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电子申报通知

网上电子申报通知

为更好地利用现代信息通讯技术,以提高办事效率,提供高效、便捷的申报、服务方式,按照市局的总体步骤和我局的工作计划,决定向我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推广应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

1、纳税人申请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的条件:

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所辖的所有纳税人均可以采用申请方式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申请使用的纳税人应具备:

CPU不低于PIII/450,内存不小于64M的计算机—台

操作系统WINDOWS98(或以上)IE(浏览器)5.0(或以上)

使用因特网(网通、ADSL、电信城域网、铁通等)的能力

银行开设有税款划解的专用帐户(可选择分布在宁波市的所有银行机构)

2、纳税人申请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的步骤:

(1)、在我局各税务所办税服务大厅领取《网上电子申请表》和《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各—式三份(或在本站下载)。

(2)、纳税人须仔细阅读,并按要求填写盖章后,送各税务所办税服务大厅。

(3)、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领取经核准的《网上电子申报申请表》、《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及《网上电子申报核准通知书》。

3、网上征管服务系统详细事项见《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网上征管服务系统”推广应用告知书》

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

2005.4.10

“网上征管服务系统”推广应用告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研发的,面向纳税人应用,提供纳税人网上申报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沟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又一联系通道的“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经前期开发和试运行,第一期系统设计目标已获得成功。按照市局的总体步骤和我局的工作计划,现决定向我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推广应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并公告。

“网上征管服务系统”是采用目前IT行业流行的B/S结构,通过Internet网络,借助Web浏览技术实现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在线交流平台。纳税人通过宽带接入设备或电话拨号联接Internet, 登录宁波市财税网(WWW.NBCS.GOV.CN)。通过身份验证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办理涉税事项,查询涉税信息,同时还具有双向信息流动的特性,税务部门的通知公告可以及时以邮件列表的形式广播给“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用户,所有服务不需要向税务机关交纳任何费用。

利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的网上申报功能,纳税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或经营场所就可以完成申报纳税,方便快捷安全。同时,申报数据一次采集,迅速准确。网上申报功能,不仅不受空间的限制,而且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网络在运行,纳税人随时都可以进行申报纳税。在纳税申报期内不受8小时上班时间的限制,计算机申报系统24小时对外开放,使纳税人申报纳税更灵活更方便。加快了纳税申报的处理速度,防止了因二次输入导致的错误,并且使申报数据更加详尽规范,同时还可以提高税务机关办事效率,达到提高服务质量的管理目标。

一、第十期应用系统功能简介

l、纳税人基本信息和涉税信息查询功能:查询纳税人基本资料、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申报资料等涉税资料查询。

2、纳税人纳税申报功能:完成日常各项税款(费)的申报纳税;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提交的电子申报表进行自动审核,审核正确的予以办理申报处理;不正确时,直接以通知信息通知纳税人申报有错,请重新填报并发送。

3、纳税人报表申报功能:完成各类财务会计报表的申报。

4、税务机关发布通知信息公告功能:纳税人可查询税局所发布的定期或不定期、定向或不定向有关涉税信息。通知一般是针对某一具体纳税人,公告面向所有纳税人。

5、税务机关发布催报催缴通知信息功能:提醒未及时申报或税款未及时入库的纳税人及时完成申报、缴纳税款的辅助通知信息。说明:以上功能纳税人一般应同时选用,其中“纳税人纳税申报功能”和“纳税人报表申报功能”必须使用。

二、纳税人申请使用“网—亡征管服务系统”的条件

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所辖的所有纳税人均可以采用申请方式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申请使用的纳税人应具备:

CPU不低于奔腾III-450,内存不小于64M的计算机一台操作系统WINDOWS98(或以上) IE(浏览器)5.0(或以上)使用因特网(网通、ADSL、电信城域网、铁通等)的能力

三、纳税人申请使/“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的步骤

]、在我局各税务所办税服务大厅领取《网上电子申报申请表》和《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各—式三份;

2、纳税人须仔细阅读,并按要求填写盖章后,送税务所核准;

3、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领取经核准的《网上电子申报申请表》、《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及《网上电子申报核准通知书》。

4、按照《网上电子申报核准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首次使用培训。

四、税务机关对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纳税人的培训、服务方法

“网上征管服务系统”采用B/S结构即在线浏览方式,没有安装客户端软件,因此纳税人在使用过程中碰到的技术问题基本属于系统设置(1E设置,采用了AcdveX技术)和系统设备本身的问题,如硬件设备损坏、病毒侵入、网络线路问题等,一般不涉及“网上征管服务系统”软件本身问题。根据上述情况,税务机关对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纳税人采用首次使用培训的模式。

1、首次使用培训,由我局委托浙江中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实施,根据经申请核准的纳税人情况,分批安排半天时间的培训,纳税人可安排二人(办税人员]名,计算机技术人员1名)参加。首次培训包括系统设置、应用操作和相关业务等培训。

2、纳税人在操作过程中碰到的业务方面问题,可通过“12366” 税收服务电话,转接到相应的业务部门,及时获取解答。

五、纳税人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应注意的事项

1、纳税人须仔细阅读《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妥善管理密码。使用纳税人密码办理网上涉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均视为纳税人亲自办理,因此纳税人有责任妥善使用和管理登录密码。(注意必须更改初始密码)

2)存足当月应纳税额的存款。纳税人办理纳税(费)申报之前,必须开立银行帐户,并应在银行帐户存足可缴纳当期应纳和扣缴税费的存款。

3)按规定报送资料。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报送从电子申报系统中打印的纳税(费)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纸质资料,纸质资料报送的周期为每半年一次,报送时间为每年一月、七月,报送的方式可直接送达或邮寄至办税服务大厅。

4)纳税人应缴纳的社保基金、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由我局按各机构提供的实际应征数据自动生成申报,纳税人不再需要申报。

2、注意核对基本信息和纳税鉴定。纳税人第—次进入“网上征管服务系统”,应首先核对纳税人基本信息和纳税鉴定情况,如发现有差错,应及时与

我局各税务所办税服务大厅进行联系并更改,确保申报的准确性,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如以后涉及基本信息和纳税鉴定情况变更,也应及时核对。

3、安排好申报时间。纳税人在征收期间进行电子申报,应尽量提前进行申报(最好提前半天以上),以防止申报不成功后,能够及时进行修改,并再次申报;每次申报结束后,应在申报2个小时后再次登录,确认申报是否成功,并在银行存足应纳税款金额,防止因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而加收滞纳金。如当期可享受减免、缓缴税款权利,应在申报前确认有效批文是否存在,减免、缓缴金额是否正确。

4、注重申报质量。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报表填写必须规范,按电子表格的内容逐项填写,保证钩稽关系准确,提高申报成功率。如碰到业务问题,可拨打“12366”税收服务电话,寻求业务支持。

5、在纳税申报期内,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网上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及时报告我局各税务所,采用税务所同意的其他申报方式按期申报。

6、纳税人在每月方便时,应到税务机关领取有关文件、公告等书面资料。 欢迎广大纳税人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我们将竭尽为您做好服务,进—步提高服务质量。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16号甬财政农[2005)295号

各县(市)财税局,各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各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

税发[200518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市区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甬政办发[2005110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5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的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按销售价格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的超过2年(含2年)的住宅并同时符合以下的普通住房条件对外销售的,应持房屋买卖销售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

1、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L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公布的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三、2005年6月1号起,个人将购买的超过2年(含2年)但不符合本文

第二条三个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销售额减去购入房屋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五、单位销售不动产或个人销售经营用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2005年6月日前房地产交易所已经受理的住房买卖的税收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2005年6月1日之前购买的商品房开具的销售发票,应在发票开具之日起一个月内申报缴纳契税;一个月以后申报缴纳契税的,按规定予以滞纳金处罚;如2005年9月1日以后办理纳税申报的,一律按调整后的政策确定应纳税额,同时予以滞纳金处罚。

八、“二手房”的实际成交价格原则上以合同签订价格为准,若合同签订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征收机关可参考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九、各级地税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

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每季末前10天上报市局。

十、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电;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杨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二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

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管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司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清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

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20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仅对公路经营企业所经营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减按3%征收营业税,对其经营的其他高等级公路仍按原规定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是否属于调整公路以政府职能部门的立项批文为准。

三、对同时经营调整公路和高等级公路的公路经营企业要分别核算两类公路和车辆通行费收入,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计征。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

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

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各类经济监证类

社会中介机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5]50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强强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但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甬地税一[2000]23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应税所得率暂调整为15%。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在按15%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再按主营业务收入的2%带征税后利润的个人所得税。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帮助其建帐建制正确核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建帐建制工作与其从事的工作实际相结合制定措施加以管理,尽可能多地实行查帐征收,使社会中介机构的所得税管理走上规范化轨道。

五、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 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5]86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财部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 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机构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子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限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召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旷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周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戈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

(十)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 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规庭月份数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三)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一)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处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队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号)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桨工程

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甬地税二[2005]121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浆工程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你们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比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桨工程和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浆工程

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75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南海麦克巴泥浆有限公司泥浆销售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4]202号收愁。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提供应税劳务适用营业税税目、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2号)所称“泥浆工程”,是指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纳税人按照客户要求,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应按提供泥浆工程劳务项目,照章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进化论纳税人与建设单位如何核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特效和动力价款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5]122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

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8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AB公司(香港)收购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股

票认购权有关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的请示》(国地税发[2005]10号)收愁。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在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交已认购的股票(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转发国家总局关于加强

机动车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19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近年来,由于代征车船使用税的公安局车辆检测中心车辆年检期限的改变,车船使用税入库数波动较大,不易及时监控。请各地结合《通知》要求及时建立或完善机动车辆税源信息数据资料库,认真分析车船使用税收入情况,加强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工作,确保车船使用税收入的稳定增长。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捎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考虑到上述各环节征收的各税种的客体同为机动车辆,而且税务机关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已有合作关系,前后征税环节都有凭证可据,为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条龙”管理的办法,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

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国家税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向后即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使机动车辆税收征管形成—个有机的整体。

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管理手段,对机动车辆税收采取人工采集相关信息、利用软盘和网络传递信息、通过人工或电脑比对信息,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做好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

二、生产和经销环节增值税及消费税的管理

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车辆使用者开具的统—发票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的主要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发票的管理,利用发票注明的相关信息和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经销企业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最低计税价格)等信息,监控纳税人的销售额,加强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管理,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隐瞒销售额等手段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

车辆识别代码(简称V1N码),是机动车辆身份识别的唯—标识,它包含了机动车辆的生产厂家、生产年份、车型以及顺序号等信息。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生产企业报送的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代码清单》)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按月采集生成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车购税代码清单》)进行比对,监控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销售数量,防止纳税人通过化整为零、销售不入帐等手段隐瞒销售数量,偷逃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报送申报当期直接销售给车辆使用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见件4),以及已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报送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代码清单》。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人工比对。

(3)审核企业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将生产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与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

(2)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销售额。

(3)利用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见附件5,以下简称《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信息和车辆出厂价格信息进行核对。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有下列问题之一

的,应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未包括在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之内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反映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小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报送申报当期销售给使用者机动车的《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以及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的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比对。

(3)将《统一发票清单》中的价费合计金额换算为销售额,与申报纳税的销售额进行比对。

(4)审核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5)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 、误报

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对,以监控整车的销售额。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申报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其采取返利、返实物不入帐,通过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和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行为。如发现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变化较大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中反映的经销企业机动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开具了统一发票但未申报缴纳税款的。

4.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或税务稽查时,如果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是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控制环节,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同时,还要为前后环节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传递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国税与公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申报的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易除增值税,以下简称购车价格)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比对。如果发现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还应将申报资料传递给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部门,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发票价格异常信息采集生成《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应按月采集生成《车购税代码清单》,作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的信息来源。

(四)车辆风力部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这《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见附件7),按照本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商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信息交换给地方税务局。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切实加强源源泉管理,掌握纳税人和车辆的涉税信息,是实现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车辆购置税征税环节采集的纳税人和车辆的基础信息,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档案,夯实征管基础。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爱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车辆信息的接收工作,对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可从1995

年1月1日起进行采集,在2005年7月底前完成历史资料的采集工作,没有车辆购置税(费)征收档案电子信息的,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人员将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资料相关信息转换为电子信息。国税部门要予以配合。信息传递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商定。

(二)各级寺方税务局要建立或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信息数据档案库,并交接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和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查找漏管车辆,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积极催缴。

(三)为方便纳税人,加强源泉控管,各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的需要,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制的机动车辆等,要委托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五、信息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5日六有,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地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7日前,市、 国家税务局向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相关电子信息。以上时间如遇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为满足《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比对的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的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六、具体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实施车辆收“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增强工作现任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车间税收管理的质量。

(二)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和必要的辅导工作,搞好相应纳税服务,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对机动车辆各税实施“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对某一产品税收全环节协同管理的初步尝试,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总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相关软件及操作规程另行发布,届时详见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对邮电联营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84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妥善解决邮电企业改制后的部分遗留问题,加强对我市各邮电联营站的税务管理,经调查研究,现对我市各县(市)、区的邮电联营站的税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各县(市)区邮电联营站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在未取得工商登记前,暂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纳入税务管理。

二、以邮电联营站收取的邮政、电信代办费及其它收入从2005年1月1日起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其它各项经营业务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三、考虑到邮电联营站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对2005年1月1日前已征的税款不现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个人以专利权投资入股

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甬地税一[2005]124号

北仑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以专利权投资入股及转让股权过程中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专利权投资入股及通过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股权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621号的有关规定,对于自然人刘文西以其个人所有专利技术使用权向宁波天鸽功能材料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权所得630万元,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上述所得以股权形式取得且税款数额较大的实际情况,可分期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你局确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气话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制定了《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总局。

国管税务总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相对封闭的固定经营区域内,经营主体多元化且各经营主体相互独立、经营相对稳定的各类集贸市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年纳税额的大小,将集贸市场划分为大型市场、中型市场和小型市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前款所称年纳税额,是指每一纳税年度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缴纳的各税种税款的总和。大、中 小市场划分的年纳税额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市场发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对大型集贸市场,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并由市(地)级税务杉l关负责重点监控;对中型集贸市场,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可以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市场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服务、建账辅导、定额核定、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日常检查和一般性税务违规违章行为的处罚等工作。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以及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并加强对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适时开展检查,促使其依法做好代征工作。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集贸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分类进行市场调查,掌握其市场行情、进销价格和平均利润率情况。同时,通过对市场经营额和每

个业户经营情况的了解,为审核纳税人申报准确性和核定定额提供依据。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劳动、民政、金融、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相互沟通信息,强化对纳税人户籍管理,掌握纳税人经营资金流量及变化情况,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的投资方或投资方委托的管理单位及时提供市场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化、物业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内出租摊位、房屋等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依法按期报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出租人不报告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负责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合作,做好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业户停、复业手续办理以及漏征漏管户清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统一办理税务登记,统一开展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为方便纳税人和节约税收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可以互相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税收。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水平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差异,对市场内的纳税人合理分类,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一般可将纳税人分为四类:

(一)查账征收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且实行查账征收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收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三)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但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

(四)临时经营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户。

第十一条 对于查账征收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引导、督促其如实建帐,准确进行核算。

查账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期自行申报缴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有计划地对查账征收户申报纳税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

查账征收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三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为确保定额的公正和公平,各地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要区分不同行业,科学选取定额核定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系数,运用统一软件进行核定。同时,各地要普遍实行定额公示制度。

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协作,确保对共管户定额核定的统一。

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

对定期定额征收户,主管税务机关应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积极推行简易申报,实行报缴合一,即纳税人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纳税人不再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标准和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准确认定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的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和了解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因经营情况改变而达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免税户经营主体和免税期限的管理,对经营主体发

生变化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纳税人,要及时恢复征税。

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具体报送内容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征收临时经营户应纳的税款。临时经营户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经销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征管信息交流,共同做好对经销网点和场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控,以防止税收流失。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网上电子申报通知

为更好地利用现代信息通讯技术,以提高办事效率,提供高效、便捷的申报、服务方式,按照市局的总体步骤和我局的工作计划,决定向我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推广应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

1、纳税人申请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的条件:

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所辖的所有纳税人均可以采用申请方式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申请使用的纳税人应具备:

CPU不低于PIII/450,内存不小于64M的计算机—台

操作系统WINDOWS98(或以上)IE(浏览器)5.0(或以上)

使用因特网(网通、ADSL、电信城域网、铁通等)的能力

银行开设有税款划解的专用帐户(可选择分布在宁波市的所有银行机构)

2、纳税人申请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的步骤:

(1)、在我局各税务所办税服务大厅领取《网上电子申请表》和《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各—式三份(或在本站下载)。

(2)、纳税人须仔细阅读,并按要求填写盖章后,送各税务所办税服务大厅。

(3)、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领取经核准的《网上电子申报申请表》、《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及《网上电子申报核准通知书》。

3、网上征管服务系统详细事项见《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网上征管服务系统”推广应用告知书》

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

2005.4.10

“网上征管服务系统”推广应用告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研发的,面向纳税人应用,提供纳税人网上申报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沟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又一联系通道的“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经前期开发和试运行,第一期系统设计目标已获得成功。按照市局的总体步骤和我局的工作计划,现决定向我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推广应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并公告。

“网上征管服务系统”是采用目前IT行业流行的B/S结构,通过Internet网络,借助Web浏览技术实现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在线交流平台。纳税人通过宽带接入设备或电话拨号联接Internet, 登录宁波市财税网(WWW.NBCS.GOV.CN)。通过身份验证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办理涉税事项,查询涉税信息,同时还具有双向信息流动的特性,税务部门的通知公告可以及时以邮件列表的形式广播给“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用户,所有服务不需要向税务机关交纳任何费用。

利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的网上申报功能,纳税人在自己的办公室或经营场所就可以完成申报纳税,方便快捷安全。同时,申报数据一次采集,迅速准确。网上申报功能,不仅不受空间的限制,而且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网络在运行,纳税人随时都可以进行申报纳税。在纳税申报期内不受8小时上班时间的限制,计算机申报系统24小时对外开放,使纳税人申报纳税更灵活更方便。加快了纳税申报的处理速度,防止了因二次输入导致的错误,并且使申报数据更加详尽规范,同时还可以提高税务机关办事效率,达到提高服务质量的管理目标。

一、第十期应用系统功能简介

l、纳税人基本信息和涉税信息查询功能:查询纳税人基本资料、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申报资料等涉税资料查询。

2、纳税人纳税申报功能:完成日常各项税款(费)的申报纳税;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提交的电子申报表进行自动审核,审核正确的予以办理申报处理;不正确时,直接以通知信息通知纳税人申报有错,请重新填报并发送。

3、纳税人报表申报功能:完成各类财务会计报表的申报。

4、税务机关发布通知信息公告功能:纳税人可查询税局所发布的定期或不定期、定向或不定向有关涉税信息。通知一般是针对某一具体纳税人,公告面向所有纳税人。

5、税务机关发布催报催缴通知信息功能:提醒未及时申报或税款未及时入库的纳税人及时完成申报、缴纳税款的辅助通知信息。说明:以上功能纳税人一般应同时选用,其中“纳税人纳税申报功能”和“纳税人报表申报功能”必须使用。

二、纳税人申请使用“网—亡征管服务系统”的条件

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所辖的所有纳税人均可以采用申请方式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申请使用的纳税人应具备:

CPU不低于奔腾III-450,内存不小于64M的计算机一台操作系统WINDOWS98(或以上) IE(浏览器)5.0(或以上)使用因特网(网通、ADSL、电信城域网、铁通等)的能力

三、纳税人申请使/“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的步骤

]、在我局各税务所办税服务大厅领取《网上电子申报申请表》和《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各—式三份;

2、纳税人须仔细阅读,并按要求填写盖章后,送税务所核准;

3、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领取经核准的《网上电子申报申请表》、《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及《网上电子申报核准通知书》。

4、按照《网上电子申报核准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首次使用培训。

四、税务机关对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纳税人的培训、服务方法

“网上征管服务系统”采用B/S结构即在线浏览方式,没有安装客户端软件,因此纳税人在使用过程中碰到的技术问题基本属于系统设置(1E设置,采用了AcdveX技术)和系统设备本身的问题,如硬件设备损坏、病毒侵入、网络线路问题等,一般不涉及“网上征管服务系统”软件本身问题。根据上述情况,税务机关对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纳税人采用首次使用培训的模式。

1、首次使用培训,由我局委托浙江中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实施,根据经申请核准的纳税人情况,分批安排半天时间的培训,纳税人可安排二人(办税人员]名,计算机技术人员1名)参加。首次培训包括系统设置、应用操作和相关业务等培训。

2、纳税人在操作过程中碰到的业务方面问题,可通过“12366” 税收服务电话,转接到相应的业务部门,及时获取解答。

五、纳税人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应注意的事项

1、纳税人须仔细阅读《网上电子申报协议书》,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妥善管理密码。使用纳税人密码办理网上涉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均视为纳税人亲自办理,因此纳税人有责任妥善使用和管理登录密码。(注意必须更改初始密码)

2)存足当月应纳税额的存款。纳税人办理纳税(费)申报之前,必须开立银行帐户,并应在银行帐户存足可缴纳当期应纳和扣缴税费的存款。

3)按规定报送资料。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报送从电子申报系统中打印的纳税(费)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纸质资料,纸质资料报送的周期为每半年一次,报送时间为每年一月、七月,报送的方式可直接送达或邮寄至办税服务大厅。

4)纳税人应缴纳的社保基金、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由我局按各机构提供的实际应征数据自动生成申报,纳税人不再需要申报。

2、注意核对基本信息和纳税鉴定。纳税人第—次进入“网上征管服务系统”,应首先核对纳税人基本信息和纳税鉴定情况,如发现有差错,应及时与

我局各税务所办税服务大厅进行联系并更改,确保申报的准确性,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如以后涉及基本信息和纳税鉴定情况变更,也应及时核对。

3、安排好申报时间。纳税人在征收期间进行电子申报,应尽量提前进行申报(最好提前半天以上),以防止申报不成功后,能够及时进行修改,并再次申报;每次申报结束后,应在申报2个小时后再次登录,确认申报是否成功,并在银行存足应纳税款金额,防止因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而加收滞纳金。如当期可享受减免、缓缴税款权利,应在申报前确认有效批文是否存在,减免、缓缴金额是否正确。

4、注重申报质量。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报表填写必须规范,按电子表格的内容逐项填写,保证钩稽关系准确,提高申报成功率。如碰到业务问题,可拨打“12366”税收服务电话,寻求业务支持。

5、在纳税申报期内,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网上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及时报告我局各税务所,采用税务所同意的其他申报方式按期申报。

6、纳税人在每月方便时,应到税务机关领取有关文件、公告等书面资料。 欢迎广大纳税人使用“网上征管服务系统”,我们将竭尽为您做好服务,进—步提高服务质量。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16号甬财政农[2005)295号

各县(市)财税局,各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各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

税发[200518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市区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甬政办发[2005110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5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的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按销售价格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的超过2年(含2年)的住宅并同时符合以下的普通住房条件对外销售的,应持房屋买卖销售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

1、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L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公布的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三、2005年6月1号起,个人将购买的超过2年(含2年)但不符合本文

第二条三个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销售额减去购入房屋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五、单位销售不动产或个人销售经营用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2005年6月日前房地产交易所已经受理的住房买卖的税收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2005年6月1日之前购买的商品房开具的销售发票,应在发票开具之日起一个月内申报缴纳契税;一个月以后申报缴纳契税的,按规定予以滞纳金处罚;如2005年9月1日以后办理纳税申报的,一律按调整后的政策确定应纳税额,同时予以滞纳金处罚。

八、“二手房”的实际成交价格原则上以合同签订价格为准,若合同签订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征收机关可参考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九、各级地税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

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每季末前10天上报市局。

十、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电;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杨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二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

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管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司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清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

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20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仅对公路经营企业所经营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减按3%征收营业税,对其经营的其他高等级公路仍按原规定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是否属于调整公路以政府职能部门的立项批文为准。

三、对同时经营调整公路和高等级公路的公路经营企业要分别核算两类公路和车辆通行费收入,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计征。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

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

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各类经济监证类

社会中介机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5]50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强强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但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甬地税一[2000]23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应税所得率暂调整为15%。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在按15%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再按主营业务收入的2%带征税后利润的个人所得税。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帮助其建帐建制正确核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建帐建制工作与其从事的工作实际相结合制定措施加以管理,尽可能多地实行查帐征收,使社会中介机构的所得税管理走上规范化轨道。

五、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 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5]86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财部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 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机构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子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限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召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旷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周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戈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

(十)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 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规庭月份数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三)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一)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处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队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号)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桨工程

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甬地税二[2005]121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浆工程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你们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比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桨工程和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浆工程

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75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南海麦克巴泥浆有限公司泥浆销售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4]202号收愁。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提供应税劳务适用营业税税目、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2号)所称“泥浆工程”,是指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纳税人按照客户要求,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应按提供泥浆工程劳务项目,照章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进化论纳税人与建设单位如何核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特效和动力价款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5]122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

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8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AB公司(香港)收购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股

票认购权有关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的请示》(国地税发[2005]10号)收愁。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在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交已认购的股票(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转发国家总局关于加强

机动车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19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近年来,由于代征车船使用税的公安局车辆检测中心车辆年检期限的改变,车船使用税入库数波动较大,不易及时监控。请各地结合《通知》要求及时建立或完善机动车辆税源信息数据资料库,认真分析车船使用税收入情况,加强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工作,确保车船使用税收入的稳定增长。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捎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考虑到上述各环节征收的各税种的客体同为机动车辆,而且税务机关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已有合作关系,前后征税环节都有凭证可据,为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条龙”管理的办法,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

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国家税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向后即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使机动车辆税收征管形成—个有机的整体。

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管理手段,对机动车辆税收采取人工采集相关信息、利用软盘和网络传递信息、通过人工或电脑比对信息,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做好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

二、生产和经销环节增值税及消费税的管理

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车辆使用者开具的统—发票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的主要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发票的管理,利用发票注明的相关信息和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经销企业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最低计税价格)等信息,监控纳税人的销售额,加强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管理,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隐瞒销售额等手段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

车辆识别代码(简称V1N码),是机动车辆身份识别的唯—标识,它包含了机动车辆的生产厂家、生产年份、车型以及顺序号等信息。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生产企业报送的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代码清单》)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按月采集生成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车购税代码清单》)进行比对,监控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销售数量,防止纳税人通过化整为零、销售不入帐等手段隐瞒销售数量,偷逃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报送申报当期直接销售给车辆使用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见件4),以及已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报送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代码清单》。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人工比对。

(3)审核企业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将生产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与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

(2)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销售额。

(3)利用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见附件5,以下简称《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信息和车辆出厂价格信息进行核对。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有下列问题之一

的,应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未包括在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之内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反映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小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报送申报当期销售给使用者机动车的《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以及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的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比对。

(3)将《统一发票清单》中的价费合计金额换算为销售额,与申报纳税的销售额进行比对。

(4)审核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5)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 、误报

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对,以监控整车的销售额。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申报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其采取返利、返实物不入帐,通过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和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行为。如发现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变化较大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中反映的经销企业机动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开具了统一发票但未申报缴纳税款的。

4.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或税务稽查时,如果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是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控制环节,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同时,还要为前后环节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传递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国税与公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申报的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易除增值税,以下简称购车价格)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比对。如果发现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还应将申报资料传递给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部门,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发票价格异常信息采集生成《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应按月采集生成《车购税代码清单》,作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的信息来源。

(四)车辆风力部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这《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见附件7),按照本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商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信息交换给地方税务局。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切实加强源源泉管理,掌握纳税人和车辆的涉税信息,是实现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车辆购置税征税环节采集的纳税人和车辆的基础信息,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档案,夯实征管基础。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爱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车辆信息的接收工作,对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可从1995

年1月1日起进行采集,在2005年7月底前完成历史资料的采集工作,没有车辆购置税(费)征收档案电子信息的,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人员将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资料相关信息转换为电子信息。国税部门要予以配合。信息传递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商定。

(二)各级寺方税务局要建立或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信息数据档案库,并交接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和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查找漏管车辆,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积极催缴。

(三)为方便纳税人,加强源泉控管,各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的需要,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制的机动车辆等,要委托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五、信息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5日六有,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地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7日前,市、 国家税务局向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相关电子信息。以上时间如遇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为满足《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比对的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的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六、具体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实施车辆收“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增强工作现任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车间税收管理的质量。

(二)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和必要的辅导工作,搞好相应纳税服务,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对机动车辆各税实施“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对某一产品税收全环节协同管理的初步尝试,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总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相关软件及操作规程另行发布,届时详见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对邮电联营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84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妥善解决邮电企业改制后的部分遗留问题,加强对我市各邮电联营站的税务管理,经调查研究,现对我市各县(市)、区的邮电联营站的税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各县(市)区邮电联营站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在未取得工商登记前,暂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纳入税务管理。

二、以邮电联营站收取的邮政、电信代办费及其它收入从2005年1月1日起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其它各项经营业务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三、考虑到邮电联营站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对2005年1月1日前已征的税款不现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个人以专利权投资入股

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甬地税一[2005]124号

北仑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以专利权投资入股及转让股权过程中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专利权投资入股及通过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股权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621号的有关规定,对于自然人刘文西以其个人所有专利技术使用权向宁波天鸽功能材料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权所得630万元,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上述所得以股权形式取得且税款数额较大的实际情况,可分期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你局确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气话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制定了《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总局。

国管税务总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相对封闭的固定经营区域内,经营主体多元化且各经营主体相互独立、经营相对稳定的各类集贸市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年纳税额的大小,将集贸市场划分为大型市场、中型市场和小型市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前款所称年纳税额,是指每一纳税年度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缴纳的各税种税款的总和。大、中 小市场划分的年纳税额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市场发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对大型集贸市场,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并由市(地)级税务杉l关负责重点监控;对中型集贸市场,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可以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市场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服务、建账辅导、定额核定、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日常检查和一般性税务违规违章行为的处罚等工作。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以及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并加强对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适时开展检查,促使其依法做好代征工作。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集贸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分类进行市场调查,掌握其市场行情、进销价格和平均利润率情况。同时,通过对市场经营额和每

个业户经营情况的了解,为审核纳税人申报准确性和核定定额提供依据。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劳动、民政、金融、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相互沟通信息,强化对纳税人户籍管理,掌握纳税人经营资金流量及变化情况,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的投资方或投资方委托的管理单位及时提供市场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化、物业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内出租摊位、房屋等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依法按期报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出租人不报告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负责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合作,做好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业户停、复业手续办理以及漏征漏管户清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统一办理税务登记,统一开展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为方便纳税人和节约税收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可以互相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税收。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水平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差异,对市场内的纳税人合理分类,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一般可将纳税人分为四类:

(一)查账征收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且实行查账征收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收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三)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但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

(四)临时经营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户。

第十一条 对于查账征收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引导、督促其如实建帐,准确进行核算。

查账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期自行申报缴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有计划地对查账征收户申报纳税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

查账征收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三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为确保定额的公正和公平,各地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要区分不同行业,科学选取定额核定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系数,运用统一软件进行核定。同时,各地要普遍实行定额公示制度。

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协作,确保对共管户定额核定的统一。

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

对定期定额征收户,主管税务机关应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积极推行简易申报,实行报缴合一,即纳税人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纳税人不再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标准和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准确认定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的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和了解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因经营情况改变而达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免税户经营主体和免税期限的管理,对经营主体发

生变化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纳税人,要及时恢复征税。

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具体报送内容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征收临时经营户应纳的税款。临时经营户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经销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征管信息交流,共同做好对经销网点和场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控,以防止税收流失。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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