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商报 2016-01-26 06:48
某担保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作为该公司经理,沈某和担保公司一起以共同的名义向夏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沈某的签名和该担保公司的公章,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公司与沈某之间为连带债务人还是按份债务人。借款到期后,夏某诉至法院要求担保公司和沈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和沈某共同偿还夏某200万元借款及利息。
沈某偿还了本息后,主张20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该担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担保公司追偿其支付的200万元。沈某的诉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共同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各自还款份额的属于按份债务人。本案中,担保公司与沈某在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各自还款份额,故属于连带责任债务人,因此沈某与该担保公司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于沈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有权向担保公司追偿担保公司应该承担的份额。
那么担保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还款份额呢?
法律未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应如何分担债务,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平原则的以下几个原则:共同借款人之间如有约定,按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按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来确定;如果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无法确定,则推定为平均份额。本案中,若担保公司与沈某共同借款200万元是真的用于公司经营,那么担保公司就可能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认定担保公司为最终责任人。沈某有权向担保公司行使其清偿的20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追偿权,其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
每日商报 2016-01-26 06:48
某担保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作为该公司经理,沈某和担保公司一起以共同的名义向夏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沈某的签名和该担保公司的公章,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公司与沈某之间为连带债务人还是按份债务人。借款到期后,夏某诉至法院要求担保公司和沈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和沈某共同偿还夏某200万元借款及利息。
沈某偿还了本息后,主张20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该担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担保公司追偿其支付的200万元。沈某的诉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共同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各自还款份额的属于按份债务人。本案中,担保公司与沈某在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各自还款份额,故属于连带责任债务人,因此沈某与该担保公司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于沈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有权向担保公司追偿担保公司应该承担的份额。
那么担保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还款份额呢?
法律未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应如何分担债务,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平原则的以下几个原则:共同借款人之间如有约定,按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按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来确定;如果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无法确定,则推定为平均份额。本案中,若担保公司与沈某共同借款200万元是真的用于公司经营,那么担保公司就可能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认定担保公司为最终责任人。沈某有权向担保公司行使其清偿的20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追偿权,其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