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内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内容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010年10月28通过)

一、关于增加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

(一)修改前:

法律明确,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页)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1. 只有农业户籍在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2.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长期居住,本人提出申请的,在本村有居住条件,有长期稳定正当职业,尽村民应尽的义务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在经常居住地进行登记。

法律明确: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83页)

(二)修改后

法律明确,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1. 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2.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法律明确,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村民选举委托投票行为

(一)修改前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外出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与投票但又不愿意放弃投票权的,可委托本人信任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108页)

法律还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87页)

(二)修改后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法律还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一)修改前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提倡将那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民主,身体健康,工作能力较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88页)

法律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竞选演讲、开会、新闻宣传媒体、发散或张贴候选人的有关书面材料等方式介绍候选人,主要介绍候选人的简历、文化程度、家庭情况、工作能力和特长、优缺点等;候选人还可以走家串户,到村民家中或其他场合实事求是地介绍自己,(104)

法律还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12页)

(二)修改后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法律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法律还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程序的修改

(一)修改前: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法律明确,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

半数通过。(3页)

(二)修改后:

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五、关于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一)修改前: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通过会议或设立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3页)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15,11页)。

(二)修改后

法律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法律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法律还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作出规定。法律明确,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六、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主议事制度

(一)修改前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13,14页)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14页)

(二)修改后

近年来,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较多,绝大多数人不愿专门为参加村民会议或选举而回村,加之部分村民参与意识不强,从而使村民会议召集难成为一个普遍现象,村组合并则进一步增加了村民会议召开的难度。

鉴于这些情况,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法律明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法律还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内容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010年10月28通过)

一、关于增加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

(一)修改前:

法律明确,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页)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1. 只有农业户籍在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2.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长期居住,本人提出申请的,在本村有居住条件,有长期稳定正当职业,尽村民应尽的义务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在经常居住地进行登记。

法律明确: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83页)

(二)修改后

法律明确,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1. 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2.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法律明确,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村民选举委托投票行为

(一)修改前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外出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与投票但又不愿意放弃投票权的,可委托本人信任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108页)

法律还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87页)

(二)修改后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法律还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一)修改前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提倡将那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民主,身体健康,工作能力较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88页)

法律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竞选演讲、开会、新闻宣传媒体、发散或张贴候选人的有关书面材料等方式介绍候选人,主要介绍候选人的简历、文化程度、家庭情况、工作能力和特长、优缺点等;候选人还可以走家串户,到村民家中或其他场合实事求是地介绍自己,(104)

法律还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12页)

(二)修改后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法律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法律还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程序的修改

(一)修改前: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法律明确,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

半数通过。(3页)

(二)修改后:

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五、关于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一)修改前: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通过会议或设立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3页)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15,11页)。

(二)修改后

法律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法律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法律还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作出规定。法律明确,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六、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主议事制度

(一)修改前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13,14页)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14页)

(二)修改后

近年来,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较多,绝大多数人不愿专门为参加村民会议或选举而回村,加之部分村民参与意识不强,从而使村民会议召集难成为一个普遍现象,村组合并则进一步增加了村民会议召开的难度。

鉴于这些情况,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法律明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法律还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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