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裁决与三部法律
——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双轨制”的进一步解析
苏永辉*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北 石家庄 450001)
摘要:目前中国立法上涉及到了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等三类裁决。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实行的是“双轨制”,但在此体制下,对上述三类裁决的司法监督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形成了“三类裁决”、“三部法律”的监督模式。
关键词:仲裁裁决 监督 “双轨制” 承认与执行
一、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法律监督可以按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各种分类。如果从某一法律行为的动态过程看,根据监督实行时间的先后,一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可分为三个阶段——仲裁前的监督、仲裁过程中的监督和仲裁裁决作出后的监督。本文所讨论的是最后这一阶段的监督,即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此阶段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虽然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但各国立法又都对仲裁规定了必要的限制措施,其中规定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拒绝承认与执行便是最重要的监督方式。这样做的目的是使仲裁能够在最大限度内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又能不脱离国家司法的支持与监督。从而把仲裁制度的两大显著特征——“自治性”和“司法性”完善的结合在一起。
所谓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属地管辖的理论,有撤销权的法院通常是仲裁裁决作出地的法院。换句话说,当事人只有在提供作出地是我国的裁决,并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时,我国法院才能行使撤销监督权。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申请撤销权和法院撤销的监督权。
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拒绝承认仲裁裁决是指法院依法拒绝确认某一仲裁裁决在内国有可予执行的法律效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是指法院在拒绝承认仲裁裁决效力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二者的关系是:承认是执行的前提条件,而大多数情况下,执行是承认的结果。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和仲裁程序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法域,因此经常发生仲裁裁决在国外或者外法域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理论上讲,当事人申请的法院,都有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执行权和法院不予执行的监督权。另外《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也规定了缔约国法院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权力。1
二、 我国目前仲裁裁裁决的种类
我国目前在立法与实践中通常把仲裁裁决作如下分类:
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即从仲裁裁决作出地来划分,可分为本国裁决(此概念存在于仲裁理论和实践中,我国立法上还没有明确出现)和外国裁决。
按过去流行观点:由于仲裁被认为是当事人间的契约,不涉及公共机构,因此并不*
作者简介:苏永辉(1982-),男,郑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国际法研究生
做本国仲裁与外国仲裁的区分,也就不赋予它国籍,不把它与某一国家联系起来。然而,此观点却与现实(至少在某些法律体制下)情况不符,因为它与诉讼法中的仲裁规则相违背。现实中的法律规定使得仲裁从属于某一国的诉讼规则,并赋予仲裁某个具体的国籍(笔者译)。2在我国,本国裁决是指,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它包括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裁决(domestic awards)和涉外裁决(award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对于外国裁决的含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看,是指“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3而这里的“外国仲裁机构”我们可以解释为位于我国境外的仲裁机构,包括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尽管《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决定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也就是说,公约所指向的“外国裁决”,在理论上也涵盖了包括CIETAC和CMAC在内的我国的涉外裁决的可能性,但是因为我国不承认“非内国裁决”以及我国政府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只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以这样就预先排除了把涉外裁决作为外国裁决来看待的可能。显然这里的“外国裁决”与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的含义是一致的。
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分,中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即本国裁决或内国裁决)又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我国仲裁法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含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按照一般性的理解国内裁决即不含有任何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对于涉外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涉外裁决,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机构作出的裁决”。这里的涉外机构可以做以下理解:依据我国仲裁法第66条1款之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中国国际商会成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两个主要负责涉外仲裁的机构,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指的就是CIETAC和CMAC。但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8日《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第3条之规定:„„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另外2003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此规定的第38条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这就更加明确了我国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然而它仍然未能解决“外国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所管理的仲裁案件将仲裁地点设在中国的情况,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显然也存在着涉外因素,这样的裁决能否认定为涉外裁决,还是外国裁决?”4可见1994年《仲裁法》中的涉外仲裁编实质上是针对CIETAC和CMAC而制定的,而时至今日,它们既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又能受理国内仲裁案件,而国内各仲裁委员会也已经可以受理涉外仲裁,也就是说,这两家前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其他仲裁委员会在受案范围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仅针对两家前涉外仲裁委员会而设计的“涉外仲裁篇”是应当予以改动的。
由于立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界定存在缺陷,同时也没有出现“国际仲裁裁决”这一更宽泛的立法术语,因而不能把所有类型的裁决都纳入到立法之中。既然立法上“涉2[意]莫鲁·鲁比诺-萨马塔诺著《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影印版)[M],中信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29页。
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4 赵秀文:“浅谈我国仲裁裁决的分类”[J],载《北京仲裁》,2005年第57辑,第8页。
外仲裁”采用了狭义的范围,那么为了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也包括进 来,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在“涉外裁决”之上再给出一个上位概念——“本国裁决或内
5国裁决”。这样本国裁决或内国裁决就包括以下几类: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裁决、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和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而与内国裁决对应的是外国裁决,外国裁决是指,外国仲裁机构在外国境内作出的裁决。
三、 对我国 “双轨制”的进一步解析
“双轨制”是目前理论界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作出的术语概括。对于它的含义多解释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在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中均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不同的监督制度。对国内仲裁,法院既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又监督其程序内容;相反,对涉外仲裁,法院则只监督程序内容。笔者认为,以上对这一术语的解释不够全面。原因在于其解释的前提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把解释死死的束缚于两种仲裁之上。而根据前文对仲裁裁决的类型分析,显然这一解释没有涵盖外国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也是只监督其程序性内容。其实完全可以把这一术语推而广之。因此,笔者认为今后可以将“双轨制”这一术语的解释扩大化,即“双轨制”指:根据我国国内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我国法院对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外国裁决分别实行不同的监督内容。即,对前一种裁决的实体和程序内容都要予以监督审查;而后两种裁决只对其程序内容进行监督审查即可。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从大的层面上来讲,我们可以把我国的体制称为“双轨制”,但是经过进一步比较就会发现,其实在“双轨制”下,对上面三类裁决具体监督方式和要件又是各不相同的。其具体差异主要有:
第一,对于本国非涉外裁决(即国内裁决)我国法院可以行使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权力,这两项权力的行使分别适用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根据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表述,可以断定此项监督权的行使不但审查裁决的程序内容还要审查实体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涉及不予承认的问题。因为承认指的是本国法院对某一外国的裁决给予认可,确认其在内国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司法行为。因此对于本国自身的裁决就不存在承认与否的问题了。
第二,对于本国涉外裁决(即涉外裁决)我国法院也可以行使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权力,这两项权力的行使则分别适用我国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这里同样也不涉及不予承认的问题。然而它与前一项审查权不同之处在于:根据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可以断定此处的监督权的行使只需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不考虑实体事项。6
第三,至于对外国裁决的监督权就比较复杂了。
首先,因为外国裁决不是在我国地域范围内作出的,因此目前我国对仅能对这类裁5 这里注意“内国裁决”与“国内裁决”的区分:前者是指所有在中国境内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后者仅是指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不含任何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6 我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
我国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决行使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权力。尽管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的规定,有权撤销公约项下的裁决的法院不但包括裁决地法院,还包括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法院。7也就是说,如果裁决是在我国境外作出但适用的却是我国仲裁法时,我国法院也有权行使撤销此裁决的权力。但是,由于我国以裁决“作出地”而非“法律适用”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因此我国国内法上没有对此项撤销权给予肯定。国内法院即便想行使此项权力,也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法院在行使不予承认及执行的监督权时,适用的是《纽约公约》第5条。
第5条规定,缔约国法院只能进行程序事项的监督审查。尽管它与刚才第二项中提到的对涉外裁决的监督都只是程序审查,但是毕竟两者程序审查的要件存在一些差别之处。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纽约公约》第5条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就会发现:
1. 我国法院行使监督权时,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有不同的侧重:对于本国涉外裁决,法院按照我国的仲裁法来确认仲裁庭组成适当性、仲裁程序的适当性,一般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审查(包括可仲裁性问题),法律适用则有先后次序——即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其次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如果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8
而对于外国裁决来说,仲裁庭组成适当性、仲裁程序适当性的判断,是依据当事人间的协议约定或无此约定时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依据的法律则包括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准据法或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依据裁决地国家的法律。这里也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纽约公约》第5条2款(甲)项明确指出,对于争议可仲裁性的审查,如果依据法院地国家的法律不具有可裁性,那么法院依然可以拒绝执行。
2. 在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时,公约要求的是被执行人没有得到“适当”通知,即要求该通知应当是充分的;而民事诉讼法仅要求通知即可。9
3. 在仲裁裁决超出应裁决事项之外的情况下,公约规定缔约国法院可以给予部分裁决的执行,即裁决中有关未超出之部分应得到法院的执行;而民事诉讼法则无此项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法的最新司法解释中,也提到了法院可以部分撤销仲裁裁决,但遗憾的是该解释没有涉及到“部分执行”的问题。10
4. 国内立法对涉外裁决在公共政策的监督方面存在漏洞。对于外国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2款(乙)项明确指出,如果承认与执行裁决有违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那么法院当然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相反地,如前所述,我国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所包含的四种情形并不包含有公共政策,反而是在该条第2款的规定之中。这就给法院审判实践提出了难题,难道我们的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审查时,就不需要考虑公共政策因素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但法律这样的规定确实给我们的法官出了一个难题。
基于以上分析,目前来看,我国立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及适用的法律,可以归结出下表: 7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8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6条。 9 李虎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特别述及仲裁裁决在中国的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42页。
10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9条。在这一解释中,提到了“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由于并没有明确指明是何种仲裁裁决,因此我们应当理
四、 结语
总之,从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实践出发,对我国的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使用“双轨制”这一术语,还是具有一定形象性和概括性的。但是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更确切地说,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在“双轨”监督体制下,“三类仲裁”分别具体适用“三部法律”的监督模式。所谓“双轨”,即一方面是对国内裁决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的双重性司法监督;另一方面是对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的程序内容的单重性司法监督。所谓“三类仲裁”和“三部法律”是指,在“双轨制”下,我国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时,对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分别适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法律条款。
Three categories of arbitral awards and three codes: further analysis on “double-track
system” of judicial supervising on arbitral awards in China
Su Yong Hui
Abstract: There are three categories of arbitral awards involved by Chinese legislation at the present time. They are: domestic awards, award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and foreign awards. “Double-track system” is put into force in the practice of Chinese courts. Yet, under this system, different codes are respectively applied to the three above-mentioned categories on judicial supervision, forming the supervising pattern “three categories of arbitral awards” and “three codes”.
Key words: arbitral awards supervise “double-track system”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三类裁决与三部法律
——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双轨制”的进一步解析
苏永辉*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北 石家庄 450001)
摘要:目前中国立法上涉及到了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等三类裁决。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实行的是“双轨制”,但在此体制下,对上述三类裁决的司法监督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形成了“三类裁决”、“三部法律”的监督模式。
关键词:仲裁裁决 监督 “双轨制” 承认与执行
一、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法律监督可以按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各种分类。如果从某一法律行为的动态过程看,根据监督实行时间的先后,一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可分为三个阶段——仲裁前的监督、仲裁过程中的监督和仲裁裁决作出后的监督。本文所讨论的是最后这一阶段的监督,即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此阶段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虽然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但各国立法又都对仲裁规定了必要的限制措施,其中规定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拒绝承认与执行便是最重要的监督方式。这样做的目的是使仲裁能够在最大限度内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又能不脱离国家司法的支持与监督。从而把仲裁制度的两大显著特征——“自治性”和“司法性”完善的结合在一起。
所谓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属地管辖的理论,有撤销权的法院通常是仲裁裁决作出地的法院。换句话说,当事人只有在提供作出地是我国的裁决,并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时,我国法院才能行使撤销监督权。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申请撤销权和法院撤销的监督权。
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拒绝承认仲裁裁决是指法院依法拒绝确认某一仲裁裁决在内国有可予执行的法律效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是指法院在拒绝承认仲裁裁决效力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二者的关系是:承认是执行的前提条件,而大多数情况下,执行是承认的结果。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和仲裁程序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法域,因此经常发生仲裁裁决在国外或者外法域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理论上讲,当事人申请的法院,都有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执行权和法院不予执行的监督权。另外《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也规定了缔约国法院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权力。1
二、 我国目前仲裁裁裁决的种类
我国目前在立法与实践中通常把仲裁裁决作如下分类:
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即从仲裁裁决作出地来划分,可分为本国裁决(此概念存在于仲裁理论和实践中,我国立法上还没有明确出现)和外国裁决。
按过去流行观点:由于仲裁被认为是当事人间的契约,不涉及公共机构,因此并不*
作者简介:苏永辉(1982-),男,郑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国际法研究生
做本国仲裁与外国仲裁的区分,也就不赋予它国籍,不把它与某一国家联系起来。然而,此观点却与现实(至少在某些法律体制下)情况不符,因为它与诉讼法中的仲裁规则相违背。现实中的法律规定使得仲裁从属于某一国的诉讼规则,并赋予仲裁某个具体的国籍(笔者译)。2在我国,本国裁决是指,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它包括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裁决(domestic awards)和涉外裁决(award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对于外国裁决的含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看,是指“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3而这里的“外国仲裁机构”我们可以解释为位于我国境外的仲裁机构,包括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尽管《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决定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也就是说,公约所指向的“外国裁决”,在理论上也涵盖了包括CIETAC和CMAC在内的我国的涉外裁决的可能性,但是因为我国不承认“非内国裁决”以及我国政府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只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以这样就预先排除了把涉外裁决作为外国裁决来看待的可能。显然这里的“外国裁决”与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的含义是一致的。
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分,中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即本国裁决或内国裁决)又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我国仲裁法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含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按照一般性的理解国内裁决即不含有任何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对于涉外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涉外裁决,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机构作出的裁决”。这里的涉外机构可以做以下理解:依据我国仲裁法第66条1款之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中国国际商会成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两个主要负责涉外仲裁的机构,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指的就是CIETAC和CMAC。但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8日《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第3条之规定:„„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另外2003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此规定的第38条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这就更加明确了我国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然而它仍然未能解决“外国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所管理的仲裁案件将仲裁地点设在中国的情况,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显然也存在着涉外因素,这样的裁决能否认定为涉外裁决,还是外国裁决?”4可见1994年《仲裁法》中的涉外仲裁编实质上是针对CIETAC和CMAC而制定的,而时至今日,它们既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又能受理国内仲裁案件,而国内各仲裁委员会也已经可以受理涉外仲裁,也就是说,这两家前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其他仲裁委员会在受案范围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仅针对两家前涉外仲裁委员会而设计的“涉外仲裁篇”是应当予以改动的。
由于立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界定存在缺陷,同时也没有出现“国际仲裁裁决”这一更宽泛的立法术语,因而不能把所有类型的裁决都纳入到立法之中。既然立法上“涉2[意]莫鲁·鲁比诺-萨马塔诺著《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影印版)[M],中信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29页。
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4 赵秀文:“浅谈我国仲裁裁决的分类”[J],载《北京仲裁》,2005年第57辑,第8页。
外仲裁”采用了狭义的范围,那么为了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也包括进 来,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在“涉外裁决”之上再给出一个上位概念——“本国裁决或内
5国裁决”。这样本国裁决或内国裁决就包括以下几类: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裁决、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和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而与内国裁决对应的是外国裁决,外国裁决是指,外国仲裁机构在外国境内作出的裁决。
三、 对我国 “双轨制”的进一步解析
“双轨制”是目前理论界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作出的术语概括。对于它的含义多解释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在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中均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不同的监督制度。对国内仲裁,法院既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又监督其程序内容;相反,对涉外仲裁,法院则只监督程序内容。笔者认为,以上对这一术语的解释不够全面。原因在于其解释的前提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把解释死死的束缚于两种仲裁之上。而根据前文对仲裁裁决的类型分析,显然这一解释没有涵盖外国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也是只监督其程序性内容。其实完全可以把这一术语推而广之。因此,笔者认为今后可以将“双轨制”这一术语的解释扩大化,即“双轨制”指:根据我国国内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我国法院对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外国裁决分别实行不同的监督内容。即,对前一种裁决的实体和程序内容都要予以监督审查;而后两种裁决只对其程序内容进行监督审查即可。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从大的层面上来讲,我们可以把我国的体制称为“双轨制”,但是经过进一步比较就会发现,其实在“双轨制”下,对上面三类裁决具体监督方式和要件又是各不相同的。其具体差异主要有:
第一,对于本国非涉外裁决(即国内裁决)我国法院可以行使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权力,这两项权力的行使分别适用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根据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表述,可以断定此项监督权的行使不但审查裁决的程序内容还要审查实体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涉及不予承认的问题。因为承认指的是本国法院对某一外国的裁决给予认可,确认其在内国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司法行为。因此对于本国自身的裁决就不存在承认与否的问题了。
第二,对于本国涉外裁决(即涉外裁决)我国法院也可以行使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权力,这两项权力的行使则分别适用我国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这里同样也不涉及不予承认的问题。然而它与前一项审查权不同之处在于:根据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可以断定此处的监督权的行使只需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不考虑实体事项。6
第三,至于对外国裁决的监督权就比较复杂了。
首先,因为外国裁决不是在我国地域范围内作出的,因此目前我国对仅能对这类裁5 这里注意“内国裁决”与“国内裁决”的区分:前者是指所有在中国境内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后者仅是指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不含任何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6 我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
我国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决行使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权力。尽管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的规定,有权撤销公约项下的裁决的法院不但包括裁决地法院,还包括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法院。7也就是说,如果裁决是在我国境外作出但适用的却是我国仲裁法时,我国法院也有权行使撤销此裁决的权力。但是,由于我国以裁决“作出地”而非“法律适用”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因此我国国内法上没有对此项撤销权给予肯定。国内法院即便想行使此项权力,也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法院在行使不予承认及执行的监督权时,适用的是《纽约公约》第5条。
第5条规定,缔约国法院只能进行程序事项的监督审查。尽管它与刚才第二项中提到的对涉外裁决的监督都只是程序审查,但是毕竟两者程序审查的要件存在一些差别之处。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纽约公约》第5条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就会发现:
1. 我国法院行使监督权时,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有不同的侧重:对于本国涉外裁决,法院按照我国的仲裁法来确认仲裁庭组成适当性、仲裁程序的适当性,一般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审查(包括可仲裁性问题),法律适用则有先后次序——即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其次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如果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8
而对于外国裁决来说,仲裁庭组成适当性、仲裁程序适当性的判断,是依据当事人间的协议约定或无此约定时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依据的法律则包括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准据法或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依据裁决地国家的法律。这里也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纽约公约》第5条2款(甲)项明确指出,对于争议可仲裁性的审查,如果依据法院地国家的法律不具有可裁性,那么法院依然可以拒绝执行。
2. 在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时,公约要求的是被执行人没有得到“适当”通知,即要求该通知应当是充分的;而民事诉讼法仅要求通知即可。9
3. 在仲裁裁决超出应裁决事项之外的情况下,公约规定缔约国法院可以给予部分裁决的执行,即裁决中有关未超出之部分应得到法院的执行;而民事诉讼法则无此项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法的最新司法解释中,也提到了法院可以部分撤销仲裁裁决,但遗憾的是该解释没有涉及到“部分执行”的问题。10
4. 国内立法对涉外裁决在公共政策的监督方面存在漏洞。对于外国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2款(乙)项明确指出,如果承认与执行裁决有违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那么法院当然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相反地,如前所述,我国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所包含的四种情形并不包含有公共政策,反而是在该条第2款的规定之中。这就给法院审判实践提出了难题,难道我们的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审查时,就不需要考虑公共政策因素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但法律这样的规定确实给我们的法官出了一个难题。
基于以上分析,目前来看,我国立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及适用的法律,可以归结出下表: 7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8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6条。 9 李虎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特别述及仲裁裁决在中国的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42页。
10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19条。在这一解释中,提到了“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由于并没有明确指明是何种仲裁裁决,因此我们应当理
四、 结语
总之,从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实践出发,对我国的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使用“双轨制”这一术语,还是具有一定形象性和概括性的。但是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更确切地说,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在“双轨”监督体制下,“三类仲裁”分别具体适用“三部法律”的监督模式。所谓“双轨”,即一方面是对国内裁决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的双重性司法监督;另一方面是对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的程序内容的单重性司法监督。所谓“三类仲裁”和“三部法律”是指,在“双轨制”下,我国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时,对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分别适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法律条款。
Three categories of arbitral awards and three codes: further analysis on “double-track
system” of judicial supervising on arbitral awards in China
Su Yong Hui
Abstract: There are three categories of arbitral awards involved by Chinese legislation at the present time. They are: domestic awards, award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and foreign awards. “Double-track system” is put into force in the practice of Chinese courts. Yet, under this system, different codes are respectively applied to the three above-mentioned categories on judicial supervision, forming the supervising pattern “three categories of arbitral awards” and “three codes”.
Key words: arbitral awards supervise “double-track system”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