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条例]的利与弊

《婚姻登记条例》的利与弊

婚姻登记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欲缔结或解除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案,并依法通过签发婚姻登记证书的法定形式正式确认当事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要求结婚、自愿离婚、重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有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

现行的新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新条例和原条例相比,条例作了很多原则性修订,如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取代了原来的“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条例名称去掉了原条例名称中的“管理”字样以及原条例中“监督管理”一章的内容,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提法;制定条例的依据,除了婚姻法以外,没有提及其他“有关法律”。新条例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修改原条例也是为了保障2001年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新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的积极社会反响是有目共睹的。但在实际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中,新条例还是存在一些缺失,就此本人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

一、新条例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现行相关法律未衔接和配套好。

众所周知,新条例出台时对于取消强制婚检,实行自愿婚检的举措成为了当时舆论的焦点。所谓自愿婚检产生的社会影响从相关新闻报导中可见一斑。对于自愿婚检的利弊在此不作论述,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新条例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这一点是否合法谈谈自己的一点见解:

首先,新条例没要求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产生冲突。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

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而民政部门在自己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唯一且最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所属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时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可见新条例在结婚登记时没要求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二、由于新条例削除了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职能,使婚姻登记机关几乎完全缺失对违法结婚登记的撤销依据,进而可能造成“法律盲点”。

由于立法工作本着新条例要“更好地突现出婚姻登记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尽量减少、淡化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一立法宗旨来制定新条例,并且把“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登记机关除了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当事人及其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的问题”作为修改原条例的指导思想,而完全取消了原条例监督管理章节:

首先,虽然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但“婚姻登记”并不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行政法学角度看,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虽然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申请尽管也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最终决定权却在行政主体(婚姻登记机关),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对不符法定条件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从这一点也可知婚姻登记行为并不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暂行规范第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而一个具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如果只要求其具有服务职能,却没有赋予他对其行政作为而发生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具有欺骗行为)的监管纠错职能,其行政职能也是不完整和缺失的。所以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职能中不能为了只强调服务意识而排斥和放弃必要的对违法婚姻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从立法上取消其执法依据。对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实质上也是对婚姻法的一种贯彻,同时也树立了婚姻登记行政执法的权威,使当事人能更好地认识到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和法定性,促进其遵守婚姻法。

其次,国家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进行适度地干预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婚姻家庭制度是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如习惯、道德和法律等,它起着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虽然结婚是男女公民两个人之间的事情,但其婚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还是关系到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如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亲属之间的继承权、夫妻财产约定对其债权人影响等;婚姻法中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是我国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和维护现实公序良俗的体现;婚姻法中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的规定,不仅是优生优育保证下一代健康的法律措施,也是维护中华民族素质、富国强民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合法成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则是家庭稳定的基础。所以“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若干具体事项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是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证。”

再次,根据现行婚姻法律、法规,某些通过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产生的无效婚

姻的当事人及近亲属,如其不主动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其无效婚姻有可能会继续存在下去。

三、现行婚姻法律、法规对离婚当事人欺骗取得离婚登记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使得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撤销违法(无效)离婚登记。

首先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没有规定“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离婚”。

其次新条例及暂行规范由于删除了原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违法婚姻行为职责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欺骗取得离婚登记能否撤销未作任何规定。新条例废除了离婚登记需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开具离婚介绍信的规定,并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离婚申请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为以冒名顶替方式违法申请离婚登记行为降低了难度,这可从相关新闻中得到印证。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原条例中还是存在“无效离婚登记”可以“撤销”的规定。如果有人冒名顶替成功骗取了离婚登记,在新条例施行前,根据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相反按照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却无法处理。

《婚姻登记条例》的利与弊

婚姻登记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欲缔结或解除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案,并依法通过签发婚姻登记证书的法定形式正式确认当事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要求结婚、自愿离婚、重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有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

现行的新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新条例和原条例相比,条例作了很多原则性修订,如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取代了原来的“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条例名称去掉了原条例名称中的“管理”字样以及原条例中“监督管理”一章的内容,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提法;制定条例的依据,除了婚姻法以外,没有提及其他“有关法律”。新条例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修改原条例也是为了保障2001年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新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的积极社会反响是有目共睹的。但在实际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中,新条例还是存在一些缺失,就此本人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

一、新条例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现行相关法律未衔接和配套好。

众所周知,新条例出台时对于取消强制婚检,实行自愿婚检的举措成为了当时舆论的焦点。所谓自愿婚检产生的社会影响从相关新闻报导中可见一斑。对于自愿婚检的利弊在此不作论述,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新条例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这一点是否合法谈谈自己的一点见解:

首先,新条例没要求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产生冲突。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

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而民政部门在自己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唯一且最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所属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时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可见新条例在结婚登记时没要求当事人提交本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二、由于新条例削除了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职能,使婚姻登记机关几乎完全缺失对违法结婚登记的撤销依据,进而可能造成“法律盲点”。

由于立法工作本着新条例要“更好地突现出婚姻登记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尽量减少、淡化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一立法宗旨来制定新条例,并且把“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登记机关除了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当事人及其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的问题”作为修改原条例的指导思想,而完全取消了原条例监督管理章节:

首先,虽然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但“婚姻登记”并不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行政法学角度看,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虽然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申请尽管也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最终决定权却在行政主体(婚姻登记机关),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对不符法定条件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从这一点也可知婚姻登记行为并不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暂行规范第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而一个具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如果只要求其具有服务职能,却没有赋予他对其行政作为而发生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具有欺骗行为)的监管纠错职能,其行政职能也是不完整和缺失的。所以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职能中不能为了只强调服务意识而排斥和放弃必要的对违法婚姻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从立法上取消其执法依据。对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实质上也是对婚姻法的一种贯彻,同时也树立了婚姻登记行政执法的权威,使当事人能更好地认识到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和法定性,促进其遵守婚姻法。

其次,国家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进行适度地干预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婚姻家庭制度是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如习惯、道德和法律等,它起着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虽然结婚是男女公民两个人之间的事情,但其婚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还是关系到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如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亲属之间的继承权、夫妻财产约定对其债权人影响等;婚姻法中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是我国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和维护现实公序良俗的体现;婚姻法中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的规定,不仅是优生优育保证下一代健康的法律措施,也是维护中华民族素质、富国强民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合法成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则是家庭稳定的基础。所以“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若干具体事项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是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证。”

再次,根据现行婚姻法律、法规,某些通过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产生的无效婚

姻的当事人及近亲属,如其不主动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其无效婚姻有可能会继续存在下去。

三、现行婚姻法律、法规对离婚当事人欺骗取得离婚登记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使得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撤销违法(无效)离婚登记。

首先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没有规定“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离婚”。

其次新条例及暂行规范由于删除了原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违法婚姻行为职责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欺骗取得离婚登记能否撤销未作任何规定。新条例废除了离婚登记需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开具离婚介绍信的规定,并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离婚申请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为以冒名顶替方式违法申请离婚登记行为降低了难度,这可从相关新闻中得到印证。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原条例中还是存在“无效离婚登记”可以“撤销”的规定。如果有人冒名顶替成功骗取了离婚登记,在新条例施行前,根据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相反按照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却无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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