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

(1991年4月19日中国专利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局(处),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号令发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有关专利代理工作的重要法规。《条例》就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置条件、审批手续、专利代理人的资格及其考核、资格与职务分离以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职责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条例》明确了专利代理工作的方向,对促进专利代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推动专利事业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必须认真地贯彻执行。

现就《条例》的贯彻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

专利代理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业务涉及的是发明创造,属于科学技术工作范畴。专利代理人为理工科大学毕业,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专利代理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是对发明创造的再加工,属于技术性强的高智能创造性劳动。代理工作又要执行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所以,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是带法律性的科技服务机构。

二、关于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

《条例》规定了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关于名称、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

专利代理机构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地区所属关系,不能随意确定。

章程是指组织内部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就是专利代理机构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所有专利代理机构都应当依法制订组织章程,对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职责划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

(2)关于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必要的资金是专利代理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要求的。必要的资金,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拥有的能够独立支配的经费,包括国家财政拨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经费。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要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工作设施,如:打字机、复印机等等。

(3)关于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独立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独立的账号,机构内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承担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的债务,以及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国家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专利代理机构承担责任。

(4)关于专职专利代理人和兼职专利代理人及其比例

专职代理人是指在该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并以专利代理为职业的在职专利代理人。 专职代理人和兼职代理人的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三。即如果专利代理机构拥有三名专职代理人,则所聘用的兼职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九名。

三、关于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的整顿和过渡问题

1、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报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将于明年第一季度公告已于今年年底前重新登记备案及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以后将每年公告一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重新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重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等。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2)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3)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上级编委下达的有关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专利代理机构拥有的资金和工作设施情况的证明文件。

2、目前尚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争取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对于少数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确有困难的专利代理机构,经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机关申请,并经中国专利局同意后可酌情延长一年的期限,但最迟不超过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仍不符合条件或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这些机构可过渡为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内的专利工作机构。

3、专利代理机构在重新登记前不得聘任新的兼职代理人;所聘任的新的专职代理人必须在该机构的编制之内。

4、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在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四、关于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问题

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可按《条例》规定手续申请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绝大部分属全民所有制。民办性质的目前只在北京、天津等个别城市试点,尚待进一步摸索经验。除正在试点的以外,新的民办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目前以暂不批准设立为宜。

五、关于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拟由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统一印制,并发至已重新登记或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专利

代理人。在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的同时,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六、关于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机构重新登记后,其原有的专利代理人原来所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在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中工作的专利代理人,原已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同样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原《专利代理人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届时仍持有该证书者,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七、关于专利代理人的资格考试问题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拟两年举行一次。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判卷。每次考试均根据需要设立考点,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委托专利管理机关或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全国同时组织考试。

第一次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将于一九九二年秋季举行。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我们将对各地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实施中的其他有关问题再做具体规定。 请各专利管理机关,专利代理机构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局法律政策部。 附:1、专利代理机构重新登记申请表(略)

2、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略)

发布部门:中国专利局 发布日期:1991年04月19日 实施日期:1991年04月19日 (中央法规)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

(1991年4月19日中国专利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局(处),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号令发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有关专利代理工作的重要法规。《条例》就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置条件、审批手续、专利代理人的资格及其考核、资格与职务分离以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职责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条例》明确了专利代理工作的方向,对促进专利代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推动专利事业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必须认真地贯彻执行。

现就《条例》的贯彻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

专利代理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业务涉及的是发明创造,属于科学技术工作范畴。专利代理人为理工科大学毕业,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专利代理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是对发明创造的再加工,属于技术性强的高智能创造性劳动。代理工作又要执行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所以,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是带法律性的科技服务机构。

二、关于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

《条例》规定了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关于名称、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

专利代理机构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地区所属关系,不能随意确定。

章程是指组织内部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就是专利代理机构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所有专利代理机构都应当依法制订组织章程,对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职责划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

(2)关于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必要的资金是专利代理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要求的。必要的资金,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拥有的能够独立支配的经费,包括国家财政拨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经费。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要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工作设施,如:打字机、复印机等等。

(3)关于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独立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独立的账号,机构内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承担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的债务,以及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国家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专利代理机构承担责任。

(4)关于专职专利代理人和兼职专利代理人及其比例

专职代理人是指在该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并以专利代理为职业的在职专利代理人。 专职代理人和兼职代理人的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三。即如果专利代理机构拥有三名专职代理人,则所聘用的兼职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九名。

三、关于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的整顿和过渡问题

1、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报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将于明年第一季度公告已于今年年底前重新登记备案及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以后将每年公告一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重新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重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等。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2)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3)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上级编委下达的有关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专利代理机构拥有的资金和工作设施情况的证明文件。

2、目前尚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争取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对于少数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确有困难的专利代理机构,经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机关申请,并经中国专利局同意后可酌情延长一年的期限,但最迟不超过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仍不符合条件或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这些机构可过渡为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内的专利工作机构。

3、专利代理机构在重新登记前不得聘任新的兼职代理人;所聘任的新的专职代理人必须在该机构的编制之内。

4、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在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四、关于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问题

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可按《条例》规定手续申请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绝大部分属全民所有制。民办性质的目前只在北京、天津等个别城市试点,尚待进一步摸索经验。除正在试点的以外,新的民办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目前以暂不批准设立为宜。

五、关于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拟由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统一印制,并发至已重新登记或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专利

代理人。在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的同时,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六、关于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机构重新登记后,其原有的专利代理人原来所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在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中工作的专利代理人,原已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同样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原《专利代理人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届时仍持有该证书者,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七、关于专利代理人的资格考试问题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拟两年举行一次。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判卷。每次考试均根据需要设立考点,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委托专利管理机关或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全国同时组织考试。

第一次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将于一九九二年秋季举行。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我们将对各地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实施中的其他有关问题再做具体规定。 请各专利管理机关,专利代理机构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局法律政策部。 附:1、专利代理机构重新登记申请表(略)

2、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略)

发布部门:中国专利局 发布日期:1991年04月19日 实施日期:1991年04月19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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