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谈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的区分
[摘 要]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与诈骗罪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在司法实践领域很容易将二者混淆,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二者进行区分,需要我们结合交易意图、交易价格和被害人受骗上当的原因及犯罪行为是否会扰乱市场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关键词]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诈骗;欺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下旬,陈某、王某、朱某、杨某等7人经预谋后,从陈某所经营的位于江苏某县城的烟酒店中拿出二十余条假冒伪劣软中华香烟来杭州贩卖。后该7人分别在三家烟酒店中以650-700元/条不等的价格出售假中华香烟十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一万两千余元,得款后七人予以平分。经鉴定,真品软中华香烟的市场价格为每条人民币850元。
二、观点分歧
对于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等人并非是合法的卷烟销售商,从事的也不是经营行为,没有侵犯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 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 与诈骗罪属法条竞合, 本案中因王某等人的销售金额尚不满五万元,在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可以按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以假烟冒充真烟出售,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但因销售数额未达五万元,故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意见评析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上述的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仅从主体资格出发来区分两罪,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生产者、销售者”系特殊主体,也即有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该观点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存在错误认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 任何达到了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要从事了生产、销售行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仅按照是否有合法资格来区分,在销售伪劣产品达四万元的情况下,普通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商家出售伪劣产品给普通消费者则不构成犯罪,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给规避法律营造了空间。因此仅从主体上来区分两罪是明显错误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伪劣产品和诈骗属法条竞合关系。笔者认为诈骗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相对独立,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一般来讲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条的适用应以行为符合或部分符合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要素为前提,①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但仔细研究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难发现,两罪虽然均可以表现为“骗”的形式,且均可能侵犯消费者的
从一起案例谈谈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的区分
[摘 要]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与诈骗罪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在司法实践领域很容易将二者混淆,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二者进行区分,需要我们结合交易意图、交易价格和被害人受骗上当的原因及犯罪行为是否会扰乱市场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关键词]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诈骗;欺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下旬,陈某、王某、朱某、杨某等7人经预谋后,从陈某所经营的位于江苏某县城的烟酒店中拿出二十余条假冒伪劣软中华香烟来杭州贩卖。后该7人分别在三家烟酒店中以650-700元/条不等的价格出售假中华香烟十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一万两千余元,得款后七人予以平分。经鉴定,真品软中华香烟的市场价格为每条人民币850元。
二、观点分歧
对于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等人并非是合法的卷烟销售商,从事的也不是经营行为,没有侵犯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 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 与诈骗罪属法条竞合, 本案中因王某等人的销售金额尚不满五万元,在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可以按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以假烟冒充真烟出售,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但因销售数额未达五万元,故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意见评析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上述的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仅从主体资格出发来区分两罪,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生产者、销售者”系特殊主体,也即有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该观点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存在错误认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 任何达到了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要从事了生产、销售行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仅按照是否有合法资格来区分,在销售伪劣产品达四万元的情况下,普通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商家出售伪劣产品给普通消费者则不构成犯罪,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给规避法律营造了空间。因此仅从主体上来区分两罪是明显错误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伪劣产品和诈骗属法条竞合关系。笔者认为诈骗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相对独立,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一般来讲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条的适用应以行为符合或部分符合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要素为前提,①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但仔细研究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难发现,两罪虽然均可以表现为“骗”的形式,且均可能侵犯消费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