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民法学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1、 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民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国家政策和民事习惯等。
3、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4、 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为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民法在那些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的说,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1、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规范的调整的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A、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
C、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在导因上具有复合性。
D、民事法律关系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关系。
E、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3、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A、民法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因此民事法律关系也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或财产权关系和人身权关系。这是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分类。
B、财产法律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C、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还有如下区别:
a、两类关系中的权利性质不同。
b、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
4、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也可称之为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5、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特定,而权利主体之外的一切不特定主体均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6、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具体和特定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7、区分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的范围及义务人的义务性质,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
8、物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而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9、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得到由义务人一定行为的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特定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
1、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a、 主体范围的广泛性。 b、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2、 民事权利的概念:是指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自己为某一行为或不为某一行为,或要求他
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3、 民事权利的分类:
A、 财产权于人身权
B、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C、 绝对权与相对权
D、 主权利与从权利
E、 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F、 即得权与期待权
G、 原权利与救济权
4、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权利人通过实施行使权利的行为,实现权
利所体现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需要。
5、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分为国家保护和自我保护两种。第一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为
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第二、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称为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权利主体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
6、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义务的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制或约束。
7、民事义务分类:a、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b、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8、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
9、物的特征:a、能满足人的需要 b、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c、物必须具有合法性 d、物必须能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
10、物的分类:(1)、特定物和种类物(2)、有体物和无体物(3)、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4)、动产和不动产(5)、主物和从物(6)、可分物和不可分物(7)、原物和孳息(8)、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9)、单一、合成物和聚合物。
第三节
1、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
现象。
2、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即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状态。
3、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一个、两个或全部发生变化,包括主体
变更、内容的变更和客体的变更三种形式。
4、 民事法律事实具有以下特征:a、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的现象。b、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
现象必须同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c、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现象必须符合民法的规定。
第三章 自然人
第一节
1、 自然人:民法上的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a、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
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只是一种可能:而民事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b、民事权利
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权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c、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割。
4、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下特征:A、平等性 B、不可转让性。
5、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6、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c、无民事
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1、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
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2、 监护人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a、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b、担任被
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c、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3、 监护基于以下原因而终止:a、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
系自然终止。b、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只有当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关系才能终止。c、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监护关系终止。d、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 宣告失踪的条件a、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b、须由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c、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2、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a、财产代管与财产代管人的设立。b、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
3、 宣告死亡的条件:a、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b、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c、
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4、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a、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b、婚姻关系解除。c、对
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可被他人依法收养。d、对宣告死亡人的合法财产的继承开始。
法人
1、 法人具有以下特征:a、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b、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c、
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d、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2、 法人的分类:a、公立法人和私立法人b、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c、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3、 我国法人的分类:a、企业法人b、机关法人c、事业单位法人d、社会团体法人。
4、 法人成立的条件:a、依法成立b、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
场所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行为
1、 民事行为:属于表示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领域内基于意志所实施的,能
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b、民事法律行为
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公德的要求。c、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发了财后果。
3、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
4、 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一般包括:
a、行为主体b、行为的标的c、意思表示。
5、 民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认可
的效力。
6、 民事行为成立和民事行为有效是两个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a、着眼点不同b、判断
标准不同c、构成要件不同d、时间不同e、法律效力不同。
7、 民事行为的一般要件: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c、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8、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的民事行为。
9、 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a、行为人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b、因欺诈、胁迫而损害国
家利益的民事行为c、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10、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分类:a、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b、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c、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1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a、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b、效力的不确定性c、后果的多样性。
代理
1、 代理:是指代理人已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
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制度。
2、 代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b、代理
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c、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d、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
3、 代理的构成要件:a、必须有三方当事人b、代理人有代理权c、代理人实施的须为具有
法律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d、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
4、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a、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b、被代理人或
代理人死亡c、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d、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党单位取消指定。e、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5、 委托代理的终止:a、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b、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
去委托c、代理人死亡d、代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e、作为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6、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7、 无权代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b、代
理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c、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8、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a、被代理人的追认权b、第三人的催告权c、第三人的撤回权
9、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产生有
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
10、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a、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民事行为b、客
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c、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d、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有效要件
11、 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有:a、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授权给行为人,而实际上并没
有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或者在授权后又撤回其授权b、本人交付证明文件给行为人,行为人以此证明文件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c、代理关系终止以后,本人未收回代理证书,行为人以原委托权书等代理证书与第三人实施行为d、本人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
诉讼时效与期限
1、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2、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 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履行义务的权利。
3、 诉讼时效的特点:a、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b、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中的事件c、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d、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等支配权。
4、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别:a、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b、两者的计算方式不同c、
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d、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e、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
5、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b、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d、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6、 诉讼时效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
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诉讼时效的制度。
7、 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a、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b、中
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c、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算起。
8、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
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9、 诉讼时效适用条件:a、诉讼时效的延长适用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b、诉讼时效延长
的特殊情况由人民法院认定的。
10、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11、 期限在民法上的意义主要表现:a、期限是确实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
和终止的尺度。b、期限是某种事实推定的依据,如失踪人下落不明到一定期间,就可作为宣告该人死亡的依据c、期限是确定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依据。d、期限决定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e、期限是法律效力的起点和终点。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九章 人身权概述
1、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特征:a、人身权具有专属性b、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c、人身权具有法定性。
第十章 人格权
1、人格权:是指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b、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须的权利c、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平等享受的权利d、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e、人格权具有专属性f、人格权具有绝对性
3、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a、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b、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c、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d、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4、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a、人格独立b、人格自由c、人格尊严
第三编 物权
第十二章 物权概述
1、 物权:即所谓的物权是指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对待特定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2、物权作为财产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b、物权具有排他性c、物权具有法定性d、物权具有公开性。
4、 物权于债权的区别:a、主体不同b、内容不同c、客体不同d、权利设定不同e、效力
不同
5、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人基于其对物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
6、 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和排除妨害效力。
7、 物权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8、 物权的基本原则:a、物权平等保护原则b、物权法定原则c、物权公示原则d、物权公信
原则
第十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1、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a、所有权是完全物权b、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
特定的c、所有权具有排他性d、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e、所有权具有弹力性f、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3、 所有权的种类: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
4、 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第二节
1、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方式取得对物的所有权。
2、 原始取得:是指所有人最初取得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基于原始所有人
的意志。
3、 原始取得的方式:劳动生产、收益、没收、征收、添附、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
和隐藏物、善意取得
4、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
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5、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a、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b、受
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c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d、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6、 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所有权从原所有人手中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
7、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
8、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一定法律事实而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或所有权与所有权人相分离
9、 所有权消灭的几种情况:所有权主体消灭、所有权客体消灭、依法转让所有权、所有权
被依法强制消灭、抛弃所有权。
10、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专用部分和
共有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11、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某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12、 共有的法律特征:主体的多数性、客体的特定性、内容的复杂性
13、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
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诺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14、 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a、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存在一个既定份额。b、各按份共有
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c、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d、对共有财产约定不明的视为按份共有。
15、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
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16、 共同共有的特征:a、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b、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c、
各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17、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a、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b、共有人对共有财产
无处分权c、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一般无权请求分割。
1、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
利的限制或扩张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 相邻关系的特点:a、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且为不动产的所有
人或使用人。b、相邻关系的内容因种类不同而不同c、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d、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且其从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但相邻关系并不够成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
3、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a、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b、互谅互让、互助团结、兼顾
各方的利益原则c、公平合理原则d、依照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e、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
第十四章 用益物权
1、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
性权利。
2、 用益物权的特征:a、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
有为前提b、用益物权以不动产、动产为权利客体c、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限物权。
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1、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具有变
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内容的一种他物权。
2、 特点:a、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权利,具有从属性。b、担保物权是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的权利,具有附条件性。c、担保物权具有变价性和优偿性d、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e、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3、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将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4、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确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担保
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
5、 特征:a、抵押担保的是将来的债权,现在尚未发生b、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确定,但又
设有最高额限制c、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d、债权人仅得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额度内的优先受偿权e、最高额抵押只需一次登记即可设置
6、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可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7、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
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
产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8、 留置权的特征:a、留置权是以属于债务人的特定为动产标的物的担保物权b、留置权是
债权人在其债权受清偿前扣留并拒绝返还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权利c、留置权是具有双重效力的权利,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变价并优先受偿d、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e、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9、 留置权的设立条件:a、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b、债权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
产c、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相关系,否则,债权人将不具有留置权d、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
第四编 债权
第十六章 债的概述
1、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2、 债的特征:a、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b、债是以特定行为为客体的民事法
律关系c、债是以请求义务人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d、债是能够用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3、 债的分类:单一之债和多数之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特定之
债和种类之债
4、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致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
5、 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a、取得财产的利益b、致他人受损失c、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d、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6、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7、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a、管理他人的事务b、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c、无法律上的原
因
第十七章 债的履行
1、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的完成自己所负
义务的行为。
2、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但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
事人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3、 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a、必须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b、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c、必须是对方未履行债务d、对方的债务有履行的可能,即对方的债务能够履行。
4、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
行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的权利。
5、 先履行抗辩权应具备的条件:a、双方当事人因合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b、双方当事人
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c、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6、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
据证明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7、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a、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一双务合同而发生b、双方约定合同的
履行有先后顺序。c、不安抗辩权须由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行使。d、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e、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
证明。
十八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
1、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但债务人懈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 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a、代位权实施的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安全b、债权人
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人民法院主张c、代位权的行使需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方能行使d、债权人代位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
3、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a、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b、债务人必须享有对第
三人的权利c、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d、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e、债务人已陷于履行延迟f、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4、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危及债权时,请
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5、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征:a、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b、债权人撤
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法之一c、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措施,这是两种债的保全的重要区别d、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中,债务人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时,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6、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客观条件a、须有债务人于债权成立之后实施的行为b、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c、债权人的行为必须是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
债的担保
1、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
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制度。
2、 保证的成立要件:a、保证人依法应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清偿能力的人b、保证人有
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c、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 定金的效力:a、立约定金的效力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
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b、成约定金的效力为: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绝交付定金,合同即不成立或不生效c、解约定金的效力为:给付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d、违约定金的效力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规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债的转移与消灭
1、 债的转移: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
人、而债的内容保持不变的一种法律制度。
2、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的法律
事实。
3、 债权让与的特征:a、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b、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c、债权让与
是处分行为。
4、 债权让与的条件:a、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而且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合同的内容b、
被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性c、让与人受让人必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
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
5、 债务承担:亦即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不改变债内容的前提下,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
6、 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a、债务承担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转让合同,使第
三人承受债务或者加入到债的关系中而成为债务人,如此,第三人被称作债务承担人。b债务承担是无因行为。
7、 债务承担的条件:a、须存在有效的债务b、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c、第三
人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协议d、债务承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8、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9、 债的消灭的原因:a、清偿b、抵消c、提存d、免除e、混同
合同之债
1、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2、 合同的法律特点:a、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b、合同是两个或两
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c、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3、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4、 要约的要件:a、要约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b、要约必须具有与
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c、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d要约必须经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发生效力。
5、 合同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而达成合意的法律事实。
6、 合同成立的要件:a、应有有权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b、应当具备合同成立
的主要条款c、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一致。
7、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在成立之后尚未履行以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直接规
定,不改变合同当事人,仅就合同关系的内容所做的变更。
8、 合同变更的特征:a、合同变更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b、合同变更是对合同
内容局部的改变c、合同变更是对合同内容非本质性的改变d、合同变更的对象是合同内容e、合同变更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
9、 合同变更的条件:a、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b、合同内容发生变化c、合同的变更
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或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d、必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10、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
表示,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或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11、 合同解除的特征:a、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b、合同的解除时间必
须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c、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解除条件d、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e、合同解除的效力使合同关系消灭
侵权之债
1、 侵权行为的特征:a、行为违法性b、权利侵害性c、主观过错性d、自主支配性e、
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a、职务授权行为b、不可抗力c、受害人的过错d、正当
防卫e、紧急避险f、受害人承诺g、第三人过错
3、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a、损害事实b、违反行为c、因果关系d、主观错误
4、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损
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婚姻法
一、无效婚姻
1、无效情形
(1)重婚的;
(2)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未达到婚龄;
(4)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2、申请宣告人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题,除婚姻当事人外,还包括:
(1)以重婚为由的,由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婚龄为由的,由未达婚龄的近亲属;
(3)亲属关系为由的,由当事人的近亲属;
(4)疾病为由的,由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无效婚姻之诉
(1)当事人仅以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为由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当事人依婚法第10条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应不予支持;
(3)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1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依第10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受理;
(4)同一婚姻分别受理离婚和无效的,先判决后者再进行离婚审理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
1、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受胁迫
2、撤销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法院
3、除斥期间:1年,登记日起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自由日起算。
三、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新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增加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进一步规范了夫妻财产关系。
1、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又称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与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2、法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共同的财产: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继承权
继承权概述
继承的概念和分类
在民法学上,继承专指财产继承,是指在公民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制度。继承具
1、继承的发生原因具有特定性。
2、继承的主体范围的具有限定性。
3、继承的客体范围具有限定性。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继承财产的方式)
2、有限继承和无限继承。(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范围)
3、共同继承和单独继承。(参与继承的人数)
4、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继承人参与继承时的地位)
第二节: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
(预测题)
1
(1)它是一种期待权。
(2)它是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但不是身份权。
(3)它具有专属性。
(4)它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延伸。
2(1)它是一种既得权。
(2)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
(3)它是一种财产权。
(4)它是一种以取得遗产为内容的权利。
第三节: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预测题)
1、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都得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2、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不收归国有,尽可能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
3、公民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
4、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5、公民在其继承权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得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
1
女子与男子有平等得继承权;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得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得继承权; 在继承人得范围和法定继承得顺序上,男女亲等相同;
在代位继承中,男女有平等得代位继承权;
在遗嘱继承中,无论男女,立遗嘱人都有权按照自己得意愿依法通过遗嘱处分自己得合法财产,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2 3
4
1、在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确定上,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相互扶助的法律义务为出发点。
2、在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当的份额甚至可以多于继承人分得的分额。
3、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4、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子女的利益。
5、公民可以与抚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定遗赠抚养协议。
6、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产的财产,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1、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2、法定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但是在法定继承时,也并不要求继承人必须平均分配财产。
(预测题: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表现?)
1、在遗产分配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多分遗产。
2、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有权继承公、婆或岳父、母遗产。
3、在订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下,抚养人按照协议尽了抚养义务的,有受遗赠的权利。不履行协议,不尽扶养义务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4、对被继承人生前不负有任何法定的抚养义务而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有权取得适当遗产。
5、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的,也应当在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和应交纳的税款。
6、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的性质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
1、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资格的丧失。仅是指客观意义上的丧失,而不能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丧失。
2、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它不以继承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
3、继承权的丧失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资格。非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剥夺。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1)继承人实施的是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2)须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1)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2)继承人杀害的目的是争夺遗产。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1、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继承权不论发生何时,均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2、继承权丧失对人的效力:
(1)继承权的丧失对其他人被继承人的效力:仅对于特定的被继承人发生效力,对继承人的其他被继承人不发生效力。
(2)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效力:对晚辈直系血亲发生效力,晚辈不得代位继承。
(3)继承权的丧失对取得遗产的第三人的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节:继承权的行使和放弃
继承权的行使,指继承人实现自己的继承权。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自己行使继
1、继承权放弃的概念: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2、继承权放弃的方式: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在遗产处理前,可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他继承人作出。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用,则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3、继承权放弃的效力: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溯及自继承开始之时。
第六节:继承权的保护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指在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法院通过诉讼程
1、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否则不享有此权利。
2、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一种实体诉权即胜诉权,而不是诉讼法上的诉权。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可以由继承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代理人代理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内,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但超过20年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章:法定继承
第一节:法定继承概述
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定继承有如下特征:
1、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2、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3、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确定的。
4、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继承人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先要执行协议,没有遗赠协议或协议无效的,先适用遗嘱继承,按照遗嘱办理,然后才适用法定继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1、配偶。
2、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并不是所有的续子女都有权继承续父母的遗产(抚养关系)
续子女都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3、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4、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
1、法定继承人顺序的概念和特征: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2)强行性。
(3)排他性。(4)限定性。
2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及其直系晚辈血亲、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节: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性质: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承份额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性质分为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两种主张。我国采用代表权说,即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代位继承权时受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状况影响的。
2(1)须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2)须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3)须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4)须代位人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代位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1)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时,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时才发生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如为数人,则不能与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同按人均分遗产。只能共同继承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
转继承人具有如下特征:
1、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因参加继承的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一种法律现象。
2、转继承是继承人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
1、二者的性质不同。
2、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不同。
3、主体不同。
4、适用的范围不同。
第四节:遗产份额的确定
1、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3)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不均分。
在法定继承中,除依法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取得一定的遗产。适当的份额一般应少于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但也可以多于继承人的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可取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种: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以被继承人抚养的情况而定应分给的遗产,但以满足其生活基本需要为限。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抚养情况而定其应分得遗产额。
第二十六章:遗嘱继承与遗赠
第一节:遗嘱继承概述
(预测题)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具有如下特征:
1、遗嘱继承的发生须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存在。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
(预测题)
1、没有遗赠抚养协议。
2、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且合法有效。
3、被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和未放弃继承权。
第二节:遗嘱
(预测题)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遗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
2、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行为。
3、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4、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
遗嘱的设立内容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2、指定遗产的分配方法或份额。
3、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
4、指定遗嘱执行人。
1、遗嘱形式的种类:
(1)公证遗嘱。(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 (5)口头遗嘱。
2、遗嘱见证人:
(1)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遗嘱见证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与继承人、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
(2)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②继承人、受遗赠人。
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内容须合法。
1、在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可随时变更或撤消自己所立的遗嘱。
2、在遗嘱变更变更、撤消时,遗嘱人应当具有遗嘱能力。变更、撤消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立有数份形式不同的遗嘱,以公证遗嘱为准。
4、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则推定为遗嘱的变更、撤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对公证遗嘱的撤销、变更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
1、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被指定的人为遗嘱执行人。
2、无指定执行人的由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3、无指定、法定执行人的,由有关单位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享有和承担下列权利义务:
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2、清理遗产。
3、管理遗产。
4、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并公开遗嘱内容。
5、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赠和将遗产最终转给遗嘱继承人。6
、排除各种妨碍。
第三节:遗赠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遗赠是一种单方面的民事行为。
2、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3、遗赠是一种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
4、遗赠是只能由受遗赠人亲自接受的行为。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
1、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不同。
(3)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2、遗赠与赠与的区别:
(1)遗赠是单方民事行为,赠与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
(2)遗赠采取遗嘱方式,由继承法调整,而赠与采取合同方式,由合同法调整。
(3)遗赠是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是一种死后处分行为,而赠与是
1、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
2、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赠人所立的遗嘱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4、受遗赠人须为在遗赠人的遗嘱生效时生存之人。
1、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想遗嘱执行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2、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及债务后,才能在遗产剩余的部分中执行遗赠。
第四节: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指公民(遗赠人、受抚养人)与抚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定的关于抚养、遗赠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
2、遗赠抚养协议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
3、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
4、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法律行为。
1、遗赠抚养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2、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
第二十七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继承的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预测题)
1、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2、确定遗产的范围。
3、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
4、确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5、确定放弃继承权及遗产分割的溯及力。
6、确定遗嘱的效力及执行力。
(预测题:如何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1
(1)医院死亡证书中记载公民死亡时间的,以死亡证书记载为准。
(2)户籍登记册中记载公民死亡时间的,应以户籍登记为准。
(3)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死亡证书为准。
(4)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以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2
3、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时间确定:
(1)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3)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继承开始地点的确定:司法实践采取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点。
2、确定继承开始地点的意义:
(1)有利于调查被继承人的遗产。
(2)有利于继承人参加继承和接受遗产。
(3)有利于分清继承人之间的责任。
(4)有利于继承人参加诉讼。
四、继承开始的通知: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及时将继承开始的事实通知其他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如果继承中的人知道却不能通知,则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通知。如有意隐瞒造成继承人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节: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预测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时间上的特定性。
2、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
3、范围上的限定性。
1、遗产包括的财产: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遗产不能包括的权利义务:
(1)与被继承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
(2)与公民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债权债务。
(3)国有资源的使用权。
(4)承包经营权。
(
5
1、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
2、如被继承人生前自己占有财产,继承开始后,应当由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保管。继承人都知道的,共同保管或推选艺人或数人保管。
3、无遗嘱执行人或执行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知道
但无力保管遗产或没有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或住所地或遗产地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保管。
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存在共同财产情况下,分割遗产时,必须首先分出一半归生存的配偶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
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按照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出资多少、应继承的份额等因素加以确定。某一家庭成员死亡,该份额即为被继承人遗产。
3
合伙经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当合伙人之一死亡时,应将被继承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分出,列入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的份额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
第三节:遗产的分割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遗产的分割时间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在继承开始后任何时间内,继承人都有权要求分割遗产,具体时间可以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通过调解和诉讼解决。
遗产分割的时间与继承开始时间的区别:
1、继承开始是时间是法定的,遗产分割时间是约定的。
2、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一个具体的时间,可以具体到日、时、分,遗产分割时间可以是具体的时间,也可以是一段时间。一般不具体到时。
3、继承开始的时间,发生继承人取得主观意义上继承权的效力,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权,但不能处分财产。而遗产分割时间发生的时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效力,
继承人可对取得遗产加以处分。
1、遗产分割的原则:
(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2、遗产分割方式:
(1)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
(3)补偿分割。
1、转移主义:遗产分割为一种交换,各继承人因分割而互相让与各自应有部分,而取得分配给自己的财产的单独使用权。
2、宣告主义:因遗产分割而分配给继承人的遗产,视为自继承开始时业已属于各继承人单独所有,遗产分割只不过是宣告既有状态而已。
1、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
(1)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税收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
(2)被继承人人因合同之债而欠下的债务。
(3)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
(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
(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
2
(1)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责任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
(2)保留必留份原则。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如果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3、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
(1)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总体清偿方式)
(2)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分别清偿方式)
4、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在清点完遗产后,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声明债权,以便清偿。对已到期债务继承人应及时清偿,对未到期债务继承人经债权人同意可提前清偿。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四节: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处理
1、没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遗产。
2、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全放弃受遗赠的遗产。
1、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无业居民的,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2、死者生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村民的,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个社会将按照一个统一的法律原则来确定
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责任。
2.双方责任与单方责任:单方责任是指只有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如合同履行中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侵权中加害方对受害方承担的责任。双方责任是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责任的形态。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形态,既可以是直接责任,也可以是替代责任。如果在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属于多数人,则可能形成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
3.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数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多数责任属于单独责任。共同责任是措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的责任,如加害人为两个以上的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财产责任是指由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人得到财产上补偿的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非财产责任是指为防止或消除损害后果,使受损害的非财产权利得到恢复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5.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等。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一定范内或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物的担保,以特定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等等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
1
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3.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1、违反先合同义务。2、有过失: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是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④、侵犯商业秘密;⑤、因一方过失至合同无效的;⑥、因一方过失
至合同被撤销的。3、造成对方损失--即无损失无责任。
(二)违约责任
1
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对相对方承担的责任;3、违约责任是履行合同不完全或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4、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5、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不是人身责任; 6、违约责任有一定的选择性。
2.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1)有违约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
任的消极要件。此处仅讨论其积极要件,即违约行为。
3.为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行为致违约:见《合同法》121条。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对履行债务辅助人的责任:债务人对履行债务辅助人(包括代理人、使用人)的过错承担责任。 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见《合同法》122条。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
5.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实行完全赔偿、损害赔偿限制的原则。 定金: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替代物。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三、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概述
1.侵权行为的概念: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特征:(1)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2)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3)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4)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2.侵权责任的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特征: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次啊采纳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
3.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
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2、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3、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4、公平责任。式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5、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停止侵害:是指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是指将妨害他人权利的障碍予以排除,加害人的妨碍既可能是针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也可能是针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消除危险:是指因加害人的实施行为使加害人放置的构件或施工作业有造成他人损害或再次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危险来源排除或采取自助行为将危险来源排除。
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将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恢复原状:按其字面意思理解,是指将损坏的东西重新修复,如引申下去,可以指回复权利至未被侵害时的状态。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支付一定的金钱,赔偿因其不法行为给他方造成的损失。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5.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加害行为就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可认定为违法,但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比如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则应排除其违法性。违法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2.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既
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如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痛苦、疼痛)等。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须具备以下特点: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确定的事实。依侵权损害的性质和内容,大致可分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财产损失,民法理论认为是指一切财产上的不利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如人身伤害的费用支出,也包括消极损失,如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当然广义上还包括法人的商誉损失等。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司法实践也只是补偿责任。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具体有三种方法: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根据原因现象是结果现象的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仍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
4.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实施行为的,为故意。行为人根据一般人的见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为过失。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的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衡量行为人对其作为和不作为是否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这也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三)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1.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数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广义与狭义:狭义上是指共同侵权责任,一般是连带责任;广义上则包括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①、责任主体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②、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③、数人与被侵权人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由法律规定。④、责任形式上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不同情形
3.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及其责任:(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行为:通过说服、引诱等方式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的行为
帮助行为: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
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承担责任的基础:
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帮助者实施了帮助行为;
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按教唆、帮助内容实施了加害行为;
两者之间存在共同过错,通常只能是共同故意
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的责任承担
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解:
监护人只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受害人有权请求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全部责任,教唆者、帮助者在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可在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监护人追偿;
受害人只可请求监护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能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
4.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形
构成要件:①、数人的行为是同时或者相继实施的;②、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③、实际加害人不能确定;④、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
1.监护人责任
2.职务侵权责任
3.网络侵权责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5.教育机构伤害责任
6.产品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8.医疗损害责任
9.环境污染责任
10.高度危险责任
1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2.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编 民法学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1、 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民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国家政策和民事习惯等。
3、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4、 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为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民法在那些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的说,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1、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规范的调整的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A、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
C、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在导因上具有复合性。
D、民事法律关系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关系。
E、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3、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A、民法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因此民事法律关系也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或财产权关系和人身权关系。这是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分类。
B、财产法律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C、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还有如下区别:
a、两类关系中的权利性质不同。
b、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
4、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也可称之为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5、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特定,而权利主体之外的一切不特定主体均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6、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具体和特定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7、区分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的范围及义务人的义务性质,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
8、物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而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9、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得到由义务人一定行为的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特定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
1、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a、 主体范围的广泛性。 b、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2、 民事权利的概念:是指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自己为某一行为或不为某一行为,或要求他
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3、 民事权利的分类:
A、 财产权于人身权
B、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C、 绝对权与相对权
D、 主权利与从权利
E、 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F、 即得权与期待权
G、 原权利与救济权
4、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权利人通过实施行使权利的行为,实现权
利所体现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需要。
5、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分为国家保护和自我保护两种。第一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为
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第二、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称为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权利主体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
6、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义务的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制或约束。
7、民事义务分类:a、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b、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8、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
9、物的特征:a、能满足人的需要 b、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c、物必须具有合法性 d、物必须能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
10、物的分类:(1)、特定物和种类物(2)、有体物和无体物(3)、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4)、动产和不动产(5)、主物和从物(6)、可分物和不可分物(7)、原物和孳息(8)、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9)、单一、合成物和聚合物。
第三节
1、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
现象。
2、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即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状态。
3、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一个、两个或全部发生变化,包括主体
变更、内容的变更和客体的变更三种形式。
4、 民事法律事实具有以下特征:a、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的现象。b、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
现象必须同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c、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现象必须符合民法的规定。
第三章 自然人
第一节
1、 自然人:民法上的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a、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
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只是一种可能:而民事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b、民事权利
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权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c、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割。
4、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下特征:A、平等性 B、不可转让性。
5、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6、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c、无民事
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1、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
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2、 监护人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a、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b、担任被
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c、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3、 监护基于以下原因而终止:a、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
系自然终止。b、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只有当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关系才能终止。c、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监护关系终止。d、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 宣告失踪的条件a、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b、须由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c、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2、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a、财产代管与财产代管人的设立。b、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
3、 宣告死亡的条件:a、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b、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c、
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4、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a、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b、婚姻关系解除。c、对
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可被他人依法收养。d、对宣告死亡人的合法财产的继承开始。
法人
1、 法人具有以下特征:a、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b、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c、
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d、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2、 法人的分类:a、公立法人和私立法人b、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c、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3、 我国法人的分类:a、企业法人b、机关法人c、事业单位法人d、社会团体法人。
4、 法人成立的条件:a、依法成立b、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
场所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行为
1、 民事行为:属于表示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领域内基于意志所实施的,能
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b、民事法律行为
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公德的要求。c、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发了财后果。
3、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
4、 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一般包括:
a、行为主体b、行为的标的c、意思表示。
5、 民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认可
的效力。
6、 民事行为成立和民事行为有效是两个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a、着眼点不同b、判断
标准不同c、构成要件不同d、时间不同e、法律效力不同。
7、 民事行为的一般要件: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c、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8、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的民事行为。
9、 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a、行为人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b、因欺诈、胁迫而损害国
家利益的民事行为c、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10、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分类:a、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b、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c、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1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a、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b、效力的不确定性c、后果的多样性。
代理
1、 代理:是指代理人已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
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制度。
2、 代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b、代理
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c、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d、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
3、 代理的构成要件:a、必须有三方当事人b、代理人有代理权c、代理人实施的须为具有
法律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d、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
4、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a、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b、被代理人或
代理人死亡c、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d、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党单位取消指定。e、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5、 委托代理的终止:a、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b、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
去委托c、代理人死亡d、代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e、作为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6、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7、 无权代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b、代
理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c、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8、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a、被代理人的追认权b、第三人的催告权c、第三人的撤回权
9、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产生有
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
10、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a、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民事行为b、客
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c、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d、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有效要件
11、 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有:a、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授权给行为人,而实际上并没
有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或者在授权后又撤回其授权b、本人交付证明文件给行为人,行为人以此证明文件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c、代理关系终止以后,本人未收回代理证书,行为人以原委托权书等代理证书与第三人实施行为d、本人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
诉讼时效与期限
1、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2、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 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履行义务的权利。
3、 诉讼时效的特点:a、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b、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中的事件c、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d、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等支配权。
4、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别:a、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b、两者的计算方式不同c、
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d、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e、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
5、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b、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d、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6、 诉讼时效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
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诉讼时效的制度。
7、 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a、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b、中
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c、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算起。
8、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
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9、 诉讼时效适用条件:a、诉讼时效的延长适用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b、诉讼时效延长
的特殊情况由人民法院认定的。
10、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11、 期限在民法上的意义主要表现:a、期限是确实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
和终止的尺度。b、期限是某种事实推定的依据,如失踪人下落不明到一定期间,就可作为宣告该人死亡的依据c、期限是确定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依据。d、期限决定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e、期限是法律效力的起点和终点。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九章 人身权概述
1、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特征:a、人身权具有专属性b、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c、人身权具有法定性。
第十章 人格权
1、人格权:是指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b、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须的权利c、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平等享受的权利d、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e、人格权具有专属性f、人格权具有绝对性
3、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a、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b、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c、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d、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4、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a、人格独立b、人格自由c、人格尊严
第三编 物权
第十二章 物权概述
1、 物权:即所谓的物权是指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对待特定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2、物权作为财产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a、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b、物权具有排他性c、物权具有法定性d、物权具有公开性。
4、 物权于债权的区别:a、主体不同b、内容不同c、客体不同d、权利设定不同e、效力
不同
5、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人基于其对物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
6、 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和排除妨害效力。
7、 物权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8、 物权的基本原则:a、物权平等保护原则b、物权法定原则c、物权公示原则d、物权公信
原则
第十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1、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a、所有权是完全物权b、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
特定的c、所有权具有排他性d、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e、所有权具有弹力性f、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3、 所有权的种类: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
4、 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第二节
1、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方式取得对物的所有权。
2、 原始取得:是指所有人最初取得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基于原始所有人
的意志。
3、 原始取得的方式:劳动生产、收益、没收、征收、添附、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
和隐藏物、善意取得
4、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
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5、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a、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b、受
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c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d、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6、 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所有权从原所有人手中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
7、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
8、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一定法律事实而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或所有权与所有权人相分离
9、 所有权消灭的几种情况:所有权主体消灭、所有权客体消灭、依法转让所有权、所有权
被依法强制消灭、抛弃所有权。
10、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专用部分和
共有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11、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某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12、 共有的法律特征:主体的多数性、客体的特定性、内容的复杂性
13、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
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诺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14、 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a、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存在一个既定份额。b、各按份共有
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c、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d、对共有财产约定不明的视为按份共有。
15、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
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16、 共同共有的特征:a、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b、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c、
各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17、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a、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b、共有人对共有财产
无处分权c、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一般无权请求分割。
1、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
利的限制或扩张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 相邻关系的特点:a、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且为不动产的所有
人或使用人。b、相邻关系的内容因种类不同而不同c、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d、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且其从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但相邻关系并不够成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
3、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a、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b、互谅互让、互助团结、兼顾
各方的利益原则c、公平合理原则d、依照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e、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
第十四章 用益物权
1、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
性权利。
2、 用益物权的特征:a、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
有为前提b、用益物权以不动产、动产为权利客体c、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限物权。
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1、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具有变
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内容的一种他物权。
2、 特点:a、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权利,具有从属性。b、担保物权是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的权利,具有附条件性。c、担保物权具有变价性和优偿性d、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e、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3、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将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4、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确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担保
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
5、 特征:a、抵押担保的是将来的债权,现在尚未发生b、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确定,但又
设有最高额限制c、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d、债权人仅得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额度内的优先受偿权e、最高额抵押只需一次登记即可设置
6、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可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7、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
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
产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8、 留置权的特征:a、留置权是以属于债务人的特定为动产标的物的担保物权b、留置权是
债权人在其债权受清偿前扣留并拒绝返还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权利c、留置权是具有双重效力的权利,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变价并优先受偿d、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e、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9、 留置权的设立条件:a、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b、债权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
产c、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相关系,否则,债权人将不具有留置权d、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
第四编 债权
第十六章 债的概述
1、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2、 债的特征:a、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b、债是以特定行为为客体的民事法
律关系c、债是以请求义务人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d、债是能够用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3、 债的分类:单一之债和多数之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特定之
债和种类之债
4、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致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
5、 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a、取得财产的利益b、致他人受损失c、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d、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6、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7、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a、管理他人的事务b、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c、无法律上的原
因
第十七章 债的履行
1、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的完成自己所负
义务的行为。
2、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但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
事人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3、 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a、必须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b、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c、必须是对方未履行债务d、对方的债务有履行的可能,即对方的债务能够履行。
4、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
行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的权利。
5、 先履行抗辩权应具备的条件:a、双方当事人因合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b、双方当事人
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c、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6、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
据证明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7、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a、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一双务合同而发生b、双方约定合同的
履行有先后顺序。c、不安抗辩权须由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行使。d、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e、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
证明。
十八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
1、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但债务人懈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 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a、代位权实施的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安全b、债权人
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人民法院主张c、代位权的行使需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方能行使d、债权人代位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
3、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a、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b、债务人必须享有对第
三人的权利c、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d、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e、债务人已陷于履行延迟f、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4、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危及债权时,请
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5、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征:a、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b、债权人撤
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法之一c、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措施,这是两种债的保全的重要区别d、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中,债务人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时,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6、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客观条件a、须有债务人于债权成立之后实施的行为b、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c、债权人的行为必须是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
债的担保
1、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
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制度。
2、 保证的成立要件:a、保证人依法应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清偿能力的人b、保证人有
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c、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 定金的效力:a、立约定金的效力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
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b、成约定金的效力为: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绝交付定金,合同即不成立或不生效c、解约定金的效力为:给付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d、违约定金的效力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规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债的转移与消灭
1、 债的转移: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
人、而债的内容保持不变的一种法律制度。
2、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的法律
事实。
3、 债权让与的特征:a、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b、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c、债权让与
是处分行为。
4、 债权让与的条件:a、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而且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合同的内容b、
被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性c、让与人受让人必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
不得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
5、 债务承担:亦即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不改变债内容的前提下,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
6、 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a、债务承担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转让合同,使第
三人承受债务或者加入到债的关系中而成为债务人,如此,第三人被称作债务承担人。b债务承担是无因行为。
7、 债务承担的条件:a、须存在有效的债务b、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c、第三
人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协议d、债务承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8、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9、 债的消灭的原因:a、清偿b、抵消c、提存d、免除e、混同
合同之债
1、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2、 合同的法律特点:a、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b、合同是两个或两
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c、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3、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4、 要约的要件:a、要约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b、要约必须具有与
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c、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d要约必须经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发生效力。
5、 合同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而达成合意的法律事实。
6、 合同成立的要件:a、应有有权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b、应当具备合同成立
的主要条款c、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一致。
7、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在成立之后尚未履行以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直接规
定,不改变合同当事人,仅就合同关系的内容所做的变更。
8、 合同变更的特征:a、合同变更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b、合同变更是对合同
内容局部的改变c、合同变更是对合同内容非本质性的改变d、合同变更的对象是合同内容e、合同变更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
9、 合同变更的条件:a、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b、合同内容发生变化c、合同的变更
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或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d、必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10、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
表示,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或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11、 合同解除的特征:a、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b、合同的解除时间必
须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c、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解除条件d、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e、合同解除的效力使合同关系消灭
侵权之债
1、 侵权行为的特征:a、行为违法性b、权利侵害性c、主观过错性d、自主支配性e、
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a、职务授权行为b、不可抗力c、受害人的过错d、正当
防卫e、紧急避险f、受害人承诺g、第三人过错
3、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a、损害事实b、违反行为c、因果关系d、主观错误
4、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损
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婚姻法
一、无效婚姻
1、无效情形
(1)重婚的;
(2)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未达到婚龄;
(4)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2、申请宣告人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题,除婚姻当事人外,还包括:
(1)以重婚为由的,由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婚龄为由的,由未达婚龄的近亲属;
(3)亲属关系为由的,由当事人的近亲属;
(4)疾病为由的,由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无效婚姻之诉
(1)当事人仅以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为由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当事人依婚法第10条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应不予支持;
(3)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1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依第10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受理;
(4)同一婚姻分别受理离婚和无效的,先判决后者再进行离婚审理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
1、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受胁迫
2、撤销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法院
3、除斥期间:1年,登记日起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自由日起算。
三、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新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增加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进一步规范了夫妻财产关系。
1、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又称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与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2、法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共同的财产: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继承权
继承权概述
继承的概念和分类
在民法学上,继承专指财产继承,是指在公民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制度。继承具
1、继承的发生原因具有特定性。
2、继承的主体范围的具有限定性。
3、继承的客体范围具有限定性。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继承财产的方式)
2、有限继承和无限继承。(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范围)
3、共同继承和单独继承。(参与继承的人数)
4、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继承人参与继承时的地位)
第二节: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
(预测题)
1
(1)它是一种期待权。
(2)它是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但不是身份权。
(3)它具有专属性。
(4)它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延伸。
2(1)它是一种既得权。
(2)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
(3)它是一种财产权。
(4)它是一种以取得遗产为内容的权利。
第三节: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预测题)
1、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都得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2、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不收归国有,尽可能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
3、公民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
4、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5、公民在其继承权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得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
1
女子与男子有平等得继承权;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得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得继承权; 在继承人得范围和法定继承得顺序上,男女亲等相同;
在代位继承中,男女有平等得代位继承权;
在遗嘱继承中,无论男女,立遗嘱人都有权按照自己得意愿依法通过遗嘱处分自己得合法财产,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2 3
4
1、在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确定上,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相互扶助的法律义务为出发点。
2、在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当的份额甚至可以多于继承人分得的分额。
3、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4、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子女的利益。
5、公民可以与抚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定遗赠抚养协议。
6、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产的财产,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1、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2、法定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但是在法定继承时,也并不要求继承人必须平均分配财产。
(预测题: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表现?)
1、在遗产分配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多分遗产。
2、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有权继承公、婆或岳父、母遗产。
3、在订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下,抚养人按照协议尽了抚养义务的,有受遗赠的权利。不履行协议,不尽扶养义务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4、对被继承人生前不负有任何法定的抚养义务而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有权取得适当遗产。
5、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的,也应当在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和应交纳的税款。
6、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的性质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
1、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资格的丧失。仅是指客观意义上的丧失,而不能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丧失。
2、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它不以继承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
3、继承权的丧失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资格。非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剥夺。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1)继承人实施的是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2)须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1)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2)继承人杀害的目的是争夺遗产。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1、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继承权不论发生何时,均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2、继承权丧失对人的效力:
(1)继承权的丧失对其他人被继承人的效力:仅对于特定的被继承人发生效力,对继承人的其他被继承人不发生效力。
(2)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效力:对晚辈直系血亲发生效力,晚辈不得代位继承。
(3)继承权的丧失对取得遗产的第三人的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节:继承权的行使和放弃
继承权的行使,指继承人实现自己的继承权。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自己行使继
1、继承权放弃的概念: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2、继承权放弃的方式: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在遗产处理前,可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他继承人作出。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用,则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3、继承权放弃的效力: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溯及自继承开始之时。
第六节:继承权的保护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指在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法院通过诉讼程
1、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否则不享有此权利。
2、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一种实体诉权即胜诉权,而不是诉讼法上的诉权。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可以由继承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代理人代理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内,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但超过20年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章:法定继承
第一节:法定继承概述
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定继承有如下特征:
1、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2、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3、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确定的。
4、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继承人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先要执行协议,没有遗赠协议或协议无效的,先适用遗嘱继承,按照遗嘱办理,然后才适用法定继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1、配偶。
2、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并不是所有的续子女都有权继承续父母的遗产(抚养关系)
续子女都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3、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4、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
1、法定继承人顺序的概念和特征: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2)强行性。
(3)排他性。(4)限定性。
2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及其直系晚辈血亲、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节: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性质: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承份额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性质分为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两种主张。我国采用代表权说,即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代位继承权时受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状况影响的。
2(1)须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2)须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3)须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4)须代位人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代位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1)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时,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时才发生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如为数人,则不能与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同按人均分遗产。只能共同继承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
转继承人具有如下特征:
1、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因参加继承的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一种法律现象。
2、转继承是继承人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
1、二者的性质不同。
2、发生的时间和条件不同。
3、主体不同。
4、适用的范围不同。
第四节:遗产份额的确定
1、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3)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不均分。
在法定继承中,除依法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取得一定的遗产。适当的份额一般应少于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但也可以多于继承人的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可取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种: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以被继承人抚养的情况而定应分给的遗产,但以满足其生活基本需要为限。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抚养情况而定其应分得遗产额。
第二十六章:遗嘱继承与遗赠
第一节:遗嘱继承概述
(预测题)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具有如下特征:
1、遗嘱继承的发生须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存在。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
(预测题)
1、没有遗赠抚养协议。
2、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且合法有效。
3、被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和未放弃继承权。
第二节:遗嘱
(预测题)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遗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
2、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行为。
3、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4、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
遗嘱的设立内容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2、指定遗产的分配方法或份额。
3、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
4、指定遗嘱执行人。
1、遗嘱形式的种类:
(1)公证遗嘱。(2)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 (5)口头遗嘱。
2、遗嘱见证人:
(1)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遗嘱见证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与继承人、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
(2)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②继承人、受遗赠人。
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内容须合法。
1、在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可随时变更或撤消自己所立的遗嘱。
2、在遗嘱变更变更、撤消时,遗嘱人应当具有遗嘱能力。变更、撤消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立有数份形式不同的遗嘱,以公证遗嘱为准。
4、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则推定为遗嘱的变更、撤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对公证遗嘱的撤销、变更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
1、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被指定的人为遗嘱执行人。
2、无指定执行人的由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3、无指定、法定执行人的,由有关单位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享有和承担下列权利义务:
1、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2、清理遗产。
3、管理遗产。
4、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并公开遗嘱内容。
5、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赠和将遗产最终转给遗嘱继承人。6
、排除各种妨碍。
第三节:遗赠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遗赠是一种单方面的民事行为。
2、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3、遗赠是一种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
4、遗赠是只能由受遗赠人亲自接受的行为。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
1、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不同。
(3)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2、遗赠与赠与的区别:
(1)遗赠是单方民事行为,赠与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
(2)遗赠采取遗嘱方式,由继承法调整,而赠与采取合同方式,由合同法调整。
(3)遗赠是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是一种死后处分行为,而赠与是
1、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
2、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赠人所立的遗嘱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4、受遗赠人须为在遗赠人的遗嘱生效时生存之人。
1、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想遗嘱执行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2、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及债务后,才能在遗产剩余的部分中执行遗赠。
第四节: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指公民(遗赠人、受抚养人)与抚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定的关于抚养、遗赠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
2、遗赠抚养协议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
3、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
4、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法律行为。
1、遗赠抚养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2、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
第二十七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继承的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预测题)
1、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2、确定遗产的范围。
3、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
4、确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5、确定放弃继承权及遗产分割的溯及力。
6、确定遗嘱的效力及执行力。
(预测题:如何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1
(1)医院死亡证书中记载公民死亡时间的,以死亡证书记载为准。
(2)户籍登记册中记载公民死亡时间的,应以户籍登记为准。
(3)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死亡证书为准。
(4)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以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2
3、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时间确定:
(1)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3)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继承开始地点的确定:司法实践采取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点。
2、确定继承开始地点的意义:
(1)有利于调查被继承人的遗产。
(2)有利于继承人参加继承和接受遗产。
(3)有利于分清继承人之间的责任。
(4)有利于继承人参加诉讼。
四、继承开始的通知: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及时将继承开始的事实通知其他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如果继承中的人知道却不能通知,则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通知。如有意隐瞒造成继承人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节: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预测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时间上的特定性。
2、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
3、范围上的限定性。
1、遗产包括的财产: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遗产不能包括的权利义务:
(1)与被继承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
(2)与公民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债权债务。
(3)国有资源的使用权。
(4)承包经营权。
(
5
1、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
2、如被继承人生前自己占有财产,继承开始后,应当由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保管。继承人都知道的,共同保管或推选艺人或数人保管。
3、无遗嘱执行人或执行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知道
但无力保管遗产或没有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或住所地或遗产地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保管。
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存在共同财产情况下,分割遗产时,必须首先分出一半归生存的配偶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
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按照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出资多少、应继承的份额等因素加以确定。某一家庭成员死亡,该份额即为被继承人遗产。
3
合伙经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当合伙人之一死亡时,应将被继承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分出,列入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的份额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
第三节:遗产的分割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遗产的分割时间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在继承开始后任何时间内,继承人都有权要求分割遗产,具体时间可以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通过调解和诉讼解决。
遗产分割的时间与继承开始时间的区别:
1、继承开始是时间是法定的,遗产分割时间是约定的。
2、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一个具体的时间,可以具体到日、时、分,遗产分割时间可以是具体的时间,也可以是一段时间。一般不具体到时。
3、继承开始的时间,发生继承人取得主观意义上继承权的效力,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权,但不能处分财产。而遗产分割时间发生的时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效力,
继承人可对取得遗产加以处分。
1、遗产分割的原则:
(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2、遗产分割方式:
(1)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
(3)补偿分割。
1、转移主义:遗产分割为一种交换,各继承人因分割而互相让与各自应有部分,而取得分配给自己的财产的单独使用权。
2、宣告主义:因遗产分割而分配给继承人的遗产,视为自继承开始时业已属于各继承人单独所有,遗产分割只不过是宣告既有状态而已。
1、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
(1)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税收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
(2)被继承人人因合同之债而欠下的债务。
(3)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
(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
(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
2
(1)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责任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
(2)保留必留份原则。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如果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3、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
(1)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总体清偿方式)
(2)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分别清偿方式)
4、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在清点完遗产后,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声明债权,以便清偿。对已到期债务继承人应及时清偿,对未到期债务继承人经债权人同意可提前清偿。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四节: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处理
1、没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遗产。
2、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全放弃受遗赠的遗产。
1、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无业居民的,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2、死者生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村民的,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个社会将按照一个统一的法律原则来确定
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责任。
2.双方责任与单方责任:单方责任是指只有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如合同履行中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侵权中加害方对受害方承担的责任。双方责任是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责任的形态。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形态,既可以是直接责任,也可以是替代责任。如果在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属于多数人,则可能形成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
3.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数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多数责任属于单独责任。共同责任是措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的责任,如加害人为两个以上的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财产责任是指由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人得到财产上补偿的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非财产责任是指为防止或消除损害后果,使受损害的非财产权利得到恢复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5.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等。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一定范内或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物的担保,以特定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等等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
1
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3.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1、违反先合同义务。2、有过失: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是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④、侵犯商业秘密;⑤、因一方过失至合同无效的;⑥、因一方过失
至合同被撤销的。3、造成对方损失--即无损失无责任。
(二)违约责任
1
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对相对方承担的责任;3、违约责任是履行合同不完全或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4、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5、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不是人身责任; 6、违约责任有一定的选择性。
2.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1)有违约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
任的消极要件。此处仅讨论其积极要件,即违约行为。
3.为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行为致违约:见《合同法》121条。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对履行债务辅助人的责任:债务人对履行债务辅助人(包括代理人、使用人)的过错承担责任。 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见《合同法》122条。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
5.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实行完全赔偿、损害赔偿限制的原则。 定金: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替代物。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三、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概述
1.侵权行为的概念: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特征:(1)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2)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3)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4)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2.侵权责任的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特征: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次啊采纳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
3.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
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2、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3、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4、公平责任。式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5、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停止侵害:是指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是指将妨害他人权利的障碍予以排除,加害人的妨碍既可能是针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也可能是针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消除危险:是指因加害人的实施行为使加害人放置的构件或施工作业有造成他人损害或再次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危险来源排除或采取自助行为将危险来源排除。
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将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恢复原状:按其字面意思理解,是指将损坏的东西重新修复,如引申下去,可以指回复权利至未被侵害时的状态。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支付一定的金钱,赔偿因其不法行为给他方造成的损失。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5.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加害行为就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可认定为违法,但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比如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则应排除其违法性。违法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2.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既
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如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痛苦、疼痛)等。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须具备以下特点: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确定的事实。依侵权损害的性质和内容,大致可分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财产损失,民法理论认为是指一切财产上的不利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如人身伤害的费用支出,也包括消极损失,如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当然广义上还包括法人的商誉损失等。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司法实践也只是补偿责任。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具体有三种方法: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根据原因现象是结果现象的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仍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
4.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实施行为的,为故意。行为人根据一般人的见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为过失。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的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衡量行为人对其作为和不作为是否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这也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三)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1.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数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广义与狭义:狭义上是指共同侵权责任,一般是连带责任;广义上则包括数人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①、责任主体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②、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③、数人与被侵权人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由法律规定。④、责任形式上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不同情形
3.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及其责任:(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行为:通过说服、引诱等方式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的行为
帮助行为: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
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承担责任的基础:
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帮助者实施了帮助行为;
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按教唆、帮助内容实施了加害行为;
两者之间存在共同过错,通常只能是共同故意
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的责任承担
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解:
监护人只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受害人有权请求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全部责任,教唆者、帮助者在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可在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监护人追偿;
受害人只可请求监护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能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
4.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形
构成要件:①、数人的行为是同时或者相继实施的;②、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③、实际加害人不能确定;④、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
1.监护人责任
2.职务侵权责任
3.网络侵权责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5.教育机构伤害责任
6.产品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8.医疗损害责任
9.环境污染责任
10.高度危险责任
1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2.物件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