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军与马春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马长军与马春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鄢民初字第6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长军,男。

被告马春娥,女。

原告马长军诉被告马春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军诉称,原告马长军与被告马春娥于2009年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农历4月1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前往催唤被告回家,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000元,并要求同居期间各自添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马春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马长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村村民解XX、梁XX庭审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被告马春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之父马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1份。

被告马春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调查马XX的笔录异议是,马XX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返还彩礼2000元不属实,当时虽说返还,但实事并未返还;另外,自己也未见到被告的压柜钱。因被告之父马XX与被告马春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又无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马XX在笔录中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长军与被告马春娥于2009年1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4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订婚礼10000元,订婚后至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按照当地风俗又分五次给付被告各项礼金8200元。 2009年4月月2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25日,被告独自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海尔”牌冰箱、“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 “海尔”牌双桶洗衣机、VCD机各1台,四组合衣柜、三组合条几柜、皮革沙发各1套,双人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玻璃茶几各1个,被子4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裕兴”牌二轮电动车1辆,皮箱2个,木箱1个,被子16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住处存放。原、被告同居期间未添置其它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告马长军与被告马春娥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却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原告马长军与被告马春娥之间属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马长军婚前给付被告各种礼金1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被告马春娥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80%,即1456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000元,超出

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时各自所添置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娥返还原告马长军彩礼款14560元;

二、原、被告同居时各自所添置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一、二项款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春娥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 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 骆其顺

二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亚凯

马长军与马春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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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鄢民初字第6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长军,男。

被告马春娥,女。

原告马长军诉被告马春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军诉称,原告马长军与被告马春娥于2009年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农历4月1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前往催唤被告回家,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000元,并要求同居期间各自添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马春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马长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村村民解XX、梁XX庭审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被告马春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之父马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1份。

被告马春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调查马XX的笔录异议是,马XX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返还彩礼2000元不属实,当时虽说返还,但实事并未返还;另外,自己也未见到被告的压柜钱。因被告之父马XX与被告马春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又无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马XX在笔录中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长军与被告马春娥于2009年1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4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订婚礼10000元,订婚后至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按照当地风俗又分五次给付被告各项礼金8200元。 2009年4月月2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25日,被告独自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海尔”牌冰箱、“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 “海尔”牌双桶洗衣机、VCD机各1台,四组合衣柜、三组合条几柜、皮革沙发各1套,双人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玻璃茶几各1个,被子4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裕兴”牌二轮电动车1辆,皮箱2个,木箱1个,被子16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住处存放。原、被告同居期间未添置其它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告马长军与被告马春娥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却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原告马长军与被告马春娥之间属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马长军婚前给付被告各种礼金1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被告马春娥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80%,即1456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9000元,超出

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时各自所添置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娥返还原告马长军彩礼款14560元;

二、原、被告同居时各自所添置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一、二项款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春娥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 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 骆其顺

二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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