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确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指公司与员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劳动合同调整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员工是指人事档案关系由公司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合同书是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契约。

第五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项工作。

第六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公司工会要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各自职责

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签订

第七条 按照 “合法”“公平”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与员工以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统一制定。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及任务;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应根据工作需要、岗位特点、员工本人情况,分别签订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对合同的终止履行。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约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员工,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本单位连续工龄十年以上员工;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员工;

(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其他范围人员遵循“合法”“公平”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新增员工均应按本规定自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在劳动期限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招收的毕业生按公司《毕业生见习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统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与员工签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公司与员工各持一份,劳动鉴证部门留存一份。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安排员工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条件,支付工资,提供保险和福利待遇,保障员工休息、休假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员工应按照劳动合同和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完成工作任务,保证工作质量,遵守国家法律、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接受公司的检查、考核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在特殊岗位工作,接触经营、管理、工程技术秘密的员工,应按照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保守秘密,如确有必要时,也可在合同条款中明确。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续订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员工本人意愿、公司的考核意见及工作需要,报公司审定后,续订劳动合同或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

一方需要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因工作需要,对员工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但员工工资、保险及福利待遇,依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员工不愿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依法退休、退职的;

(三)死亡;

(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公司录用(招聘)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旷工七日以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职务调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任务安排累计达两次的;

(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不负责任,或泄露管理、技术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挥霍浪费公司资财,损公肥私,使公司在经济和名誉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赌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

(七)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员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大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凡公司公费派遣培训,培训后工作不满五年,员工一般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若合同期满而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应延续至工作满五年。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培训期满后未服务年限支付相关费

用,其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培训费按总额的20%递减,工作满五年不再偿付。

第二十七条 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的;

(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员工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如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员工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一)、(四)项终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转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管。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员工所在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查,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报公司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员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部门或单位签署意见,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查,报公司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鉴证和争议仲裁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公司委托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依法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实施中,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公司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改、完善,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确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指公司与员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劳动合同调整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员工是指人事档案关系由公司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合同书是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契约。

第五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项工作。

第六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公司工会要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各自职责

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签订

第七条 按照 “合法”“公平”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与员工以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统一制定。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及任务;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应根据工作需要、岗位特点、员工本人情况,分别签订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对合同的终止履行。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约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员工,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本单位连续工龄十年以上员工;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员工;

(三)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其他范围人员遵循“合法”“公平”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新增员工均应按本规定自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在劳动期限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招收的毕业生按公司《毕业生见习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统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与员工签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公司与员工各持一份,劳动鉴证部门留存一份。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安排员工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条件,支付工资,提供保险和福利待遇,保障员工休息、休假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员工应按照劳动合同和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完成工作任务,保证工作质量,遵守国家法律、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接受公司的检查、考核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在特殊岗位工作,接触经营、管理、工程技术秘密的员工,应按照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保守秘密,如确有必要时,也可在合同条款中明确。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续订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员工本人意愿、公司的考核意见及工作需要,报公司审定后,续订劳动合同或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

一方需要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因工作需要,对员工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但员工工资、保险及福利待遇,依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员工不愿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依法退休、退职的;

(三)死亡;

(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公司录用(招聘)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旷工七日以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职务调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任务安排累计达两次的;

(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不负责任,或泄露管理、技术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挥霍浪费公司资财,损公肥私,使公司在经济和名誉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赌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

(七)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员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大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凡公司公费派遣培训,培训后工作不满五年,员工一般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若合同期满而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应延续至工作满五年。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培训期满后未服务年限支付相关费

用,其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培训费按总额的20%递减,工作满五年不再偿付。

第二十七条 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的;

(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员工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如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员工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一)、(四)项终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转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管。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员工所在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查,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报公司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员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部门或单位签署意见,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查,报公司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鉴证和争议仲裁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公司委托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依法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实施中,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公司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改、完善,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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