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11.08.16

【法规类别】司法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2011年8月16日 京高法发[2011]27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六、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0号

【实施日期】2011.08.16

【唯一标志】17303001

七、本通知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调整方案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先行试点,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所作的关于本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按本方案执行。

各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11.08.16

【法规类别】司法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2011年8月16日 京高法发[2011]27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六、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0号

【实施日期】2011.08.16

【唯一标志】17303001

七、本通知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调整方案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先行试点,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所作的关于本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按本方案执行。

各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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