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刑"执行难"原因的调查分析

  当前,在刑事案件中,判决附加财产刑的案件不在少数,但执行的少之又少。今年来,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8年判决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183人,其中被强制缴纳的0人,自动履行的19人,已执行的共19人,执行率为10.38%。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没有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而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也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已成为我们当前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通过调研,我们认为导致财产刑“执行难”有以下原因。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未能确定   现行《刑法》《刑诉法》对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到底由执行局执行还是由刑庭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从而使得基层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时陷于进退两难的处境。如由执行局执行,解决现有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重担,再执行财产刑可想而知,且由执行局执行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专门执行机构所负责执行的具体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判决财产刑的法律文书不在专门执行机构所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范围之内。如由刑庭执行,一方面,又审又执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与司法原则不符。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受编制限制,人员少、任务重,审理案件尚需加班加点,再负责执行财产刑,必将牵扯刑庭大量的精力,势必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执行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刑的执行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导致财产刑执行难。《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二百二十条同时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使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刑诉法》对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至于该如何强制缴纳、该依照什么程序、采取怎样的执行措施,却未做具体规定,也未涉及到在判决前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导致执行人员在对财产刑的执行当中该如何强制执行认识不一,操作困难。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财产刑的执行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行的,可以在案件审理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前案件审理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的财产,但对判决生效后应如何执行已扣押、冻结财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对该如何强制缴纳、该依照什么程序、采取怎样的执行措施仍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操作困难的问题也仍然未得到有效解决。   执行主体的不明确、执行程序的不具体,使得执行程序难以启动,操作困难,“执行难”的问题就难以避免。当然,造成财产刑“执行难”并非仅有以上两个原因,还有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对财产刑的认识问题等等。   鉴于财产刑执行存在的上述问题,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   (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尽快明确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为财产刑的执行主体   首先,依法办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必然要求,执行工作当然也不例外,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赋予执行主体以执行权。其次,法院设立的执行局是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长期以来,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积累了很多有益经验,在执行案件上与法院的其他庭室相比有很多优势。   (二)进一步充实执行机构的警力   足够的执行警力和有效的执行措施是完成执行任务的前提和保障,这在刚刚过去的全国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大执行工作中已得到很好的验证。但从目前的基层法院的执行队伍现状来看,执行人员较少,在日常的执行工作中尚需抽调其他部门人员的配合和协助,如再执行财产刑,显然力不从心。   (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尽快明确具体的执行程序   对于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在诉讼中如何采取保全措施,在判决生效后如何处置这些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对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该如何强制缴纳、该依照什么程序、采取怎样的执行措施,都应尽快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做到程序科学,操作方便。

  当前,在刑事案件中,判决附加财产刑的案件不在少数,但执行的少之又少。今年来,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8年判决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183人,其中被强制缴纳的0人,自动履行的19人,已执行的共19人,执行率为10.38%。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没有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而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也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已成为我们当前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通过调研,我们认为导致财产刑“执行难”有以下原因。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未能确定   现行《刑法》《刑诉法》对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到底由执行局执行还是由刑庭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从而使得基层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时陷于进退两难的处境。如由执行局执行,解决现有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重担,再执行财产刑可想而知,且由执行局执行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专门执行机构所负责执行的具体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判决财产刑的法律文书不在专门执行机构所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范围之内。如由刑庭执行,一方面,又审又执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与司法原则不符。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受编制限制,人员少、任务重,审理案件尚需加班加点,再负责执行财产刑,必将牵扯刑庭大量的精力,势必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执行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刑的执行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导致财产刑执行难。《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二百二十条同时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使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刑诉法》对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至于该如何强制缴纳、该依照什么程序、采取怎样的执行措施,却未做具体规定,也未涉及到在判决前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导致执行人员在对财产刑的执行当中该如何强制执行认识不一,操作困难。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财产刑的执行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行的,可以在案件审理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前案件审理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的财产,但对判决生效后应如何执行已扣押、冻结财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对该如何强制缴纳、该依照什么程序、采取怎样的执行措施仍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操作困难的问题也仍然未得到有效解决。   执行主体的不明确、执行程序的不具体,使得执行程序难以启动,操作困难,“执行难”的问题就难以避免。当然,造成财产刑“执行难”并非仅有以上两个原因,还有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对财产刑的认识问题等等。   鉴于财产刑执行存在的上述问题,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   (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尽快明确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为财产刑的执行主体   首先,依法办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必然要求,执行工作当然也不例外,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赋予执行主体以执行权。其次,法院设立的执行局是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长期以来,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积累了很多有益经验,在执行案件上与法院的其他庭室相比有很多优势。   (二)进一步充实执行机构的警力   足够的执行警力和有效的执行措施是完成执行任务的前提和保障,这在刚刚过去的全国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大执行工作中已得到很好的验证。但从目前的基层法院的执行队伍现状来看,执行人员较少,在日常的执行工作中尚需抽调其他部门人员的配合和协助,如再执行财产刑,显然力不从心。   (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尽快明确具体的执行程序   对于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在诉讼中如何采取保全措施,在判决生效后如何处置这些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对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该如何强制缴纳、该依照什么程序、采取怎样的执行措施,都应尽快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做到程序科学,操作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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