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周燕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
【摘要】有效的公司内部监督对于确保公司财务经营活动,维护公司、股东利益,提升公司治理水平至关重要。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并存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但二者重叠冲突均未实现立法初衷,呈弱化、失效趋势。我们应重新思考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公司治理。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上市公司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可以说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产物。其实质上就是上市公司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所确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这四方之间权力的相互制衡与监督的一种机制。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采用的是二元制治理结构,即在股东大会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二者互不隶属。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内部行使监督权,是董事会的组成部分。而监事会是公司的法定监督机关,全面行使监督权。因此立法上所说的两种内部监督机制并存,实际是监事会为主、独立董事为辅的并存。
二、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模式的问题
现行法律框架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双重监督模式,实际上未起到当初立法时所预想的作用。双重监督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它的存在似乎让上市公司业绩变得更糟。
(一)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方面
根据200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对独立董事的报告中,可知独立董事很少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在相关事项决策过程中提出不同于其他董事会成员的独立看法是判断独立董事能否切实发挥法定职责的重要标准。但大多数独立董事仅仅只是摆设,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体来说,独立董事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独立董事实际上不独立。第二,独立董事并不是专职的,社会名人居多,很难较好的去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第三,所获信息不对等。独立董事在获取信息上与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无法有效监督。 实际上监事会本身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其作用并没有得到发挥。现实中大多数公司缺少监事会常设机构并且监事会规模小,组成成员大多数不符合对于监事的专业知识要求,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目前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监事会独立性差,控股股东对监事的影响颇大。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关于项目监事会工作报告中,可知监事会较少发表与董事会相反的意见,即使是改进性意见也难见到。总结来说监事会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监事会缺乏独立
性。其二,有关监事会立法的可操作性差。其三,义务不明确,权责不对等,缺乏有效监督手段。
(二)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能重叠冲突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最大的问提就在于我国是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所组成的双重监督机制。原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是看到了独立董事的强大作用,是为了弥补监事会的不足,但总是事与愿违。本来是想双管齐下,形成最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创造出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监事会制度,但是从公司法颁布以来种种的迹象表明,也许所谓的双管齐下并不是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最好的出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像前述所提到的,独立董事们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影响了监事会作用的发挥,因为本来就没有较强独立性的,不愿管事的监事会可以把棘手的不愿管的事情推给独立董事,更加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监督职责。
目前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这种双重监督机制,但是法律中对于两者的分工和职能没有明确界定,仅仅是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分别赋予了一定的监督职权,这很容易造成了两者在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冲突和功能上的重复。最明显的就是,在财务监督方面,独立董事被赋予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的权利,同时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也被赋予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的权利;监事会同样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等与财务有关的信息,也有权对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其协助其监督工作。这就造成了二者的冲突。因此,我们应该知道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能重叠冲突不仅直接导致了监督权行使的推诿、虚置,尤其是监事会监督职能更加弱化,而且也提高了公司的监督成本,不利与公司的治理。
三、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改善的措施
(一)内部监督机制应改变硬性的二元化监督模式
我国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存的二元化内部监督机制,并且我国现行公司法选择了硬性的立法模式,即在上市公司中必须同时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随着公司法的实施,这种二元化监督机制的弊端也慢慢显露无疑,因此,我们必须改变这种二元化的监督模式。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双重监督机制并不完美,当然可以通过完善法律,通过立法修法对这种二元化的监督机制进行细致的规定,尽最大所能的减少法律漏洞,克服这种双重监督的弊端。当然也可以彻底废除这种双重监督机制,重新采取一元化的监督机制,完善监事会制度。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并不是最佳方案。因为不可否认,这两种方案都有它的优点,都有值得我们去采纳的地方,也许我们可以返璞归真,真正遵循公司法所强调的公司自治精神与理念,尊重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及经营理念构建适合自己的内部监督机制,因为我国上市公司在行业、个体发展上的极大不平衡性、差异性和多样性,因此无论是一元监督机制还是二元监督机制,应由公司自己选择。而公权力机关需要做的就是通过立法去完善供公司选择的监督机制,弥补其法律上的漏洞。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周燕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
【摘要】有效的公司内部监督对于确保公司财务经营活动,维护公司、股东利益,提升公司治理水平至关重要。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并存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但二者重叠冲突均未实现立法初衷,呈弱化、失效趋势。我们应重新思考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公司治理。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上市公司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可以说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产物。其实质上就是上市公司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所确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这四方之间权力的相互制衡与监督的一种机制。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采用的是二元制治理结构,即在股东大会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二者互不隶属。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内部行使监督权,是董事会的组成部分。而监事会是公司的法定监督机关,全面行使监督权。因此立法上所说的两种内部监督机制并存,实际是监事会为主、独立董事为辅的并存。
二、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模式的问题
现行法律框架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双重监督模式,实际上未起到当初立法时所预想的作用。双重监督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它的存在似乎让上市公司业绩变得更糟。
(一)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方面
根据200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对独立董事的报告中,可知独立董事很少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在相关事项决策过程中提出不同于其他董事会成员的独立看法是判断独立董事能否切实发挥法定职责的重要标准。但大多数独立董事仅仅只是摆设,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体来说,独立董事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独立董事实际上不独立。第二,独立董事并不是专职的,社会名人居多,很难较好的去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第三,所获信息不对等。独立董事在获取信息上与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无法有效监督。 实际上监事会本身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其作用并没有得到发挥。现实中大多数公司缺少监事会常设机构并且监事会规模小,组成成员大多数不符合对于监事的专业知识要求,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目前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监事会独立性差,控股股东对监事的影响颇大。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关于项目监事会工作报告中,可知监事会较少发表与董事会相反的意见,即使是改进性意见也难见到。总结来说监事会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监事会缺乏独立
性。其二,有关监事会立法的可操作性差。其三,义务不明确,权责不对等,缺乏有效监督手段。
(二)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能重叠冲突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最大的问提就在于我国是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所组成的双重监督机制。原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是看到了独立董事的强大作用,是为了弥补监事会的不足,但总是事与愿违。本来是想双管齐下,形成最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创造出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监事会制度,但是从公司法颁布以来种种的迹象表明,也许所谓的双管齐下并不是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最好的出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像前述所提到的,独立董事们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影响了监事会作用的发挥,因为本来就没有较强独立性的,不愿管事的监事会可以把棘手的不愿管的事情推给独立董事,更加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监督职责。
目前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这种双重监督机制,但是法律中对于两者的分工和职能没有明确界定,仅仅是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分别赋予了一定的监督职权,这很容易造成了两者在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冲突和功能上的重复。最明显的就是,在财务监督方面,独立董事被赋予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的权利,同时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也被赋予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的权利;监事会同样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等与财务有关的信息,也有权对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其协助其监督工作。这就造成了二者的冲突。因此,我们应该知道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能重叠冲突不仅直接导致了监督权行使的推诿、虚置,尤其是监事会监督职能更加弱化,而且也提高了公司的监督成本,不利与公司的治理。
三、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改善的措施
(一)内部监督机制应改变硬性的二元化监督模式
我国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存的二元化内部监督机制,并且我国现行公司法选择了硬性的立法模式,即在上市公司中必须同时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随着公司法的实施,这种二元化监督机制的弊端也慢慢显露无疑,因此,我们必须改变这种二元化的监督模式。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双重监督机制并不完美,当然可以通过完善法律,通过立法修法对这种二元化的监督机制进行细致的规定,尽最大所能的减少法律漏洞,克服这种双重监督的弊端。当然也可以彻底废除这种双重监督机制,重新采取一元化的监督机制,完善监事会制度。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并不是最佳方案。因为不可否认,这两种方案都有它的优点,都有值得我们去采纳的地方,也许我们可以返璞归真,真正遵循公司法所强调的公司自治精神与理念,尊重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及经营理念构建适合自己的内部监督机制,因为我国上市公司在行业、个体发展上的极大不平衡性、差异性和多样性,因此无论是一元监督机制还是二元监督机制,应由公司自己选择。而公权力机关需要做的就是通过立法去完善供公司选择的监督机制,弥补其法律上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