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关于技术转让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

发布日期:2011-6-20 10:00:11    阅读次数:167            文章作者:中国税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技术转让行为越来越频繁,由于技术转让涉及到减免税的行为,包括技术范围的认定,营业额或者所得额的计算,资料的报送等许多问题。现对技术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税收政策进行一个梳理。

一、营业税

1、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0号)的规定,为了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所说的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减免的范围。

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分别就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定义作了解释: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规定,a、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机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b、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128号)文件中,还作了补充规定,《通知》所称“入门费”、“提成费”仅指取得的与技术转上有关的“上门费”和“提成费”,其他任何冠以“入门费”和“提成费”名称但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3、营业额的计算。

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如下:a、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b、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c、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特别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4、备案的程序和资料。

关于备案的程序,根据国税函[2004]825号和国税发[2004]80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取消了技术转让减免营业税的审批规定,全部改为备案制度,具体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的规定,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相关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a、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b、技术转让合同。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已经明确改为了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关于报送的资料,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文件的规定,a、上一年度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b、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备案类);c、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d、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应附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以及授权申请书;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提供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但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9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以及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中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要求明确如下:纳税人发生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需出具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所以苏地税规[2010]3号文件应作相应的修改,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也应该报送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二、企业所得税

1、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27条第4项的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减免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的规定,

a、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b、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c、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此外该文件还规定了两个不享受优惠的例外情况:a、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b、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所得额的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规定,

a、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b、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4、备案的程序和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规定,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a、技术转让合同(副本);b、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c、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d、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a、技术出口合同(副本);b、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c、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d、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e、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f、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此外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的文件中,也有关于报送申请技术转让优惠相关备案资料的规定,可对照查阅。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9号)中也特别强调,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以及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中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要求明确如下:纳税人发生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需出具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发布日期:2011-6-20 10:00:11    阅读次数:167            文章作者:中国税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技术转让行为越来越频繁,由于技术转让涉及到减免税的行为,包括技术范围的认定,营业额或者所得额的计算,资料的报送等许多问题。现对技术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税收政策进行一个梳理。

一、营业税

1、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0号)的规定,为了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所说的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减免的范围。

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分别就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定义作了解释: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规定,a、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机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b、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128号)文件中,还作了补充规定,《通知》所称“入门费”、“提成费”仅指取得的与技术转上有关的“上门费”和“提成费”,其他任何冠以“入门费”和“提成费”名称但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3、营业额的计算。

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如下:a、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b、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c、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特别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4、备案的程序和资料。

关于备案的程序,根据国税函[2004]825号和国税发[2004]80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取消了技术转让减免营业税的审批规定,全部改为备案制度,具体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的规定,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相关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a、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b、技术转让合同。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已经明确改为了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关于报送的资料,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文件的规定,a、上一年度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b、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备案类);c、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d、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应附报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以及授权申请书;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提供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但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9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以及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中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要求明确如下:纳税人发生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需出具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所以苏地税规[2010]3号文件应作相应的修改,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也应该报送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二、企业所得税

1、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27条第4项的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减免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的规定,

a、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b、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c、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此外该文件还规定了两个不享受优惠的例外情况:a、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b、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所得额的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规定,

a、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b、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4、备案的程序和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规定,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a、技术转让合同(副本);b、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c、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d、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a、技术出口合同(副本);b、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c、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d、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e、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f、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此外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的文件中,也有关于报送申请技术转让优惠相关备案资料的规定,可对照查阅。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9号)中也特别强调,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以及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中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要求明确如下:纳税人发生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需出具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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