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任中杰的委托,担任原告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的代理人。在接到本案后,我查阅了有关的资料,收集了有关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人身和了解。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任中杰的人身伤害确实是由于2008年6月4日15的发生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与甘K12455相刮擦的交通事故里造成的。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 康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

二,本案的法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的打定赔偿费用具体阐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

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原告于2008年6月4日被送往康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过9天的治疗,于2008年6月13日治愈出院。根据康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急诊费300元,治疗费:4150元,床位费50×9=450元,共计49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只能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住院9天,其护理费应当是50×9=4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以,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50×9=450元。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所以,根据医生意见,其营养费应当为500元。 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应当为500元。

六,假肢临时修复费用:原告的假肢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

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假肢临时修复费用1000元。

七,更换残疾器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所以,被告应当支付更换残疾器具14000元。

八,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所以,误工费应当为﹙120÷30﹚×330﹢﹙80÷30﹚×400=2400元。

综合上述: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赔偿费共计24200元。请法庭依照法律对上述理由进行认定,作出依法判决。

委托代理人:雷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xx月xx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任中杰的委托,担任原告任中杰诉被告张大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的代理人。在接到本案后,我查阅了有关的资料,收集了有关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人身和了解。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任中杰的人身伤害确实是由于2008年6月4日15的发生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与甘K12455相刮擦的交通事故里造成的。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 康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

二,本案的法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的打定赔偿费用具体阐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

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原告于2008年6月4日被送往康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过9天的治疗,于2008年6月13日治愈出院。根据康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急诊费300元,治疗费:4150元,床位费50×9=450元,共计49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只能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住院9天,其护理费应当是50×9=4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以,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50×9=450元。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所以,根据医生意见,其营养费应当为500元。 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应当为500元。

六,假肢临时修复费用:原告的假肢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

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假肢临时修复费用1000元。

七,更换残疾器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所以,被告应当支付更换残疾器具14000元。

八,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所以,误工费应当为﹙120÷30﹚×330﹢﹙80÷30﹚×400=2400元。

综合上述: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赔偿费共计24200元。请法庭依照法律对上述理由进行认定,作出依法判决。

委托代理人:雷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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