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情况

  【摘 要】逮捕羁押的审查是检察机关新的职责,本文就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的依据、具体操作的方式、审查的内容,结合在办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达到的效果进行论述。   【关键词】逮捕;羁押;操作   随着新刑诉法的全面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能。对于捕后诉前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对接漏洞,某院主动靠前,2015年办理6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切实维护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羁押场所的秩序。我们做法如下: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禁止收押的情形。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是否出现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发现怀孕、哺乳期等情况,出现这些情形时,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宜继续羁押。   2、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查清。对于因身份不明而逮捕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其身份明确,且其涉嫌的犯罪较轻,又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3、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一般情况下也可以无须继续进行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   1、侦查羁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所以侦查羁押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应当有侦查监督科来履行。目前由于批捕的案件比较多,对作为批准逮捕的全部进行羁押不太现实。但是可以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针对特定案件,如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案件或者未成年人、在校生犯罪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因特定原因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具有刑事和解的轻微案件、交通肇事、失火等过失案件,在审查逮捕时,由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情绪过于激动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而必须作出逮捕决定。对于上述两类案件,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以后,侦查监督部门应该对犯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予以随时跟踪监督,一旦发现有影响羁押情形发生或者存在,应当即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从而更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的审查应突出以下两方面:一是逮捕羁押后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对于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不达成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的情况,应改变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二是羁押公正性的审查,也就是羁押合法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诉讼环节批准逮捕是否正确,有无事实证据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无变化,继续羁押是否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合理性,主要包括根据具体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   3、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人民法院将处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在押被告人直接决定逮捕收监的案件为数不少,对此,检察机关也应当对其捕后羁押必要性予以审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职权应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逮捕决定是判决活动的一部分。公诉部门知道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应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发现被告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4、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部门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督活动实行监督。所以。监所检察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如发现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患有影响继续羁押的严重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等不宜继续羁押的,以及在监管期间有突出表现,悔罪表现明显,不再有社会危害性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   某院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除了依据自身的职责进行必要的调查外,审查还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办案机关意见,查看被羁押人身体健康状况等方法进行,通过分析各方面情况和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同时还有考虑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及其社会危害性有充分了解,因此还要听人民法院的意见。其中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以不是以某科室的名义,而是以院里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属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中的案件或者审查起诉中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公诉部门向自侦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如果自侦部门认为意见不当的,不予采纳,可以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可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的只是“建议”,就意味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即是否采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应当由被建议的有关机关自行决定。对待检察机关的建议,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要求其他机关应当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建议的要求及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等进行充分研究和考虑,从而就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及时准确的作出决定,这样有利于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分离,更利于办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吴斌;张宇朋;贾配龙;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研究――以特别 重大贿赂犯罪为视角[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02期   [2] 杨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与落实[J].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6年02期[3]魏小伟;论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功能的侦查化倾向[J].江淮论坛.2016年02期   [4] 周丽;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6年06期

  【摘 要】逮捕羁押的审查是检察机关新的职责,本文就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的依据、具体操作的方式、审查的内容,结合在办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达到的效果进行论述。   【关键词】逮捕;羁押;操作   随着新刑诉法的全面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能。对于捕后诉前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对接漏洞,某院主动靠前,2015年办理6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切实维护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羁押场所的秩序。我们做法如下: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禁止收押的情形。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是否出现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发现怀孕、哺乳期等情况,出现这些情形时,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宜继续羁押。   2、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查清。对于因身份不明而逮捕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其身份明确,且其涉嫌的犯罪较轻,又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3、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一般情况下也可以无须继续进行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   1、侦查羁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所以侦查羁押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应当有侦查监督科来履行。目前由于批捕的案件比较多,对作为批准逮捕的全部进行羁押不太现实。但是可以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针对特定案件,如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案件或者未成年人、在校生犯罪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因特定原因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具有刑事和解的轻微案件、交通肇事、失火等过失案件,在审查逮捕时,由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情绪过于激动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而必须作出逮捕决定。对于上述两类案件,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以后,侦查监督部门应该对犯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予以随时跟踪监督,一旦发现有影响羁押情形发生或者存在,应当即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从而更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的审查应突出以下两方面:一是逮捕羁押后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对于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不达成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的情况,应改变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二是羁押公正性的审查,也就是羁押合法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诉讼环节批准逮捕是否正确,有无事实证据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无变化,继续羁押是否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合理性,主要包括根据具体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   3、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人民法院将处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在押被告人直接决定逮捕收监的案件为数不少,对此,检察机关也应当对其捕后羁押必要性予以审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职权应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逮捕决定是判决活动的一部分。公诉部门知道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应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发现被告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4、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部门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督活动实行监督。所以。监所检察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如发现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患有影响继续羁押的严重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等不宜继续羁押的,以及在监管期间有突出表现,悔罪表现明显,不再有社会危害性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   某院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除了依据自身的职责进行必要的调查外,审查还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办案机关意见,查看被羁押人身体健康状况等方法进行,通过分析各方面情况和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同时还有考虑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及其社会危害性有充分了解,因此还要听人民法院的意见。其中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以不是以某科室的名义,而是以院里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属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中的案件或者审查起诉中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公诉部门向自侦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如果自侦部门认为意见不当的,不予采纳,可以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可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的只是“建议”,就意味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即是否采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应当由被建议的有关机关自行决定。对待检察机关的建议,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要求其他机关应当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建议的要求及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等进行充分研究和考虑,从而就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及时准确的作出决定,这样有利于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分离,更利于办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吴斌;张宇朋;贾配龙;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研究――以特别 重大贿赂犯罪为视角[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02期   [2] 杨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与落实[J].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6年02期[3]魏小伟;论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功能的侦查化倾向[J].江淮论坛.2016年02期   [4] 周丽;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6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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