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终身监禁"与刑法溯及力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首次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而本制度的首次适用便引起了学界的众多讨论,本文将以白恩培终身监禁案作为视角,在充分理解我国的终身监禁以及刑法溯及力原则的基础上,从法律适用和刑罚轻重两方面探讨对本案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是否违背我国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键词 终身监禁 溯及力 刑罚 法定刑   作者简介:郑凯予,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08   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任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处白恩培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决定对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判决作出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新规第一次得到适用,白恩培成为我国“终身监禁第一人”。同时,该制度对本案的适用也引发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其中争议较大的便是对白恩培实施终身监禁是否违反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对此问题,邱兴隆教授认为“此案是经最高院司法解释而公然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恶劣先例”,而与之持相反态度的是陈兴良教授,其认为只要承认终身监禁比死刑立刻执行刑罚要轻,就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二人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各持己见针锋相对。①而赵秉志教授则认为本案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对终身监禁的适用不应当仅仅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出发,而要综合衡量,主张区分情况分别对待,认为应当结合终身监禁新规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本意、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修改与司法规则调整、贪污受贿案件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情节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三位教授不同的看法,笔者较为赞同邱兴隆教授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当是违背刑法的溯及力原则的,下面将对此进行阐述。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本质及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判断标准   要对本案中的终身监禁与刑法溯及力问题进行分析,首先要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本质进行分析。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规定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③,该条也被社会各界冠以“反腐利器”的称号。首先,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新的刑种,并没有改变我国主刑的结构,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只是基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下的一种特殊的刑罚,它的存在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前提的。其次,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究竟是一种更加严厉无期徒刑的特殊执行方式还是一种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笔者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应当是一种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修正前的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责的,应当适用终身监禁制度,若依照修正前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则不能适用终身监禁,因此,从该司法解释出发,推测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原意应当是将这种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从而减少死刑的适用,进而达到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刑法中的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法律稳定性的体现,在我国,对于刑法溯及力的处理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的原则,即原则上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是若新刑法规定的较轻时,可以适用新刑法。只有在新的刑法中对同一行为的处罚规定较轻的时候,才可以适用新的规定,换言之也就是适用有利于行为人,法定刑较轻的法。在我国,对于判断一个行为在新旧刑法中规定的轻重,主要是从法定刑来出发,可以说这个判断标准是较为狭窄的,因为对于行为人来说,能够对其罪行轻重影响的因素不能仅仅凭法定刑规定来判断,其他情节如自首、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减轻情节也是可以对刑罚轻重进行影响的。对这些规定的不明确,也使得我国颁布新刑法修正案时对于时间效力、刑法溯及力问题总是出现较多争议,如《刑法修正案(八)》中限制减刑引发的探讨,就现在来看依旧是有所违背刑法溯及力的。   二、我国的终身监禁与刑法溯及力的违背――从“白恩培案”出发   结合上述案情可知,若单从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来看,白恩培的行为是完全符合终身监禁的条件的。首先,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符合终身监禁适用的特定对象;其次,白恩培受贿数额高达2.4亿人民币,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因为其到案后具有一系列的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因此依照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因为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因此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出现争议的问题在于白恩培所犯罪行的时间均为2000年至2013年期间,而《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原则上来说其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的刑法,但是审判结果却是适用了《刑法修正案(九)》,判处其终身监禁,对此支持法院判决的学者的依据是《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依照修正前的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责的,应当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也就是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恩培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适用新法《刑法修正案(九)》,并不违背刑法溯及力原则。但是,在笔者看来本案是完全违背刑法溯及力的,下面将从两点进行详细的论证。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首次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而本制度的首次适用便引起了学界的众多讨论,本文将以白恩培终身监禁案作为视角,在充分理解我国的终身监禁以及刑法溯及力原则的基础上,从法律适用和刑罚轻重两方面探讨对本案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是否违背我国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键词 终身监禁 溯及力 刑罚 法定刑   作者简介:郑凯予,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08   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任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处白恩培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决定对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判决作出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新规第一次得到适用,白恩培成为我国“终身监禁第一人”。同时,该制度对本案的适用也引发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其中争议较大的便是对白恩培实施终身监禁是否违反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对此问题,邱兴隆教授认为“此案是经最高院司法解释而公然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恶劣先例”,而与之持相反态度的是陈兴良教授,其认为只要承认终身监禁比死刑立刻执行刑罚要轻,就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二人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各持己见针锋相对。①而赵秉志教授则认为本案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对终身监禁的适用不应当仅仅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出发,而要综合衡量,主张区分情况分别对待,认为应当结合终身监禁新规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本意、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修改与司法规则调整、贪污受贿案件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情节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三位教授不同的看法,笔者较为赞同邱兴隆教授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当是违背刑法的溯及力原则的,下面将对此进行阐述。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本质及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判断标准   要对本案中的终身监禁与刑法溯及力问题进行分析,首先要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本质进行分析。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规定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③,该条也被社会各界冠以“反腐利器”的称号。首先,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新的刑种,并没有改变我国主刑的结构,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只是基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下的一种特殊的刑罚,它的存在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前提的。其次,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究竟是一种更加严厉无期徒刑的特殊执行方式还是一种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笔者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应当是一种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修正前的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责的,应当适用终身监禁制度,若依照修正前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则不能适用终身监禁,因此,从该司法解释出发,推测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原意应当是将这种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从而减少死刑的适用,进而达到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刑法中的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法律稳定性的体现,在我国,对于刑法溯及力的处理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的原则,即原则上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是若新刑法规定的较轻时,可以适用新刑法。只有在新的刑法中对同一行为的处罚规定较轻的时候,才可以适用新的规定,换言之也就是适用有利于行为人,法定刑较轻的法。在我国,对于判断一个行为在新旧刑法中规定的轻重,主要是从法定刑来出发,可以说这个判断标准是较为狭窄的,因为对于行为人来说,能够对其罪行轻重影响的因素不能仅仅凭法定刑规定来判断,其他情节如自首、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减轻情节也是可以对刑罚轻重进行影响的。对这些规定的不明确,也使得我国颁布新刑法修正案时对于时间效力、刑法溯及力问题总是出现较多争议,如《刑法修正案(八)》中限制减刑引发的探讨,就现在来看依旧是有所违背刑法溯及力的。   二、我国的终身监禁与刑法溯及力的违背――从“白恩培案”出发   结合上述案情可知,若单从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来看,白恩培的行为是完全符合终身监禁的条件的。首先,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符合终身监禁适用的特定对象;其次,白恩培受贿数额高达2.4亿人民币,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因为其到案后具有一系列的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因此依照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因为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因此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出现争议的问题在于白恩培所犯罪行的时间均为2000年至2013年期间,而《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原则上来说其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的刑法,但是审判结果却是适用了《刑法修正案(九)》,判处其终身监禁,对此支持法院判决的学者的依据是《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依照修正前的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责的,应当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也就是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恩培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适用新法《刑法修正案(九)》,并不违背刑法溯及力原则。但是,在笔者看来本案是完全违背刑法溯及力的,下面将从两点进行详细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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