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道德教化功能的探析

  摘 要 近来一些严重冲击传统道德的司法裁决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司法活动的示范作用引领着公众的道德价值取向。探讨司法的道德教化功能具有现实的意义。司法者适法裁决、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规范司法职业道德和正确选择司法政策是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主要途径。保持司法独立、提高司法者的法律素养和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保障。  关键词 司法 道德教化 保障  作者简介:崔玉隆,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从事法学理论教学与研究;胡彬华,江苏南京市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76-02  近来“见死不救”的行为成为社会新的道德冷漠并持续发酵。其肇始于南京彭宇案及后续类似性质的河南李凯强案、天津许云鹤案等案件的司法裁判给人们心灵深处投下的阴影。这种和中国人引以为荣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相背的行为并非社会积习所致而是司法裁决带给人们的“道德恐惧”所致。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以司法裁决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不再是影响个案当事人,而是对整个社会群体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造成事实上的冲击和影响。因此人们有理由追问司法除解决纠纷的功能外是否还应该具有道德教化的功能。  一、司法的道德教化功能  道德教化是指社会有意识地将社会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等,通过一定的形式、途径向人们传授,寻求广泛、普遍的认同,以培养道德主体“应然”的道德选择能力和优良的道德品质。道德教化的内容包括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道德教化的形式包括道德教育、道德激励、榜样示范和道德情感熏陶等形式。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源于人们的道德生活和社会实践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因此具有历史性。社会不同阶层的人具有不同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因此具有阶级性。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当传统道德规范失去作用而新的道德规范还未达成共识时,社会普遍存在道德迷失的现象。此时坚守普遍认同的基本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成为社会的必要。否则道德失范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那些被普遍认同的基本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已通过立法或是司法成为法律规范,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任何一条法律规则的背后都蕴含的道德因素和存在的道德支持。因此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也成了执行法律的司法的内容和依据,因而不可否认司法应具有道德教化的功能。  道德教化形式除教育方式以外,大多以潜移默化的方式进行。这就决定了要把道德的外在要求内化为个人内在的品质需要相对漫长的时间。尤其在当下道德失范、思想多元的中国社会转型期间,由于道德教化形式的刻板、单调和缺乏,更导致新的道德体系难以建立。以司法裁决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以其权威性、强制性和示范性成为当下中国道德教化最有效的形式之一。因此当下中国司法实践就不仅是一种法律实践,还是一种道德实践。人们不仅只是期望司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且期望它能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建构我们的道德体系。在维护我们的个人尊严和群体尊严的同时,司法能塑造维系着我们共同生活的道德品质。司法的道德教化功能无疑需要我们认真去研究。  二、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途径  (一)适法裁决  法官必须依法裁决,这是我国成文法的法律特征所决定的。依法裁决不仅维护司法的权威,守护司法公正,而且实现着法律背后的道德价值。但是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拘泥于法律规范本身或是基于所谓“经验法则”进行纯逻辑推理,那么司法裁决就会和社会群体的道德良知及社会预期相差甚远。就彭宇案而言,法官在两造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试图通过社会常理的逻辑推理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却造成了恶劣的道德效应。法律规范不仅由法律规则组成,还包括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正是道德价值观念在法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法官依法裁判时,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必须全面,要把握法律的精神,避免机械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把抽象正义和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实现具体正义;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运用不仅要实现“规则之治”更要实现“良法之治”。  (二)自由裁量权的恰当行使  由于法律语言的不周延、法律的漏洞及法律的有限性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拥有了相对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恰当不仅关系到裁决的质量,而且关系到司法裁决对社会带来的示范效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考量法律的规定,还要考量其他诸如社会环境、社会舆论、公共政策、法官知识背景、法官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在这些诸多因素中,法官的个人道德意识、生活经验和社会认知是自由裁量权恰当行使的重要参与因素。在个案中,法官考量的不再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而是将当事人利益、社会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做通盘的考量;法官会考量裁决效果是否能正确回应社会公众的道德需求和社会的预期。一名智慧的法官既要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又要通过运用司法裁决的方法和技巧实现良好的道德效应。  (三)司法者的职业道德作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需要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的司法者来执行。司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者就是这道屏障的守护者。如果司法者没有规范的司法职业道德或是司法腐败,就会使得司法失去公正,造成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混乱,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因为人们对司法公正最直观的感受,来自司法者自身的良好道德形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形式,包括道德在内的其它社会规范或多或少的依靠法律得到推行。一旦法律失去信仰和尊重,那么受到冲击的不仅仅是司法制度,而是社会整个秩序的失控。司法者的职业道德不仅关乎法治建设的成败,还关系到社会规范的建设。司法者的职业道德建设理应成为当下道德建构的一部份。  (四)司法政策的选择  司法政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具体的、积极的司法策略和措施。司法政策对司法的具体适用具有重要的功能导向作用。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纯法治主义曾占主导地位,主张纯规则之治、鼓励诉讼、诉讼程序正规化、裁判明确而严格和其他社会规范彻底剥离。但这种纯法治主义在现代法治建设中并没有取得人们所期待的成绩,反而使得司法和人们的社会生活越来越远,和社会共识差距越来越大,引起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多,使得司法威信越来越低。最高法院已经在重新反思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把调解提到了重要位置,形成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的态势,把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有效的结合起来。这一司法政策变革不仅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更是对传统社会习俗和传统道德的回归。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背后体现的是传统的“和为贵”道德观念。当司法政策中体现出更多的为公众所接受的道德观念时,司法活动就越容易得到公众的支持,司法裁决结果就越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我们的司法改革也逐步的朝这个方向迈进,如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   三、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保障  (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的标志,是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只有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和司法者才会忠于法律,公众才会信仰法律,内化于法律规范的那些最低限度的道德才会得到遵守。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的独立,即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等外部力量和权威的干预或控制。在当下中国,司法独立来自外部干涉主要是权力的干涉。在某些地方,司法成为地方政府逃脱责任和谋取利益的工具。近来许多涉法信访案件无不折射出地方权力干涉司法活动的阴影。权力干涉司法导致的司法不公不仅仅损害了司法体系,更重要是摧毁了社会秩序,击碎了社会公众的道德期望。和权力干涉相对的是社会公众借助于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干预。带有自主性和随意性的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成为当前一种新的变化。如果让这种“公众狂欢式”的情绪主裁了司法活动,那么我们会处在一个无规则、无标准的混乱的社会。因此司法独立不仅是法治建设的要求,而且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它可以使得司法在避免各种干涉下从容不迫地在自己的范围内实施道德教化。  (二)司法者的法律素养  司法者的法律素养包括法律水平和社会素养。高超的法律水平保证了司法裁决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但是司法不是法律的自动贩卖,司法是一门高超的平衡技艺。它需要把“情、理、法”巧妙的结合起来,通过司法裁决的示范效应教化公众。因此司法不仅需要司法者有高超的法律水平,更需要社会阅历和认知及丰富的司法经验。美国近代著名法官霍尔姆曾经说过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法官把抽象的法律应用于丰富多样的具体案件时就需要法官本人的社会阅历、司法经验、道德感知、社会责任等诸多因素参与以弥补因抽象和具体之间存在的鸿沟,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决。南京彭宇案和天津许云鹤案中,法官对经验法则的简单运用所做裁决开启了恶劣的道德先例,因而遭到公众的广泛质疑。捷克现任总统克劳斯拒绝任命一批年轻法官,在媒体引发了不小的争论。而捷克大多数法官都赞同总统的决定,认为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要求有丰富的社会阅历,这样才能作出独立、正确的判断,而30岁以下的法官在判决诸如离婚和子女抚养权等案件上显然缺乏相应的生活经验。司法者只有把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结合起来才能把握社会发展轨迹和公众道德诉求,才能使得司法道德教化功能有效运行。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在我国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它有着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法律语言、法律理性、法律思维模式、法律信仰和职业道德规范。这些共同的因素构成合力排除非专业人士对司法的干预,抵御着社会公众焦躁不安情绪的宣泄和如同洪水猛兽般的社会舆论的冲击,维护着司法的独立和法律的尊严。司法者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司法道德教化功能的有限性。司法者应当在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中间做出明确的抉择,而不能放任自由裁量以道德评价取代法律评价。共同体的法律理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很好的把握住法律和道德的边界,使得法律和道德在各自的疆域内得到很好执行,并保持两者的动态平衡。这有助于司法道德教化功能正确的发挥。共同的职业道德规范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尊严和荣耀。这份尊严和荣耀鞭策着每位成员努力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在公众面前树立良好的道德风貌。这也是公众认知司法的感性途径。共同体的职业道德规范是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道德基础。  参考文献:  [1]培根.水同天译.培根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  [2]王茂水.道德教化:问题与对策.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2).  [3]江必新.构建和谐社会与司法政策的调整.人民论坛.2005(11).

  摘 要 近来一些严重冲击传统道德的司法裁决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司法活动的示范作用引领着公众的道德价值取向。探讨司法的道德教化功能具有现实的意义。司法者适法裁决、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规范司法职业道德和正确选择司法政策是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主要途径。保持司法独立、提高司法者的法律素养和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保障。  关键词 司法 道德教化 保障  作者简介:崔玉隆,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从事法学理论教学与研究;胡彬华,江苏南京市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76-02  近来“见死不救”的行为成为社会新的道德冷漠并持续发酵。其肇始于南京彭宇案及后续类似性质的河南李凯强案、天津许云鹤案等案件的司法裁判给人们心灵深处投下的阴影。这种和中国人引以为荣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相背的行为并非社会积习所致而是司法裁决带给人们的“道德恐惧”所致。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以司法裁决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不再是影响个案当事人,而是对整个社会群体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造成事实上的冲击和影响。因此人们有理由追问司法除解决纠纷的功能外是否还应该具有道德教化的功能。  一、司法的道德教化功能  道德教化是指社会有意识地将社会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等,通过一定的形式、途径向人们传授,寻求广泛、普遍的认同,以培养道德主体“应然”的道德选择能力和优良的道德品质。道德教化的内容包括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道德教化的形式包括道德教育、道德激励、榜样示范和道德情感熏陶等形式。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源于人们的道德生活和社会实践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因此具有历史性。社会不同阶层的人具有不同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因此具有阶级性。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当传统道德规范失去作用而新的道德规范还未达成共识时,社会普遍存在道德迷失的现象。此时坚守普遍认同的基本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成为社会的必要。否则道德失范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那些被普遍认同的基本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已通过立法或是司法成为法律规范,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任何一条法律规则的背后都蕴含的道德因素和存在的道德支持。因此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也成了执行法律的司法的内容和依据,因而不可否认司法应具有道德教化的功能。  道德教化形式除教育方式以外,大多以潜移默化的方式进行。这就决定了要把道德的外在要求内化为个人内在的品质需要相对漫长的时间。尤其在当下道德失范、思想多元的中国社会转型期间,由于道德教化形式的刻板、单调和缺乏,更导致新的道德体系难以建立。以司法裁决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以其权威性、强制性和示范性成为当下中国道德教化最有效的形式之一。因此当下中国司法实践就不仅是一种法律实践,还是一种道德实践。人们不仅只是期望司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且期望它能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建构我们的道德体系。在维护我们的个人尊严和群体尊严的同时,司法能塑造维系着我们共同生活的道德品质。司法的道德教化功能无疑需要我们认真去研究。  二、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途径  (一)适法裁决  法官必须依法裁决,这是我国成文法的法律特征所决定的。依法裁决不仅维护司法的权威,守护司法公正,而且实现着法律背后的道德价值。但是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拘泥于法律规范本身或是基于所谓“经验法则”进行纯逻辑推理,那么司法裁决就会和社会群体的道德良知及社会预期相差甚远。就彭宇案而言,法官在两造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试图通过社会常理的逻辑推理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却造成了恶劣的道德效应。法律规范不仅由法律规则组成,还包括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正是道德价值观念在法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法官依法裁判时,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必须全面,要把握法律的精神,避免机械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把抽象正义和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实现具体正义;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运用不仅要实现“规则之治”更要实现“良法之治”。  (二)自由裁量权的恰当行使  由于法律语言的不周延、法律的漏洞及法律的有限性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拥有了相对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恰当不仅关系到裁决的质量,而且关系到司法裁决对社会带来的示范效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考量法律的规定,还要考量其他诸如社会环境、社会舆论、公共政策、法官知识背景、法官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在这些诸多因素中,法官的个人道德意识、生活经验和社会认知是自由裁量权恰当行使的重要参与因素。在个案中,法官考量的不再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而是将当事人利益、社会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做通盘的考量;法官会考量裁决效果是否能正确回应社会公众的道德需求和社会的预期。一名智慧的法官既要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又要通过运用司法裁决的方法和技巧实现良好的道德效应。  (三)司法者的职业道德作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需要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的司法者来执行。司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者就是这道屏障的守护者。如果司法者没有规范的司法职业道德或是司法腐败,就会使得司法失去公正,造成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混乱,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因为人们对司法公正最直观的感受,来自司法者自身的良好道德形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形式,包括道德在内的其它社会规范或多或少的依靠法律得到推行。一旦法律失去信仰和尊重,那么受到冲击的不仅仅是司法制度,而是社会整个秩序的失控。司法者的职业道德不仅关乎法治建设的成败,还关系到社会规范的建设。司法者的职业道德建设理应成为当下道德建构的一部份。  (四)司法政策的选择  司法政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具体的、积极的司法策略和措施。司法政策对司法的具体适用具有重要的功能导向作用。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纯法治主义曾占主导地位,主张纯规则之治、鼓励诉讼、诉讼程序正规化、裁判明确而严格和其他社会规范彻底剥离。但这种纯法治主义在现代法治建设中并没有取得人们所期待的成绩,反而使得司法和人们的社会生活越来越远,和社会共识差距越来越大,引起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多,使得司法威信越来越低。最高法院已经在重新反思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把调解提到了重要位置,形成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的态势,把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有效的结合起来。这一司法政策变革不仅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更是对传统社会习俗和传统道德的回归。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背后体现的是传统的“和为贵”道德观念。当司法政策中体现出更多的为公众所接受的道德观念时,司法活动就越容易得到公众的支持,司法裁决结果就越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我们的司法改革也逐步的朝这个方向迈进,如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   三、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保障  (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的标志,是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只有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和司法者才会忠于法律,公众才会信仰法律,内化于法律规范的那些最低限度的道德才会得到遵守。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的独立,即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等外部力量和权威的干预或控制。在当下中国,司法独立来自外部干涉主要是权力的干涉。在某些地方,司法成为地方政府逃脱责任和谋取利益的工具。近来许多涉法信访案件无不折射出地方权力干涉司法活动的阴影。权力干涉司法导致的司法不公不仅仅损害了司法体系,更重要是摧毁了社会秩序,击碎了社会公众的道德期望。和权力干涉相对的是社会公众借助于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干预。带有自主性和随意性的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成为当前一种新的变化。如果让这种“公众狂欢式”的情绪主裁了司法活动,那么我们会处在一个无规则、无标准的混乱的社会。因此司法独立不仅是法治建设的要求,而且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它可以使得司法在避免各种干涉下从容不迫地在自己的范围内实施道德教化。  (二)司法者的法律素养  司法者的法律素养包括法律水平和社会素养。高超的法律水平保证了司法裁决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但是司法不是法律的自动贩卖,司法是一门高超的平衡技艺。它需要把“情、理、法”巧妙的结合起来,通过司法裁决的示范效应教化公众。因此司法不仅需要司法者有高超的法律水平,更需要社会阅历和认知及丰富的司法经验。美国近代著名法官霍尔姆曾经说过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法官把抽象的法律应用于丰富多样的具体案件时就需要法官本人的社会阅历、司法经验、道德感知、社会责任等诸多因素参与以弥补因抽象和具体之间存在的鸿沟,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决。南京彭宇案和天津许云鹤案中,法官对经验法则的简单运用所做裁决开启了恶劣的道德先例,因而遭到公众的广泛质疑。捷克现任总统克劳斯拒绝任命一批年轻法官,在媒体引发了不小的争论。而捷克大多数法官都赞同总统的决定,认为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要求有丰富的社会阅历,这样才能作出独立、正确的判断,而30岁以下的法官在判决诸如离婚和子女抚养权等案件上显然缺乏相应的生活经验。司法者只有把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结合起来才能把握社会发展轨迹和公众道德诉求,才能使得司法道德教化功能有效运行。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在我国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它有着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法律语言、法律理性、法律思维模式、法律信仰和职业道德规范。这些共同的因素构成合力排除非专业人士对司法的干预,抵御着社会公众焦躁不安情绪的宣泄和如同洪水猛兽般的社会舆论的冲击,维护着司法的独立和法律的尊严。司法者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司法道德教化功能的有限性。司法者应当在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中间做出明确的抉择,而不能放任自由裁量以道德评价取代法律评价。共同体的法律理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很好的把握住法律和道德的边界,使得法律和道德在各自的疆域内得到很好执行,并保持两者的动态平衡。这有助于司法道德教化功能正确的发挥。共同的职业道德规范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尊严和荣耀。这份尊严和荣耀鞭策着每位成员努力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在公众面前树立良好的道德风貌。这也是公众认知司法的感性途径。共同体的职业道德规范是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实现的道德基础。  参考文献:  [1]培根.水同天译.培根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  [2]王茂水.道德教化:问题与对策.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2).  [3]江必新.构建和谐社会与司法政策的调整.人民论坛.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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