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范本

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经适用即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会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具体而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变更给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因情事变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丧失意义的场合,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如雇佣、租赁、借贷等继续性合同,因情事变更即得终止合同。又如当事人一方的给付为长期的分次给付,而对方的给付为不可分者,则得解除合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此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主张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对此,一般是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予以解决。我国学术界认为,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务中才确认。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此项权力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依据我国《合同法》

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即便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其对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具体说,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变更标的物。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

第二,增减标的的数额。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着对价关系,而且其中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因情事变更导致比例关系极大失调,应当增加或减少履行标的的数额,使双方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使双方利益平衡。在运用这一方法时必须要注意增减的限度问题,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准确评估双

方的价值比例关系,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在确定合理标准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交易风险,如货币贬值承担的风险。

第三,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指履行期限的变更,其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事变更而阻碍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是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达到合同的目的,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四,拒绝先为履行。这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它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履行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对方因情事变更发生难以对待履行情况的确切证据,否则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探讨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变更合同问题时,不能不探讨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对象问题。应当说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是合同条款。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匈牙利、前南斯拉夫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第五,变更标的物。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而希腊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327-328.

第三,变更标的物。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对此,笔者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来看,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若继续履行会对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经过变更后又能使其避免的条款。因此,从事实状态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是其中的某些条款,而决不是任何条款。如前所述,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而这些变更合同的方式已经充分地说明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等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因为对这些条款的变更,能够有效地使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因情事变更的作用变更显失公平的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经适用即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会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具体而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变更给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因情事变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丧失意义的场合,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如雇佣、租赁、借贷等继续性合同,因情事变更即得终止合同。又如当事人一方的给付为长期的分次给付,而对方的给付为不可分者,则得解除合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此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主张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对此,一般是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予以解决。我国学术界认为,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务中才确认。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此项权力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依据我国《合同法》

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即便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其对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具体说,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变更标的物。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

第二,增减标的的数额。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着对价关系,而且其中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因情事变更导致比例关系极大失调,应当增加或减少履行标的的数额,使双方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使双方利益平衡。在运用这一方法时必须要注意增减的限度问题,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准确评估双

方的价值比例关系,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在确定合理标准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交易风险,如货币贬值承担的风险。

第三,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指履行期限的变更,其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事变更而阻碍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是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达到合同的目的,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四,拒绝先为履行。这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它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履行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对方因情事变更发生难以对待履行情况的确切证据,否则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探讨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变更合同问题时,不能不探讨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对象问题。应当说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是合同条款。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匈牙利、前南斯拉夫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第五,变更标的物。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而希腊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327-328.

第三,变更标的物。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对此,笔者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来看,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若继续履行会对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经过变更后又能使其避免的条款。因此,从事实状态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是其中的某些条款,而决不是任何条款。如前所述,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而这些变更合同的方式已经充分地说明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等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因为对这些条款的变更,能够有效地使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因情事变更的作用变更显失公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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