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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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定编管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坚持勤俭建国,清廉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含标致型)、旅行车(二十个座位及以下)、吉普车、小型旅行车(厢货)、121型车(带棚)和零点七五吨及以下的轿货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小汽车按用途分为:领导用车、公务用车、业务用车、生产专业用车、特种专业用车。 第五条 各级政府授权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汽车编制检查证”有权检查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各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二章 配车原则和标准 第七条 省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 在职厅级干部(包括中直、省直、地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至四人配备一辆小汽车,一律不准配专车。 兼职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其他单位不配车。 离退休厅级干部八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已发小汽车乘车费的单位,不再配车。 第八条 厅级机关(含事业单位)除领导干部按人数配车外,其他人员按编制配备公务用车,原则上每百人配备一辆车。部、委、办、厅、局内部的处、室不准单独配车。 地、市领导机关,工作量大的,可增配>至三辆公务用小汽车。 地市所属局(处)级单位不配备领导干部用车,可配备一辆公务用车。 县级领导机关只配公务用车,不配领导干部用车。县委配备三至四辆;县政府配备三至五辆;县人大和县>协各配备>辆;县纪检委配一辆。 县属科级机关和乡镇机关,确属工作需要的,可配备公务用车,但应从严掌握。 第九条 企业单位业务用车应从严控制。大、中型企业可配>至三辆,小型企业原则上配一辆。 第十条 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油田、矿山、防火、防汛、环境监测、安全监察、交通稽查、科普、液氮及化学辐射等单位,可配备生产专业用车。 第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专业用车,不按定编管理,各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严加管理。 第十二条 新成立单位符合配车标准的,视财力情况,车辆逐年配齐。 第十三条 公务、业务用小汽车,不准购买高级轿车。生产专业用车,可购买吉普车或旅行车,不准购买小轿车。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严格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未经批准,不准更改车种、车型。 第十五条 严禁公款购车、以个人名义申请牌照。 第三章 定编审批 第十六条 中直企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其归口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领导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 地、市、县所属单位和公务、业务、生产专业用小汽车,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小汽车编制冻结期间,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车编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报告,填写《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其内容包括:单位级别、机构性质、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任务、现有车辆情况、购车资金、车源及申请车种、车型。新成立的单位,应附上级主管部门和编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和《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审批,应加强与控购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情况。 第十九条 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发给《汽车定编证》和《汽车定编批准通知书》,分别通知控购办、物资、公安、交通及石油部门。 第二十条 购置新车的单位,应凭汽车定编办公室发给的《汽车定编证》及《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到控购办公室办理《专控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凭《准购证》到银行办理购车拨款手续;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物资部门购车;凭《汽车定编证》、《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机动车行驶证》到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养路费缴讫证》、《机动车行驶证》到石油部门办理供油手续。 上述手续,不得逆向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外赠送的小汽车,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须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国际组织赠送的,由国家部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赠送的,由省经贸厅审核;外国个人赠送的,由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华侨赠送的,由省侨务办公室审核,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列入一次性定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小汽车编制,应有企业章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营业证书及进口小汽车审批文件,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一次性定编。 第四章 报废更新转籍过户 第二十三条 凡达到下列报废标准之一者应及时申请报废。 (一)累计行驶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十三年或大修>次,无修复价值; (三)耗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五; (四)大修费超过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车型老旧,无配>来源; (六)排污量、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汽车报废需更换新车的单位,应持原《汽车定编证》和公安部门技术鉴定、金属回收部门的证明,重新按汽车定编审批程序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车编的单位,不准将在编的小汽车擅自转让或变卖给无车编单位;购置在籍小汽车,购置单位必须有空编,并应及时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旧车转籍过户,转入单位应有车编,并应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技术状况鉴定和控购办公室的审批意见,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车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裁决以小汽车顶债的,原单位的车编收回,接收单位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应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定编手续,按一次性定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一次性定编的小汽车,不准更型、转籍、过户。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负责小汽车的定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定编管理的规定。 (二)按照配车标准,核定小汽车编制,审批新增加、报废和过户的小汽车。 (三)负责小汽车定编管理和复查整顿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健全小汽车的编制档案。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超编和违纪购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加强本地区的小汽车定编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定编证》由用车单位保管,不准转让。如有丢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定编档案卡,小汽车变动时,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准向所属单位下达小汽车编制。 第三十五条 单位撤销和企业破产、拍卖的,小汽车编制应收回;单位合并和企业被兼并的,小汽车编制应重新核定。 第三十六条 特种专业用车必须到国家指定的工厂购买,不准涂改特种专业标志或拆除车内特种装置,改为领导、公务、业务和生产专业用车。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车辆,一律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予以没收。对有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准购证》无车编购买的小汽车,不符合配车标准的予以没收;符合配车标准的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车编无《准购证》和有《准购证》无车编证,符合配车标准的车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共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定编小汽车更型、过户、转让的,处以车价20-40%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擅自提高档次的,除予以通报批评外,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将车辆调出。 第四十一条 凡未经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将在编车辆卖出、转让的,车编作废。 第四十二条 擅自将特种专业用车,改为领导、公务、业务或生产专业用车的,按无车编车辆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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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定编管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坚持勤俭建国,清廉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含标致型)、旅行车(二十个座位及以下)、吉普车、小型旅行车(厢货)、121型车(带棚)和零点七五吨及以下的轿货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小汽车按用途分为:领导用车、公务用车、业务用车、生产专业用车、特种专业用车。 第五条 各级政府授权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汽车编制检查证”有权检查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各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二章 配车原则和标准 第七条 省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 在职厅级干部(包括中直、省直、地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至四人配备一辆小汽车,一律不准配专车。 兼职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其他单位不配车。 离退休厅级干部八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已发小汽车乘车费的单位,不再配车。 第八条 厅级机关(含事业单位)除领导干部按人数配车外,其他人员按编制配备公务用车,原则上每百人配备一辆车。部、委、办、厅、局内部的处、室不准单独配车。 地、市领导机关,工作量大的,可增配>至三辆公务用小汽车。 地市所属局(处)级单位不配备领导干部用车,可配备一辆公务用车。 县级领导机关只配公务用车,不配领导干部用车。县委配备三至四辆;县政府配备三至五辆;县人大和县>协各配备>辆;县纪检委配一辆。 县属科级机关和乡镇机关,确属工作需要的,可配备公务用车,但应从严掌握。 第九条 企业单位业务用车应从严控制。大、中型企业可配>至三辆,小型企业原则上配一辆。 第十条 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油田、矿山、防火、防汛、环境监测、安全监察、交通稽查、科普、液氮及化学辐射等单位,可配备生产专业用车。 第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专业用车,不按定编管理,各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严加管理。 第十二条 新成立单位符合配车标准的,视财力情况,车辆逐年配齐。 第十三条 公务、业务用小汽车,不准购买高级轿车。生产专业用车,可购买吉普车或旅行车,不准购买小轿车。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严格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未经批准,不准更改车种、车型。 第十五条 严禁公款购车、以个人名义申请牌照。 第三章 定编审批 第十六条 中直企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其归口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领导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 地、市、县所属单位和公务、业务、生产专业用小汽车,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小汽车编制冻结期间,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车编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报告,填写《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其内容包括:单位级别、机构性质、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任务、现有车辆情况、购车资金、车源及申请车种、车型。新成立的单位,应附上级主管部门和编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和《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审批,应加强与控购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情况。 第十九条 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发给《汽车定编证》和《汽车定编批准通知书》,分别通知控购办、物资、公安、交通及石油部门。 第二十条 购置新车的单位,应凭汽车定编办公室发给的《汽车定编证》及《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到控购办公室办理《专控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凭《准购证》到银行办理购车拨款手续;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物资部门购车;凭《汽车定编证》、《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机动车行驶证》到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养路费缴讫证》、《机动车行驶证》到石油部门办理供油手续。 上述手续,不得逆向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外赠送的小汽车,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须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国际组织赠送的,由国家部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赠送的,由省经贸厅审核;外国个人赠送的,由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华侨赠送的,由省侨务办公室审核,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列入一次性定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小汽车编制,应有企业章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营业证书及进口小汽车审批文件,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一次性定编。 第四章 报废更新转籍过户 第二十三条 凡达到下列报废标准之一者应及时申请报废。 (一)累计行驶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十三年或大修>次,无修复价值; (三)耗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五; (四)大修费超过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车型老旧,无配>来源; (六)排污量、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汽车报废需更换新车的单位,应持原《汽车定编证》和公安部门技术鉴定、金属回收部门的证明,重新按汽车定编审批程序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车编的单位,不准将在编的小汽车擅自转让或变卖给无车编单位;购置在籍小汽车,购置单位必须有空编,并应及时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旧车转籍过户,转入单位应有车编,并应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技术状况鉴定和控购办公室的审批意见,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车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裁决以小汽车顶债的,原单位的车编收回,接收单位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应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定编手续,按一次性定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一次性定编的小汽车,不准更型、转籍、过户。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负责小汽车的定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定编管理的规定。 (二)按照配车标准,核定小汽车编制,审批新增加、报废和过户的小汽车。 (三)负责小汽车定编管理和复查整顿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健全小汽车的编制档案。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超编和违纪购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加强本地区的小汽车定编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定编证》由用车单位保管,不准转让。如有丢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定编档案卡,小汽车变动时,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准向所属单位下达小汽车编制。 第三十五条 单位撤销和企业破产、拍卖的,小汽车编制应收回;单位合并和企业被兼并的,小汽车编制应重新核定。 第三十六条 特种专业用车必须到国家指定的工厂购买,不准涂改特种专业标志或拆除车内特种装置,改为领导、公务、业务和生产专业用车。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车辆,一律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予以没收。对有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准购证》无车编购买的小汽车,不符合配车标准的予以没收;符合配车标准的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车编无《准购证》和有《准购证》无车编证,符合配车标准的车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共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定编小汽车更型、过户、转让的,处以车价20-40%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擅自提高档次的,除予以通报批评外,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将车辆调出。 第四十一条 凡未经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将在编车辆卖出、转让的,车编作废。 第四十二条 擅自将特种专业用车,改为领导、公务、业务或生产专业用车的,按无车编车辆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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