.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1)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

(2)精神损失不赔偿。

注意: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臵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

先追缴退赔,然后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

(1)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3)人民检察院:国家、集体财产,可以提起,不能调解。

3.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单独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死亡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所有被告人同时死亡的,刑事诉讼终结,附带民事诉讼也随之终结,被害人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个被告人先死亡,以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随后其他被告也都死亡,则刑事诉讼终结,但附带民事诉讼继续进行)

(5)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6)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4.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立案到一审宣判之前,二审可增加诉讼请求。 ◆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公安、检察的调解可以反悔)。

(2)条件: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条件;

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要求;——可以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进行选择。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提出赔偿的具体数额和相应的证据 物质损失系犯罪行为造成;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5.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

(1)刑民一同审理,分开审时同一审判组织,先刑后民;

(2)除检察院提起外,可调解;

(3)决定受理和副本送达期限同民事:7 天、5 天。

(4)举证责任由原告人承担;

(5)可查封扣押,但不能冻结;

(6)被告人已赔偿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7)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此处为一次即可,而自诉案件的撤诉处理则需要两次)

(8)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9)不收取诉讼费。

(10)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判决,查明确实没有财产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12)上诉期限:一并审理的,同刑事;分开审理的,按民事。

第十章 期间、送达

1.期间

(1)

(2)

②以日为单位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法定期间以内。

③如果是以月为计算单位的,半个月以 15 天为计算,也就是说 15 天为半个月。整月的有两个计算方法:前一个月的某一日,到后一个月的同一日为一个整月;前一个月的最后一 日,到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一个整月。 (3)期间届满之日,赶上法定节假日的要顺延到节假日之后的第一的工作日为期间届满之日。但是,如果期间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的人身自由的不准顺延,要如期结束应当结束的诉讼行为。

(4)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时间。

(5)重新计算期限的:

①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

②身份不明的,自查清之日起计算;

③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

④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

⑤发回重审的,重新计算。

(6)精神病鉴定必须在省级人民政法指定的医院,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其他鉴定计入;中止审理的不计入。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7)期间恢复的条件:

①申请主体:当事人

②原因:有正当理由,如由于不可抗拒

③时间:必须在障碍消除后 5 天之内

④处理:法院审查,作出裁定

2.送达

方式:直接送达 留臵送达(调解书不适用) 委托送达 邮寄送达 转交送达(军队、监狱、劳教)

第十一章 立案

1.立案的材料来源

(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

(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和举报

(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4)犯罪人的自首

但人民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合格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对案件进行审判。

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为何人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的行为;

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举报与报案相比,举报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材料要详细、具体;

控告是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揭漏和告发,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2.立案的条件

(1)有犯罪事实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刑诉法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注意,不包括15条的第1项,因为第1项根本不认为是犯罪,所以不符合第1个条件)

公诉案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的规定)

自诉案件(自诉范围;受诉法院管辖;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诉讼请求和证据)

3.立案监督 (1)控告人不服,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

(2)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3)检察院要求说明理由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在 7 日内说明。检察院要求立案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在 15 日之内立案。

第十二章 侦查

1.(1)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传唤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所

①7 种侦查行为只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

②讯问时,侦查员 2 人以上;

③应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根据其回答进行提问;

④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与本案无关的可以拒绝;

⑤讯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讯问未成年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不通当地言语,应当聘请翻译;

⑥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 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 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 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刑诉法》96 条)

⑦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

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⑧ 共同犯罪人的讯问,分开进行

(2)询问证人、被害人

①地点:单位、住处或检察院、公安机关

②分别询问

③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④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3)勘验、检查

①勘验人是回避对象

②勘验对象:场所、物品和尸体;家属不同意,可以强制尸体检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为了保证勘验的客观公正,还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在场 ③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

④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是女工作人员或医师(男医师也可以)

(4)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①需要搜查证

②法院不能搜查,不能冻结

③搜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扣押物证、书证:与本案无关的3日内返还;决定扣押的,7日内通知; 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复议不服的,向上级申诉。

公安机关、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注意:公安机关不能直接扣划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不能直接上交国库!不能直接返还给被害人

(6)鉴定

只有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辨认(辨认的概念和意义、辨认的程序)

①公安:辨认人 7 人,物 10 个;

②检察院:一律 5 个;

③主持:2 人

④被辨认的条件应有相似性

(8)通缉 ①对象:应当逮捕而在逃

②主体:只能由公安机关发布,检察院可决定、公安机关也可决定; ③超过辖区的:报请有权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

(9)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而进行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

复查时,可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查人员参加。复验、复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进行。→经检察长批准检察院也可以进行侦查试验

2.(1)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

A.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B.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2)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从批准决定之日起算,拘留的期限不计入。 ①一般为 2 个月

②案情复杂的,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 1 个月

③4 类犯罪案件,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再延长 2 个月:广、大、流、远、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重大复杂案件。 记忆口诀 :案件影响广大、流传深远。 ④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且可能判处 10 个月不能终结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再延长 2 个月;

⑤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注意: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在羁押期间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承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情况和具体理由。

⑥侦查期限不包括拘留羁押期限

⑦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须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备案。

⑧ 身份不明的,自查清身份之日起算。

3、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

● 侦查权限

1、检察院决定拘留的两种情况:

①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②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检察院决定拘留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2、检察院应在24小时内讯问,在24小时内通知

3、检察院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天。

● 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的处理:撤销案件、不起诉、提起公诉

①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由审查起诉部门进行审查,在根据审查起诉的程序,作出提起公诉

或不起诉的决定。 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应当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意见书》,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4.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种类:退回、自行侦查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1.5个月)完成

(审查批捕的不适用1个月1一个月

可以不起诉 应当不起诉

退回检察院内部侦查部门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的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

(3)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只发生在一审阶段 检察院进行,自身建议(2 次,一次 1 个月):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法院建议(没有次数,但不能超过 1 个月):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移送的材料中没有这方面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注意:法院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只能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建议补充侦查)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能由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即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不能退回公安机关。在此阶段,决定补充侦查权仍属于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十三章 起 诉

1.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①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③补充侦查

④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⑤期限:1+0.5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提起公诉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3)简易程序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4)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5)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记忆口诀:中尉正自立累

主要证据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而不是由法院确定的。

3.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应当不起诉;检察长做出决定

“轻微射死追告”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注意:犯罪事实不存在,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检察院只能把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重新侦查,而不能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

(2)

④事实上有罪,法律上无罪,被不起诉人有申诉权。

(3)证据不足不起诉:检察委员会决定

①经过退回补充侦查

②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4)程序

①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②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③不起诉结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④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⑤公开宣布,宣布之日起生效;

⑥对被不起诉人的处分: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⑦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5)救济 ①被不起诉人:相对不起诉7日内可向原决定机关申诉

②被害人:7日内向上一级申诉,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起诉。 ③公安机关:向原决定机关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向上一级复核。

第十四章 刑事审判概述

1.公开审判原则

(1)含义审判公开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向社会公开:可以报道可以采访

(2)原则的例外:A.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开庭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年 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D.经申请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不公开。

(3)不公开审理的,不能旁听;(包括本院法官、当事人近亲属)

共同犯罪中一人不公开全体不公开。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4)宣判程序必须公开,但评议一律不公开。

2.审判组织:独任庭和合议庭

(1)独任制:基层法院第一审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不是一律都适用独任制) 基层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再审时,不能进行独任制审判。

(2)合议制:

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1.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组成原则。

1.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2.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由经过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充任。

3.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不能担任审判长。

4.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3)审委会: ①范围: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②程序: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独任制审判的案件也可以提交)

(4)A.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23周岁;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包括过失犯罪)

(2)被开除公职的;

(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的任命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C.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D.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要求和权利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要遵守法官职业道德(退休法官、法警、法院行政人员都要遵守法官职业道德)

对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其单位不能克扣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E.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3人中要有1人,5人中要有2人,7人中要有3人)

3.两审终审制

三种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

(2)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生效;

3)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但又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

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1.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1)内容: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程序性审查

(2)处理:一般为受理,特殊情况的处理为重点

①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被告人不在案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②法院认为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③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不应受理; ④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⑤刑诉法 15 条 2-6,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不受理

2.(1)起诉书副本开庭前 10 日送达当事人

(2)3天前公布开庭时间、地点,案由。

(3)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3.法庭审判

(1)宣布开庭

审判长查明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查明当事人的身份

告知权利:回避、新的证据、自行辩护、最后陈述权

(2)法庭调查

①建议补充侦查

②调查核实证据,无搜查权。

③发现新事实的处理:建议检察院补充起诉或变更起诉

④公诉人发问被告人,不需经过许可,其他人都需要

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

⑥询问证人的规则: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⑦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由法官裁决,可以出示。

(3)法庭辩论

范围:证据与事实

(4)被告人最后陈述

①不可剥夺的权利,

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③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5)评议和宣判

①评议一律不公开

②宣判公开,分当庭宣判、定期宣判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6)判决种类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7)审理期限:1+0.5+1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1)适用范围: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

(2)不适用的案件:6 类

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②外国人犯罪

③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④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⑤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⑥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适用。

(3)程序的提起:三方都同意,发动者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4)处理:可以酌情从轻

(5)不可省略的程序: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5.法庭秩序(除拘留和罚款外其他都由审判长自行决定)

(1)警告、训诫:审判长

(2)不听制止的,强行带出法庭

(3)情节严重的,院长批准 1000 元以下罚款或 15 日以下拘留

(4)对罚款拘留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5)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6.延期审理:用“决定”

(1)需要调取新的物证,或者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者是重新鉴定,重新勘验。(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2)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3)当事人申请回避而延期审理。(回避的延期计入审限)

(4)需要给准备辩护的时间而延期审理。(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A、因拒绝辩护等原因,而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

B、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高检规则353条)(汪海燕说变更追加起诉,审限重新计算)

C、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7.中止审理:用“裁定”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3)简易转普通的,用决定。

(4)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原则上不计入审理期限。

8.终止审理

(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间;

(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6)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时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自诉案件

(1)范围: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提起自诉的条件:

①必须有适格的自诉人(被害人,被害人无法告诉的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 ②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时被告不能下落不明,如果起诉时能找到被告,但诉讼中被告跑了,则是诉讼中止);

③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④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的,法院说服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⑤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注意: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与诉讼,被害人不参与的,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3)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①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调解;签收时生效;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②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反诉;

③都可自行和解、撤回自诉;

④自诉的可分性: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4)反诉的条件:

①对象:自诉人

②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③案件性质应相同,为自诉案件

④提出期限为自诉判决宣告前。

(5)按撤诉处理的两种情形:

①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 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②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6)自诉案件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相同。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10.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①审级:基层、一审

②案件:

a.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的不可适用)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b.告诉才处理的。

c.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③不适用的: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2)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①审判组织特殊

②传唤简便

③送达简便

④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注意:如果是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则即使是简易程序,也必须派员出庭 ⑤审理程序简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不得被剥夺。 注意: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⑥期限较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⑦简易程序可转变为普通程序。根据《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以简易程序审判的情形,即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但一旦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简易程序。

依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决定转为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卷退回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按照普通程序起诉: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11.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只能针对实体性问题

实体: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

裁定程序:诉讼期限的延展、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核准死刑。

决定:都是针对程序性问题,如延期审理、回避、是否立案、不起诉、逮捕、拘留、据传、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调取新证据、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抗诉。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1、上诉主体:书面、口头

(1)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授权的主体: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3)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4)被害人有申请抗诉权:5 天,5 天,只能针对判决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不能是裁定),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2.抗诉的主体:书面

原来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和审判监督中的抗诉相区别

3.上诉,抗诉的理由:上诉不需要有理由、抗诉需要确有错误(事实错误、法律错误、严重程序错误)

4.上诉、抗诉的程序

(1)上诉的程序: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2)抗诉的程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注意:撤回抗诉法院无权审查),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上级检察院不能自己进行二审抗诉)。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

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3)期限:判决:10天 裁定:5 天 附带民事诉讼的计算:一并审理:按刑 先刑后民:按民 10,15。

(4)撤回:期满前撤回与期满后撤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不要审查)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期满前撤诉的,原审裁判按期满之日起生效

期满后撤诉的,准许的,原审裁判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5.全面审查原则 (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2)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4)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全面审查以后发现问题的处理方法:

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

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没有调解)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如果仅就赔偿数额要求增加的,可先行调解,不成可以直接判决。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6.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第二审法院要遵守的一个原则

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时候,上诉不加刑才能使用。(检察院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也不得加刑)

上诉不加刑的刑包括三个内容。刑种,刑期,刑罚的执行方法。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9)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法院重审的可以加重被告刑罚

7.第二审程序的审理

(1)方式:不开庭审理:不是书面审理

开庭审理:应当开庭审理——抗诉案件/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改判的

(2)地点:案件发生地、原审法院、二审法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

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3)共同犯罪的第二审程序:应当调查,可以辩论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之所以是可以参加法庭辩论,是因为参加法庭辩论是被告人的权利,可以放弃)

8.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

(1)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量刑过轻,但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 (2)直接改判: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②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程序优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诉讼程序重大违法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9.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

不同意发回重审或指定法院重审。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死刑案件:不需死刑复核,立即生效。

2、其他法院判决的案件一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程序不同意判处死刑而改判为死缓的,则同时为核准程序,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报请死刑复核的基本要求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其中,要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影响量刑有关情节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重点审查。

因此,死刑复核应当全面审查,其基本内容有:①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②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③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⑤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⑥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2、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方式是: ①3人组成合议庭。

②原则上必须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③必要时合议庭还要到案发现场进行核实;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去当地了解情况的,要深入当地,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④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卷。 ⑤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所有成员都应当发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阐明理由。 ⑥必要时,还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一律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

四、死刑复核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复核后有三种处理方式:

1、核准。

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②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③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④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2、不予核准。

①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②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④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⑤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五、发回重审的方式

1、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流程图 ①3人组成合议庭 ②原则上必须提讯被告人

复核

③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进行核实

方式④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承办法官应当安排

⑤必要时,应提交审委会审理决定,审委会讨论,一律通知最高检察院 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核准 裁定②判处死刑并无不当,但认定的某一事实或引用的律条款等 不完全准确、规范,可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或者裁定 复核①数罪并罚,1人有两罪以上被判死刑,部分罪死刑裁 死刑判认定事实正确,不应判死刑的,可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 判决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死刑,其中部分被告人的 复核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不应判死刑的,可改判并对其 后的他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刑的判决

处理

②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③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④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死刑,认为部分 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全案) 发回重审⑤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死刑,认为部分被告人的 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全案)

可以发回一审法院 重审法院也可以发回二审法院

高院复核审理后报最高院核准的,可以发回高院

发回一审的,应当开庭审理

发回二审的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 必须通过开庭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 可以提审(按照二审法院)

发回高级法院的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开庭)

六、死缓的复核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一)申诉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指有申诉权的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一种请求的诉讼活动。→注意区别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二)申诉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申诉的对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

(四)申诉的受理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五)申诉的效力: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六)申诉的理由:→必须有证据证明。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不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因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生效判决就一定有错误。

◆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并不一定就引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必须是“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

◆ 法条没有规定程序错误可以再审,而司法解释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

(七)申诉的受理及审查处理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2、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3、申诉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具体内容是:

如果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那么第一次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一次申诉应该向这个原审法院提出(维持原判的二审法院可以交一审法院)。

第一次申诉没有被接受,被驳回了,那么还可以提出第二次申诉,第二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处理,这就意味着第二次申诉应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第二次申诉也被驳回,如果有关人员当事人或者近亲属或者是法定代理人,还要继续申诉,在第三次申诉里,如果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原则上就不再进行审查答复,换句话说第三次申诉就进入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范围,不再看做是当事人的一种申诉。

如果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一次申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这个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处理,第二次申诉是由上一级检察院来进行处理,两次申诉以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就不再审查给以答复。

4、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八)申诉的处理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和方式: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决定本院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即使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法院发现的,一审法院也只能够把发现的错误报告给二审法院,要由二审法院来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审法院没有这个权力。如果原来是—个一审案件,没有经过二审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一审就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一审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②生效判决的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分工是这样的,判决确有错误首先由院长认定,院长认为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交,对案件进行讨论,以决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那么简单说,院长有发现权,有提交权但没有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没有直接对案件进行讨论的权力,但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权。

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那么他能够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呢?只能够作出本院再审的决定,不能指令下级法院

再审,因为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原来是一审就按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就按二审程序,所以如果允许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就会发生一审法院按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荒谬现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提审、指令下级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里我们就要注意这样3点:

①就最高人民法院来讲,他们有权把自己的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自己生效的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要自己再审,各级法院都有这样的权力,但把自己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这个权力。

②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这个上级当然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上级对下级的审判监督程序是通过两种方式提起的,一种是指令再审,一种是自己提审,都可以。

③如果下级法院判决是二审生效的判决,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令一审法院再审。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注意掌握这样3个要点:

①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只能是上级检察院针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才能够提出,如果是平级就不能够提出抗诉,针对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就更不能提出抗诉。这是第一点,必须是上抗下。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基层检察院没有再审抗诉权,最高检察院没有二审抗诉权。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特殊权力,就是它除了能够针对下级法院的错误提出抗诉以外,对它的同级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也能够提出抗诉,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特殊权力。

③抗诉向谁提起? 抗诉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是这个抗诉一律向同级法院提出。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省级检察院就向高级法院提出,地市级检察院就向中级法院提出。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具备法定的理由才能提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1、再审抗诉和二审抗诉的区别:

二审抗诉: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就同级法院的,一审未生效裁判,在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

再审抗诉:上级检察院,在任何时候,就下级法院的,已生效裁判,在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检察院另外有平行抗诉权)

2、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

(1)再审的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注意:凡是受理再审抗诉的法院,决定自己再审的,一律适用二审程序,因为此时相当于上级法院的提审)

(2)再审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3+3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上述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上述规定。→1+3+3

(3)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因为一审肯定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检察院抗诉,法院要给面子);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加重处罚,法院要慎重);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且该被告人必须出庭,未出庭的也不得加重刑罚。

(4)再审的中止和终止情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时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5)再审后的原生效裁判的执行问题:

原则上: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例外: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6)再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抗诉(注意:不是裁定维持原判);

B.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

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D.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另外: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E.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书;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一、执行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和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裁定。

注意: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送达之日; 注意: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已生效”,因此上述情况并不是对未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是因为被告人已经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因为逮捕必须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二、执行的主体: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负责:无罪、免除刑罚、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我的总结:法院只负责执行那些可以“瞬间”执行完毕的刑罚)

(二)监狱:

监狱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的执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未成年犯判决的执行。

(三)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负责: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担负一定的执行任务的看守所、拘役所均隶属于公安机关)。

注意:人民检察院是执行的监督机关,但不是直接执行的主体。

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超过7日没有执行死刑的,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的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死刑 (三)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执行死刑的具体程序

①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近亲属提出会见被告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

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的,应当在3日临场监督。

③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验明正身,还要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④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有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⑤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五)影响死刑执行的法定事由:

《高检规则》第四百一十六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⑤罪犯正在怀孕的。

《高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①项、第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③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注意:不是原审法院改判)

(六)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①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②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③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对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执行机关有权拒绝收押(但经过法院的审查后,最终是否收监的决定权在法院)。――监狱不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五、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裁判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刑法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的行为准则。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违反规定的,则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六、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一)管制的执行。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时,首先应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及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其次,公安机关应在犯罪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组成3至5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罪犯遵守管制规定。最后,管期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 公安机关执行时应向罪犯本人和群众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内容,并组织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对其实行监督。执行期满,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七、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一)罚金的执行。

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可以限期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

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在执行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并提取存款、通知有关单位扣发工资、变卖被罚金人财产等强制方法。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二)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应严格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执行,应严格区分罪犯的财产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如发现罪犯有非法侵吞他人的财产,经原主申请,退还原主;如果发现罪犯在判决生效前负有正当债务的,经债权人请求,需要从没收的财产偿还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在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如果发现犯罪需用没收的财产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允许其先支付或扣除赔偿金后,再予以没收。

(三)异地执行财产。

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八、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执行机关: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

宣告无罪或免除刑罚的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向被裁判人及有关单位宣

(一)停止执行死刑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上述前两种情况中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暂停执行死刑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立、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一)对罪犯依法减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死缓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进行数罪并罚)。死缓减刑的管辖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对罪犯执行死刑。

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监狱及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因为是新罪,所以在服刑地),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注意: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婴儿的为1岁以内 )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注意:不能是因为自伤自残)

暂于监外执行的程序和监督: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报告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

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监外执行的刑期应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刑期届满的,应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 →暂于监外执行不走司法程序,而是行政程序

四、减刑和假释

(一)减刑的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二)假释的对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死缓的,则要14年以上,包括两年考验期),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减刑、假释案件程序:(死缓无期归高院,其他全部是中院)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①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④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⑤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⑥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⑦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前款第④至⑦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

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四)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一)特有原则:

①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没有“惩罚”;

②分案处理原则;→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

③不公开审理原则;(14~16一律不公开、16~18一般不公开)

④及时原则、和缓原则;

(二)程序特点:

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证人相同) ②未成年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③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④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1.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

2.外国人国籍的确定

3.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人原则

必须为中国律师;外国人不能为外国人的辩护人,除非为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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