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监理实施细则

前 言

公路建设的永久用地、临时用地会对原有土地使用格局产生不利影响;施工中人员践踏,机械碾压也会不同程度破坏植被,可能导致水土流失;施工开挖大量土石方,桥涵施工中泥浆处理,路基工程防护不及时等,都会造成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问题。

施工期间,生产生活污水不经过处理直接外排会导致附近水体水质受污染,影响水体的自净能力,造成水体富营养化。施工噪声会影响附近居民的学习和休息。施工机械产生的烟气,土石方施工及运输车辆产生的扬尘等,会影响附近的农业生态环境和大气环境。生产生活垃圾不及时清理,会占用农田资源和污染城市生态环境和底下水资源等。 为更好的完成工程监理环水保控制目标,根据国家和义乌市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工程特点,制定本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监理实施细则。

一、 监理实施细则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估法》(2003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

1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1998年)

14、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1988年)

1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

17、《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国务院,2006年)

18、《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1989年)

19、建设部令第2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

20、国家环保总局等五部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

21、国家环保总局13号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

22、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

23、国家环保总局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意见﹙环审[2006]355号﹚

24、水利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意见﹙水保函[2006]372号﹚

25、批准的监理规划

26、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环境保护工作实施计划)

二、施工期环保监理工作目标

① 污水达标排放,附近水体水质不受污染

② 水土保持措施到位

③ 扬尘控制有效,农业生态不受破坏

④ 噪声达标排放,附近居民不受影响

⑤ 生产、生活垃圾及时处理

⑥ 现场文明施工措施到位

⑦ 竣工后环境恢复及时有效

⑧重点水源得到有效保护

四、环水保监理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

(1)本标段的主体工程及其临近受施工影响区域,施工过程的环保、水保监理工作。

(2)检查和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并完善相关的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内业资料。控制施工过程中生产、生活污水达标排放;控制机械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督促生产、生活垃圾及时清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土保持和复耕措施;保护重点水源保护区不受到损害;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降尘措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不受污染;预防机械烟气造成大气污染;督促现场文明施工,督促竣工后的环境恢复工作。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并完成监理组环保水保内业资料。

五、环水保监理工作流程:

图1:环保、水保工作流程图

七、环水保监理工作控制要点及监理措施

本标段环水保监理工作控制要点包括:施工阶段的污水、噪声的达标排放,生产生活垃圾的处理,现场文明施工,农业、城市生态环境的保护,竣工后的环境恢复措施等。

1、 施工准备阶段:

要求各施工单位建立并完善下列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内业资料:

⑴施工单位环保水保组织机构及管理体系、规章制度(检查、考核制度等);

⑵《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计划》;

⑶参建人员上岗前的环保教育培训制度及培训记录;

⑷《现场环保施工作业指导书》;

⑸施工单位内部各级之间签订的《环保责任书》;

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的环保水保措施及批复意见;

⑺环水保措施执行情况自查记录

⑾水源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的专项环保组织方案和应急预案。

2、施工阶段:

3、监控措施

(1) 通过审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计划(措施)进行控制。

(2) 通过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进行控制。

(3) 发现问题通过下达环境保护监理通知书进行控制。

(4) 通过对发现环保、水保问题整改验收进行控制。

(5) 利用计量支付控制手段来搞好环保、水保监控。

八、环水保监理工作方法和措施

环保监理人员加强对所管辖段内,特别是环境敏感点和重点工程施工环保措施的检查力度。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重点,采取巡视、跟踪检查、定期例检、不定期抽检等方式,对施工全过程、全方位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下发联系单或《环境保护监理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整改合格后,签发《环境保护整改验收单》,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闭合。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及时向监理组长汇报。

做好环保巡检工作,可以根据现场需要,组织召开环保专题会议,

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各种环保问题。认真填写环水保巡检记录,做好监理日记。

九.环保工程师岗位职责

①审核承包单位施组中环保、水保运行体系,环保目标和措施,发生环保、水保事故的应急机制,环保、水保责任制度及事故报告制度,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总监审查。

②督促监理组做好环保、水保和文明施工方案的落实检查工作,并不定期检查监理工作记录,不定期巡视工地,掌握环保、水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形成监理报告制度。

③对承包单位违反设计中环保、水保要求的,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督促承包单位进行整改并复查结果,必要时,经总监批准后向业主提出专题报告。

十.相关制度:

(一)方案审批制度

1、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环水保措施报监理办审批后,报指挥部审批。

(二)报告制度

1、施工单位对环保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时完成整改,上报有关部门。

2、发生环保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相关监理办报告,环保工程师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并报告总监理,监理办上报指挥部。

3、施工过程中发现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污染,施工单位第一时间报告相关监理办,监理办向指挥部报告。

4、施工单位环保负责人更换,需书面告知相关监理办。

(三)会议制度

1、监理办每月应召开一次环水保专题会议,总结当月施工单位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2、根据现场需要,组织召开环保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各种环保问题。

(四)环保学习、培训制度:

1、加强培训学习,总监牵头组织监理人员学习环保、水保法律法

规及地方性环保条例,熟悉施工过程的环保、水保要求。

2、监理办每月进行一次全员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知识学习,并做

好学习记录。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之间应互相合作,共同搞好本

标段的环保监理工作。

十一、相关资料:

见附录二、附录三

注:在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本细则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与完善。

附录一:环境监理工作表

建设环境保护措施报审单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标段:

环境保护监理通知书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标段:

环境保护整改验收单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标段:

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检查记录表

编号:

注:检查单位按施工单位工区填写,见证人可填写多人。

附录二: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意见摘录(略) 法规的重要条文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三条 禁止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物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太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废弃物。

12、《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浏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关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男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1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1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以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施工、监理、财务支出山、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六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前 言

公路建设的永久用地、临时用地会对原有土地使用格局产生不利影响;施工中人员践踏,机械碾压也会不同程度破坏植被,可能导致水土流失;施工开挖大量土石方,桥涵施工中泥浆处理,路基工程防护不及时等,都会造成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问题。

施工期间,生产生活污水不经过处理直接外排会导致附近水体水质受污染,影响水体的自净能力,造成水体富营养化。施工噪声会影响附近居民的学习和休息。施工机械产生的烟气,土石方施工及运输车辆产生的扬尘等,会影响附近的农业生态环境和大气环境。生产生活垃圾不及时清理,会占用农田资源和污染城市生态环境和底下水资源等。 为更好的完成工程监理环水保控制目标,根据国家和义乌市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工程特点,制定本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监理实施细则。

一、 监理实施细则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估法》(2003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

1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1998年)

14、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1988年)

1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

17、《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国务院,2006年)

18、《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1989年)

19、建设部令第2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

20、国家环保总局等五部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

21、国家环保总局13号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

22、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

23、国家环保总局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意见﹙环审[2006]355号﹚

24、水利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意见﹙水保函[2006]372号﹚

25、批准的监理规划

26、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环境保护工作实施计划)

二、施工期环保监理工作目标

① 污水达标排放,附近水体水质不受污染

② 水土保持措施到位

③ 扬尘控制有效,农业生态不受破坏

④ 噪声达标排放,附近居民不受影响

⑤ 生产、生活垃圾及时处理

⑥ 现场文明施工措施到位

⑦ 竣工后环境恢复及时有效

⑧重点水源得到有效保护

四、环水保监理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

(1)本标段的主体工程及其临近受施工影响区域,施工过程的环保、水保监理工作。

(2)检查和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并完善相关的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内业资料。控制施工过程中生产、生活污水达标排放;控制机械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督促生产、生活垃圾及时清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土保持和复耕措施;保护重点水源保护区不受到损害;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降尘措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不受污染;预防机械烟气造成大气污染;督促现场文明施工,督促竣工后的环境恢复工作。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并完成监理组环保水保内业资料。

五、环水保监理工作流程:

图1:环保、水保工作流程图

七、环水保监理工作控制要点及监理措施

本标段环水保监理工作控制要点包括:施工阶段的污水、噪声的达标排放,生产生活垃圾的处理,现场文明施工,农业、城市生态环境的保护,竣工后的环境恢复措施等。

1、 施工准备阶段:

要求各施工单位建立并完善下列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内业资料:

⑴施工单位环保水保组织机构及管理体系、规章制度(检查、考核制度等);

⑵《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计划》;

⑶参建人员上岗前的环保教育培训制度及培训记录;

⑷《现场环保施工作业指导书》;

⑸施工单位内部各级之间签订的《环保责任书》;

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的环保水保措施及批复意见;

⑺环水保措施执行情况自查记录

⑾水源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的专项环保组织方案和应急预案。

2、施工阶段:

3、监控措施

(1) 通过审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计划(措施)进行控制。

(2) 通过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进行控制。

(3) 发现问题通过下达环境保护监理通知书进行控制。

(4) 通过对发现环保、水保问题整改验收进行控制。

(5) 利用计量支付控制手段来搞好环保、水保监控。

八、环水保监理工作方法和措施

环保监理人员加强对所管辖段内,特别是环境敏感点和重点工程施工环保措施的检查力度。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重点,采取巡视、跟踪检查、定期例检、不定期抽检等方式,对施工全过程、全方位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下发联系单或《环境保护监理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整改合格后,签发《环境保护整改验收单》,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闭合。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及时向监理组长汇报。

做好环保巡检工作,可以根据现场需要,组织召开环保专题会议,

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各种环保问题。认真填写环水保巡检记录,做好监理日记。

九.环保工程师岗位职责

①审核承包单位施组中环保、水保运行体系,环保目标和措施,发生环保、水保事故的应急机制,环保、水保责任制度及事故报告制度,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总监审查。

②督促监理组做好环保、水保和文明施工方案的落实检查工作,并不定期检查监理工作记录,不定期巡视工地,掌握环保、水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形成监理报告制度。

③对承包单位违反设计中环保、水保要求的,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督促承包单位进行整改并复查结果,必要时,经总监批准后向业主提出专题报告。

十.相关制度:

(一)方案审批制度

1、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环水保措施报监理办审批后,报指挥部审批。

(二)报告制度

1、施工单位对环保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时完成整改,上报有关部门。

2、发生环保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相关监理办报告,环保工程师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并报告总监理,监理办上报指挥部。

3、施工过程中发现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污染,施工单位第一时间报告相关监理办,监理办向指挥部报告。

4、施工单位环保负责人更换,需书面告知相关监理办。

(三)会议制度

1、监理办每月应召开一次环水保专题会议,总结当月施工单位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2、根据现场需要,组织召开环保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各种环保问题。

(四)环保学习、培训制度:

1、加强培训学习,总监牵头组织监理人员学习环保、水保法律法

规及地方性环保条例,熟悉施工过程的环保、水保要求。

2、监理办每月进行一次全员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知识学习,并做

好学习记录。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之间应互相合作,共同搞好本

标段的环保监理工作。

十一、相关资料:

见附录二、附录三

注:在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本细则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与完善。

附录一:环境监理工作表

建设环境保护措施报审单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标段:

环境保护监理通知书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标段:

环境保护整改验收单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标段:

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检查记录表

编号:

注:检查单位按施工单位工区填写,见证人可填写多人。

附录二: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意见摘录(略) 法规的重要条文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三条 禁止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物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太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废弃物。

12、《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浏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关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男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1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1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以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施工、监理、财务支出山、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六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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